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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浩瑋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陳夢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浩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浩瑋【原名邱志偉,係邱簡草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陳邱美惠)所生】為邱簡草之孫,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邱簡草仙逝之前,2 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邱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 號,下合稱為興豐段房地)以贈與為由,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另於79年2 月3 日,因桃園市○○區○○○段地號161 之2 土地(下稱銅鑼圈段土地)為農地,故邱簡草將之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實際從事農作之四女邱美玲名下(邱美玲所涉背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因邱美玲移民美國,長年不在國內,邱簡草為方便使用、收益、處分銅鑼圈段土地,乃於98年間,擬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邱浩瑋,惟為免贈與稅之繳納,經評估之後,遂僅先將該土地之其中583/1,000 應有部分於98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由,借名登記為邱浩瑋所有,其餘417/1,000 持分,則仍借名登記在邱美玲名下。邱浩瑋明知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邱簡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浩瑋於99年11月間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但因資力不佳,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未經邱簡草同意,即先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過戶予同母異父之弟陳宥錫(原名為陳蔡毅;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宥錫與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再由陳宥錫出面於99年12月14日,向國泰人壽借款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5日,由邱浩瑋授意陳宥錫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而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待陳宥錫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交予邱浩瑋使用,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段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回邱浩瑋名下,興豐段房地因而設有前揭抵押權之負擔,邱浩瑋以此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邱簡草。

㈡另邱浩瑋又為取得金錢花用,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於

102 年間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於102 年5 月25日,以每坪1 萬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583/1,00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予張文焱,並簽訂買賣契約。而因張文焱係欲購買銅鑼圈段土地之產權全部,邱美玲知悉邱浩瑋已出售持分後,乃與邱浩瑋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亦同意以每坪1 萬2,000 元,總價285 萬4,80

0 元之價格出售其持分417/1,000 【銅鑼圈段土地總面積為1,886 平方公尺,換算後邱美玲之持分為786.462 平方公尺,約等於237.9 坪;出售價285 萬4,800 元÷237.9 坪=每坪1 萬2,000 元】,並委託代理人林明煌(為邱簡草二女邱羽璿之夫)於102 年6 月1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張文焱遂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起訴書記載為580 萬元,應予更正)購得銅鑼圈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為張文焱之女張瑜容所有,邱浩瑋以此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並取得365 萬8,000 元,致生損害於邱簡草。

二、案經邱簡草之五女邱文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邱文蘭係獨立提起告訴,且告訴合法之說明:㈠查邱簡草與被告邱浩瑋為祖孫之直系血親,業為被告所坦認

【見104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10

5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

135 頁】,被告本案涉嫌對邱簡草犯背信罪,邱簡草為犯罪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且其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並得為告訴時起起算。

㈡次以邱簡草於101 年間因高血壓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全梗塞

型腦中風,之後症狀持續惡化,不見起色,於102 年間仍無法言語,且肢體癱瘓,意識不清,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院家事法庭乃依邱文蘭之聲請,於103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邱簡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為邱簡草之監護人,另於103年3 月31日,再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確定之前(該監護宣告事件嗣後經邱靖鈞提出抗告、再抗告,於104 年4 月8 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2頁背面),暫由邱文蘭擔任邱簡草之監護人,有本院家事法庭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故邱文蘭於103 年3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對外宣示時起,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暫取得邱簡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自邱文蘭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3 年3 月31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見解亦同),而無論邱文蘭知悉被告背信犯行之時點,是否於此之前。是邱文蘭係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對被告獨立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61頁),自103 年3 月31日起算,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所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邱簡草於105 年9 月10日往生之前,其與邱簡草同住在興豐段房地,而興豐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係邱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以贈與為由登記在其名下,另於98年3 月16日,邱美玲再以贈與為由,將銅鑼圈段土地583/1,000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其;嗣其於99年11月間為向國泰人壽貸款470 萬元,但因資力不佳,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便先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過戶予陳宥錫,再由陳宥錫於99年12月14日出面向國泰人壽借款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5日,授意陳宥錫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上開貸款則由其使用,陳宥錫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段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回為其所有;另其於102 年間,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於

102 年5 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1 萬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持分583/1,00

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邱美玲後另亦同意以每坪1 萬2,000 元,總價285 萬4,800 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銅鑼圈段土地應有部分417/1,000 (換算後約為237.9 坪),並委託林明煌與張文焱簽約,張文焱即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購得銅鑼圈段土地產權全部,並於102 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為張瑜容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邱家指定傳香火的繼承人,所以邱簡草在其很小的時候,就把興豐段房地贈與給其,並於其90年結婚時,將該不動產之權狀交付,其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興豐段房地,且於99年12月16日之前,邱簡草就已經知道其要投資作生意,而把興豐段房地拿去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470 萬元的事情;另銅鑼圈段土地部分,則是因為邱美玲移民美國後,感謝其擔起照顧邱簡草的責任,所以贈送給其,並不是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也沒聽邱簡草說過銅鑼圈段土地只是借名登記給邱美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邱簡草於105 年9 月10日往生前,與邱簡草同住在興

