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向告訴人訛稱其胞弟葉紀融(原名:葉阿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要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短期內清償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紀融所申辦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嗣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催款,被告藉故推託不還,復於同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表示業將上開款項挪作友人林振鑑向其弟媳丘瑞珍購買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5 樓房屋之分期款,並佯稱待該房屋貸款核撥後,即予以清償。惟迄今被告未清償借款,經告訴人屢催不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葉紀融所申辦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自103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對話錄音紀錄、本院104年1 月28日桃院勤資檔字第1040032799號函文暨檢附之葉紀融認可收養卷宗(案號為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中地登字第104000193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房屋建物謄本、異動所引與歷次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葉紀融於103 年4 月間與越南籍人士結婚,對方稱有一位女兒需要葉紀融收養,葉紀融必須提出財力證明。葉紀融僅有向伊表示需要財力證明,但因伊當時從事法拍屋工作,資金均投入幫忙客戶投標法拍屋,而無現金可供借款,是以伊才向告訴人借款,乃將葉紀融欲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乙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同意將款項匯入至伊指定之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待上開事情結束後,伊又向告訴人表示,請告訴人協助以前幫忙過告訴人的人即林振鑑,因告訴人前於94年間無力繳交房屋貸款,以致於名下的房屋遭到法拍,伊為了協助告訴人而找林振鑑幫忙,將房屋過戶給林振鑑,並由林振鑑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但該房屋仍由告訴人繼續居住,且林振鑑的房屋貸款亦由告訴人繼續繳納,只是房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林振鑑而已。然而,告訴人事後繳不出房屋貸款,以致於該房屋又遭到法院拍賣,導致林振鑑信用有瑕疵。嗣後,林振鑑欲向丘瑞珍購買房屋,然因林振鑑信用有前開瑕疵,遂借用葉垂青的名義辦理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故林振鑑在銀行貸款尚未核撥前,需要一筆款項,伊因此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幫忙林振鑑,也取得告訴人口頭答應,伊才將告訴人上開
100 萬元挪作林振鑑付給丘瑞珍之房屋分期款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
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 年3月15日建國營字第10550000911 號函文暨附葉紀融於103 年
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
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5 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葉紀融於101 年間與越南籍人士結婚,因越南籍
配偶入境臺灣之手續繁雜,越南籍配偶直到102 、103 年間核准入境,而該配偶有一位小孩要由葉紀融收養,需要財力證明,葉紀融乃向伊表示只要有財力證明,即可收養越南籍配偶之小孩,伊才私底下以葉紀融欲收養越南籍配偶之小孩,而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伊指定之葉紀融申辦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後來,越南籍子女雖然有來臺灣,但因越南籍配偶向法院表示拒絕接受小孩被葉紀融收養,葉紀融於103 年9 、10月間又將該筆款項交還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葉紀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77頁),其上確實載明葉紀融於101 年10月8 日與越南籍人士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結婚,並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結婚登記,核與被告上開辯稱葉紀融於101 年間與越南籍人士結婚,且越南籍配偶於102 、103 年間入境臺灣乙節勾稽相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認可收養卷宗,葉紀融於103 年
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收養阮氏碧草(NGUYEN T
HI BICH THAO,即阮氏玄之女)為養女,惟阮氏玄於103 年
7 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葉紀融聲請收養,本院於103 年8月28日以裁定駁回葉紀融前開聲請等節,此有民事聲請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103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57 頁至第259頁、第271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稱
葉紀融要娶越南籍配偶,該配偶有小孩要來臺灣而需要財力證明,要求伊借款100 萬元,因被告之前有幫忙過伊的胞弟簡永昌,且稱借款幾日要辦理財力證明,待辦妥證明後即刻歸還,伊覺得應該要借款予被告,遂於同日自簡永昌所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帳戶雖以伊的名義開立,但伊已借予簡永昌使用,帳戶內款項均為簡永昌所有),匯款100 萬元至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而該筆款項雖自簡永昌上開銀行帳戶內轉出,伊嗣後有以自己的錢,償還該筆款項予簡永昌,但被告後來拒絕歸還該筆款項予伊等語(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葉紀融欲收養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元,被告當時很著急,有陪同伊一起前往銀行辦理臨櫃匯款,由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內辦理手續,被告則在銀行外面等待,伊遂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紀融所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伊等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日期,而且被告稱借款只需幾日,待財力證明辦妥後,會即刻歸還該筆借款。伊曾向被告詢問收養子女的財力證明為何需要100 萬元,被告僅回答規定如此。伊借款予被告幾日後,有一直詢問被告何時會辦妥財力證明,被告也一直回答過幾日會完成,伊都不太敢打電話給被告,擔心被告會稱改天,不然就是不接聽電話,被告還稱葉紀融前往越南辦理,但葉紀融與越南籍配偶已經離婚,伊覺得被告都在騙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固可證明被告以葉紀融欲收養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亦因此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紀融申辦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事實,惟查葉紀融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收養阮氏碧草為其養女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堪認被告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予告訴人,是被告確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㈣公訴人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認可收養卷宗影
