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炫德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2 至5 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給付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綽號「阿六」之陳德川介紹而委託林仁偉承包其所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
0 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待林仁偉於同年3 月間完工後向其索討報酬,林炫德竟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所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2 張(俗稱芭樂票)交付給林仁偉用以清償上開工程報酬10萬3,000 元,旋該支票不獲兌現,林炫德又簽立本票、毀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予林仁偉,惟均未給付工程款,以此方式詐得不法之利益。嗣經林仁偉向林炫德催討,林炫德均避不見面,林仁偉察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經由證人陳德川介紹委託告訴人林仁偉施作系爭工程,嗣後有購買支票來付給告訴人,且該工程款並未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其辯稱:該工程伊原本是包給一個叫「阿六」的人,後來「阿六」又叫告訴人來包,因為兩個人都有向伊討,所以伊不知道工程款要付給誰。當時告訴人一直到伊公司討,除了說要打伊外還說要把伊押到山上,又在伊公司門口恐嚇伊,伊就去買支票來交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定下心來談,伊跟告訴人說是客票,因為如果說是芭樂票告訴人就不會收了。伊有問過賣給伊該支票的人,對方說如果伊把錢存到指定的帳戶中,另再告訴對方支票號碼,對方會讓這筆錢過。伊會去買支票是因為伊本身沒有支票,伊當時也沒有想到用本票擔保,伊看到報紙才去買支票的。伊最後沒有付款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找出「阿六」來談,伊說要三個人當面談,但三個人一直沒有辦法當面談,伊不可能付兩次錢。伊之後確實又開了本票、毀約書及車輛讓渡書給告訴人,但那是告訴人要求的,毀約書的內容也是告訴人寫好由伊簽名,因為告訴人到伊那裡去摔東西,還說再不配合就要把伊載到山上去,伊有跟告訴人說車子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綽號「阿六」之證人陳德川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將其所承包系爭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旋於施作完畢後告訴人向其索討報酬時,竟將每張以6,000 元購入俗稱「芭樂票」之支票2 張交付給告訴人充當系爭工程報酬。嗣該支票不獲付款後,被告又簽發面額為10萬3,000 元之本票1 紙、毀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惟均未給付工程報酬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67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 至
4 頁、第15至16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36至39頁),經核與證人陳德川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53至57頁),另有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5 頁)、毀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 頁)、車輛讓渡書(見他字卷第7 頁),另被告亦自承確有上情(見偵緝字卷第4 至6 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是堪認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自始具有不付款之意思而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此節,業據證人林仁偉於103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要告被告詐欺,伊是在經營水電行,被告是統包商,被告經過朋友介紹於103 年2 月間委託伊幫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他客戶的房子整修,本次是伊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因為是小工程,所以當時沒有簽訂契約,交易之前伊也不知道被告的財產狀況,是交易後才知道。當時約定完工後被告應該支付12萬元給伊,但伊於103 年3 月間完工後,被告一直藉口說沒錢。伊有詢問屋主,屋主說已經付款給被告,經伊多次催討後,被告始交付一張已經拒絕往來的客票。伊有詢問銀行,才知道那張是芭樂票,伊於103 年5 月3 日要求支付現金,經協商後被告才又簽一張本票給伊,上開芭樂票則由被告取回,但被告還是沒有付款,之後被告才同意簽立毀約書及車輛讓渡協議書,後來就完全聯絡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復於103 年12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不知道桃園縣中壢市○○○街水電施作工程該處的屋主是何人,但地址應該是桃園縣○○市○○○村000號。伊在施工的過程中有問過屋主,屋主說錢已經付給被告了。另外被告就上開興華二村142 號該屋的工程款應該是10萬3,000 元,伊上次說的12萬元是包含伊幫被告在其他地方施工工程也沒付給伊,兩者加總後是12萬元,而伊本件要告的是10萬3,000 元。被告所交給伊的該張客票伊沒有留,因為被告用後來所開立的本票將該支票換走了,伊不記得發票人是何人。伊是第一次為被告施作工程,當時是經由綽號「阿六」之人介紹認識被告的,而客票是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客戶住處拿給伊的,另本票則是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的「炫德工程企業社」跟伊換的,伊現在找不到被告本人,被告手機也不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一個叫『阿六』的朋友介紹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阿六』也是伊做水電的朋友,但『阿六』只是一個小工,所以估價跟洽談都是由伊與被告談,『阿六』只有帶伊去現場看時有在場,但工作評估、內容與施做都是由伊負責,『阿六』在伊接到該工程後有幫伊工作,『阿六』的薪水應該是由伊付給他。系爭工程是在興華二村裡面的華夏一街上。伊跟被告洽談系爭工程的時間現在已經忘記了,應該有三、四年了。因為這是一件小工程,所以當初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付款,但是依照工程的慣例是結案後就一次請款。當時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完工,但這件大概就是一個月完工,工程的價格是10萬3,000 元,伊在10
