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新汶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新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新汶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4 代子孫,梁修齊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3 代子孫亦為梁新汶之父,梁景柏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第三房第2 代子孫。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大湖段243 地號土地(民國97年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原為梁安智(上梁家)、梁安朋(下梁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56年9 月16日將243 地號土地出租予胡騰基、梁桶使用收益。嗣因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子孫人數眾多,為便利管理梁安智派下之不動產,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乃同意就梁安智所有之不動產委託派下三大房中之少數人借名登記及管理,而就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於69年2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4 月8 日)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移轉借名登記予梁修齊、梁景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梁修齊於75年11月22日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先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梁許滿妹及子女梁新堡、梁新汶、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續於78年5 月17日,梁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梁新汶名下,嗣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原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梁修齊過世後,即由梁新汶為出名人,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借名登記於梁新汶。詎梁新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243 地號土地,自56年9 月16日出租予胡騰基、梁桶使用收益起,每年胡騰基係將租金繳納予梁安朋派下,梁桶繳納之租金則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每年輪流收取,各房之代表人於收取當年度之租金後再分配予房內各小房之其他人。於梁桶過世後,則繼續由梁桶之弟即梁亭溪依上開方式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繳納承租使用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91年起,則由梁桶之子即梁修均繼續承租使用243 地號土地,並依上開方式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繳納租金。而24
3 地號土地97、98、99年度之租金分別係由梁安智派下之大房、第二房、第三房收取,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順序,100 年度之租金應由梁安智派下之大房收取,101 年度之租金則應由梁安智派下之第二房收取,詎梁新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1日向梁修均收取100 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750 元後,本應按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間之約定,將所收取之100 年度租金分配予梁安智派下大房之其他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01 年7月27日,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梁修均收取101 年度之租金3,250 元後,未依與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間之約定,將101 年度租金交由梁安智派下第二房之人,反而將上開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98年10月29日,梁新汶與梁景柏協議將借名登記於梁景柏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移轉登記於梁新汶,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斯時起,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新汶借名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5372分之1383,詎梁新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72分之1383,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吳肇鴻,且於101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元(計算式: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72分之1383,換算相當為
836.79坪,買賣價金則為836.79坪×6,000 元=502 萬元),致生損害於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之財產。
二、案經梁新華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4 代子孫,亦為被告之堂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梁新汶及辯護人就證人梁修均、吳肇鴻於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新汶固坦承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梁修齊過世後,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並於78年5 月17日,梁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復與梁景柏協議,取得24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100 年、10
1 年度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各6,750 、3,250 元;被告就24
3 地號土地於101 年5 月7 日出售予吳肇鴻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372分之1383,並於101 年
5 月7 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出賣予吳肇鴻,且於101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係繼承自其父梁修齊之遺產,自屬被告所有,被告為243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將之出賣予吳肇鴻自為有權處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
