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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盛康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壢簡字第

2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盛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盛康係「千聖門」宗教之創辦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計畫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買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開發建設成道場為由,邀集告訴人王素月投資購地,王素月出資後,雙方因購地發生爭執,詎鍾盛康於104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道場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素月恫稱:「你這樣亂搞我就把你土地畫到山頂上、懸崖峭壁上,我就畫那些給你,看你怎麼弄,如果你這樣亂搞,我保證你吃虧,把土地畫到山頂懸崖峭壁上,我看你拿到能不能用啦」、「王小姐我跟你講,我保證把你畫在懸崖上面去,保證你一毛都拿不到」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王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鍾盛康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月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盛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素月陳稱本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04 年1 月31日前往道場找被告,其目的是要去錄音,所以事先帶著錄音筆,當天告訴人主要目的是要去糾纏被告,讓被告說出話語讓告訴人錄音,所以告訴人主觀上並沒有心生畏懼。再就本件所謂投資或買賣之土地,告訴人跟被告並沒有分管約定,被告也沒有權利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將土地劃分於特定範圍,被告只是因為告訴人之糾纏而說出氣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實上有與案外人彭勝疇書立代償協議及土地買賣合約書,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之財產致生危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素月揚稱本案言語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無訛,並經告訴人王訴月指述歷歷,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實。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與買賣糾紛等事實認定:

⒈告訴人曾匯款出資共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至被告之配

配資憶萍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鍾盛康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101 年6 月21日匯款回條、彰化銀行101 年3 月26日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101 年3 月26日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件再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鍾盛康與告訴人王素月於104 年

1 月19日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記載「甲方(指被告鍾盛康)曾於101 年3 月、6 月分別收受乙方(指告訴人王素月)匯款共計新台幣1,000 萬元,後甲方規還乙方50萬元,其餘600 萬元轉為乙方向甲方購買『千聖門』道場土地之價金,剩餘350 萬元為甲方向乙方之借款。上開以方購買範圍,甲方承諾以一單位為300 坪土地價值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共出售三單位900 坪土地價值600 萬元予乙方。乙方所購買土地之單位,其中土地分割、移轉所需規費、稅費由甲方全額負擔。. . . 」等詞(見他卷第37頁);另徵諸告訴人王訴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民國104 年1 月19日你是否與被告簽立一個買賣協議書?)是. . . 是被告和資憶萍約好我和謝佳恩。. . . (問:你和被告在104 年1 月19日所寫的買賣協議書是你擬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面),足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雙方原係約定出資購買土地,後再變更約定為600 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土地,另外350 萬元則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情,堪以認定。

⒉徵諸證人謝佳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盛康要信徒一起去買

地來建設道場,大家在那邊住,並說如果想去那邊的人,就自己去買地,有跟伊等說300 坪200 萬元,就伊的認知這不是投資,只是被告鍾盛康要伊等去買一塊地,大家一起住等語(見他卷第41頁);證人朱榮國於偵查時證稱:伊也是信徒,被告鍾盛康於101 年間,在道場的公開場合,並在台上有公告說,要在新竹的關西馬武督建設道場,其正在開發土地,伊等有去過那邊種草並且看過怪手開山路的情形,當時確實正在開闢山區的路,當時被告鍾盛康帶領整個千聖門的人前往該處,並說這個地方就是要蓋道場的,要開發成道場並當成住家使用,募款過程中,被告鍾盛康鼓吹信徒可以買地當作投資,也可以買來自住,伊本人沒有投資,但被告鍾盛康鼓勵信徒都賣掉房子,到那邊去買地,買了地後可以當成道場或者住家,並說其有完整的規劃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面);證人湯景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信徒,因為原本在桃園市○鎮區○○○段○道場是用租的,租期10年,已經歸還,前年將道場遷到龍潭,還是用租的,後來被告鍾盛康就提到說其有跟人合作,可以在新竹關西馬武督買地,開發成道場,並沒有募款這一回事,被告鍾盛康是說蓋在馬武督的道場那邊的地比較大,如果想要住在道場旁邊,可以去那邊一起買地、一起住在道場旁邊、一起成長,並沒有要求每個信徒要出多少錢,只有說每一個單位多少錢,也沒有強制每個人一定要出多少錢,一切都是自願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證人羅春櫻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是信徒,被告鍾盛康當時說道場在新竹關西馬武督,如果想要一起共修,可以在那邊買土地來合併開發,被告鍾盛康沒有說要募款,只是說有意願的人自己找其購買,伊自己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卷第42頁),綜依上開證人謝佳恩、朱榮國、湯景臺及羅春櫻之證述,足認被告鍾盛康確有向道場信徒提及可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用以開發、共修等語,然並未以募款方式要求信徒均須出資,且亦有部分信徒曾至該土地查看整地等事實。

