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福源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與張志成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民豐一街房屋)出租予張志成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約明每月租金新臺幣7,000 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而張志成承租民豐一街房屋後,即與其兄張智文、張智文斯時之女朋友王雨新同居該處。嗣因張志成自104 年9 月起即陸續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屢經張福源催繳,並以押金抵付仍有不足,至同年12月起張志成即未再繳納租金,張福源除持續催繳外,同時亦要求張志成等人搬離民豐一街房屋,詎張福源因多次前往催繳租金及要求張志成等人搬離民豐一街房屋未果,明知張志成、張智文及王雨新等人仍居住民豐一街房屋內,猶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快膠灌入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鎖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成、張智文及王雨新行使藉由鑰匙開啟民豐一街房屋大門,得以進出民豐一街房屋之權利。嗣同日下午某時許,王雨新返回民豐一街房屋後,驚覺大門門鎖已遭灌膠而無法開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雨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㈤門鎖1個。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只有跟張志成等人說過要換鎖,伊有想過要灌膠,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去灌膠云云。
㈡本件被告將民豐一街房屋出租後,在租賃契期間內,因證人
張志成未能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多次催繳未果,被告復已要求證人張志成等人限時搬遷,惟證人張志成除未補足欠繳租金外,亦未搬離民豐一街房屋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斯時亟欲處理證人張志成既無力支付租金復又不願搬離民豐一街房屋之事。而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伊有將民豐一街房屋大門灌膠等語,同年8 月17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仍稱:因張志成等人積欠租金,請其等搬離又不願意,伊一直找不到解決方式,才在門鎖灌膠;又因為張志成等人有鑰匙,而伊沒有,伊就是不想讓張志成等人進入才灌膠的等情(詳見偵卷第31、50、53頁);同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伊有用膠灌入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門鎖,因為伊要逼張志成等人出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24 頁),此適與證人張志成、張智文及王雨新所證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門鎖遭以快膠灌入乙節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否認有前揭在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門鎖灌入快膠之行為,惟被告斯時既亟欲令證人張志成等人搬離民豐一街房屋,將之返還於己,在證人張志成等人遲不遷讓上開房屋之情況下,以對物強制之方式,希冀能達其目的,殊可想像,此亦與被告前揭自承以快膠灌入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門鎖鎖孔之動機,甚屬合致。況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衡情實不致在本案偵、審期間,明知以快膠灌入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門鎖係證人張志成等人虛編誣指,仍多次坦承前情。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實無足憑採。
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故意以快膠灌入民豐一街房屋大門鎖孔,致斯時該房屋之使用人即張志成、張智文、林雨新皆無法藉由鑰匙開啟民豐一街房屋大門,得以進出民豐一街房屋,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張志成、張智文、林雨新等人進出之權利,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僅因租賃房屋糾紛,未思以符合法制之方式達其令張志成等人遷讓房屋之目的,竟故意將快膠灌入房屋大門鎖孔,致張志成等人無法持鑰匙為通常之進出,實屬不該,且在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坦承其非,未見其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