243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收取100 年、101 年度之租金,以及於101 年5 月7 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與侵占、背信均無涉;243 地號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租約及歷年來租金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之習慣,均無從證明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到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係聽聞長輩陳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屬傳聞證述,無從以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佐證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4 代子孫,其父梁修齊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3 代子孫;於75年11月22日梁修齊過世後,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業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復於78年5 月17日,被告以外之其餘梁修齊之繼承人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復與梁景柏協議,取得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出賣243 地號土地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372分之1383;被告有於
100 年12月31日、101 年7 月27日向梁修均收取各該年度之租金6,750 元及3,250 元;另於101 年5 月7 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出賣予吳肇鴻,且於101 年8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頁、第34頁、第8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梁修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59頁、第81頁、調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88 頁】相符,並有梁安智派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10007053號函暨所附24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100 年、101 年度租金收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偵字卷第54頁、他字卷一第26-66 頁、第137-144 頁、第145-152 頁、他字卷二第73-74 頁、第83頁、第84-9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69年
2 月26日以梁修齊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茲分述如下:
1、由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租約)所示,
243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16日出租予胡騰基、梁桶,租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為「梁景波、梁景柏」,並於該二人名字下方以括號註明「梁安智、梁安朋派下代表人」等字樣,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頁);而梁景波為梁安朋派下五大房之大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則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三房第2 代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4-55 頁);243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
1 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梁安智、梁安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後,梁安朋所有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於65年3 月5 日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安朋之子孫;而梁安智所有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係於69年2 月26日以發生於00年
0 月0 日之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梁景柏、梁修齊,每人各
4 分之1 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見他字卷一第57-62 頁),由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紀錄可推知梁安朋、梁安智應分別於30年1 月6 日、37年4 月8 日死亡,而於243 地號土地租約訂約時,梁安智、梁安朋既已死亡,其等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當各屬梁安智、梁安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租約出租人欄位方記載「梁景波、梁景柏(梁安智、梁安朋派下代表人)」以表明243 地號土地於梁安智、梁安朋過世後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從而,由上開租約出租人之記載方式當可推知243 地號土地於出租予胡騰基、梁桶之際,就屬於梁安智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應係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公同共有,仍屬於梁安智派下之財產無訛。
2、證人梁修均即243 地號土地租約所載承租人梁桶之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243 地號土地是由我父親梁桶在56年承租,如租約所示,承租範圍即為243 地號土地之部分,約5 分地,並非全部;91年以前是我父親梁桶,叔父梁亭溪繳租金,再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分給其他人;91年起至100 年之期間,是由我在處理繳納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年年底收2 期租金,都是給現金,收據上會記載稻穀,是因為我父親的年代都是以稻穀計算;租金延續我父親、叔父之模式,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的人輪流收取,91年開始由我繳納時,梁安智派下的人有來向我收租金,大家都沒有意見,就繼續輪下去;他字卷二第64頁至第74頁之收據是我製作的,出租人來收錢之後,請他們在收據上簽名;其中他字卷二第66頁之93年度收據及他字卷二第70頁之97年度收據,都是只有1 個代表人即梁新軒來向我收租金,代表人收取租金後回去分配好,請有分配到租金之人在收據上簽名,再將收據拿回來給我;在98年以前就認識被告,只是不曉得243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說我才知道,99年的時候被告只是跟我提醒說要跟來收租金的人立據,被告是在100 年才來向我收租金;被告應該知道租金是三大房輪流收取;從我父親、叔父繳納租金的年代,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來向我們收租,因為我有時候會遇到來收租的人;而從91年開始由我繳納租金起,除93年、97年度收據上有5 人之簽名實際上僅梁新軒1 人來收取以外,其餘均如收據經手人欄所示簽名之本人來向我收取租金;我繳納之租金是繳現金,以稻穀1仟台斤去折算現金,每年繳納之租金即如收據上所載之新臺幣金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第62-63 頁、調偵字卷第34-3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5-188 頁、第190 頁背面)。