豐段房地,而邱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將興豐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另銅鑼圈段土地部分,本於79年2 月3 日登記為邱美玲單獨所有,嗣於98年3月16日,邱美玲再以贈與為由,將其中583/1,000 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而於99年11月間,被告為向國泰人壽貸款470萬元,但因資力不佳,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便先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登記予陳宥錫,再由陳宥錫於99年12月14日出面向國泰人壽借款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5日,由被告授意陳宥錫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上開貸款則由被告使用,陳宥錫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段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回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於102 年間,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於102 年5 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1萬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銅鑼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583/1,00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邱美玲於知悉被告已出售持分後,乃亦同意以每坪1 萬2,000 元,總價285 萬4,8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417/1,000 (換算後約為237.9 坪),並委託林明煌與張文焱於102 年6 月15日簽約,張文焱即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購得銅鑼圈段土地產權全部,於102 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為張瑜容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37頁、第

205 頁,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105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邱羽璿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人林明煌、陳宥錫於偵查;證人邱文蘭、邱靖鈞、邱文姬(為邱簡草么女)於偵查、審理;證人邱美容(為邱簡草三女)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訴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54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

5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

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4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興豐段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銅鑼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邱美玲授權林明煌代為處理出售銅鑼圈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授權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陳宥錫(即陳蔡毅)與國泰人壽簽立之借據、匯款同意書、邱美玲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8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興豐段房地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

1.興豐段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實際所有人仍係邱簡草之事實:

⑴查證人邱文蘭於審理時結證:興豐段房地是其父母購置之房

產,早年因家無男丁,爺爺就作主把其叔叔的兒子邱彥嘉當成是邱簡草親生的,直接辦理戶口登記為邱簡草的兒子,但於70年間邱彥嘉退伍後,就一直吵著要邱簡草把興豐段房地過戶給他,讓他可以開店作生意,邱簡草怎會願意,因為邱彥嘉跟家裡的人根本不親;而大姊邱靖鈞逃家、逃婚,與有婦之夫於00年0生下被告後,沒有能力好好照顧他,被告的生父和邱靖鈞改嫁的丈夫也都不願扶養被告,所以邱簡草輾轉找到邱靖鈞後,就想把被告抱回來養,而因當時二姊邱羽璿已經離婚,隻身在外,也不關心家裡的事情,除了三姊邱美容,其他的妹妹又都未滿20歲,所以邱簡草於與邱美容商議後,就決定讓邱美容領養被告,讓邱美容成為被告的養母;於70年間,剛好遇到上開邱彥嘉的事情,邱簡草為了讓邱彥嘉死心,於與邱美容討論後,邱簡草就主張借個人頭,將興豐段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並授意讓邱美容處理此事,而且當時被告才5 、6 歲,也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邱美容代理被告完成房地的過戶登記,邱美容對於興豐段房地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乙節,再清楚不過;於邱簡草生病之前,邱簡草一直保管著興豐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和電話費,也都是邱簡草在繳,而邱簡草並不知道興豐段房地遭被告拿去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的事情;於96年間,被告曾偷拿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因後來繳不出貸款,銀行要拍賣房子,邱簡草收到通知後嚇到,必須趕快把貸款還清,而眼前就只有邱簡草借名登記在邱文姬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中正國宅(下逕稱為中正國宅)可以變現,其有意購買,邱文姬亦同,其就以更優於邱文姬之800 萬元現金加每月租金2 萬元讓邱簡草收取為條件,買到中正國宅的房子,並於99年8 月12日、99年8月20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到邱文姬戶頭,完成買賣,其中一部分的錢再用來償還被告積欠第一銀行的貸款,邱簡草也因此事斥責過被告,並要求邱美容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免得再遭被告擅自處分,是後來被告向邱簡草認錯道歉,說以後不敢了,邱簡草才原諒被告,如果興豐段房地真如被告所辯,於71年、72年間就已經送給了他,邱簡草又豈會因為興豐段房地遭被告拿去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而如此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 頁),就興豐段房地係其父母出資購買,於71年、72年間,邱簡草為免甫退伍之邱彥嘉覬覦,而將興豐段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責成被告斯時之養母邱美容代為處理過戶登記事宜,於興豐段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邱簡草仍持續繳交該不動產之稅金、電費與電話費,並親自保管權狀,於96年間,邱簡草更因被告擅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而煩憂,而非得出售先前借名登記在邱文姬名下之中正國宅,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如興豐段房地早已贈與被告,邱簡草豈會有此舉動乙節,已經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興豐段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有邱美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之簽名及用印(見他字卷第44頁、第47頁),可見邱美容於興豐段房地過戶予被告時,確實為被告之養母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則邱美容對於興豐段房地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之箇中緣由,當係知之甚稔。