本,以徵葉紀融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並無提供該款項之紀錄予本院家事法庭,足見被告所稱葉紀融需財力證明云云係屬虛偽。惟查,葉紀融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收養其越南籍配偶阮氏玄之女即阮氏碧草,並於民事聲請狀中檢附臺灣銀行出具葉紀融截至102 年4 月30日為止之存款餘額42萬5,162 元,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3 月1 日以桃院勤家偉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函,命葉紀融補正聲請狀所附之全部文件原本後,再於103 年4 月2 日以桃院勤家偉
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函,命葉紀融釋明收養子女契約書,提出近6 個月體格檢查表、工作、薪資、當年度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及陳報阮氏碧草何時來臺接受社工人員訪視等事項,葉紀融遂於103 年4 月23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提出臺灣銀行出具葉紀融截至103 年3 月18日為止之存款餘額96萬1,117 元,經司法事務官當庭命葉紀融於下次開庭前補正財力證明、體檢表與收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到院,此有民事聲請狀、訊問筆錄各1 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各2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影卷第3 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208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足見葉紀融於103 年1 月17日聲請時提出第1 次財力證明後,又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程序中再次提出第2 次財力證明,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命葉紀融庭後繼續補正財力證明,是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不僅該銀行帳戶為葉紀融所有,且葉紀融取得匯款之時間亦與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以葉紀融欲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指定告訴人匯款至葉紀融所有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乙事並非虛妄。而葉紀融依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2 日函及司法事務官同年4 月23日開庭時命補正事項,於103 年5 月9 日陳報其於同年4 月27日前往越南辦理阮氏碧草來臺接受訪視,並檢附在職證明、體檢表,並於103 年5 月27日陳報本院請准安排社工人員訪視阮氏碧草之時間,再於103 年7 月9 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時稱阮氏碧草已經入境臺灣,此有民事陳報狀2 份暨相關附件、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影卷第231頁至第233 頁、第238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足見葉紀融確實為讓阮氏碧草來臺接受社工人員訪視乙事奔波忙碌。然阮氏玄卻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葉紀融聲請收養阮氏碧草,並於103 年8 月27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再次表明不願阮氏碧草被葉紀融收養,本院遂於103 年8 月28日以裁定駁回葉紀融前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司聲養字第34號影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綜合以觀,葉紀融於103 年4 月23日開庭後,為安排阮氏碧草來臺接受社工人員訪視而奔波忙碌,而阮氏碧草於103 年7 月初入境臺灣後,阮氏玄突然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表明不願阮氏碧草被葉紀融收養,是葉紀融未再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含有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存款餘額證明,亦與常情無悖,本院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上開傳遞予告訴人之資訊為不實,亦難據此證據得出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渠等2 人間之對話錄音紀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上開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與歷次過戶登記申請書,以徵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催款,被告藉故推託不還,於103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表示業將上開款項挪作林振鑑向丘瑞珍購買房屋之分期款,並佯稱待該房屋貸款核撥後,即予以清償」等情,然依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葉紀融欲收養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乙節,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借款可言,足徵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借款理由後,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嗣後縱藉故推託拒不返還該筆借款,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公訴意旨另敘明「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表示業將上開款項挪作林振鑑向丘瑞珍購買房屋之分期款,並佯稱待該房屋貸款核撥後,即予以清償」等情,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告訴人交付借款1 至2 個月後,有向告訴人告知以前曾經造成林振鑑信用瑕疵,林振鑑因而背負玉山銀行債務,告訴人理應彌補林振鑑所受損失,伊因此找一間房屋要讓林振鑑居住,便先以上開100 萬元作為林振鑑購買房屋之頭期款,等銀行核撥房屋貸款後,再予以歸還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嗣後表示業將上開款項挪作林振鑑向丘瑞珍購買房屋之分期款乙節勾稽相符(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3 頁、第42頁、第
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86頁),並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05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嗣後確實將款項挪作林振鑑向丘瑞珍購買房屋之分期款無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挪作他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侵占罪,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得認係被告嗣後未還款予告訴人推託之詞,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