3 年3 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帶伊去其他工地看,被告說他的工程款還沒有收,要等他收款才能付款,伊就同意被告延個幾天,後來被告就在中壢的龍岡路拿兩張芭樂票給伊,被告說是收到的客票,之後該支票跳票後伊又去找被告,被告才簽本票,伊也在被告的公司將芭樂票還給被告了。之後該本票也沒有兌現,伊找到被告之後,被告才簽毀約書跟車輛讓渡書給伊,接下來伊就找不到被告了。毀約書上寫六張芭樂票是伊寫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半年有幫人作保,在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已經有1,500 萬的債務了,伊有向系爭工程的屋主收工程款,但伊沒有給告訴人,伊把錢拿去工地轉來轉去,因為前面的1,500 萬債務所以轉不過來。告訴人在承包系爭工程時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伊有此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面),是綜合證人林仁偉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有高額負債,且於向屋主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不僅未將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給付給告訴人,反將該筆款項用於自身之其他用途,則被告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具有付款之意思已大有疑問。更遑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當時交付給告訴人的兩張客票都是看報紙買來的,當時很多人跟伊要錢,伊一時情急就看報紙購買支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買支票是要安撫告訴人,伊如果告訴告訴人是芭樂票的話告訴人就不會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是由證人林仁偉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工程款之際確有向某身分不詳之人以每張6,
000 元之代價購買支票2 張後,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謊稱係客票而用以支付工程款,倘被告有付款之意思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其大可直接以開立本票或以物品抵押此等並無須額外負擔費用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實無須額外花費所應支付工程款逾一成之購買支票費用(即1 萬2,000 元)以安撫告訴人,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當時並無想到要開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然被告於交付給告訴人之兩張購得支票跳票後又開立本票給告訴人,故告訴人本已知悉可以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質以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有高額債務,而於取得系爭工程後又不給付告訴人報酬,甚且持購得之芭樂票交給告訴人,該芭樂票跳票後又開立本票,惟仍未獲兌現,旋避不見面,由此足徵被告應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自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因為綽號「阿六」的陳德川也跟伊討系爭工程的報酬,伊因為不知道要付錢給何人,伊不可能付款兩次錢,所以才沒有付款,伊當時有叫告訴人跟陳德川來談,所以才開本票先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初於準備程序中稱係於開立本票給告訴人時有叫告訴人找證人陳德川一起來討論工程款要付給何人,惟被告卻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中又改稱:伊是在地檢署開完第一次偵查庭後才叫陳德川去找告訴人一起出來談,在此之前伊沒有要告訴人找陳德川出來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前後自相矛盾,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林仁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是由伊與被告在談系爭工程如何施作,綽號「阿六」的陳德川僅是伊的工人,應該是由伊與被告請款後付款給「阿六」。被告沒有跟伊說過「阿六」有跟他要工程款的事情,另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找伊與「阿六」三個人一起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德川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的綽號就叫做「阿六」,伊有介紹告訴人承作被告的系爭工程,伊自己也有做,本件被告沒有付款給伊過,被告之前雖然有付8,00
0 元給伊過,但那是被告付給伊龍山街搭建鐵皮屋工程的工程款與本案無關。伊因為一次為被告施作龍山街的工程有拿到錢所以才相信他會支付款項,才介紹告訴人給被告,結果被告第二次沒有付款並搬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做過系爭工程,當時是被告說缺人所以找伊去做,伊就找告訴人跟伊一起做,當時沒有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工程做好就要付錢,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有向他要報酬,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告訴人,另外有一次伊與告訴人一起去找被告要錢,但沒有要到,這次被告有開本票給告訴人,後來伊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拿到錢,又說伊離被告家比較近叫伊去找被告,結果也沒有拿到錢,但被告開了7 、8 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才知道被告欠人家錢,如果早點知道伊就不會做系爭工程了,因為會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是由證人林仁偉、陳德川之證述均可得而知被告從未曾向其等表示過不知道要將系爭工程工程款付給何人此事,亦未曾表示過請告訴人與證人陳德川一起出來協商等情,更遑論依證人陳德川之證述,告訴人曾與證人陳德川一同前往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之報酬,倘被告不知應付款給何人,理應於此次催討過程中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德川協商解決,實無自103 年3 月工程完工迄至本院106 年1 月11日間均拒不付款之理,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詐術使得告訴人提供水電工程施作之服務,被告之詐騙所得並非有形之物體,而係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得利罪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付款,仍佯稱有付款本意向告訴人施詐,更以購買芭樂票之方式以圖不付款之目的,一再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不一,難認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且已返還7 萬元等情,此有收據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