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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鉅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底,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自行開設之小吃店內,向被害人即前往消費之客人顏陳祥佯稱: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願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出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間,先後交付現金共26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害人發現上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顏陳祥之證述、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1058005883號函附房屋稅及地價稅100 年至104 年納稅義務人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害人說本案土地人家要賣,我帶被害人去看,他看了很喜歡就說退休後想要怎麼規劃,我就說你要的話我幫你處理,被害人就委託我跟鄭玉琳洽談,我有跟被害人講清楚那邊的地都是買使用權而已,且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是匯到花少華的帳戶,我一毛錢都沒碰;因為當時被害人是公司董事長特助,他私底下有一些買賣不敢讓公司知道,拜託用我的名義去登記處理,我才用我的名義去登記、遷戶籍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被害人稱本案土地是他所有,並以260 萬元出售,此與事實不符,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及被害人均提及購買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被害人向被告稱「你要不要幫我把錢追回來,既然什麼都沒有就應該把錢退回來」等語,可見被害人並非向被告本人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亦即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另據鄭玉琳到庭證述,本案確實是被告與鄭玉琳接洽,當時在付清價金後也告訴被告必須將戶籍遷進去,被告告知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無法遷入戶籍,希望被告幫忙,被告才在101 年4 月24日將戶籍遷入,寄居在鄭玉琳戶籍內,並辦理變更用電繳費者為被告,此亦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可按。又檢察官以稅務局提供之資料,認為巴崚138 之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所有人並非被告,而認被告所述不實,然依戶政機關函覆資料,巴崚138 之6 號門牌號碼有重複編定的情形,偵查中調得的稅務資料是另一房屋,是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並不可採。而有關價金部分,被害人稱是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然依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兌領支票影本等資料,被害人確將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之價金250 萬元先分批匯到花少華帳戶,花少華再提領其中1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鄭玉琳作為定金,後來被告開了2 張票,第一張交給鄭玉琳後,鄭玉琳拿回來跟花少華交換現金而作廢收回,另一張則於該年4 月8 日、9 日兌現,此部分鄭玉琳證稱價金有付清、有現金也有支票,與被告所述及花少華於另案中之陳述互相吻合,且與上述錄音光碟被害人稱「我也是信任你才把白花花的銀子匯到花少華那裡」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述亦與事實不符。再由起訴書證據清單3 之契約資料,書面記載是該地使用權讓渡,且提到使用權是由被害人出資購買,僅掛名在被告名下,經被害人取回當無條件奉還,而被害人於偵訊中亦稱「後來我乾脆跟被告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害人一開始即知係買受本案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因此被告本案僅是受託去跟鄭玉琳接洽及交付價金,且受託將戶籍遷進去,並無詐騙被害人其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而接受260 萬元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年底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吃店內,與被害人商談以本案土地為標的之交易事宜,且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土地觀覽後,即於翌日成立契約(契約內容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顏陳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授權書、本案房地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即顏陳祥胞妹顏麗芳所提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乙節,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他字卷第

5 頁),均先予認定。

(二)被害人固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0 年年底,被告跟我說他山上有一塊土地要賣,101 年1 月時我們開車上山去看土地,看完隔天我付了他10萬元要讓他去除草整理土地,被告說山上的規矩就是這樣,所以我給現金,就尾款250 萬元部分我也是在101 年1 月用現金給他,因為他戶籍設在那邊,所以我相信這土地是他的,我想說等之後我要使用這筆土地時再轉讓所有權給我,後來他告知我不是原住民無法轉讓,我乾脆跟他用租的,當時想法是我喜歡那邊的風景,而且山上有一楝房子將來退休可以在那裡生活,被告也說那是他的房子,他擁有所有權,但使用權歸我,事後我們去查,發現該土地所有權其實是國家的,使用權也是國家的,當初他給我的地號是亂給的,被告當初給我的地號不是417 ,事後我叫被告退錢給我,他說他沒辦法還我;款項交付的地點都是在被告開設的小吃店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

