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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心茹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心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心茹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7-11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書「許家銘」之人。嗣「許家銘」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羅心茹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5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7 分許止之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劉逸芬、林靜君、明優希‧嘎照,並施以如附表所示情形之詐術,致劉逸芬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羅心茹所有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羅心茹(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逸芬、林靜君、明優希‧嘎照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渠等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105 年3 月

6 日將其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許家銘」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伊是人力派遣人員,經濟狀況不穩定,伊想要貸款30萬元做生意,想從事舒壓工作,因伊之前有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目前尚有30餘萬元未還款,伊擔心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申辦成功,所以想透過代辦公司申辦,伊是看了電話簡訊廣告,便與對方「黃伯偉」聯繫,對方說他是富邦銀行專員,並說會派專員與伊聯繫,伊因此誤信對方,而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給予代書「許家銘」之男子,而上開2 個帳戶存摺、印鑑都在伊身上,郵局帳戶是伊於83年間當時任職之紡織廠為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所申辦使用之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之用,伊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方寄出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未幫助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交付2 個提款卡,甚至告知帳戶的密碼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辦貸款之用,且被告的行為並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一般幫助詐欺的行為不同,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上開金融

行庫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見105 偵字972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第60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逸芬、林靜君及明優希‧嘎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金額分別存入被告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告訴人劉逸芬、林靜君及明優希‧嘎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背面、第42至43頁),並有該等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桃園郵局函覆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生來明細、玉山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相符(見偵卷第58頁至5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被害人劉逸芬、林靜君及明優希‧嘎照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尚無法執此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再者,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存否,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㈢被告雖有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黃伯偉」之男子聯絡後,將

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於105年3 月6 日以宅急便寄予「許家銘」之人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第85頁、第91至92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有於105 年3 月11日傳簡訊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主動詢問「我的貸款如何?」,於105 年3 月12日再傳簡訊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詢問「回個電話或是簡訊給我,讓我能夠安心。」,於105 年

3 月17日傳簡訊至上開手機詢問「我的卡片那時候還給我」、「我的銀行現在變成警示帳戶」、「是不是出面解釋清楚」等情(見審易卷第38至39頁),並於Line上告知「這是詐騙集團,大家要小心,不要被騙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上情堪認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尚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聯繫,以瞭解申辦貸款之進度,後來在發現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要求對方說明,並告知友人該貸款集團及電話號碼為詐騙集團等情,與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情有別。又被告於知悉其帳號可能遭詐騙後,確有於105 年3 月14日以自己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玉山銀行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及客服中心(00)00000000電話,並完成語音晶片掛失手續;並於同日就其中華郵政帳戶撥打情(00)00000000辦理掛失專線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函、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24小時客服中心服務專線)、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事故登錄明細表、郵局儲戶注意事項之辦理掛失電話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第71頁至73頁、第74至75頁),被告又於105 年3 月17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供承上開帳戶遭他人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亦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由此可以推認,倘被告知悉「黃伯偉」之男子欲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何須撥打金融機構客服專線以掛失金融卡,又何須主動前往警察局供出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顯見被告確實無意讓他人就其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以:伊當時詢問「黃伯偉」貸款30萬元事宜,要伊準備2 個帳戶的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並提供提款卡作為存入金錢之用,以使貸款銀行查證有金錢能力方便貸款,伊並不知道「黃伯偉」是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子虛,而屬有據。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雖未有掛失紀錄,有卷附桃園郵局105 年4 月11日桃營字第1051800364號可查(見偵卷第55至59頁),惟依上開函覆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於105 年3 月9 日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縱於105 年3 月14日致電欲掛失提款金融卡,而遭客服人員以列為警示帳戶為由而拒絕受理,自有可能,故尚不得以此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參以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其自己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黃伯偉」之男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0000000000號瑪之申設人為薛嬌,依桃園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所附通聯資料顯示,在105 年3 月6 日11時12分27秒起,至13時21分50秒止,被告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共有10通相互聯絡之情形,並有3 通收發簡訊之情,後於105 年3 月8 日又有1 通聯絡情形,此有卷附上開2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辯稱:伊在105 年3 月6 日與對方聯絡,並於105 年3月6 日12時30分許,將前揭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給自稱代書「許家銘」之人,對方透過手機與伊0000000000電話聯繫,伊最後一次與對方聯繫是105 年

