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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朝添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朝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朝添與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張祺珈(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葉思敏繕打以「陳經理0000000000」名義及「添福房屋二胎貸款」之廣告內容,並將之PO於網路上,廣告內容聲稱添福房屋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以年利率僅3-9%(每月利率0.25-0.75%)利息合理等內容吸引不特定之借款者,並由張祺珈負責提供金錢貸與須資金週轉之借款者,秦朝添對外自稱「陳經理」,葉思敏對外則自稱「吳悅唯」,2 人負責與欲辦理貸款之借款人接洽貸款簽約、貸款資料之收集與保管、至銀行辦理餘額查詢、將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預告登記、處理延長借款期限手續及交付貸與金錢等事宜。

其等3 人利用亟須資金週轉之借款者急需貸與資金之機會,事先擬具內容對借款者極為不利之如附件「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並約定每借一個月要再書面申請延長借款期限,每次申請延長須繳手續費3 千元,借款者若有違約,須支付貸款者甲方違約金,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3 倍,並要求借款者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並於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後,借款人仍未按時清償,並於借款時同時以上述合約約定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款人乙方同意將擔保品及其內之動產以法拍第三拍以下價格作為賣價,出售予甲方,然均以故不提供上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或償還借款之帳號予借款人,事後藉故要求借款人書面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以收取每次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若借款人未依期清償,則將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過戶至張祺珈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用以代物清償,張祺珈、葉思敏、秦朝添以前述方式,共同藉此取得上述每次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之手續費、高達借款本金3 倍之違約金,或以低於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因而取得扣除借款本息及代償他銀行貸款後之價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適何怡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見上開由葉思敏於網路上刊登之「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乃致電向自稱為「陳經理」之秦朝添詢問貸款相關細節及需準備之資料,俟備妥相關資料後,由葉思敏與何怡葶聯絡相約簽約之時間後,秦朝添遂於104 年7 月8 日自稱為「陳經理」,偕同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同至何怡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1 住處內,由葉思敏拍攝該屋之格局照片,並口頭告知以借款年利率4.75 %,惟需提供房地擔保為由,簽署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並向何怡葶收取上址房地之土地(土地地號:桃園市○鎮區○○段○○○ ○號)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一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且陪同何怡葶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後,經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審核上述合約後,再由葉思敏當場出借並交付由張祺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現金30萬元(另已先扣除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辦規費、延長借款期限手續費3000元之相關費用,共約5,000 元)予何怡葶,葉思敏於同日並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9 月15日止,然秦朝添、葉思敏2 人在該日除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 紙供何怡葶收執外,並未提供上揭借款契約或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何怡葶。嗣於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期間,何怡葶數度以電話或傳LINE之方式向秦朝添表示欲清償借款,秦朝添一再藉詞推託,拒絕何怡葶清償借款,葉思敏又以口頭告知何怡葶利息很低不用急著清償借款,致何怡葶無法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張祺珈乃指示秦朝添依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秦朝添遂於104 年10月28日代理張祺珈、何怡葶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不動產買賣預告登記,並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祺珈名下。嗣於同年12月

2 日,何怡葶接獲日盛銀行通知上開房地已遭過戶予張祺珈,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怡葶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一直為其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辦,交予添福房屋李先生使用,並作為添福房屋刊登廣告提供之聯絡電話使用,伊係於7 月8 日簽約後,李先生才把該手機交給伊使用;葉思敏向何怡葶收取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一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各1 顆等物,係由伊保管(見他字第7780號第16頁、第105 頁),並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日委託王明鉗代書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就系爭建物申請預告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張祺珈;又於104 年10月28日代理張祺珈、告訴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以買賣為由,將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祺珈之事實,然否認其即為添福房屋的「陳經理」,亦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添福房屋「陳經理」,伊自己使用之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伊去申請,惟均是李先生在使用,該支電話並非伊使用,「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清償委託書」該文件是告訴人親簽文件,本件是告訴人逾期清償,伊始應張祺珈之委託依「借款暨不動產買賣合約」去辦理過戶,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何怡葶於104 年7 月間,見上開由葉思敏於網路上刊登之「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乃致電向自稱為「陳經理」之人詢問貸款相關細節及需準備之資料,另由葉思敏與何怡葶聯絡簽約之時間後,秦朝添遂於104 年7月8 日自稱為「陳經理」,偕同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同至何怡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