1.本案土地交易之標的⑴上開被害人指述被告佯稱其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且願以

260 萬元出售一情,經被告否認在案,而依卷內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2 頁、第4 頁),該契約內容記載「該地使用權當時是由顏陳祥出資購買僅掛名於曾宏鉅名下,今顏陳祥要取回當無條件奉還」等語,被告身分證影本上亦載有「僅供代書登記巴陵地上使用權變更用」等文字,皆未提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則被害人與被告就本案土地達成交易之標的,是否確如被害人所指為該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疑。而就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經被害人質問有關本案土地交易一事,亦始終稱被害人係購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且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情形,自難逕以對話中被害人片面指謫被告對其詐騙乙節,認為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述已有補強。

⑵就此被告供稱:我是跟被害人說那邊有塊地人家要賣,後

來我帶被害人去看,他看了很喜歡就說退休後想要怎麼規劃,我說你要的話我幫你處理,被害人就委託我跟出售人鄭玉琳洽談,且被害人當時不敢讓公司知道,他自己沒辦法登記這塊地,所以叫我用我的名義辦理遷戶籍、水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被害人就本案土地交易一事,對被告稱:「重點是看你要不要幫我把那個錢追討回來」、「你從中間拿了多少錢我也不曉得」、「我想你應該也清楚這始作俑者是誰嘛,那你為什麼不去追他呢」等語,可知被害人確知被告在本案交易中之角色,應如被告所述,係受被害人委託與出售人商談交易細節之仲介者,而非出售人本身。再據證人鄭玉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山上有一塊地要賣,人家介紹被告來買,山上沒有所有人,都是買使用權的,我是跟花添財購買土地使用權,土地上的鐵皮屋是我興建的;我跟花添財說看有沒有人要跟我買,給花添財做仲介,他就幫我找人,後來我知道是找被告,我有與被告見面拿錢,去山上畫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輔以卷附本案房地戶籍資料、編定門牌申請書、花添財與鄭玉琳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字第1071114506號函及繳費憑證等證據所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一第9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係於87年間由花添財轉讓予鄭玉琳,鄭玉琳旋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下同)10鄰巴崚138 之

6 號」,且將戶籍遷至該處,嗣鄭玉琳與被告接洽本案土地交易事宜後,於101 年5 月4 日將戶籍遷出,被告則將其戶籍遷至該址,並以其名義申請用電。是認被害人所稱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以自己名義出售所有權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公訴意旨另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

1058005883號函附房屋稅及地價稅100 年至104 年納稅義務人明細表為證據,主張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推斷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然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確對被害人佯稱其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而上述稅務資料雖記載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

0 號100 年至104 年房屋及地價稅納稅人為劉金泉、劉家琪、劉家維、劉恩妤等人(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該所以桃市復戶字第1060002348號函覆以:上址門牌號碼有重複編定之情形,由不同申請人就不同建物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頁至第50頁),再就該函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及房屋照片觀之,或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誤將鄭玉琳及劉傅春李(即上述劉金泉等人之被繼承人)申請編定門牌之房屋,均登記為桃園縣○○鄉○○村00鄰00

000 00 號。因此,此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稅務資料,應係關於上述劉傅春李之房屋,而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無涉,公訴意旨以此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2.本案土地交易之款項給付過程⑴被害人另指稱:看完本案土地隔天,我付給被告10萬元現

金讓他去除草整理土地,尾款250 萬元部分也是在101 年

1 月用現金給被告等語。就此交付現金共計260 萬元之情節,被害人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雖記載「出資價金新台幣260 萬元」等文字(見他字卷第

2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被害人自行加註,並非原本之契約內容(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 頁反面),且此等文字亦無被害人確已收受260 萬元現金之意,是否得作為此部分被害人所述之補強證據,並以此推斷被告已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260 萬元,尚有疑問。