⑵而證人邱美容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

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66年間至102 年12月10日前為其養子,之後就終止收養關係,當時會收養被告,是因為邱靖鈞早年逃婚、逃家,生下被告後,無能力好好照顧他,邱簡草認為被告在那樣的環境下長大,生活一定不會好,就與其商量後,決定把被告帶回家,而因為邱羽璿已經結婚了,其他妹妹又都未成年,就由其當被告的養母;興豐段房地登記給被告時,被告不過才5 歲多,邱簡草是為了斷絕邱彥嘉想要興豐段房地的念頭,與其討論後,認為被告是其養子,又與邱簡草同住,所以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比較方便管理,日後仍可視情況處分,而因其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邱簡草就指示其去辦理借名登記,將興豐段房地形式上過戶給被告,但稅金、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仍一直都是由邱簡草負責,權狀也是由邱簡草保管,且興豐段房地曾經出租給他人,也是邱簡草與對方簽約、收取租金;他字卷第49頁所附之「

101 年5 月13日母親住院收支明細表」,是於邱簡草中風住院後,由邱靖鈞所製作,其上也把興豐段房地101 年度的房屋稅4,490 元記載在上面(見他字卷第50頁),是因該房子確實是邱簡草的,要當作是邱簡草的支出;被告於96年間偷拿興豐段房地權狀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銀行要來查封土地時,被告害怕就騙邱簡草說因為興豐段房地位在重劃區上,要再買旁邊鄰居1 、20坪的土地,不然會被拆掉,邱簡草擔心興豐段房地不保,就向其表示需要350 萬元來重建,其要邱簡草先不要緊張,去問問看隔壁的姑姑,該姑姑就向邱簡草說政府要錢不可能這麼急,一定會有公文下來,邱簡草聽了回家質問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才因而暴露,邱簡草很生氣,被告還跪在邱簡草面前認錯、道歉,說下次不會再這樣,邱簡草才同意給被告機會,但也要其去找一個妹妹來設定抵押權在興豐段房地上,防免被告又擅自處分,不過嗣後其輾轉自邱靖鈞處聽聞被告不願出具印鑑證明,其把這件事情告訴邱簡草,邱簡草認為被告既然已經承認錯誤,她已經原諒被告,就不再堅持了;而邱簡草為了解決被告的債務,就跟邱文姬商量,希望邱文姬可以先借350 萬元或400 萬元,當時邱文姬剛好有意願購買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的中正國宅,所以邱簡草就先跟邱文姬拿錢,但之後因為邱文蘭的出價比較高,反而是由邱文蘭買下;興豐段房地確實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而已,並不是贈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161頁背面,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就被告於66年間經其收養為養子後,於70年間,因邱簡草不願將心血興豐段房地拱手交予邱彥嘉,才指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興豐段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邱簡草保管權狀,及負擔興豐段房地所生之相關費用、收益與管理,另被告確實於96年間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持興豐段房地權狀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邱簡草知悉後因此斥責過被告,並出售中正國宅償還被告債務,以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之設定乙節,亦已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邱文蘭所述大體一致。佐以證人邱靖鈞於審理時亦證稱:他字卷第49頁所附之收支明細表是其製作,其上記載房屋稅4,490 元,目的是要讓姊妹共同分攤邱簡草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則若興豐段房地早已贈與給被告,不過區區4,490 元之房屋稅理應由興豐段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豈有讓已中風重病之邱簡草繳納,更讓邱簡草之女兒分攤之理。復證人邱羽璿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興豐段房地於邱簡草中風住院之前,都是邱簡草主導管理、出租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再據邱簡草所有之八德市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103 年10月31日函、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3 年10月30日函所示,於89年間邱簡草之上開帳戶確有固定支出興豐段房地電話費、電費之紀錄(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足見證人邱文蘭、邱美容均表示興豐段房地只是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已,並非無稽。

⑶復被告確分別於96年4 月9 日、96年5 月17日,各向第一銀

行貸款200 萬元,貸款期限均為20年,並以興豐段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 萬元予第一銀行,有該等貸款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雖觀之第一銀行檢附之還款紀錄,被告並無遲繳本息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54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惟亦可知被告係於貸款期限屆至之前,即於98年5 月19日償還其中一筆貸款之所餘本息184 萬5,124 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再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5日,分別償還另一筆貸款之所餘本息64萬9,793 元、119 萬6,238 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而被告於貸款時之月薪不過才3 萬2,000 元(見上開貸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卻於2 筆20年期貸款之第2 年,就急於將款項全數還清,實與常情有悖。

