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連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甲○○於
104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至同年11月1 日中午12時此期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失竊時間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104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尋獲上開機車( 業經警發還) ,將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安全帽扣環及內襯送驗後,檢出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小林」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伊收受該車之原因係因「小林」於4 、5 年前搶劫伊後,要伊不要講出此事,後因伊要找工作,渠前後提供包含本案機車共4台機車予伊代步云云。經查:
㈠本案機車係遭竊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失竊之
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頁)。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自「小林」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05856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7 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 至12頁) 。是被告確曾收受使用本案機車,且該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
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機車,或未事先確認機車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機車,為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與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機車之身分,於收受他人機車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交付機車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機車者取得聯繫。再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縱有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均會對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避免機車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徒增裁罰或追訴風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而:
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見偵
卷第2 頁) ,堪認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就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法所禁乙情知之甚詳,再參被告前於收受本案機車前之104 年8 月1 日某時,即因自「小林」處收受其他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 日為警查獲(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
4 度易字第1802號以其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此情觀上開刑事判決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又被告另於收受本案機車前之104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7 分後至翌( 29) 日下午1 時37分之間某時,再自「小林」處收受其他機車供其代步使用,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同年月29日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1 段369 巷內起獲機車,而該日後4 至5 日,被告復自「小林」處收受本案機車,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24頁)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 該案後經該院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經核被告上開二前案犯罪情節及抗辯內容均與本案相同,則被告於前案二度經警查獲且告知涉犯收受贓物犯罪嫌疑後,依其智識經驗,自當就「小林」所交付之機車來源均應非合法,而俱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乙情有所認識,而具本罪之不法意識。
⒉然不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既已清楚認知自「小林」處所
收受之機車來源涉及不法,而有遭刑事收受贓物罪追訴處罰之虞,第四度自「小林」處收受本案機車時,仍未堅持要求「小林」須提供機車行車執照或相關車籍資料查驗以確認所有權歸屬,且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確切住居所均毫無所悉或無法清楚敘明( 見審易卷第25頁) ,顯見情誼非深,相識甚淺,更豈有未詳實查驗機車來源即率爾收受使用之可能。被告此些輕率舉措,均核與上開事理常情相悖,依前說明,在在均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持有,確具本罪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固辯稱:伊收受該車之原因係因「小林」於4 、5 年前
搶劫伊後,要伊不要講出此事,後因伊要找工作,渠前後提供包含上開機車之4 台機車予伊代步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持有使用,業如前論證確詳,茍被告所辯為真,焉有使用本案機車完畢後即隨意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本案機車棄置他處而未就返還方式及時間有所約定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理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㈣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民」( 音同) ,待證事實為證明
被告並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陳報該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又被告確具主觀犯意而為上開各構成要件行為,有如前各事證可佐,並經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屬允當,兼衡被告之非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