3 月8 日等語,與上開桃園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通聯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辯顯非臨訟編纂,堪信為真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係重在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此目的,而無屢屢密集通聯之必要;參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不惟通話次數頻仍,且於被告以宅急便寄送帳戶之時點即105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後仍有多次聯繫,通話時間短則42秒,長則239 秒(見偵卷第91頁),後來在105 年3 月

8 日17時38分7 秒時尚有38秒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2頁),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對方確認貸款資料是否取得一節,經核確與事實吻合,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係因積欠銀行貸款30餘萬元尚未清償完

畢,故無法再次申請貸款乙節,查被告迄查詢日即106 年3月10日止確係積欠元大金控大眾銀行卡債,每月均需償還3650元之情,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被告既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還款之規定償還債務,則其總債務必大於協商之債務,在此情形下,要經由一般貸款程序向銀行借貨款項,勢必較為困難,是被告所辯係因積欠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因相信富邦銀行專員「黃伯偉」之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並告知上開2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非屬無據。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上開2 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依玉山銀行106 年4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7320號函雖以:貴院函請本行中原分行提供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3 月14日有無掛失止付之情形乙案,經查該帳號非中原分行帳號,尚請惠予查明等語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然玉山銀行上開函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之帳戶(見偵卷第60頁),且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說明此帳號並非中原分行的帳號,並未直接函覆本院所欲查詢的該帳戶是否有掛失止付之情形;又依被告所陳報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在事故登錄明細表中確實有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 、交易時間090636、晶片卡掛失」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辯以伊是到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去申請掛失紀錄,伊是在南崁分行開戶,但因伊住中壢距離南崁比較遠,故方至中原分行辦理掛失等語,應屬可信,上開玉山銀行之回函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㈥再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

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或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故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尚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而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申言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何況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如可藉以寄送予不特定人之電話簡訊貸款訊息,圖以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向被告騙得帳戶資料,之後又以「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誤設每月分期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因個資外洩須操作ATM 確認」之類似之不合理說詞,向本案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同時如無積極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豈能認為被害人均單純受騙上當,只有被告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仍執意交出,是即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僅高中畢業,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如上述,縱認被告曾有向銀行借貸款項經驗,然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循電話簡訊貸款廣告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黃伯偉」之人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再且,在被告當時亟欲籌得款項之心態下,處在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僅因一己臆測,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時,當時主觀心態應係為取得貸款,且上開帳戶內所剩金額不多,自認不致受騙而招致自己損害,可以放心交付,亦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準此,本案不能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當時,已預見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㈦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已如前述,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雖稱在此次請代辦公司幫忙申請貸款之前,即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且當時伊係負債狀況,對方說會在伊玉山銀行戶頭存入新臺幣20萬元讓銀行認為伊有金錢能力以方便貸款,伊會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會幫伊製作帳戶金流,讓伊通過銀行的貸款審核等語。是以檢察官論告時即指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明知該代辦公司至少會利用該帳戶資料製作虛假金流,而仍將帳戶金額提光之後交付,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云云。然本件被告非智識能力極高之人,前雖有工作經驗,未必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全然知悉而有防範能力;又被告縱前有申辦貸款經驗,然各家金融機構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亦難認被告能夠全盤得悉,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依據電話簡訊貸款廣告,誤信專門招攬客戶辦理貸款之富邦銀行專員「黃伯偉」製作帳戶金流美化帳戶以利通過貸款審核之說詞,主觀上誤信為有利銀行核貸,因而應要求交付及告知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名為「許家銘」之人,由其負責匯入款項以美化被告之帳戶,並交付密碼等資料予「黃伯偉」便其事後提領先前代為匯入之款項,於經驗法則上自非毫無可能。再觀諸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中郵局之帳戶為被告當時薪資轉帳所用,在本案前受領薪資轉帳公司包括: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北區人力有限公司、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薪資轉帳之帳戶,且截至105 年2 月5 日尚有仕新公司匯入14753 元之薪資獎金,顯非無用之帳戶,有桃園郵局

