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2 號、第593 號、第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易昌明知其裝潢設計、水電及防水工程之專業、實作經驗及還款能力均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 林易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初,在柯育川、劉佩兒夫妻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8 樓住處,向柯育川、劉佩兒佯稱:伊做工程很賺錢,且在龍潭、臺中、臺南等地均有工程,但無固定工班及良好工具,若其二人共同投資而與伊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伊可擴大事業規模,與其二人朋分獲利云云,而假意邀約柯育川、劉佩兒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亦出資75萬元,三人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且詐稱:因伊資金不足欲向其等借用75萬元作為出資,故共需150 萬元(下合稱投資款)云云,致柯育川、劉佩兒均陷於錯誤,由劉佩兒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地,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林易昌所使用不知情之林淑女(所涉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等方式,而將150 萬元交付林易昌,惟林易昌非但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成立防水工程公司,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6 、7 月間,在柯育川、劉佩兒上址住處,對柯育川、劉佩兒佯稱:因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資金仍有不足,尚需20萬元工程款以購買材料云云,致柯育川、劉佩兒皆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予林易昌(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林易昌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 、7 月間,先後二次在柯育川、劉佩兒上址住處,對劉佩兒誆稱:成立公司資金又有不足,尚需3 萬元、2 萬元工程款以購買材料、支付工資云云,致劉佩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交付共計5 萬元予林易昌,然林易昌仍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而全數花用完盡。
㈡ 林易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0日至柯育川上址住處,利用柯育川唯恐無從索回出資之心理,以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有生命危險為由,向柯育川洽借46萬元,聲稱日後會賺錢歸還云云,致柯育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1)日匯款30萬元至林易昌所使用不知情之陳彥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嗣柯育川、劉佩兒同意將其等事實欄㈠之投資款一併轉為林易昌之借款,然林易昌除返還柯育川、劉佩兒投資款中之9 萬元外,即避不見面且迄未提出關於防水工程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柯育川、劉佩兒始悉受騙。
㈢ 林易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自稱鴻翔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陸續佯與李麗娥洽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房屋之裝潢事宜,且承諾於103年12月10日前完工云云,致李麗娥誤信林易昌有能力及意願為其裝潢該房屋,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0萬元由林易昌裝潢該房屋,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共計72萬元(付款名目、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嗣林易昌果未如期完工,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2月24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對李麗娥佯稱:該工程將於104 年3 月25日完工,且因工程進度尚需追加工程款項云云,致李麗娥陷於錯誤,同意將工程完工日展延至104 年3 月25日,並繼續支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5萬元(付款名目、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載)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詎林易昌取得上開共計97萬元之工程款後,僅拆除李麗娥上址房屋內之木板、部分鐵窗及破壞浴室牆壁(約一成之工程進度)後即停工,而未將工程款用於該屋之裝潢,且自同年
6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麗娥始悉受騙。
㈣ 林易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初,陸續佯與林育靖洽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宅之裝潢事宜,且承諾於103 年10月21日完工云云,致林育靖誤信林易昌有能力及意願為其裝潢該住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6 萬元由林易昌裝潢該住宅,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
5.、7.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或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現金付款等方式,而交付林易昌共計33萬1,000 元(付款名目、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載)。嗣林易昌果未如期完工,復承同一詐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
2 月16日間,對林育靖佯稱:該工程應可於104 年3 月25日完工云云,致林育靖陷於錯誤同意將工程完工日展延至104年3 月25日,並繼續支付工程尾款,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易昌所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交付林易昌共計82萬6,000 元(含所約定購置之冷氣費用,付款名目、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 至13. 