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興經由友人李黃菊之介紹,得知張秋美有意修繕其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鐵門、鐵窗(下稱系爭工程),遂介紹開設鐵工廠之胡家豪承攬上開工程,雙方約定陳盛興如能促成此筆交易,胡家豪則應給付陳盛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仲介費。商議既定,陳盛興於民國
104 年6 月11日偕同胡家豪前往張秋美上開住處,由胡家豪丈量鐵門、鐵窗尺寸,估得總工程款約為16萬餘元,陳盛興明知張秋美欲委由胡家豪施作上開工程,且胡家豪並未委託陳盛興代為聯繫施工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張秋美上開住處,佯稱胡家豪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但資金不足,要求張秋美先給付訂金6 萬元,致張秋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6 萬元予陳盛興;陳盛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前某日,再度向張秋美佯稱資金不足,央請張秋美再給付5 萬元,致張秋美誤信為真,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交付5 萬元予陳盛興。陳盛興以上開方式共詐得11萬元後,果未轉交胡家豪,而係供作自己日常花費使用。嗣因陳盛興避不見面,且未施作任何工程,張秋美查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秋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盛興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1日引薦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給付1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無法確定施工日期,一直拖延,伊也有其他工程要施作,才未施作系爭工程,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6 月11日某時許,偕同鐵工胡家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鐵門、鐵窗尺寸,估得總工程款約16萬餘元,而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0日交付
6 萬元、5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有請鐵工師傅到家裡測量鐵窗尺寸,伊於104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給付訂金6 萬元,但伊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以有其他工程在忙為由,藉故推託,被告後來說要連鐵門一起施作,要伊再給付一筆錢,伊遂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度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帶伊去參觀一個工地及鐵工廠,但被告之後還是未依約施作工程,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伊第一次拿錢給被告時,有說要先徵得小孩同意後再決定是否施作系爭工程,第二次交錢給被告時,被告有問伊是否確定要施作,有的話要再給一筆錢,所以伊並沒有拖延,反而是被告說要找師傅來施作,卻一直推託,完全沒有要來施作的意思,所以伊後來才說不要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聯繫鐵工廠老闆胡家豪要幫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說如果確定要施作,要跟鐵工廠老闆胡家豪簽約,伊因為還沒問過小孩的意見,所以沒有簽約。後來被告要伊先給付訂金,以供胡家豪購買材料,伊就拿6 萬元給被告。過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稱資金不足,要伊再給付5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
(三)證人胡家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來工廠找伊,向伊表示有朋友住家要修繕,要伊幫忙估價,隔日,伊跟被告一起到告訴人住處,丈量尺寸並估價後,伊有拿估價單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跟家人商量後,再決定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但這件事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來伊的工廠說要幫忙介紹工作,問伊可以提供多少介紹費,伊跟被告說最多是一成。伊後來有去告訴人家中丈量尺寸跟估價,伊向告訴人報價約16萬元,其中1 萬5,000 元是要給被告的介紹費。伊所施作的工程都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自己去買材料,然後去施作工程,不可能叫介紹人去買材料或是監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叫鐵工廠的人去幫告訴人估價,但告訴人說要問小孩的意見,所以這件事就擱置下來,鐵工廠的人也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做,要等鐵工廠的人工程做完後才能處理,但告訴人後來就說不要做了,伊有說要退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沒有工具跟材料,所以叫胡家豪來估價,並跟胡家豪說此工程交由其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只負責介紹胡家豪來施作,告訴人是因為聯繫不上胡家豪才跟伊聯繫,當時胡家豪有留簽單跟名片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願意簽約,並問我們何時有空可以過去施工。伊因為一直找不到胡家豪,所以就把錢用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72頁反面)。
(五)稽之證人張秋美及胡家豪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居間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並偕同胡家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鐵窗、鐵門尺寸之緣由、經過,渠等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及胡家豪與被告素無怨隙,上開證人均無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述,難逕認為虛。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無為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意,僅係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狀,堪認被告確有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然胡家豪尚未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亦未委由被告代為聯繫施工事宜等情無訛。被告既明知上情,猶以胡家豪代理人身分自居,向告訴人佯稱胡家豪有資金需求,請求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會將該款項轉交予胡家豪,因而交付1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立即轉交胡家豪,反而供個人日常開銷使用,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構胡家豪有資金調度需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前後詐得現金共計1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聲稱其取得款項後,有拿去購買材料,但告訴人遲不確定施工日期,故將該材料挪至他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居間仲介角色,且胡家豪未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施工事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改口辯稱:胡家豪丈量的時候,伊就決定要自己施作,伊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忙,是告訴人一再拖延,伊才無法為告訴人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被告於本案究竟是擔任承攬者抑或是居間仲介角色,前後供述反覆,互有矛盾,其於準備程序時突為與先前相異之辯解,實非可信。準此,被告既僅為居間者,復未受胡家豪委託處理工程事宜,則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自應轉交胡家豪或明白告知此事,焉能自行使用該筆款項,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實與常情相違。被告雖辯稱:伊一直無法聯繫胡家豪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 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止,期間長達3 月餘,焉可能完全無法聯繫胡家豪,且被告對於其是否確有試圖聯繫胡家豪一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本無意承攬系爭工程,當無預先備料或為告訴人預留施工檔期之必要,是縱告訴人未立即決定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亦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至被告辯稱:有將6 萬元拿去購買材料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或翔實說明將該材料轉用於何處,被告所辯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訴恐嚇危安部分無罪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1萬元,惟被告業於105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