105 年4 月11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又被告在上開2 帳戶寄給名為「許家銘」之人前,均未有故意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之情(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內存入之金錢是否可能遭「黃伯偉」提領乙節,當時思慮未及,亦毫無防備,亦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日後將為他人用於違法詐騙行為乙節,未必有所預見,尚不得僅以被告與「黃伯偉」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縱「黃伯偉」係以欲為被告進行美化帳戶之名義而取得其帳戶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委請「黃伯偉」代為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辦理,然此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有明確之認識,欠缺直接故意;又既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受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之帳戶,而對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且該認識之內容必須足以涵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等情,是以仍無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遭詐欺之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確有發生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難僅以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㈧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因看到電話簡訊廣告而與「黃伯偉」主

動聯繫後,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予他人,非全然無據,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又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之通聯情形有異,被告復於交付提款卡後,因察覺帳戶有異常情形,乃主動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察局報案,與一般通常可見出賣或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有異,業如前述;且被告表示係因「黃伯偉」之男子稱須以被告帳戶匯入相當金額款項,以供貸款銀行審核等受騙理由,雖與一般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然被告斯時信用不佳,需償還分期貸款債務,又因擬借貸資金供創業之用,而藉由非金融機構管道借貸資金,思慮未必周詳,亦非顯然悖離常情,即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一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予以訛詐,致被告交付本案之帳戶,詐騙集團復持所詐得之帳戶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是被告既因誤信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預見及容任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告本案之2 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慣常使用之帳戶,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爰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新臺幣)│ │ │├──┼───┼─────────┼───────┼─────┼─────┼──────────┤│ 1 │劉逸芬│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6萬6,123元│被告郵局帳│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表1 ││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間6時33分許 │ │戶 │份 ││ │ │設定有誤,誤設每月│ │ │ │ ││ │ │分期扣款,須透過網│ │ │ │ ││ │ │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 │ │ │ ││ │ │,致劉逸芬陷於錯誤│ │ │ │ ││ │ │,於上開時間,誤在│ │ │ │ ││ │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 │ │ │ ││ │ │出款項。 │ │ │ │ │├──┼───┼─────────┼───────┼─────┼─────┼──────────┤│ 2 │林靜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2萬9,985元│被告玉山銀│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5 ││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間9時、同日晚 │、2萬8,985│行帳戶 │紙 ││ │ │設定有誤,誤設每月│間9時4分、同日│元、5,985 │ │ ││ │ │分期扣款,須操作 │晚間9時7分、同│元、985元 │ │ ││ │ │ATM始能解除云云, │日晚間9時12分 │、1萬2,940│ │ ││ │ │致林靜君陷於錯誤,│及同日晚間9時 │元,共7萬 │ │ ││ │ │於上開時間,誤前往│19分許 │8,880元 │ │ ││ │ │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 │ │ATM轉出款項。 │ │ │ │ ││ │ │ │ │ │ │ │├──┼───┼─────────┼───────┼─────┼─────┼──────────┤│ 3 │明優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2萬9,987元│被告玉山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嘎照│稱:因個資外洩,須│間9時46分、同 │、2萬9,987│行帳戶 │細表4紙、中國信託銀 ││ │ │操作ATM確認云云, │日晚間10時51分│元、2萬 │ │行交易明細表2紙 ││ │ │致明優希‧嘎照陷於│、同日晚間11時│3,985元、 │ │ ││ │ │錯誤,於上開時間,│6分、同日晚間 │5,985元、 │ │ ││ │ │先後前往ATM轉帳及 │11時9分、同年 │2萬9,989元│ │ ││ │ │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月10日凌晨0時6│、2萬201元│ │ ││ │ │戶 │分、同日凌晨0 │,共14萬 │ │ ││ │ │ │時7分許 │134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