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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鐘墻被 告 許松森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松森無罪。

唐鐘墻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森為許王色娘之子,被告唐鐘墻(已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死亡)與許王色娘( 已歿) 於89年間,就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唐鐘墻、許松森明知被告許松森並非本案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且被告許松森與許王色娘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許王色娘亦無就他人對被告許松森之債務提供擔保而有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許松森之必要,竟仍由被告許松森於90年1 月3 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表示許王色娘欲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松森,使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90年1 月11日,依據該些不實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准登記( 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至99年間,被告唐鐘墻擔任李松茂與楊榮星他筆土地買賣之保證人,為提供擔保而向李松茂表示可移轉被告許松森之前揭不實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故被告許松森、唐鐘墻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偕同不知前情之李松茂,於99年11月22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實抵押權移轉登記,使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前揭不實抵押權為有效得以移轉,而於99年12月28日依據該不實記載切結事項,核准該前揭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移轉予李松茂,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鐘墻、許松森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松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許王色娘之繼承人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陳振龍之指訴、證人即土地代書孫殿年、林雲溪之證述,及90年1 月3 日及99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8 月13日及106 年6 月14列印二類謄本、許王色娘與唐鐘墻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松森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供稱:唐鐘墻與伊母親許王色娘於89年間,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唐鐘墻的支票都跳票,伊母親擔心唐鐘墻無法付出土地價金,故與唐鐘墻合意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給伊,確保將來土地移轉後,唐鐘墻能依約付款,伊認為伊取得之抵押權是真的,至於99年間本案土地抵押權為何會移轉登記予李松茂,伊並不知情,伊也不認識李松茂,伊並沒有去辦理該次的抵押權移轉登記,但唐鐘墻曾經到伊家中表示要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欠章,伊有拿出印鑑讓唐鐘墻用印等語。經查:

(一)唐鐘墻與許王色娘於89年間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與許王色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許松森,復於90年1 月3 日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被告許松森成為本案土地抵押權人等情,經被告許松森自承在卷,與證人唐鐘墻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續字卷第37至39頁) ,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90年1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2至38頁、第5 至12頁) ,是被告許松森並非基於其與許王色娘間已存在債權關係,而係基於唐鐘墻與許王色娘之合意,於90年1 月3 日取得本案土地抵押權乙節,首堪認定。查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依民事法律固以債權存在為常,惟現今無論學說理論與實務,對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均緩和其成立從屬性之要求,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之初,有無被擔保債權之存在並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要旨)。則被告許松森斯時取得之本案土地抵押權,是否即為無效之抵押權,實有探究之餘地,而縱使被告許松森斯時取得之本案土地抵押權就民事關係而言,確因無擔保債權而屬無效,此亦須經民事法律程序確認始得而知,民事法律關係態樣多端,被告許松森亦非具有民事法律專業之人,其既於90年1 月3 日經登記成為本案土地抵押權人,且係基於與抵押人許王色娘間之合意,於尚未經確認該抵押權登記為無效前,被告許松森主觀上認為於90年1 月3 日後,其為本案土地抵押權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不實乙節殆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唐鐘墻於99年間,為楊榮星、李松茂買賣土地擔任保證人,保證楊榮星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李松茂,並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抵押權予李松茂作為擔保,後因楊榮星、李松茂買賣生變,李松茂為返還取得之本案土地抵押權,再於100年7月13日將本案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等情,經證人李松茂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詳綦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偵續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至48頁),足見本案土地抵押權確於9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李松茂。再被告許松森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並沒有要將本案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茂之意思,是本案土地抵押權於99年12月28日之移轉登記,確足使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信被告許松森有移轉登記予李松茂之事實,而核准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移轉予李松茂。然查,證人即辦理9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之代書孫殿年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1月22日曾辦理李松茂與唐鐘墻間關於土地的移轉業務,當時是李松茂、唐鐘墻將要登記的文件交給伊去送件,伊記得是聽到唐鐘墻口述因為沒有辦法履行土地過戶給李松茂,故給李松茂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記得許松森並沒有出現,抵押權的文件都是唐鐘墻交付的,文件上塗改的痕跡也是唐鐘墻拿文件來時就有的,伊就是照著唐鐘墻、李松茂的意思去送件,但伊真的不記得是否有見過許松森等語;證人李松茂於審理中亦證述:伊向楊榮星購買土地,唐鐘墻是楊榮星的保證人,但因為過戶有問題,所以伊才會取得本案土地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已經不記得是誰提出要用抵押權給伊作擔保的提議,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的過程,伊都是把證件交給代書辦理,伊也只有跟楊榮星接觸,本案土地抵押權是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伊不知道,伊並沒有見過或接觸過被告許松森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46至48頁) ,顯見本案土地抵押權於9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李松茂之過程,為唐鐘墻所主導辦理,被告許松森事實上有無參與,並非無疑。再唐鐘墻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業於99年9月20日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分別支付價金與被告許松森及許王色娘之繼承人等情,經唐鐘墻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23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本院審理後確認無訛,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二第22頁) ,衡情被告許松森於斯時既已知悉唐鐘墻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且業已取得本案土地價金,則被告許松森所辯,唐鐘墻以欲過戶本案土地為由,至其家中要求其提供印鑑用印乙節,即與常情無悖,從而,本案不排除被告許松森因認為唐鐘墻要辦理本案土地過戶須於土地登記書上用印,故而交付印鑑予唐鐘墻,惟嗣經唐鐘墻擅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辦理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自難僅憑99年11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被告許松森用印,遽以推論被告許松森於無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抵押權予李松茂意思情形下,偽以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意思,配合唐鐘墻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松茂,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被告許松森所辯,其就9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抵押權並不知情乙節,尚非子虛,洵堪採信。

(三)至證人孫殿年固曾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見過唐鐘墻、李松茂及許松森3人至事務所等語。惟證人孫殿年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辦理移轉登記已經是很久之前的事,加上李松茂與唐鐘墻、楊榮星之間談的過程很多次,伊印象都是在有點模糊的狀態,伊偵查時的回答也不是很確實的記得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28頁反面)。而證人李松茂證述其從未見過、不認識,亦不曾接觸過被告許松森乙節,與證人孫殿年審理中證述未曾於處理本案土地移轉過程中,見過被告許松森等情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孫殿年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自難僅因證人孫殿年因記憶模糊而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許松森有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許松森明知其於90年間取得之抵押權無效,而於99年12月28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移轉予李松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綜觀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陳振龍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許松森確有參與如斯犯行,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唐鐘墻亦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唐鐘墻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另被告唐鐘墻利用李松茂與楊榮星99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生變機會,且知悉李松茂須依和解條件返還基於原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返還上揭不實抵押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 月5 日隨同李松茂持土地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蘆竹地政事務所,再度使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前揭不實抵押權為有效得以移轉,而於100 年12月26日依據該些申請資料,核准該前揭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唐鐘墻,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鐘墻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鐘墻業於105 年6 月30日死亡,此有唐鐘墻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