3、證人梁新軒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4 代子孫,亦為被告之堂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有出租給梁桶,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每年輪流收租金;以前是由老前輩在收,收穀子的錢,大房輪一年,二房輪一年,三房輪一年,到最後我們也是按照老前輩的收法這樣收;梁桶過世後,就由他的弟弟繳租,他的弟弟過世後就換梁修均負責交租金;大房是我在向承租人收租金,我收了租金之後,我就要分給大房下面的5 個兄弟,不用分給第二房、第三房,其他年度輪到第二房、第三房的人去收租金的時候,他們收了也不用分給大房,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三年輪流收租金;依收據所示94年由第三房收了之後,95年就換第二房收,96年應該是由大房收,但96年收據上記載是由第三房收,可能是代表去收,收到後有分給我們大房這些兄弟,大家都沒意見,反正有分到錢,就是代表去收錢回來,有分給我們,那大家都沒有意見,租金有收到,大家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18
0 頁)。
4、證人梁新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約是梁安智、梁安朋派下租給梁桶、胡騰基的;梁安智(上梁家)的部份是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在收租,下梁家的部份是梁修境在處理;78年之前就有分租金了,78年以後才由我這輩開始收租金;因為有人過世,就一直轉下來,但都還是三大房在收;大房都是由梁新軒去收,第二房早期是梁景佐,後來梁景佐過世後,就給梁修偉去收,第三房一直都是梁景柏自己去收,或梁景柏派代表去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頁、第148 頁)
5、證人梁修淕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3 代子孫,亦為被告之叔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是三年輪一次收租金,再拿出來分給我們,我確實有拿到租金,從以前就是這樣,我二伯的孫子「新」字輩的梁新軒會拿租金來給我;大家本來就輪流收租金,所以我知道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情形,只是不知道是借何人的名義登記;他字卷二第66頁之93年度收據及他字卷二第70頁之97年度收據,都是梁新軒拿來給我簽名的,因為有分錢給我,所以我要簽名;我這一房有很多人,就一個人代表去收租金,再把錢給我,我就有簽名;我自己沒有向承租人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第23
2 頁背面)。
6、證人梁修偉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二房第3 代子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是梁桶和胡騰基,梁桶的租金是給梁安智,胡騰基的租金是給梁安朋;梁安智應收的租金部分,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在分;我想若243 地號土地登記在梁景柏和梁修齊就認定是梁景柏、梁修齊的話,應該沒有三大房分租金的問題,若是梁景柏、梁修齊自己的,就不用給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他們從來也沒有主張過是自己的;243 地號土地從我小時候到遭被告出賣之前都是梁修均他們家在耕種;我這一房的租金之前都是由梁景集(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第2 代子孫即證人梁修偉之叔叔)在收,到85年梁景集去世後,才換梁景佐(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第2 代子孫即證人梁修偉之叔叔)收,梁景佐收到96年過世之後,就換我去收取租金,再分給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下的六小房;梁景集取租金的時候,承租人梁桶會把要交租金的稻穀數量運到被告家,因為被告家自其父梁修齊時代起就是開碾米廠的,梁景集再到被告家裡收取相當租金穀子數量的現金,到我收租金的時候,我是向梁修均直接收現金,租金是每年
1 仟台斤稻穀的價錢換算等值之現金;在承租人梁桶未過世前,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每年向梁桶收取租金的,這個我可以確定;輪到梁安智派下大房、第三房收租金的時候,他們派何人去向承租人收我不清楚,他們也是用輪的;我們第二房有六兄弟,第二房收了之後,不用另外分給大房和第三房,就由第二房裡面的六小房去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第206-207 頁、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
7、證人梁忠省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二房第3 代子孫,亦為梁景佐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梁景佐有去收租,三年一次,輪流的;最初梁景集去收租金,梁景集往生後,換我父親梁景佐去收,把1 仟台斤的穀子寄在被告家那邊,拿出來分的時候,就看今年的穀價多少錢,換成現金分給第二房的六兄弟,被告家是開碾米廠的,所以穀子放在被告家那邊。該收租的時候,梁景佐會去跟梁桶收,收回來後就換成現金分給第二房的六兄弟,我爸爸梁景佐往生後,就換我堂哥梁修偉去收租金;我父親梁景佐有到梁桶那邊拿稻穀,拿回來,他都會跟我們講這是哪邊的租金,也會叫我打電話給第二房的其他堂兄弟,叫他們來拿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226 頁、第227 頁)。
8、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2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梁桶自承租時起,每年係將租金繳納予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且自承租人梁桶之年代起,即係由梁安智派下按大房、第二房、第三房之順序輪流向承租人收取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至由梁桶之子即證人梁修均於91年起負責繳納租金時起,亦係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模式,每年繳納租金,此亦有證人梁修均提出之91年至99年之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64-72 頁),堪認243 地號土地就梁桶承租應繳納予梁安智派下之租金部分,其租金之收取係採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向承租人收取之模式。而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雖於69年2 月26日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繼承原因,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梁修齊、梁景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復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再於78年5 月17日,由被告以外之其餘梁修齊之繼承人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