⑷而證人邱文姬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興豐段房地曾於96年間

,在邱簡草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被告偷拿去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邱簡草知道後非常緊張,打電話給其,要其擔任債務人,趕快拿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中正國宅去貸款360 萬元給被告,利息再讓被告去繳,但其想這樣不行,因為被告工作不穩定,其又只是家庭主婦,卻要擔負數百萬元的貸款,風險太大,所以不同意邱簡草這樣做,邱簡草很生氣、焦慮,有跟其吵架,而平常邱簡草並不會這樣;當時邱簡草要其去貸款時,說是因為興豐段房地重劃的問題,被告與邱靖鈞去開重劃說明會後,說有「重建資金」的話就可以避免被拆,其聽聞後覺得很奇怪,一方面是因為重劃的事情還很久,不應該這麼急,而且興豐段房地不是只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邱靖鈞也會一起去開會?因為其對邱靖鈞有意見,認為興豐段房地不應該跟邱靖鈞扯上關係,所以隔了一段時間,其去調閱興豐段房地謄本,看究竟邱靖鈞有沒有被登記時,就看到其上有第一銀行抵押權的設定,其跟舅舅講,舅舅才說邱簡草其實是在煩惱興豐段房地被被告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也才知道所謂的「重建基金」,只是邱簡草隨便說說而已;但其不願意因此擔負債務,所以想不如乾脆把中正國宅買下來,解決這個問題,於是便與邱簡草談定價格700 萬元,而於98年5 月先匯了250 萬元到邱簡草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再匯150 萬元,另外100 萬元由邱簡草繼續收取中正國宅出租的租金,其餘200 萬元日後再行支付;而其匯款給邱簡草後,錢馬上就被提走了,應該就是用來償還被告的債務;於99年間,因為邱文蘭也想買中正國宅,但邱文蘭不知道於前一年邱簡草就已經先賣給其了,邱文蘭因而與其發生爭執,邱簡草有些為難,嗣因邱文蘭開出的條件比較優渥,最後就由邱文蘭買下,邱文蘭再把其之前給付的價金還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4

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除前後並無齟齬外,所證亦與證人邱文蘭、邱美容所述大致相符。而雖邱文蘭認為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其於99年8 月間購買中正國宅之匯款,核與第一銀行檢附之還款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5 、6 月間就已償債有所差異,惟據證人邱文姬上開所稱,佐以邱文姬庭呈之於98年5 月18日、98年6 月5 日各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至邱簡草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邱簡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邱文姬98年5 月18日匯款250 萬元後,邱簡草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5 月19日即有提轉匯兌該

250 萬元之紀錄,另於98年6 月5 日邱文姬匯款150 萬元之當日,邱簡草上開郵局帳戶即再有一提轉匯兌119 萬7,046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而與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貸之其中一筆貸款,係於98年5 月19日償還184 萬5,124 元餘款清償完畢,另一筆貸款則分別於98年5 月19日償還64萬9,793 元(換言之,於98年5 月19日合計為共付出249 萬4,

917 元),及於98年6 月5 日再清償餘款119 萬6,238 元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可知替被告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人,實係邱簡草之事實。而正因就還清被告第一銀行貸款餘額之時間及資金乙節,證人邱文蘭、邱文姬所述存有差異,又見其2 人並無串證,邱文姬亦無為陷被告於罪而附和邱文蘭之處,證人邱文姬所述,自均堪採信。

⑸另雖被告並無遲繳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至第85頁背面),已如上述,與邱文蘭、邱美容表示是因被告繳不出貸款,銀行要拍賣興豐段房地,邱簡草收到通知後,才知被告偷拿權狀辦理抵押之情不符,被告於審理時另亦辯稱:其之所以於98年5 、6 月間就急於還清第一銀行的貸款,是因為土地重劃的問題,邱簡草也知道,「如果要將興豐段房地保留下來,就必須清償貸款」,並不是因為第一銀行要對興豐段房地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228 頁),惟除與其於審理時另曾表示:之所以要把貸款還清,是「為了讓政府可以徵收興豐段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自相矛盾外,被告於審理時也一再陳稱:

重劃如果要將興豐段房地保留,房子的面寬要達到7 米,必須跟鄰居買他們的土地,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8 頁),證人邱美容、邱文姬上開亦結證:邱簡草係以興豐段房地重劃需要「重建基金」,否則會被拆掉為由,向其等借調資金等語,則邱簡草為了避免興豐段房地遭政府徵收,而出售中正國宅所得之價金,也應係用來作為向他人購置土地,使興豐段房地面寬可達7 米符合規定所用,豈會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上開所辯「如果要將興豐段房地保留下來,就必須清償貸款」,邱簡草亦知此情云云,顯然不實。足見被告於持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後,確實因故遭邱簡草發現,而邱簡草未授權亦不同意被告可以這麼做,邱簡草極為擔心、煩憂,認為必須趕快塗銷其上抵押權之設定,方會有急於出售借名登記在邱文姬名下之中正國宅之舉動,益徵邱簡草才係可自由處分興豐段房地之人。

⑹是以,於興豐段房地登記予被告之後,既仍由邱簡草負擔所

生之費用、稅金,及由邱簡草主導管理、收益,邱簡草更曾因被告擅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而有前述之急躁反應,如興豐段房地於71年、72年間早已贈與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持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邱簡草斷無可能如此。更甚者,連邱簡草中風臥病在床以後,興豐段房地之房屋稅竟仍必須由邱簡草負責,而由被告生母邱靖鈞記載在其製作之帳本上,豈有此理?實見邱簡草確實係為免邱彥嘉覬覦興豐段房地,而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允無疑義。

2.則邱簡草既係興豐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邱簡草於96年間即不同意被告擅持該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更對外表示積極反對之態度,又豈會同意被告於99年間,再向國泰人壽借款更高額之47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在其上,顯見被告所為,是背離邱簡草之意,而生損害於邱簡草,被告所為此部分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背信行為,實已明確。