⑵被告則供稱: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是匯到花少華的帳戶,其

中10萬元是被害人以還原科技的名義匯入,再由花少華開支票由我轉交給鄭玉琳,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還原科技是被害人的公司,且本案土地給鄭玉琳的價金是250 萬元不是260 萬元,另外10萬元是請當地原住民除草、整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207 頁),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中,被害人就本案土地交易一事,對被告稱:「我也是信任你,才把白花花的銀子匯到花少華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互相符合。再佐以證人鄭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買本案土地,價金都有付清,我記得有現金也有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0 頁、第162 頁),及卷附花少華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兌領紀錄、支票存根及影本等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第103 頁、第114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足見被害人於101 年2 月8 日至同年

3 月29日間,分別以自己或「還原科技」(依卷內桃園市政府函覆之還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5 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堪認在此時點前被害人於該公司亦應擔任相當之職務,被告稱此為被害人之公司尚非無稽)之名義,匯款至花少華上述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2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65萬元,共計250 萬元,該帳戶並開立票號BA0000000 號、BA000000

0 號,面額均為120 萬元之支票2 紙,其中票號BA000000

0 號部分經提示兌現,此情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被害人所指其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被告一情,亦難認為屬實,且其所交付之價金,既已透過被告及花少華等人以上述方式轉交由本案土地交易之出售人鄭玉琳收受,自無從推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確認被告曾於100 年年底某時,與被害人商談以本案土地為標的之交易事宜,且於