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換言之,於梁修齊死後,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業已於78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自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仍舊係按上開證人所述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模式,由此益徵,就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係以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方式,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所共享,且時間長達近30年(自69年2 月26日登記於梁修齊、梁景柏名下起至99年止),足認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於梁安智過世後,應仍屬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所共有之財產,否則何須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而於69年2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大房第1 代子孫梁居輝業於51年8 月19日死亡,大房第2 代子孫梁景嵩亦於52年6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 頁),是以,梁安智於37年4 月
8 日過世後,於69年2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雖將2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梁修齊、梁景柏名下,然由前開租金輪流收取之模式可推知,上開繼承登記乃係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安智派下大房第3 代子孫梁修齊、及第三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借名登記,並非移轉於梁修齊、梁景柏個人所有,堪以認定。
(三)於69年2 月26日以梁修齊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75年11月22日梁修齊過世後,於78年5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由被告為出名人,將原借名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屬借名登記關係,茲分述如下:
1、再觀於67年5 月28日所簽訂有關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3 代子孫梁修齊、梁修掌之兄弟分關合約書(見偵字卷第43-53 頁,下稱分關書),記載「立分關長房梁修齊、次房梁修掌等今因家務冗繁難於總理兄弟相商已經議妥爰請親族到場將『祖先遺下』及『兄弟創業財產』品搭秉公均分各宜和睦依照分關書永遠管業如敢違議又起爭端即鳴親族同共攻訐恐口無憑立此分關書合約書共12份各執1 份永遠為照」等字樣(見偵字卷第43頁),開宗明義已將分關書所分配財產之範圍明定為「祖先遺下」及「兄弟創業財產」等二大類,而於分關書其餘條款則羅列各個不動產之地號、坐落位置、面積、登記權利人等資料並以個別條款約定逐一分配;另於分關書第三條則明定「其餘先曾祖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等字樣(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由上開分關書記載文字之文意解釋當可推知,梁安智遺下之財產,除了分關書所具體列明者外,尚有許多未列明於分關書而同屬梁安智遺下之財產,而該等財產之分配方式則概括以上開第三條作規範,亦即依照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繼承系統表作分配,此由上開分關書之文字記載之文意內容即可見一斑,當無誤解之可能。
2、另分關書於簽定時,尚有邀同梁景澍、梁景培、梁景炘、梁新軒、黃榮昌作為見證人(見偵字卷第43頁、第50頁);另有分關傍見人即梁修齊之子梁新堡、梁新汶即被告,與梁修掌之子梁新武、梁新栖、梁新慶(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渠等並有於分關書上蓋章,足認上開見證人、傍見人均有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程,對於分關書之約定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證人梁新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分關書上「梁新軒」是我的簽名,我蓋的章(見偵字卷第43頁、第52頁背面),梁修齊、梁修掌當時要分財產,那時我們跟他們比較親,是堂兄弟,阿公是親兄弟,分財產的時候有做這個分關書,要做見證;243 地號土地登記在梁修齊名下的部分,是要依照分關書第三條「其餘先曾祖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作處理,因為243 地號土地是宗族的土地;當時梁修齊、梁修掌兄弟分財產的時候,請我去做見證,就是他們二兄弟的財產這樣分同意與否,找我們來做見證。梁桶承租的土地,即便是借名登記在梁修齊,梁修齊過世之後,財產登記到被告的名下,但該塊地還是屬於宗族的土地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所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證人梁新軒對於分關書第三條「其餘先曾祖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約定之證述內容,與分關書之前後文義解釋相符,而證人梁新軒為分關書之見證人,其曾實際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程,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堪憑採。準此,梁安智遺下之財產,於分關書簽定時業已登記於梁修齊、梁修掌名下,而又未具體列明於分關書上之部分,該等財產即應為梁安智遺下而屬於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所共有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梁修齊、梁修掌,故該等財產並非梁修齊、梁修掌所能擅自分配,應按分關書第三條所載「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作分配,此部分當認與事實相符。
