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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森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森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森標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呂錦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 段490 巷17弄2 衖

8 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7月10日止。迨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告訴人仍為該租賃物之使用,並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繳納租金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未即刻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在未終止該契約前,不得擅自進入。詎其僅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榮山開啟該屋之外部鐵門門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該鐵門與屋內紗門間之處所,窺視屋內之狀況後,旋即退出該鐵門外,再僱請陳榮山以更換鐵門門鎖,並張貼紙條之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嗣於103年6 月月22日某時,告訴人自國外返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榮山、證人即在場員警劉嘉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租金,其一直想找告訴人,但其打電話、傳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告訴人都沒有回應,其找不到告訴人,其問鄰居,鄰居說很久沒看到告訴人,其怕出事情,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其就請鎖匠打開圍牆鐵門,其只有進到圍牆內,並沒有走進屋裡,其在圍牆內的位置,透過落地窗看到屋內狀況,警察說這一看就是出遠門了,其覺得告訴人應該不在,其就退出圍牆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

所有位在桃園縣○○市○○路○ 段○○○ 巷○○弄○ ○○ 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告訴人仍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繳納租金予被告,並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嗣於103 年5 月23日某時,被告因認呂錦鵬積欠房租,又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榮山開啟該屋圍牆大門之門鎖,而進入該房屋前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自前院窺視屋內之狀況。因未見告訴人,被告旋即退出該圍牆大門外,並委託陳榮山更換大門門鎖,復張貼紙條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榮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 頁、第19頁、第27-33 頁),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越南開工廠,經常在國外

,只有偶爾回來臺灣,有時會待5 、6 個月才回國,其是用網路銀行匯款、請朋友的母親洪彥卿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而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上註記內容顯示,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有多筆以告訴人名義或以洪彥卿名義匯款之紀錄,除101 年1 月及3 月之匯款金額為1 萬4,000 元外,其餘均為7,000 元。而101 年2 月、4 月至6 月、8 月間,則未見呂錦鵬或洪彥卿匯款之註記。扣除前開101 年1 月及3 月預繳之部分外,告訴人似仍有欠繳租金。雖依告訴人庭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所示,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及同年8 月6 日均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租金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見本院易卷第98-99 頁)。而查被告之存摺影本,於相應之日期確有與存款憑條上所示相同之金額匯入,應認此2 筆款項亦屬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惟縱使加計此2筆匯款,告訴人似仍有1 個月租金未繳。而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手寫收受房租收據2 紙,惟其中一張記載收受日期為

100 年6 月、7 月收受1 萬4,000 元;另一張則僅記載收到房屋1 萬4,000 元,並未註記日期,且金額與前開計算告訴人所欠租金金額亦不相同。被告亦供稱:該2 張收據都是原合約期間即98至100 年間所簽收的,100 年以後其就沒有和告訴人見面收租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背面),尚難遽認與上開期間所欠租金有關。且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業已先後寄送存證信函、撥打電話、傳送簡訊通知以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100-10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租金積欠情形雖尚有爭執,然被告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積欠租金許久,已透過各種方式要告訴人出面處理,也有要求告訴人搬離等情,確屬有據。

㈢又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其5 月19日人在烏克蘭,沒有收

到被告的簡訊;其4 月6 日出國,6 月23日才回國,一年待在臺灣的時間不超過30天等語(見他卷第57-58 頁),可見告訴人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均不在臺灣。是被告供稱:

其問鄰居,鄰居說很久沒看到告訴人,其怕有問題,才會想開鎖進去看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證人陳榮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去過桃園縣○○市○○路○ 段○○○ 巷○○弄○ ○○ 號1 樓幫被告開鎖,被告說房客欠他房租,很久聯絡不上,怕房客出問題,要其開鎖查看,其一開始拒絕,說至少要找里長、警察,被告後來就說已經報案了,其就到現場等警察來;後來有2 個警察來,其開鎖時,警察並沒有說什麼,其想說警察在,應該沒問題,其就打開第一道鐵門的鎖,進去後還有一個約3 公尺的走道,裡面還有一道鋁門,鋁門沒有鎖,在鋁門外就看得到裡面的狀況,被告和警察都有走進鐵門到鋁門的外面,但有無再進入鋁門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第146 頁、本院易卷第36-37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警員劉家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3日有與另一名同事前往上址處理被告的租屋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125-126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足證被告開鎖前,確有報案通知員警前去處理,並在員警在場之情況下開鎖入內。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未得他人同意

,無故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保護法益在維護個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保障個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侵入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98年起出租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1 年間繳納租金之時間、金額、方式並不固定,被告匯款紀錄上確有漏繳情形,致雙方就是否欠繳租金一事認知不一。被告認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多次以存證信函、簡訊、電話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均未獲回應,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告訴人亦未到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卷宗核認屬實。告訴人亦供稱其因為長期不在臺灣,所以沒收到上開通知。可見被告係在已採取諸多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遲未獲得回應,又因附近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到告訴人出入之情況下,不得已始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後入內察看,且在房屋前院確認告訴人不在後,即行退出離去,並未再進入屋內。故從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該房屋之目的、手段及情節,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易言之,被告所為尚非屬無故侵入。至被告察看後之換鎖及張貼字條之行為,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能夠出面處理雙方之租賃糾紛,除可徵被告確係為求與告訴人見面而進入上開房屋,尚不足影響前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糾紛,在事理未明之前,被告多次聯繫告訴人出面未果,因而親自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察看,其客觀上當合於社會相當性,非無故侵入。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