101 年1 月間某日成立契約,而就上開被害人指稱被告佯稱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被告等節,除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外,更與卷內其他事證有所出入,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錄音內容(檔案名稱: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_0000000.mp3) │├─────────────────────────────────┤│(以下被告曾宏鉅簡稱「曾」,被害人顏陳祥簡稱「顏」) ││顏:喂。 ││曾:喂。 ││顏:我問了那個所長,他說沒有這回事啊。 ││曾:沒有嗎? ││顏:沒有喔。 ││曾:呃。 ││顏:啊你要繼續騙我嗎? ││曾:怎麼能說我騙你呢? ││顏:怎麼不是你騙我呢? ││曾:我當初,我當初講的跟你講的啊,你買之前的時候,你也清楚只是買使││ 用權。 ││顏:你也沒有使用權啊。 ││曾:要過戶,要過戶,要過戶的話,要那個那個,等山地放領。 ││顏:那個我不知道喔,沒有使用權啊,那個權狀上面根本就沒有使用權啊。││曾:什麼權狀沒有使用權? ││顏:你那個地號上面的使用權利根本就沒有使用權啊。 ││曾:那個沒有沒有沒有,去那個登記啊。 ││顏:沒有登記幹嘛賣給我呢? ││曾:你不能不能這樣子講我啊。 ││顏:我為什麼不能這樣子講你? ││曾:那個是山上那邊,他原本就是這樣子做嘛,我們就跟著他們的做法在做││ 而已啊。 ││顏:沒有喔,山上沒有那些做法。我問了所長,他說沒有,沒有這回事啊。││ 啊你現在想怎麼樣? ││曾:我能怎麼樣?你告都已經告了,我能怎麼樣? ││顏:那你? ││曾:你你你,枉費我以前這樣子真心對你,然後你為了這點兩百多萬就上法││ 庭這樣告我。 ││顏:你怎麼對我,自己心裡有數。 ││曾:說難聽一點,我我我,我可以狠心的問你,是不是人啊? ││顏:喔,嗯。你是人嗎? ││曾:你自己想一想,我我我,之前你這樣子。 ││顏:怎麼樣? ││曾:情況不好的時候,我是不是真心的來待你? ││顏:那你根本就是想騙我錢啊。 ││曾:我騙你什麼錢,我在你身上拿多少錢? ││顏:喔,還不少哩,也不少啊。 ││曾:什麼不少,你沒有拿我東西嗎? ││顏:拿你什麼東西? ││曾:拿我東西沒有值回票價嗎? ││顏:那假的東西,我拿了也沒用啊。 ││曾:什麼東西假的東西? ││顏:你說呢? ││曾:什麼東西是假的? ││顏:你說呢? ││曾:你說什麼東西,我給你的東西什麼什麼是假的? ││顏:你說呢?你剛剛說從你那邊拿了什麼東西啊?你說啊? ││曾:現在講這個沒有用了啦。你現在,你現在怎樣怎樣,講我的主要就是,││ 你買的那一塊,那一甲地的問題啊。 ││顏:對啊,那買了結果什麼都不是啊。嗯? ││曾:什麼都不是,那我問你,我戶籍現在還在那山上,那是做什麼? ││顏:我不知道你戶籍怎麼設的啊?問題是那一塊地就不對啊,就不是啊,還││ 是地號錯了? ││曾:你,你應該是地號搞錯了啦。 ││顏:那到底什麼地號? ││曾:那一塊應該是417 吧。 ││顏:你一下子470 ,一下子417 ,啊到底是哪個? ││曾:應該是417 啦。 ││顏:那也不對啊,我兩個都查過啦。嗯?還是你想要保護誰啊? ││曾:我能保護誰? ││顏:你能保護誰,你說呢? ││曾:對啊,誰跟我有關係啊? ││顏:誰跟你有關係? ││曾:山上那邊,沒有一個跟我有關係。我能保護誰? ││顏:喔,那就先這樣子囉,嗯,是吧? ││曾:隨你,反正,枉費我一直這樣子,一直以來我都這樣子真心的在跟你那││ 個。 ││顏:不對啊,啊你如果是真心的,你就不應該騙我啊。 ││曾:我怎麼騙你,你如果說我騙你的話,那應該是,我根本在山上那邊的情││ 況我不是很了解的情況下跟你講,然後你去買。 ││顏:什麼叫你不是很清楚山上的情況,啊你現在就是推卸責任就對了。 ││曾:我不是推卸責任。 ││顏:啊錢也付了對不對,結果給我一個什麼都不是的東西。 ││曾:山上那邊他講究的是使用權,那你自己不上去那邊耕作,不去動,那,││ 當然什麼都沒有啊。 ││顏:什麼使用權?什麼使用權?原來就沒有使用權啊。 ││曾:你要那個,書面的使用權,可能現在沒辦法拿出來。 ││顏:那要什麼時候?你要不要我撤掉啦?要不要? ││曾:什麼東西? ││顏:你要不要我撤掉啦? ││曾:什麼撤下來? ││顏:啊? ││曾:什麼東西撤下來? ││顏:我說你要不要我撤掉啦,撤告啦。 ││曾:那就看你啊。看你有沒有良心啊。 ││顏:這個跟良心不良心沒有關係啊,重點是看你要不要幫我把那個錢追討回││ 來啊,既然什麼都沒有,對不對,那就應該把錢退回來不是嗎?