3、於分關書簽定時,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即未列明於分關書上由梁修齊、梁修掌作具體分配,依上揭推論,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即屬應按分關書第三條所載「依照繼承系統表」分配之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共有之財產,堪以認定。而於梁修齊過世後,243 地號土地雖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再於78年5 月17日,梁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使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悉數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上揭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243 地號土地租金之事實及分關書之約定內容與分關書見證人即證人梁新軒證述之內容綜合觀之,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於梁修齊過世後,則改由梁修齊之子即被告借名登記,被告並未因上開繼承、贈與而成為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分關書上並無列明243 地號土地,被告因繼承、贈與而取得24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實無足採。況被告尚有於分關書上以傍見人之身分用印,而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分關書於67年5 月簽定時,被告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對於事理已具備相當之理解能力,當無可能無從理解分關書之約定內容,是被告既已實際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程,自當知悉登記於其父梁修齊名下,而又未列明於分關書之不動產即屬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所共有,僅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而243 地號土地即屬此類,則被告自其父梁修齊繼承243 地號土地,對於己僅為出名人,肯定甚為知悉,被告上開臨訟飾詞狡辯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到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係聽聞長輩陳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屬傳聞證述,無從以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證明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
1、由上開證人梁修均證述有關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繳納租金,以及證人梁新軒、梁新華、梁修偉、梁忠省證述有關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證述內容,佐以租金收據、分關書之記載內容等綜合觀之,均已足以證明243 地號土地係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既係於梁修齊過世後,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當亦係屬於借名登記無訛。
2、況證人梁新軒到庭係證稱:兄弟這麼多,老一輩的人都是找人代表借名登記,梁修齊是大房,兄弟之間比較年長,就借名登記梁修齊的名字。由宗長叔公梁景澍指派登記在梁修齊名下;由年紀比較大都有參與事情的宗長來處理,指派的事情宗長梁景澍有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跟我們講,也有些土地是借名登記我的名字,也是梁景澍指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證人梁新華到庭證述:當時梁安智的土地都是梁景澍在處理,由梁景澍指明借名登記給誰;梁景澍認為這樣處理,不要三大房加起來幾百人,就三個人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
8 頁);證人梁修偉到庭證述:我叔叔梁景佐有和我說24
3 地號土地是梁安智和梁安朋兩大房共有,出租給梁桶和胡騰基;梁景佐說為了後代的子孫比較好分配,所以將24
3 地號土地登記梁修齊、梁景柏的名字;梁景佐是在聊天的時候告訴我這些事;梁安智的土地有很多是登記在部份人的名下,登記到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梁家公家的土地沒有登記到我的名下。梁景佐有說這樣登記以後要處理土地比較好處理,登記在少部份人名下,土地比較好處理;被告以前也有告訴我說很多屬於梁家公家的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243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給梁修齊的部份,是以前我叔叔梁景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第208-210 頁、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第212 頁);證人梁忠省到庭證稱:借名登記在梁修齊名下,我是聽我父親梁景佐及三伯父梁景集說的;以前長輩有說借名在梁修齊,至於長輩為什麼知道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年紀比較大,我比較懂事的時候才提到這個事情;梁家宗族的人都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長輩都會講以前阿伯梁景澍為了方便,不只243 地號土地這塊土地,還有很多土地也是這樣,都做給同一個人;土地登記名義人只是為了方便,這是梁景澍以前他辦理登記的,為了方便,登記在被告父親梁修齊名下,並非梁修齊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背面);證人梁修淕到庭證稱:我父親梁景培有跟我說過梁家公家的土地登記給誰,也還是屬於大家的,不是說登記我的名字就是我的,243 地號土地就是大家的,所以輪流去收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1 頁、第232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梁新軒就「我母親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證人梁修偉就「我叔叔梁景佐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證人梁忠省就「我父親梁景佐、伯父梁景集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證人梁修淕就「我父親梁景培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等事實到庭具結證述,乃係各自陳述其等親身聽聞自梁新軒之母親、梁景佐、梁景集、梁景培等人談及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就其等各自有從上開親屬聽聞此事而論,其等係屬直接證人並非辯護人所稱之傳聞證述,雖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直接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間接推知梁新軒之母親、梁景佐、梁景集、梁景培等人均有向各該證人轉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若非確有借名登記一事之情形存在,何以上開已過世之梁新軒母親、梁景佐、梁景集、梁景培等人均異口同聲曾陳稱或向到庭證人談及有關借名登記之事,由此益徵,梁安智派下之財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此為基於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實堪憑採。