3.被告雖提出一紙75年2 月22日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其上略記載:為籌措未成年人被告之學雜費及提高被告所有興豐段房地之使用價值,請求親屬會議同意被告提供興豐段房地讓邱簡草使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一案,經親屬會議一致認為符合被告利益而予以同意無訛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而主張興豐段房地確實係其所有,為處分該不動產,尚且需親屬會議同意云云。惟證人邱美容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邱簡草做了決定,要拿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而農會的人請邱簡草必須準備該紙同意書,邱簡草就跟其說兩個人做一做就好,其上其他見證人的簽名、蓋印,都是其所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而觀之該紙親屬會議同意書上所記載之與會人,共有龐若新(邱美容之夫)、邱簡草、邱美容、邱美英(即邱羽璿)、邱美玲,簽名筆韻確實如出一轍,尤其邱美玲、邱羽璿之字跡與被告提出邱美玲、邱羽璿出具之陳述狀相比(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顯然有異,足認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確實係由邱美容所製作者,而斯時興豐段房地登記名義人既為尚未成年之被告,欲將之設定負擔,需為顧及未成年人之利益,形式上自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證人邱美容就此部分之證詞,自堪採信。則據該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反見興豐段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邱簡草主導處分,更徵興豐段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已,該親屬會議同意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復被告又另主張於100 年間,其曾以所有人身分,將興豐段房地出租予建設公司作為房屋廣告招牌使用,並提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廣告刊登照片為證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興豐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面與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外牆,本與交易慣例相符,況證人邱羽璿於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又明確結證興豐段房地於邱簡草中風住院之前,都是由邱簡草主導、管理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則興豐段房地外牆出租,自亦係邱簡草所決定,被告憑此抗辯邱簡草已將興豐段房地贈與予其,諉難採信。

㈢被告就銅鑼圈段土地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

1.銅鑼圈段土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美玲名下而已,實際所有人仍係邱簡草之事實:

⑴查證人邱文蘭於偵查、審理時證述:銅鑼圈段土地係邱簡草

於78年、79年間獨資購買,因為地目為田,在法令限制下,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實際從事農作之邱美玲名下,但權狀直到邱簡草於000 年生病之前,都由邱簡草本人保管,稅金也是邱簡草在繳;嗣於98年間,邱簡草認為邱美玲移民美國後,邱簡草要處分土地的話不太方便,就要求邱美玲把銅鑼圈段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但因為有稅金問題,代書建議先過戶583/1,000 的話,就不用繳稅,才會先這樣子借名登記給被告;而101 年5 月間,邱簡草中風以後,曾在臺北榮總加護中心舉行家族會議(下稱榮總家族會議),由其擔任主席跟召集人,與會者有邱靖鈞、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跟被告,目的是要處理邱簡草生病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照護問題,會議結論有3 點,其一為以邱簡草身邊的錢先行支應,其次為有欠邱簡草錢的人先還錢,第3 為把邱簡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各人頭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借名登記在邱美玲、被告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以及其與邱簡草合資購買,但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之霄裡土地,要在適當之價錢,經所有人同意後出售,當時包括邱美玲、被告在內之所有人對於會議結論都沒有意見;另銅鑼圈段土地曾經兩次有人出價要買,第一次係於94年間,買方出價每坪2 萬2,000 元,邱簡草有點心動,但因為斯時才出售另一筆在霄裡的土地不久,邱簡草於徵詢邱美容之意見後,認為現在並不缺錢,就沒有賣,第二次是另外有人出價每坪1 萬8,000 元,邱簡草回應說2 萬2,000 元都沒賣了,怎麼可能以1 萬8,000 元出售,而直接拒絕買方之提議,但被告、邱美玲卻於102 年間擅自以每坪1 萬1,000 元之價格賤賣銅鑼圈段土地,錢也都沒用在邱簡草身上;在邱簡草生病之前,銅鑼圈段土地都沒有出售,因為要不要賣,唯有邱簡草有權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就銅鑼圈段土地係邱簡草於78年、79年間獨資購買,礙於當時法令,而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及實際從事農作之邱美玲名下,嗣於98年間,邱簡草認為因邱美玲已移民美國,邱簡草要管理土地不方便,乃指示要邱美玲把產權全部借名登記給被告,但為規避贈與稅之繳納,遂僅先過戶583/1,000 ,而於101 年間邱簡草生病之後,曾在臺北榮總召開家族會議,於會議中確實有討論為支應邱簡草之醫療照護費用,會於必要時出售邱簡草所有借名登記在邱美玲、被告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另銅鑼圈段土地曾經有買家出價每坪2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邱簡草都拒絕以該等價格出售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⑵且證人邱美容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訴訟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銅鑼圈段土地是邱簡草於78年間獨資購買,而因當時法令限制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農地,就先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的邱美玲名下,由邱簡草自己保管權狀,稅金也是由邱簡草負責;嗣因邱美玲長年居住在美國,邱簡草要處分土地不方便,所以於98年間要求邱美玲全部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跟邱簡草住在一起,但當時考量有稅金的問題,且被告花錢花很兇,也怕全部登記給被告會有風險,才只先過戶583/1,000 ,剩下的部分等之後再處理;邱簡草生病後,為了處理邱簡草的醫藥費問題,有在榮總召開親屬會議,參加的人有其、邱靖鈞、邱羽璿、邱文蘭、邱美玲和被告,會議中提到邱簡草身邊的錢先用,不夠的話則是有欠邱簡草錢的人還錢,最後才考慮把邱簡草借人頭登記的不動產,包括銅鑼圈段土地和邱文蘭與邱簡草合資購買的霄裡土地,以適當的價格出售,與會的人都同意上開結論,沒有異議;曾於94年間,有買主出價每坪2 萬2,000 元欲購買銅鑼圈段土地,邱簡草有點動心,問其的意見如何,其跟邱簡草說如果不缺錢就先不要出售,邱簡草就沒賣給對方,之後於97年或98年間,又有人出價1 萬6,000 元或1 萬7,000 元,邱簡草跟對方表示2 萬2,000 元都不賣了,更低的價錢怎麼會出售,但其於

