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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墩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楊義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墩、楊義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墩係改制前桃園縣○○市○○段○○○ ○號、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

3 地號、153-10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3 地號、66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 號《按建號為403 建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756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663 地號土地上》、542 號之1 )之所有人,被告楊義宏則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之董事。洪曙州則係位在桃園市○○區○○街「大享別莊社區」(下稱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大享社區之部分圍牆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影響楊金墩、楊義宏2 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案。詎楊金墩、楊義宏2 人明知上開圍牆及圍牆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均係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渠等無權擅自毀損拆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聶玉璞建築師佯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部分建物係無照建築,由聶玉璞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63 地號建造執照時,將上開違建情形填載在「桃園縣鄉(鎮)(巿)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稿)」上,並在違建人姓名欄登載為地主「楊金墩」,致桃園縣政府誤信該圍牆所有人為楊金墩,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覆家新公司,並於函文第16項說明記載「本案違章面積圍牆長度143.77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嗣楊金墩、楊義宏2 人指示不知情之張明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先於

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拆除大享社區坐落在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接續於

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拆除該社區坐落在663 地號及

664 地號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上開拆除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曙州及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2 人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墩、楊義宏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曙州於偵查中之指述、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 月4 日刑事陳明狀、桃園巿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7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40016554號函、桃園巿政府104 年9 月8日府都建拆字第1040230908號函暨附件、663 地號、66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金墩固坦承伊買下土地時,就知道上面有系爭圍牆等語;被告楊義宏亦坦承伊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楊金墩辯稱:伊是地主,跟家新建設公司合建,本件都是家新建設公司在處理,伊不清楚詳情。伊知道有圍牆,但伊沒有問原因,因隔壁戶把圍牆打掉,伊等比照辦理等語;楊義宏辯稱:家新公司申請建照時,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0月17日函覆系爭圍牆係違建,且坐落在楊金墩系爭土地上。又鐵絲網與圍牆固定在一起才一起拆除。拆除時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享管委會)人也在現場,並未取回拆除後之監視器,伊只好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

㈠經查,大享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於70年

間起造大享社區建物、警衛室及社區中心,71年取得建物、警衛室及社區中心使用執照,惟並無圍牆。嗣後大享公司於72年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建築圍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申請雜項執照,並出資起造圍牆,後於73年1 月間取得圍牆使用執照,惟未申請登記圍牆所有權,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配置圖及竣工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304號(下稱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

81、124 頁,卷㈡第1 至129 頁)。又系爭土地原為王連水所有,嗣經數次移轉,由宋囷華取得664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542-1 號建物所有權,嗣於102 年10月間取得建物拆除執照後將上開建物拆除。楊金墩再分別於102 年7 月、11月間從吳義信、宋囷華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座落663 地號土地上之40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拆除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0至110 頁、第113 至129 頁、第167 至170 頁)。嗣楊金墩與家新公司於系爭土地合建大樓,楊義宏則為家新公司之董事。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市○○街與內厝五路交叉口。楊義宏於102 年12月5 日指示不知情張明光駕駛挖土機拆除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嗣後再於102 年12月24日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等情,亦據被告楊義宏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46號《下稱他字第46號》卷第9 至1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9頁),並經證人張明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慧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號卷第19至2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3頁),復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合作契約書、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函、地籍圖、地籍套繪圖、位置圖、勘驗筆錄、拆除執照、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95至98頁、第100 至105 頁、第

120 至121 頁,偵續卷第52至53頁、第90至110 頁、第113至129 頁、第163 至170 頁、第194 至197 頁,他字第46號第13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圍牆即係雜項工作物,其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除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外,應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參照建築法第4、7、16、28條規定);是圍牆於建造構造及型態上,因與主建築物有別,而具獨立性,建築法乃定義其為雜項工作物,並另行規範之。又圍牆雖因常助於其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而社會上普遍認應從屬於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似欠缺獨立使用效應,然圍牆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功能之工作物,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其設置與存在之目的,自仍具獨立性,而為有別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他項工作物,自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土地或建築物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前開大享公司起造之圍牆獨立於土地之外,作為防護建物安全及防閑之用,在社會觀念上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依前開說明非屬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屬定著物。又大享公司既出資興建起造圍牆已見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大享公司原始取得圍牆之所有權。惟依前開71年大享社區建物等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大享社區公共設施除警衛室及社區中心(見他字第3304號卷㈡第42頁反面)外,並無興建圍牆,則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事後興建之圍牆,作為與大享社區警衛室及社區中心相同之公共設施已有可疑。況且大享公司事後亦未為就圍牆為所有權登記,遑論登記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難認大享公司已將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以作為公共設施之用。再者系爭土地72年年底土地所有權人王連水,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時,663 地號土地上早已有71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之