1 住處內,由葉思敏拍攝該屋之格局照片,並口頭告知以借款年利率4.75% ,惟需提供房地擔保為由,簽署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清償委託書」等文件,並向何怡葶收取上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一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且陪同何怡葶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後,經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審核上述合約後,再由葉思敏當場出借並交付由張祺珈所提供之現金30萬元予何怡葶,葉思敏於同日並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9 月15日止,葉思敏在該日同時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紙供何怡葶收執。嗣於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期間,何怡葶數度以電話或傳LINE之方式向秦朝添或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聯絡欲清償借款,葉思敏又以口頭告知何怡葶利息很低不用急著清償借款,致何怡葶誤認已得同意延期清償,而未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張祺珈乃指示秦朝添依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秦朝添遂於

104 年10月28日即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祺珈名下,該事務所則於同年11月2 日為上揭異動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葉思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承即為告訴人所指自稱「吳悅唯」之女子(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其與告訴人聯絡時,係使用「吳悅唯」之名,由她與告訴人約定簽約之時、地,伊因認識被告,乃於104 年7 月8 日受張祺珈之委託而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伊可獲得本件借款的第一期利息之利潤。在104 年7 月8 日簽約時,葉思敏主動告訴告訴人簽立延長借款同意書,將本件借款期限延長至104 年9 月15日,並向何怡葶收取上址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一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且陪同何怡葶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後,再由伊當場出借並交付由張祺珈提供之現金30萬元予何怡葶,有先扣除代辦設定之費用,(提示偵卷第45頁,問:下面有編號吳悅唯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是妳當時與何怡葶之間的對話內容?)是。(問:陳經理、李先生、秦朝添這三個稱呼,代表是幾個人?)代表兩個人,是秦先生跟李先生,「陳經理」一開始是代表李先生,後來「陳經理」就被被告拿來用(見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王明鉗於偵訊時證述確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買賣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祺珈等情(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證人張祺珈於偵訊時之證稱:伊都沒見過陳經理或李先生,本件借款係伊將現金交給被告,透過被告轉交給告訴人,本件借款伊都只跟被告聯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契約都是伊處理(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17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9至32頁)、「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清償委託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保管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頁)、現金收據(見他卷第28頁)、交錢予告訴人收執之照片(見他卷第52頁)各1 份、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見他卷第44、45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他卷第125 至

214 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平地登字第105000125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63至77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262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設定登記資料(見他卷第78-84 頁)、信義成交行情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他字第2031卷第40至43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告訴人指稱其於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期間,曾數度以電話或傳LINE之方式向秦朝添或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聯絡欲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與告訴人、簡文峰在銀行見過面(見同上他卷第216 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104 年9 月間曾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文峰欲借款,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當時自稱陳經理之被告有與簡文峰、告訴人曾在銀行見過面之證述,尚非子虛,是本件告訴人於上揭借款期限104 年

9 月15日前,確有想要積極償還本件債務,而被告藉詞推託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見他卷第44、45頁),確可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至同月23日間,曾向添福房屋陳經理及自稱吳悅唯之人聯絡,於9 月11日並要求陳經理告知匯款之帳號甚明。再參諸證人張祺珈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展延過2 次,第一次我們只收3000元手續費,第二次則未收取任何費用(見他字第7780卷第16頁);又於105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錢借給告訴人連續3 次都不還,連續不還錢之下,我只好依照合約把房屋過戶(見同上他卷第217 頁)等語,是本件告訴人於上揭借款期限104 年9 月15日後,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曾口頭同意延後清償,只是未簽書面的延長借款期限,也未再交付3000元手續費之陳述,致造成告訴人誤會債權人已同意延長借款期限等語之指述,尚與證人張祺珈證述情形相合,是本件債務曾經二次展延之情形,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陳經理」?