102 年6 月間,卻聽說銅鑼圈段土地被被告以每坪價格1 萬1,000 元賣掉了,其很吃驚,就打電話問邱美玲為什麼,邱美玲說是因為被告的持分超過一半,被告又已經跟對方收了訂金了,其不得不賣【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即已先收受70萬元之第一期款(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隨後邱美玲方於102 年

5 月30日委託林明煌代理出售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而且被告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的錢,也都沒用在邱簡草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

4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及證人邱文姬於偵查、審理時亦證述:銅鑼圈段土地確實是邱簡草出資購買的,借名登記在邱美玲名下,後來邱簡草於98年間再要求邱美玲過戶583/1,000 給被告,但在邱簡草生病之前,都是由邱簡草管理使用;銅鑼圈段土地曾經有人出1 萬8,000 元要買,但邱簡草不賣,後來於102 年5 月間,其才知道銅鑼圈段土地被被告、邱美玲賣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又與證人邱文蘭前開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

⑶加諸銅鑼圈段土地確實係在邱簡草之主導下,由邱美玲過戶

一半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證人邱靖鈞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2 頁),再就上開榮總家族會議中,確實有提到擬出售邱簡草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以支應邱簡草醫藥費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邱羽璿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銅鑼圈段土地是邱簡草的財產,但登記給邱美玲,在榮總家族會議時,也有討論出有欠邱簡草錢的人先還錢,若債務都還完,還有不夠的話,再從出售銅鑼圈段土地的價金來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偵字卷第63頁),則若銅鑼圈段土地已屬被告或邱美玲私人所有之財產,何以在榮總家族會議中,當論及出售邱簡草所有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時,仍會將該筆土地列入討論,被告、邱美玲又豈會毫無異議?再佐以銅鑼圈段土地曾有買家2 度出價詢購,但都遭邱簡草拒絕之情,又見邱簡草才是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便於資產管理,方於98年間,指示邱美玲將銅鑼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583/1,000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與邱美玲,不過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事實。

2.是邱簡草既係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卻於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賤售銅鑼圈段土地予張文焱,邱美玲於知悉此情後,竟亦同意出售,其等所為此部分違背借名登記任務,致生損害於邱簡草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

3.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以:銅鑼圈段土地是「邱美玲」贈與給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始,卻係向檢察官表示:銅鑼圈段土地,係「邱簡草」送給其的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向本院辯稱: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均係「邱簡草」送給其的資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6 頁背面),而均未提及邱美玲,且前後大相逕庭,又與證人邱文蘭、邱美容、邱文姬、邱羽璿、邱靖鈞上揭證詞表示興豐段房地係邱簡草所有等語有悖,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4.再就於榮總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討論擬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以支應邱簡草醫療費用之議題乙節,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偵查時先辯稱:當時只有提到欠邱簡草錢的人要還錢之事,其係主動說如果債務還清了仍有不足,再出售其所有的銅鑼圈段土地云云(見他字卷第113 頁),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時卻改稱:其係於會後,邱靖鈞還清債務後,輪到邱文蘭時,因邱文蘭堅持沒欠邱簡草錢,其才跟邱美玲討論先把銅鑼圈段土地出售,以備不時之需云云(見他字卷第205 頁,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稱償債之第一順位人為邱靖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在榮總家族會議中,有無提到要出售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的土地來支付醫藥費之事時,被告先係表示:沒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後又再改稱:有說到這點,但是是說要出售邱簡草借名登記在邱文蘭名下的霄裡土地,而非銅鑼圈段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復又稱:其有印象的是,於會議中有討論償還借款跟如何照顧邱簡草的事情,但沒印象自己有主動提及要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所辯矛盾不一,所陳邱文蘭堅持沒欠邱簡草錢乙節,又與證人邱靖鈞、邱羽璿、邱美容於偵查時證稱:現在邱簡草之醫藥費,係由邱文蘭在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