所載),詎林易昌取得上開共計115 萬7,000 元之工程款後,僅將水泥牆拆除、刨除地面磁磚、回填水泥沙及固定木作支架(約二成之工程進度)後即停工,未將工程款用於該住宅之裝潢,且未將購置冷氣費用交予廠商,林育靖因此拒絕繼續付款,並於104 年3 月28日與林易昌解約,林易昌佯以願償還上開款項,惟屆期仍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林育靖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育川、林育靖告訴及李麗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9至82、127 、155 、157 頁、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育川、林育靖、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出借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林淑女、證人即不知情出借中信商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陳彥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214號卷第23至25、27至29、37至38頁、104 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25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卷第7 至8 、36至38頁、易字卷第118 至122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7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借據、證人林淑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證人陳彥如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證人李麗娥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工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03 年9 月17日、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1月7 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被告與證人林育靖之防水房屋搭建施工合約書、施工進度表、解約協議書、證人林育靖所提供其與被告、證人陳彥如、冷氣商之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 紙、被告林易昌所簽予證人柯育川之本票10張、證人李麗娥上址施工處所現場照片共48張、證人林育靖所提供之施工現場、LINE對話、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6214號卷第4 至9 頁、104 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0至42、44至52、62頁、104 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29、36、39至45、49至52、54至55、59頁、104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卷第13至27頁、易字卷第163 至17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即應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㈠以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為由詐欺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並以成立公司資金仍有不足,尚須購買材料、支付工資等理由,續向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索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事實欄㈢、㈣佯以為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施做工程,並以延展完工日期為由,續向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收取工程尾款,或以經費不足為由,再向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索取工程追加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亦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受騙,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關於被告事實欄㈠同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中,被害人尚包含劉佩兒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關於告訴人李麗娥事實欄㈢遭詐欺款項尚包含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3 萬元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賠償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9 萬元、告訴人李麗娥4 萬5,000 元、告訴人林育靖4 萬元外,未填補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告訴人李麗娥、林育靖其餘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無經濟能力,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紛爭解決方式,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不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 查被告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各詐得之175 萬元、30萬元、97萬元、115 萬7,000 元,皆為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因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事實欄㈠投資款中之9 萬元,告訴人李麗娥事實欄㈢工程款中之4 萬5,000 元及告訴人林育靖事實欄㈣工程款中之4 萬元,為告訴人柯育川、林育靖、李麗娥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62 頁),該9 萬元、4 萬5,000 元、4 萬元金額已包含被告為事實欄㈠、㈢、㈣詐欺犯行之部分所得,倘若依法追徵,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部分,僅就被告餘未返還告訴人柯育川、劉佩兒事實欄㈠之166 萬元,未還告訴人柯育川事實欄㈡之30萬元,未還告訴人李麗娥事實欄㈢之92萬5,000 元,未還告訴人林育靖事實欄㈣之111 萬7,000 元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㈠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㈡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3. │犯罪事實㈢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㈣ │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柯育川、被害人劉佩兒│⑴│民國102 年5 月│被害人劉佩兒在其│40萬元 ││ │合夥成立防水工程公司投資款│ │初至同年月28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 │75萬元及借予被告之投資款75│ │前某日 │中埔六街182 號8 │ ││ │萬元,總計150 萬元 │ │ │樓住處交付現金予│ ││ │ │ │ │被告 │ ││ │ ├─┼───────┼────────┼────┤│ │ │⑵│102 年5 月28日│被害人劉佩兒以匯│110 萬元││ │ │ │ │款方式支付 │ │├──┼─────────────┼─┴───────┼────────┼────┤│ 2. │購買工程材料所需之成立防水│102 年6 、7 月間某│告訴人柯育川、被│20萬元 ││ │工程公司資金之追加款20萬元│日 │害人劉佩兒在其上│ ││ │ │ │址住處交付現金予│ ││ │ │ │被告 │ │├──┼─────────────┼─────────┼────────┼────┤│ 3. │購買工程材料所需之成立防水│附表二編號2.後之10│被害人劉佩兒在桃│3 萬元 ││ │工程公司資金追加款3 萬元 │2 年6 、7 間某日 │園市○○區○○路│ ││ │ │ │1125號國泰世華銀│ ││ │ │ │行前交付現金予被│ ││ │ │ │告 │ │├──┼─────────────┼─────────┼────────┼────┤│ 4. │購買工程材料、支付工資所需│附表二編號3.