1、告訴人指稱在104 年7 月8 日借款時,告訴人何怡葶、陳經理、吳悅唯在場(他7780卷4 ),被告秦朝添即是自稱陳經理之人(他7780卷第110 頁、112 頁),且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借款與簽約事宜明確。

2、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一直為其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辦,交予添福房屋李先生使用,並作為添福房屋刊登廣告提供之聯絡電話使用。而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證明可知:該2 門號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

5 年2 月29日止之期間,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一致,再以證人葉思敏於本院結證稱:添福房屋這個廣告是被告請我做的,廣告是我弄的。「陳經理」一開始是代表李先生,後來「陳經理」就被被告拿來用。陳經理使用的那支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跟我說這個號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參以告訴人交付予添福房屋陳經理代保管之資料,即如本院卷一22-2、22-3所稱「保管資料表」之文件,簽約後,被告自承係由伊保管(見他字第7780號第16頁、第105 頁)等情綜合以觀,再再顯示被告即為自稱添福房屋「陳經理」無訛,至被告所稱之李先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本件張祺珈與葉思敏2 人,均是因認識被告,因而與本案有所交集,故實際上有無李先生其人,顯令人值疑,應屬被告空言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採。另被告雖僅自承0000000000的電話自7 月8 日簽約後,李先生就把該手機交給伊使用云云,應係為圖飾卸刑責所為之事後辯詞,尚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即為自稱添福房屋「陳經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與葉思敏2 人在借款當日除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 紙供何怡葶收執外,並未提供上揭借款契約或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何怡葶,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參以告訴人於9 月11日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中確曾要求陳經理提供匯款帳號;又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於9 月10日之LINE對話(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45頁下方),吳悅唯亦表示明天要拿合約給告訴人看以觀,被告與葉思敏2 人於簽約時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合約書、及提供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令人懷疑。另參酌葉思敏於104 年

7 月21日亦以吳悅唯名義與另一借款人鍾宜靜簽立80萬元之貸款契約,於該案中,葉思敏亦受張祺珈之委託,亦未提供「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予借款人之事實,業據該案之借款人鍾宜靜指訴歷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案卷內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借款時,未提供上揭借款契約或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何怡葶之情,應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有提供契約書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不予採信。

二、綜上各情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遂行上述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至其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未據起訴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張祺珈等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張祺珈、葉思敏等人,對外以化名為上揭貸放款項之業務,並擬具如附件所示不合理之契約,利用借款人急需款項週轉之機會,而故不提供合約書及提供匯款帳號,以前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打算追究,並撤回本件附帶民事之起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秦朝添、張祺珈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打算追究,並撤回本件附帶民事之起訴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撤回本件附帶民事之起訴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件:「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

一、一乙方(即何怡葶)因周轉需要向甲方(即債權人張祺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總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二(略)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7月8日零時起至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止。

二、一(略)二乙方須於借款期限終止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將全部借款本

金及利息總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郵局(代號700),新店雙城郵局,戶名:張祺珈,帳號;00000000000。

三雙方同意,若乙方非以匯款方式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略)

四、一乙方同意以下列不動產及不動產範圍內所有財物作為本次

借款之擔保,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甲方,抵押權期間自借款期限終止當日起三十年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2.土地地號:桃園市○鎮區○○段○○○○號。二甲乙雙方同意因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後,借款人仍未

按時清償,若經法院拍擔保品,其時日過長,對於甲方權益之擔保將無所助益,是雙方同意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於借款同時以本合約之約定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將擔保品及其內之動產以法拍第三拍以下價格作為賣價,出售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以代物清償方式作為清償,雙分均有所認知,並欣然同意。

三本件借款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及其範圍內之所有財物)

,若屆期未清償時,本借款契約,即自動轉換成不動產及動產之買賣合約,乙方同意將為甲方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含其內之動產)以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出售予甲方,並不再簽訂新的書面合約。

四雙方同意,本件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契約以「賣方(即借款人)到期未清償為契約之『生效要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