105 頁)不符。遑論被告既稱其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目的係欲將款項作為邱簡草之醫藥費使用云云,惟於偵查時竟又坦承:因為邱文蘭屢屢對其提告,故其已將出售銅鑼圈段土地所得之款項,用在訴訟及生活費上,均未用在邱簡草的醫藥費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205 頁),顯見被告所辯,全無可信,不過為畏罪卸責之詞而已。

5.另被告又辯稱邱美玲曾於92年6 月27日委託邱簡草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出售銅鑼圈段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如於94年間確實有買家願以每坪2 萬2,00

0 元之價格購買銅鑼圈段土地,邱美玲焉有不同意該條件之理云云?惟證人邱文姬亦表示確曾有人提出願以每坪1 萬8,

000 元之價格買下銅鑼圈段土地之事,則如銅鑼圈段土地確實為邱美玲所有,邱美玲又已移民美國,豈有不同意買家每坪1 萬8,000 元要約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反見邱美玲不過是邱簡草借名登記之人頭,邱簡草方為銅鑼圈段土地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至於94年間邱簡草會拒絕以每坪2 萬2,00

0 元之價格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緣由,實係因於94年間,邱家甫出售一筆坐落在霄裡之土地(此節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邱簡草於詢問邱美容之意見後,認為目前並無流動資金需求所致,業據證人邱文蘭、邱美容證稱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因其係邱家指定傳香火的人,所以邱簡草陸

陸續續將一些不動產都贈與給其云云。惟縱使被告真為承嗣邱家之人,亦不表示邱簡草即有意將本案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583/1,000 之應有部分贈與為被告所有。蓋依我國國情,重男輕女或屬意由何人傳遞香火,並非代表等同於將家產贈與該名子孫,而可由該名子孫自由處分,且依現今社會,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邱簡草期盼被告傳遞香火,即遽認上開不動產均已贈與被告,否則邱簡草何以會因興豐段房地於96年間遭被告持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而緊張?甚至於101 年重病之後,邱靖鈞仍將興豐段房地之房屋稅列為邱簡草之支出,而使邱簡草承擔繳交房屋稅之責任?另在榮總家族會議上,討論擬於適當時機將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美玲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出售時,被告與邱美玲又豈會皆無異議?實見邱簡草方為上開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

㈤至雖被告於96年間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為

邱簡草發覺後,邱簡草仍於98年間要求邱美玲將銅鑼圈段土地之583/1,000 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考其緣由,應係因被告於96年間之上揭行為東窗事發後,即已向邱簡草表示不會再犯,並認錯道歉,邱簡草因而原諒被告,相信被告應不致於故態復萌所致,自亦不能憑此反推邱簡草有將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之意。

㈥其他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邱靖鈞於偵查、審理時雖另證稱:邱簡草於70年間決定把興豐段房地登記給被告時,是明確的說要把它送給被告,而且還是其親身去處理移轉登記之事,邱美容雖為被告養母,但邱美容全程都沒有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也不需要邱美容的印鑑或簽名;銅鑼圈段土地則是其介紹邱美玲買的,是邱美玲所有的財產,於98年間,邱美玲跟其說,因為她長年住在美國,無法盡孝,而被告既是傳香火的人,所以她就把銅鑼圈段土地過戶一半給被告,讓被告幫忙照顧邱簡草;被告會把銅鑼圈段土地賣掉,是要當作支付邱簡草醫藥費的預備金,且其他姊妹還決定等邱文蘭和其他人償還債務後,如果還有不足,被告再把出售銅鑼圈段土地的錢拿出來使用,邱簡草生病以後,都是被告在支付醫藥費的;另外榮總家族會議是其主持的,不是邱文蘭,會議中固有提到要把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各子女」名下的土地賣掉,惟是單指在霄裡的土地,而不是銅鑼圈段土地;邱簡草事前都知道被告要拿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國泰人壽抵押借款的事情,因為被告要做生意,邱簡草有同意;興豐段房地曾因面臨重劃徵收的事情,當時邱簡草一直跟邱文蘭、邱美容要錢,要讓被告去處理,並沒有發生什麼邱簡草知道被告偷拿興豐段房地去抵押借款後,要邱美容去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0

4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惟於71年、72年間興豐段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為邱美容之養子,邱美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需邱美容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簽名、蓋印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見他字卷第44頁、第47頁),邱靖鈞斯時在法律上,與被告毫無關係,其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銅鑼圈段土地為邱簡草所有,並在邱簡草之主導下,移轉583/1,000 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除據邱靖鈞自己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外(見他字卷第102 頁),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6 頁背面);而果若被告出售銅鑼圈段土地,目的係預作支付邱簡草醫藥費使用,何以被告卻將所得之價金,盡皆挪作私用?另邱靖鈞表示於邱簡草生病之後,都是被告在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云云,又與其、邱羽璿、邱美容於偵查時所稱「現在是邱文蘭在支付邱簡草之醫藥費」等語有悖(見他字卷第10