後之10│被害人劉佩兒在其│2 萬元 ││ │之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資金追加│2 年6 、7 間某日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 ││ │款2 萬元 │ │予被告不知情之胞│ ││ │ │ │弟 │ │├──┴─────────────┴─────────┴────────┴────┤│ 總計:175萬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㈢┌────────────────────────────────────────┐│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支付金額 │├──┼─────────────┼───────┼───────┼───────┤│ 1. │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之40%即│民國103 年9 月│銀行匯款 │3 萬元 ││ │32萬元中之3 萬元 │16日 │ │ │├──┼─────────────┼───────┼───────┼───────┤│ 2. │第一期工程款80萬元之40%即│103 年9 月17日│銀行匯款 │29萬元 ││ │32萬元中之29萬元 │ │ │ │├──┼─────────────┼───────┼───────┼───────┤│ 3. │第二期工程款80萬元之30%即│103 年10月6 日│(網路) │⑴5 萬元 ││ │24萬元中之10萬元 │ │銀行匯款 │⑵5 萬元 │├──┼─────────────┼───────┼───────┼───────┤│ 4. │第二期工程款80萬元之30%即│103 年10月13日│銀行匯款 │14萬元 ││ │24萬元中之14萬元 │ │ │ │├──┼─────────────┼───────┼───────┼───────┤│ 5. │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之20%即│103 年11月7日 │銀行匯款 │16萬元 ││ │16萬元 │ │ │ │├──┼─────────────┼───────┼───────┼───────┤│ 6. │追加3 萬元工程款 │103 年12月24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7. │衛浴冷熱電器2 臺共2 萬元 │103 年12月29日│銀行匯款 │2 萬元 ││ │即追加2 萬元工程款 │ │ │ │├──┼─────────────┼───────┼───────┼───────┤│ 8. │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的10%即│104 年1 月28日│(網路) │⑴5 萬元 ││ │8 萬元、追加2 萬元工程款 │ │銀行匯款 │⑵5 萬元 │├──┼─────────────┼───────┼───────┼───────┤│ 9. │追加10萬元工程款 │104 年2月12日 │(網路) │⑴5 萬元 ││ │ │ │銀行匯款 │⑵5 萬元 │├──┴─────────────┴───────┴───────┴───────┤│ 總計:97萬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㈣┌────────────────────────────────────────┐│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付款名目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匯款金額 │├──┼─────────────┼───────┼───────┼───────┤│ 1.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民國103 年9 月│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 萬元 │8 日 │ │ │├──┼─────────────┼───────┼───────┼───────┤│ 2.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 年9 月9 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 萬元 │ │ │ │├──┼─────────────┼───────┼───────┼───────┤│ 3.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 年9 月10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 萬元 │ │ │ │├──┼─────────────┼───────┼───────┼───────┤│ 4.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 年9 月12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14萬6,000元之3 萬元 │ │ │ │├──┼─────────────┼───────┼───────┼───────┤│ 5. │預付簽約訂金146萬元之10% │103 年9 月13日│銀行匯款 │2 萬6,000 元 ││ │即14萬6,000 元之2萬6,000元│ │ │ │├──┼─────────────┼───────┼───────┼───────┤│ 6. │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9 月27日│告訴人林育靖在│12 萬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12 萬元 │上午 │其位於桃園市龍│ ││ │ ○ ○○區○○○路98│ ││ │ │ │巷28號之住處交│ ││ │ │ │付現金予被告 │ │├──┼─────────────┼───────┼───────┼───────┤│ 7. │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9 月28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3 萬元 │ │ │ │├──┼─────────────┼───────┼───────┼───────┤│ 8. │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9 月29日│銀行匯款 │3 萬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3 萬元 │ │ │ │├──┼─────────────┼───────┼───────┼───────┤│ 9. │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10月1 日│銀行匯款 │5,000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5,000 元│ │ │ │├──┼─────────────┼───────┼───────┼───────┤│ 10.│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11月21日│銀行匯款 │8 萬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8 萬元 │ │ │ │├──┼─────────────┼───────┼───────┼───────┤│ 11.│第一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11月29日│銀行匯款 │17萬3,000 元 ││ │即43萬8,000 元中之17萬3,00│ │ │ ││ │0 元 │ │ │ │├──┼─────────────┼───────┼───────┼───────┤│ 12.│第二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3 年12月8日 │銀行匯款 │43萬8,000 元 ││ │即43萬8,000 元 │ │ │ │├──┼─────────────┼───────┼───────┼───────┤│ 13.│第三期工程款146 萬元之30%│104 年2 月16日│銀行匯款 │13萬5,000 元 ││ │即29萬5,000 元中之13萬5,00│ │ │ ││ │0 元(裝設冷氣費用) │ │ │ │├──┴─────────────┴───────┴───────┴───────┤│ 總計:115 萬7,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