那你不││ 去做這個事情,你怪我告你?本來就是買賣不成,沒辦法申請下來,就││ 應該退一退啦,我還花了十幾萬,去什麼整理啦,幹嘛的,有的沒的,││ 搞到最後什麼都不是,是不是?你從中間拿了多少錢我也不曉得啊。 ││曾:這個是隨你怎麼講啦,反正。 ││顏:你要解決問題呢?還是就把責任推掉呢? ││曾:能解決當然是最好啦。 ││顏:所以你現在承認那個是沒辦法解決你騙我就對了,是不是? ││曾:短時間我時在沒辦法告訴你啦。 ││顏:那我已經等你半年了對不對,你一直告訴我,是怎樣又怎樣又怎樣結果││ 都不是啊,我請代書去查,靠,你那個地根本就不是啊,不對啊,我想││ 你應該也很清楚這始作俑者是誰嘛,那你為什麼不去追他呢,我也是信││ 任你啊,才把白花花的銀子匯到花少華那裡啊,不是嗎?啊你講那什麼││ 什麼值回票價什麼什麼又怎樣對我怎麼樣,應該是我照顧你比較多吧,││ 你小孩子說啊,一句話說什麼要怎麼樣又怎麼樣,對不會,現金我錢就││ 拿著給你,我換你那些東西我坦白講,我要那個幹嘛啦?我又不是做那││ 個買賣的。結果來要回去的時候還不是通通還給你們了,曾老大。 ││曾:你沒有給我錢,你還給我是正常的。 ││顏:哈哈哈,你喔,想要騙人喔,那個技巧又不是很高明。 ││曾:不是,你說我怎麼騙你,那個你成本的錢你有給我嗎? ││顏:什麼東西? ││曾:那水成本的錢你有給我嗎? ││顏:我東西還你啊。 I ││曾:對啊。你還我是正常的啊。 ││顏:對啊,所以我也沒騙你啊。 ││曾:那你說我騙你? I ││顏:而且我們講一碼歸一碼好了啦,當初這個地,你從中間拿了多少錢我是││ 不知道啦,你說這個地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是不是,結果呢,放了兩三││ 年,我再問你的時候,你也是說沒有問題。 ││曾:你要上去那邊耕作,沒有問題啊。沒有人會趕你啊。 ││顏:哈哈唷。 ││曾:問題是你買了馬上就要賣的話。 ││顏: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 ││曾:當然你要那個書面的那個那個。 ││顏:我也沒有馬上要賣。我是買了放著。 ││曾:你現在不是急著要賣錢嗎? ││顏:那也是,從買到現在也3 、4 年了欸。那個哪是馬上要做買賣的啊? ││曾:你不是因為要賣,急著要錢,要賣,賣沒有那個才告我啊? ││顏:沒有喔,是因為你根本就是騙我啊,根本就沒有,根本就,那一塊地根││ 本就是國家的啊,曾宏鉅,曾宏鉅,你說。 ││曾:我告訴你,我跟你認識到現在,我跟你講的話沒有一句話是我騙你的,││ 天地良心,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 ││顏:我現在回想起來,你們兩個實在是騙我太多了,錢拿了喔,該做的事情││ 也不去做,就一直跟我拖,跟我騙,我說實在的喔,今天要不是林永祥││ 挑那個火,我根本就不想要管這種事情,還一直幫你們說話。這樣我人││ 在醫院你們還敢告我,我真的是喔,我跟你講,這口氣喔,你早晚會有││ 報應的啦。 ││曾:你在醫院是沒有人知道你在醫院,然後那個告你是那個林永祥三番五次││ 來這邊鼓動鼓動,一直那個,他說再不告他用法院的方式把他揪出來根││ 本找不到他這一類的。 ││顏:這個我是不太信啦 。 ││曾:你不太信,你不太信,你去問林永祥,你去問他來多少次。 ││顏:我問過啦。 ││曾:他告訴你他來過多少次? ││顏:他說他去過兩次啊。 ││曾:兩次而已嗎? ││顏:對啊。 ││曾:他不只來兩次,我跟你講,他為了要揪你出來,他一直騙我們說我們都││ 不告的話,就沒辦法那個。 ││顏:好啦這個我也不管啦,反正你們動作都做了,對不對,是不是,是嗎?││ 你這樣好啦,要嘛你就積極一點,把公告給我討回來,我就撤掉了啦,││ 如果說你就一味的一直怪我,一直跟我講山上的規矩就是怎麼樣就是怎││ 麼樣,那是沒有幫助的啦,撕破臉就撕破臉啦,你想一下啦,啊看怎麼││ 樣再打給我吧,好不好? ││曾:好,我這幾天看怎樣再…。 ││顏:你自己,自己好好想清楚啦,山上喔,跟你講啦,包括黃明通、派出所││ 所長這些喔我都已經很熟了啦,所以你跟我說等放領什麼,我是不曉得││ 是誰跟你這樣子講的啦,要不然就是你也被騙,你想清楚啦。至於說什││ 麼,以前怎麼樣,誰對誰好不好,我對你不好嗎?我有好東西還不是都││ 給你,給的東西有再要回去的嗎?我也沒有啊,人情歸人情啦。先這樣││ 子吧,你想一下,你如果想清楚了,想要怎麼做,原則上你如果要我撤││ 的話,總是要給我個好的做法吧,不然我就只好從頭咬到底啦,不信可││ 以試試看啊,有老婆小孩的人喔,我實在是不想抄你的底啦,先這樣子││ 啦,好掰掰。 ││曾:0K。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