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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盛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盛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吳盛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芬、王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盛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係由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其並未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

經查:

㈠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芬、王惠貞、被害人潘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16至17、34至35頁),並有劉瑞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王惠貞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LINE對話訊息截圖、潘立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第一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16/05/04一龍潭字第000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4、18至22、24至33、38至

40、42至49、57至72頁),是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商銀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是其年次及身分證後4 碼,只有其及其母親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倘詐騙集團成員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既不知該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無從自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詐騙集團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騙集團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劉瑞芬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5時17分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18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將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0 元領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9分傳送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訊息予王惠貞並要求王惠貞匯款,經王惠貞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將詐得之款項2,500 元領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犯行,潘立煌於105 年4 月1 晚間8 時5 分、8 時44分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5 分、8 時46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至晚間8 時55分之期間,分次將詐得之款項2 萬9,985 元、1 萬0,985 元領出,此分別經證人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16至17、34至3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24、29至33、72頁),可見至少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日晚間8 時55分之期間,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已在詐騙集團之完全掌控中,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詐騙集團成員能隨時任意提領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之金錢,詐騙集團成員方敢將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4 年9

月間領完薪水後,就沒有再使用第一商銀帳戶,後來其擔心太久沒有使用第一商銀帳戶被停掉,就於105 年1 、2月間將該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包包裡,想要拿去第一銀行詢問是否有被停用,但其準備要出門時家人打電話叫其去辦事情,其就沒有去第一銀行,105 年4 月7 日剛好有一家公司要其去面試,其就趕快找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結果找不到,其便於105 年4 月12日前2 、3 日去報掛失,銀行通知警察,其才知道第一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6 、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頁14頁反面),惟被告既於105 年4 月7 日即已發現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05 年4 月12日前2 、3 日而未立即去辦理掛失,核與一般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應會馬上辦理掛失手續之常情不符,且依其所辯,其於105 年1 、2 月間突然將久未使用之第一商銀帳戶攜帶出門,一攜帶出門即遺失,卻適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商銀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才剛好發現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於發現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要非合理,益徵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間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中畢業乙情,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商銀帳戶是其為了要領退伍金所申辦的帳戶,後來其去六福村上班,六福村的薪水也會匯入第一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可知被告有服役及從事工作之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未詳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用途,即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第一商銀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劉瑞芬、王惠貞、

潘立煌,而侵害渠等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 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業與被害人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1、53、60頁正反面),並考量劉瑞芬、王惠貞、潘立煌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之手法 ││ │ │ │(新臺幣)│ │├──┼────┼───┼─────┼───────────────┤│ 一 │105 年4 │劉瑞芬│3,8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前││ │月1 日下│ │ │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午5 時17│ │ │餐卷之虛偽訊息,劉瑞芬因有意購││ │分 │ │ │買而與賣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 │ │ │ │NE洽商交易事宜,劉瑞芬因而陷於││ │ │ │ │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5 年4 月││ │ │ │ │1 日下午5 時17分,至高雄市新興││ │ │ │ │區之新田郵局,將價金3,800 元匯││ │ │ │ │款至吳盛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於││ │ │ │ │匯款後即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 │ │ │ │未收到商品。 │├──┼────┼───┼─────┼───────────────┤│ 二 │105 年4 │王惠貞│2,5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前││ │月1 日下│ │ │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午6 時35│ │ │電鍋之虛偽訊息,王惠貞因有意購││ │分 │ │ │買而與賣家聯繫,並以LINE洽商交││ │ │ │ │易事宜,王惠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 │ │ │意購買,並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 │ │ │ │6 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 │ │ │ │279 號之華南銀行,將價金2,500 ││ │ │ │ │元匯款至吳盛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 │ │ │,於匯款後即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 │ │ │ │,亦未收到商品。 │├──┼────┼───┼─────┼───────────────┤│ 三 │105 年4 │潘立煌│2 萬9,98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 日晚││ │月1 日晚│ │元、1 萬0,│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潘立煌,自││ │間8 時5 │ │985 元 │稱為金石堂商店之人員,佯稱潘立││ │分、同日│ │ │煌先前在金石堂商店網路購物之款││ │晚間8 時│ │ │項簽收錯誤,將請銀行進行取消,││ │44分 │ │ │旋又冒充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話予潘立煌,佯稱要取消自動扣款││ │ │ │ │,要求潘立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致潘立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間8 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 │ │ │ │時14分,應予更正)、8 時44分,││ │ │ │ │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之兆││ │ │ │ │豐銀行,依指示使用設置於該處之││ │ │ │ │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 萬9,985 ││ │ │ │ │元、1 萬0,985 元至吳盛暉上開第││ │ │ │ │一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