5 頁);復證人邱靖鈞於偵查時已證述:當欠邱簡草錢的人還清債務後,仍有不足時,就出售邱簡草登記在「各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既稱係「各子女」,即表示邱簡草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不動產或出名登記之人頭,有複數以上,豈會僅單指邱簡草借名登記予邱文蘭之霄裡土地?另證人邱文姬於審理時又已結證邱簡草並不同意被告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邱簡草事前也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與證人邱文蘭、邱美容之證詞一致,況證人邱文姬於審理時另又表示:邱簡草有說過被告為邱家指定傳香火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顯見邱文姬所述係屬中立而可信。加諸證人邱美容於審理時就被告擅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遭邱簡草發現後,邱簡草有請其設定抵押權在該房地上之細節經過,是證稱:其有把這件事情轉告邱靖鈞,邱靖鈞聽完後臉色大變不高興,但過幾天其再問邱靖鈞後,邱靖鈞就說被告不同意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衡情本案中邱美容與邱靖鈞之立場不同,各為被告之敵性與友性證人,如邱簡草實無要求邱美容在上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免被告再擅自處分興豐段房地,邱美容豈會證述邱靖鈞參與之情節,而使自己證詞突遭質疑?斷無可能。凡此已見證人邱靖鈞意圖迴護被告,在在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自難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邱羽璿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雖證述:邱簡草有重男輕女的觀念,因為被告是邱家傳遞香火的唯一男丁,所以把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都送給了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102 頁、第104 頁、第154頁、第156 頁背面,偵字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另案10

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又表示:其並未被邱簡草借名登記,也不知道邱簡草財產處理的事情,興豐段房地移轉給被告時,其也不知道,但於邱簡草生病前,興豐段房地都是由邱簡草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54 頁、第156 頁),已見興豐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過程,邱羽璿均未參與,該房地究因何緣故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非其所能知悉,遑論如邱簡草已將興豐段房地贈與被告,何以於邱簡草中風之前,竟仍係邱簡草主導興豐段房地之使用?另邱羽璿於偵查時亦已證述在榮總家族會議時,有將銅鑼圈段土地納入討論,與會人均同意以出售該土地之價金,支應邱簡草之醫療費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63頁),則若銅鑼圈段土地已為被告所有,邱美玲、被告斷無可能未當場異議,證人邱羽璿上開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自亦難盡信。

3.證人林明煌於偵查時雖又證稱: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邱美玲,簽約時是邱美玲付錢給對方的,且10多年前其陪邱羽璿回娘家時,邱簡草也曾說過因為被告都沒分到不動產,所以要把興豐段房地和借名登記在邱文蘭名下的霄裡土地給被告繼承;在榮總家族會議時,只有說到有欠邱簡草錢的人要還錢,沒說到要出售土地之事云云(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偵卷第63頁),惟其於偵查時亦稱:其不知道邱美玲買銅鑼圈段土地的錢是哪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

2 頁),自難憑其所稱,逕認邱美玲為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林明煌所述在榮總家族會議時,只有說到有欠邱簡草錢的人要還錢,沒說到要出售土地之事,又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亦承認有此事,僅係辯稱擬出售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邱文蘭名下之霄裡土地而已)。另縱邱簡草有說過興豐段房地係要留給被告「繼承」之事,亦須待邱簡草百年之後始有所謂之「繼承」問題,於邱簡草生前,邱簡草既為實際管領興豐段房地,並負擔所生費用之人,自難謂興豐段房地已經贈與給被告。

4.至證人邱美玲於偵查時雖出具書狀表示:興豐段房地在被告很小的時候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是繼承邱家香火的人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第23頁),惟縱使被告係承嗣邱家之人,亦不代表邱簡草有將興豐段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已如上述。

5.另證人陳宥錫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時雖證述:興豐段房地係被告所有,邱簡草也知道被告要拿興豐段房地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惟其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時竟改稱:於被告將興豐段房地過戶給其後,其不清楚後來興豐段房地有沒有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果若如此,其連被告是否有持興豐段房地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皆不知情,又怎會知道邱簡草同意被告這樣做?復經檢察官提示陳宥錫於104 年4 月

1 日偵查時之說法後,其方坦承確實有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實見陳宥錫係擔心本案之事會牽扯自己,而有避重就輕之虞(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使國泰人壽誤以為借款人為陳宥錫,而對債務人之徵信產生錯誤,當與陳宥錫脫離不了干係;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認定陳宥錫於被告行為時即明知興豐段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當會迴護被告,所稱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遑論其證言又與本院前揭所示之積極證據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均為邱簡草,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為損害於邱簡草之背信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㈢被告、邱美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盜賣邱簡草所有之銅鑼圈

段土地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幼即與邱簡草同住,

受邱簡草撫養成人,明知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土地均係邱簡草所有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得擅自處分,竟為圖私利,擅自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負擔抵押借款,及與邱美玲共同賤價將銅鑼圈段土地出售,所為實無足取,犯後未積極與邱文蘭洽談和解,更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自難輕縱,而該從重量刑,以懲不法。兼衡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分別自國泰人壽借得之470 萬元,及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而取得之

365 萬8,000 元價金(其餘285 萬4,800 元則歸邱美玲所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與被告犯行有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邱美玲所分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未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