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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王錦姬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4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之西門捷運站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錦姬,並約定每月一期、利息3 萬元,惟經扣除百分之15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王錦姬9 萬7,500 元,並由王錦姬簽立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並提供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錦姬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李振昌復一再以至王錦姬公司、住家索討金錢施壓,王錦姬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振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振昌固坦承有於104 年8 月21日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王錦姬,告訴人亦有簽立借據、本票並提供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其後續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8月21日是直接給告訴人15萬元,伊沒有跟告訴人收手續費,也沒有跟告訴人收利息,伊後來有陸續再借款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還給伊的錢超過1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帳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被告妻子王羽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並有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遭警方查獲當時,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即附表一所示轉帳金融卡)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向被告

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利息3 萬元,且借款當時先扣除百分之15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被告在上開時、地實際交付告訴人9 萬7,500 元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姬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4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路跟成都路口向被告借款15萬元,伊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被告跟伊說叫他「陳先生」,因為被告說要先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利息一期以30天計算收3 萬元,另外收百分之15手續費2 萬2,50

0 元,當天借的時候實拿9 萬7,500 元,被告說伊每月1 號領薪水的時候就要先繳3 萬元利息,如果21號前還本金,利息可以扣起來,伊有交付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因為伊的薪資是直接撥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說他要直接領利息走,伊還簽立借據跟面額15萬元之本票,還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用伊的戶頭領錢,還有給伊永豐銀行帳戶供匯利息使用,伊因為利息太高沒辦法還了,被告又常常恐嚇伊說要去伊公司騷擾或到伊住處潑油漆,還要伊去借錢來還,伊沒辦法只好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再於偵訊中證稱:伊的朋友鄭先生知道伊需要用錢,所以給伊被告電話,但是被告自稱姓陳,伊都叫他「陳先生」,伊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借15萬元,被告說可以,一個月利息3 萬元,手續費百分之15,後來約隔天也就是104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路西門捷運站前見面,被告叫伊簽面額15萬元的本票還有借據,伊當天還提供證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來還寄金融卡給被告,一開始伊把錢存到合作金庫銀行戶頭,被告有從伊戶頭提領,繳了2 、3 次之後,被告又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伊就匯錢到他指定帳戶,後來伊就付不出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若不還錢,要到伊公司發傳單跟同事說伊跟他借錢,還要到伊住處噴漆,被告105 年10月12日開庭之後還發簡訊給伊說「你躲不掉的,錢沒還給我們,同樣的事情每天都會發生。」、「我會等你上面主管中休完,我會進去,今天不管怎麼辦我們一定要收到錢」等內容,被告說「同樣的事情」就是指會一直打電話給伊,鬧到伊沒工作為止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4、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鄭先生知道可以向一位「陳先生」借錢,於104 年8 月21日在西門捷運站前跟被告借15萬元,實拿9 萬7,500 元,因為要扣掉第一期利息3 萬元及百分之15手續費,當時伊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因為伊於每個月1 號要把錢存到合作金庫銀行戶頭裡面讓被告提領,後來有一個小姐跟伊聯絡說伊給被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所以伊有再辦一張新的金融卡寄給被告,伊不記得再次提供的金融卡跟原先提供的存摺是否為同一帳戶,但是伊有把還給被告的錢存進伊提供的金融卡內,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就是被告持伊提供的金融卡自行轉帳,後來因為伊無法準時返還利息,所以被告提供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說可以每天1,000 、2,000 元存給他,所以伊有錢就匯存進該帳戶內,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就是伊轉帳至被告提供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2頁),並有警方查獲被告當時在其身上扣得之借款金額15萬元之借據、面額15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品可佐,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傳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且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情況,被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1月2 日持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帳3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與告訴人前開每月初支付利息3 萬元之陳述合致,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帳1,000 元至2 萬元不等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亦與告訴人陳述因無力於每月初1 次支付3 萬元利息,故分次轉帳金錢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陳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陳述,確有所憑。反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供稱:「(問:王錦姬是於何時、地,向你借錢?共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她是在104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路西門町的捷運站附近向我借錢。15萬元。我沒跟她算利息。(問:你當初借王錦姬15萬元時,她實拿金額為何?有無抵押品?有無簽立本票、借據?)15萬元。她有給我存摺跟提款卡。有,本票及借據都各簽15萬元。(問:後續王錦姬有無繼續向你借錢?)沒有。(問:你借15萬元給王錦姬至今,共向她收取利息多少錢?)我沒跟她收利息。(問:王錦姬至今尚欠你多少本金、多少利息?)15萬元本金,沒有利息。」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供稱:

「(告以移送要旨,問:有何意見?)是,我都沒有收取利息,告訴人有說一個月利息3 萬元,我說好,但我都沒有跟她拿任何利息,借錢也沒有預扣利息或收取手續費,15萬元我直接交給鄭先生及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還款?)迄今本金、利息都沒有,告訴人是鄭先生介紹的,我跟她只有這一次借貸,沒有其他借貸。」云云(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陳述其與告訴人僅有104 年8月21日該次借貸,雙方並無其他借貸關係,核與證人王錦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間僅有104 年8 月21日該筆15萬元借款,之前、之後都沒有其他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匯款至永豐銀行紀錄供被告辨識,被告旋即改稱:

104 年8 月21日是第一次借款給告訴人,該次借款15萬元,之後告訴人又陸續3,000 元、2,000 元、1 萬元、2 萬元陸續跟伊借錢,每次時間伊沒辦法記得,但是因為借錢總數都控制在15萬元,所以沒有另外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65頁),被告前後供述迥異,適可徵其情虛,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然被告實際均僅支付9 萬7,500 元,則被告借貸告訴人之利息核算自應以9 萬7,500 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69 (計算式:30,000÷97,500×12×100 %=369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㈣又證人王錦姬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因為投資失敗,賠了

很多錢,當時家裡急需用錢,面臨小孩要繳學費、要付房租,所以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當時,可以借錢的親戚朋友都已經借了,伊又沒辦法跟銀行借款,是透過朋友鄭先生告訴伊有一位「陳先生」可以借伊錢,所以伊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財務窘困、經濟困難,且無其他支援,已有需款急迫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告訴人跟伊借款時有說他跟別的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在逼伊還錢,伊認為告訴人是單親,有小孩很辛苦,所以才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31頁反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急迫資金需求,亦有所悉,自係乘告訴人急迫之情況而為貸款,實甚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他人經濟急迫,從

事高利放貸業務而營利,破壞金融秩序,衍生社會問題,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且係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使用(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附表一、二所示金錢,係被告本案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據及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

各1 張,係告訴人借款時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空白借據、空白本票、公司名片等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被告持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轉帳至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日期 │金額 │證據及出處 ││(年.月.日)│(新臺幣)│ │├──────┼─────┼────────────┤│104.09.01 │3 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9頁) │├──────┼─────┼────────────┤│104.11.02 │3 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9頁) │├──────┼─────┼────────────┤│ │合計6 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日期 │金額 │證據及出處 ││(年.月.日)│(新臺幣)│ │├──────┼─────┼────────────┤│104.10.12 │1 萬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104.12.07 │2 萬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104.12.07 │1 萬元 │EATM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105.01.13 │1,5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105.01.14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105.01.15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105.01.19 │1,000 元 │EATM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105.01.20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105.01.21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105.01.22 │3,000 元 │EATM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105.01.25 │4,000 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5頁) │├──────┼─────┼────────────┤│105.01.26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105.01.27 │1,000 元 │EATM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105.01.29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105.01.30 │2,000 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5頁) │├──────┼─────┼────────────┤│105.01.31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105.02.01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105.02.02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105.02.03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105.02.04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105.02.06 │1,000 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3頁) │├──────┼─────┼────────────┤│105.02.17 │3,000 元 │EATM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105.02.18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105.02.22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105.02.23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105.02.24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105.02.26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105.03.01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105.03.02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105.03.03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105.03.04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105.03.07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105.03.09 │1,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105.03.12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105.03.14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105.03.18 │1 萬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105.03.28 │3,6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105.04.06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105.04.08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105.04.11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105.04.12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105.05.03 │1 萬5,000 │EATM交易明細表 ││ │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105.05.05 │5,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偵字卷第58頁) │├──────┼─────┼────────────┤│105.05.10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105.05.12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105.05.19 │3,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105.05.25 │2,000 元 │交易明細表 ││ │ │(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105.05.27 │5,000 元 │存摺內頁影本 ││ │ │(見偵字卷第50頁) │├──────┼─────┼────────────┤│ │合計17萬3,│ ││ │100 元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