⒊另徵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締約代表陳隆裕證稱:伊於

101 年3 月間與彭勝員簽訂系爭土地之開發契約書,之前是彭勝員於101 年間與伊接洽要開發該土地,後來又找被告鍾盛康一起來,伊有見過彭勝員與被告鍾盛康,另被告鍾盛康於103 年間與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好像說要做宗教道場使用,被告鍾盛康有給付2 筆金額520 萬元、560 萬元,後來從第3 次付款日起就沒給付,系爭土地開發部分是彭勝員與伊簽約,開發部分由彭勝員來整地,但伊與彭勝員簽完契約沒多久,彭勝員就沒有來,那時由被告鍾盛康過來,並說其是跟彭勝員一起,第一份合約開發的部分,彭勝員有整路,後來有水土保持,第二份伊與被告鍾盛康簽立的買賣合約書,這部分合約上伊有註明錢到了才要讓別人開發,因為伊是要買賣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再者,細繹彭勝員、被告鍾盛康與證人陳隆裕所簽立○○○鎮○○○段土地開發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所載,核與證人陳隆裕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隆裕上揭證述,尚非無稽。

⒋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出資與買賣所衍生之糾葛,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堪以認定。

㈢另觀諸本案發生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而告訴人王素月與

案外人彭勝員、彭勝疇固於104 年3 月27日簽立代償協議書

1 份(見他卷第95頁),依各該事件發生時序以觀,可見被告鍾盛康於本案言語時之情狀,仍未預見其將後有代償協議書之簽定,是雙方就該代償協議書之效力與履行情況之爭執,即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具關聯性,故就雙方代償協議書衍生之糾葛,當為其等民事上之糾紛,於本案不再贅論。

㈣茲應予審究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糾紛存在之期間,在論

及被告應如何解決以確保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時,所為本案言語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第查:

⒈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接到朱國榮電話之邀,即同往桃園

市○○區○○路○○段00號道場內與被告鍾盛康談論如何解決出資與買賣系爭土地之糾紛,而當天被告則向龍潭分局報案,請該局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告訴人王素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迨於104 年

1 月31日,告訴人遂準備錄音筆再度前往該道場與被告鍾盛康談論如何解決上揭糾紛,言談間並錄取被告之本案言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惟本案雙方欲出資購買之土地,並無任何分管之約定,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倘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是否有權擅自決定出資者所分管之範圍,顯有疑義;再者,依證人羅春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王素月聽到這些話,做什麼反應?)沒什麼反應. . . 就靜靜的,不吭聲,很平靜。被告講完這些話後,告訴人就走了。. . . (問:你是否記得王素月離開時,表情如何?)平常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謝沂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看到他們二人講話態度表情怎樣?)講話就平常這樣講,後來獎一講王素月就要離開了. . . 沒有感覺王素月會怕或生氣,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綜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堪認雙方討論系爭土地之出資應如何解決時,並無與平常殊異之處,亦未見被告製造令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包含談論過程之所有情況,是該等情境即屬無法得知而為衡量,告訴人先前已準備好錄音筆前往案發現場,當係有備而來,惟仍未見告訴人將所錄得之全貌提供調查;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因此感到害怕,告訴人雖指述「會,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很失望,我很傷心的離開,我的一生血汗錢一千萬,就沒有給我一個清楚的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然所謂「畏怖」當指畏懼恐怖之意思,與擔心憂慮等不安之心理狀態,容有程度之差別,而是否心生畏怖,原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即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糾紛,雙方存有歧見,已述如上,惟被告既無權擅自決定將來倘若取得土地後之分管範圍,是此等通知之實現與否,於法律上尚無正當權源,則在一般人之客觀經驗上,是否足認致生財產安全之危害,容有疑義,而被告固擔憂所投入之大筆金錢將無法取回,然本案既未有錄音之全貌,是案發當時所有之現場情境為何,即屬無法確悉,致無從為全盤之判斷,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怖」之情況,並認被告有本案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