403 建號建物存在,且663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為單筆土地作為403 建號建物基地之用,664 地號及其上建物亦同,有建物、土地謄本、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第113 、115 頁,他字第3304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自難認王連水係同意大享公司日後可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得將來系爭土地上各別建物單獨所有權人無法就自己建物座落基地上之圍牆作任何處置之理。另外,大享公司起造之上開外圍圍牆並非連綿不斷,因內厝五路已將同側之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666 、664 、668 、669 地號等)上住戶,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隔開來,無須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有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120 頁,偵續卷第164 至166 頁、第

171 至176 頁)。則系爭圍牆所保護之住戶既非以大享社區大門為出入口,即難認大享公司須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包含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在內之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以維護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全。至於外圍圍牆內之內部圍牆依上開圍牆竣工圖(見他字第3304號卷㈡第97頁)可知,○○○區○○○鄰住○○○○道路之用,大享公司更不可能將上開內部圍牆之事實處分權移轉於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㈢另按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

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圍牆既坐落於楊金墩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再由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圍牆亦未與上開相鄰土地上住戶之圍牆連接,上開相鄰土地住戶均有其基地上圍牆圍繞等情(見偵續卷第164 至165 頁、第

171 至176 頁),應可認系爭圍牆係作為保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用而與其他大享社區住戶無關,是可認系爭圍牆要屬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從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應與系爭土地上建物隨同移轉,故系爭圍牆事實上處分權大享公司移轉對象應僅限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而輾轉由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楊金墩所有。至於大享社區銷售廣告雖記載公共設施有社區百歲磚圍牆等語,惟上開銷售廣告所載之圍牆係將大享社區內建物全數包圍在內,與上開圍牆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顯示圍牆已分為三部分,系爭圍牆已不在大享社區大門所在區塊圍牆之範圍內明顯不同(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36頁,卷㈡第97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圍牆係屬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該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雖依卷內系爭圍牆拆除前之照片、大享社區收支月報表等件之記載,可認大享管委會有支出系爭圍牆維護費用,並於系爭圍牆上架設鐵絲網及監視器,另大享社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亦記載:「本社區周圍圍牆為共用部分…」等情(他字3304號卷㈠第9 至54頁)。然查,大享管委會支出系爭圍牆之維修費用及裝設鐵絲網、監視器等情,與系爭圍牆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另外大享社區圍牆為大享公司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已見前述,然依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慧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享管委會係82年以後才成立(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亦難以上開大享社區規約認定系爭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則楊金墩抗辯其毋須得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得任意處分系爭圍牆,尚屬可採。因此,楊金墩既已單獨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牆即非他人之物,楊金墩縱同意查報系爭圍牆為違建,而由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亦非毀損他人之物甚明。另系爭鐵絲網設置於系爭圍牆之上,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助系爭圍牆之效用,為系爭圍牆之附屬物,仍應由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金墩取得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楊金墩縱有毀棄系爭鐵絲網,亦非毀棄他人之物。又楊義宏所屬家新公司既與楊金墩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大樓,楊金墩又取得系爭圍牆、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見前述,則楊義宏自有權拆除系爭圍牆、鐵絲網而不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

㈤另查,與系爭圍牆相連而座落666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大享公

司起造之圍牆,已於99年3 月15日及17日,遭666 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惠香拆除,再交付土地予林婉珍,再提供予建商興建大樓等情,此觀勘驗筆錄、地籍套繪圖、地籍圖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中大享管委會之主張內容即明(見偵續卷第164 頁、第189 頁,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120 頁)。是楊金墩相鄰住戶於99年間已將大享公司起造之圍牆自行拆除,楊金墩復於102 年7 月、11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及4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情況下,則楊金墩辯稱其認知系爭圍牆屬其單獨所有而有拆除權限自屬可採,自難認楊金墩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至於大享管委會雖於系爭圍牆上張貼告示牌載明系爭圍牆係大享社區共用部分等語,然上開告示牌之張貼僅係大享管委會之單方主張,尚與得以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例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明顯有間,自難認被告2 人已知悉系爭圍牆確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定著物。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㈥再者,楊金墩與家新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嗣後亦有興

建圍牆,並未使大享社區其他部分圍牆喪失效用,有建造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98頁,偵續卷第171 至176 頁),亦難認系爭圍牆拆除之行為有造成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則被告2 人之行為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另外依告訴人提出拆除監視器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經拆除後置於地面,惟未見毀損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頁、第19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又時任大享管委會主任委員滕曉雲、總幹事葛鏡宇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等於監視器拆除時到場(見他字第46號卷第21至25頁)。是大享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既於監視器拆除時即已到場,告訴人事後亦可提出當日監視器拆除後置於地面之照片,然大享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卻未取回監視器而任由現場工作人員處置,則楊義宏辯稱係因大享管委員會人員在場卻遲遲未取回監視器,伊只好當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非無可採,自難認楊義宏有毀棄系爭監視器之故意。至於楊金墩因與建商合建,應僅會認知建商將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利建築,並信賴建商會妥適處理系爭圍牆上之監視器,自亦難認楊金墩有毀棄系爭監視器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系爭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遭拆除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毀損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