(五)另細觀上開租金收據之內容,可確知91年、92年、93年之租金分別係由第三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第二房第2 代子孫梁景佐、大房第4 代子孫梁新軒向梁修均收取;94年、95年之租金亦分別係由梁景柏、梁景佐收取;96年之租金,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順序,本應係由大房向承租人收取,惟96年收據之經手人卻記載為梁景柏(見他字卷二第69頁),而證人梁新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應該是由大房收,但96年收據上記載是由第三房收,可能是代表去收,收到後有分給我們大房這些兄弟,大家都沒意見,反正就代表去收錢回來,有分給我們,那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 頁);證人梁新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宗親裡面,大家都相信承諾,96年雖然是梁景柏收的,但他會拿給實際要收的那一房,宗親都是互相,都照承諾處理,不會計較誰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42 頁),準此,堪認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成員均有權以出租人之身分代表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代表人於收取當年度之租金後,應按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輪序,將當年度之租金交付予當年度應受領租金之房分,以符合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約定。復依卷附97年、98年、99年之租金收據可知,97年係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梁新軒、98年係由第二房梁修偉、99年係由第三房梁修德代梁景柏,分別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租金,而依上開輪流收取租金之順序觀之,100 年之租金應係分配予大房、101 年之租金應係屬第二房所有,被告身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成員,雖有權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租金,惟應按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租金分配之模式,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或交付予該年度應得房份之成員,然被告明知其非243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模式業已運作近30年,卻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7 月27日各向梁修均收取100 年度租金6,750 元、101 年度租金3,250 元,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下,本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分別侵占之故意,於收取租金後,未將100 年度之租金分配予大房之其他人,亦未將101 年度租金交付予第二房之人,反將上開租金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六)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係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梁修齊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於梁修齊之243 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為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業經詳述如前,而被告亦供陳於101 年5 月7 日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僅與同為登記名義人之梁景柏商量,並未經過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成員之同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即出賣登記於其名下之24
3 地號土地,然被告僅為243 地號土地之出名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並無持有、處分之權限,被告上開出賣土地之行為,已致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已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且此行為及結果,對被告而言應非不能預見,而迄今猶否認受託借名登記之事實,顯亦非出於委託人之利益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明知其僅為受託借名登記為2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得向2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惟未按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習慣,將屬梁安智派下大房之100 年度之租金平分予大房內之5 小房;並將屬梁安智派下第二房之101 年度租金,於向承租人收取後全數交付予梁安智派下第二房,反決意留存己用而分別侵占入己;另擅自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受有損害,顯已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託借名登記者,既未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則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該不動產,出名人並未有何持有支配關係,則出名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及10
1 年7 月27日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100 年度、101 年度之租金,並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上開二次行為之相隔時間長達半年以上,犯意顯係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二次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
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243 地號土地自56年9 月16日起即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由梁安智派下之三大房每年輪流收取,各房之代表人於收取當年度之租金後再分配予房內各小房之其他人,被告僅為24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7 月27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本應將所收取之100 年度租金分配予被告所屬梁安智派下大房之人,101 年度租金則應全數交付予梁安智派下第二房之人,然被告未按照與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約定,反而利用其為24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侵占243 地號土地100 年度租金6,750 元及101年度租金3,250 元;且被告身為24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任務,以謀求委託人全體之利益為計,詎被告竟藉此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處分受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之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獨占處分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委託之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年度租金6,
750 元及101 年度租金3,25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卷二第3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侵占罪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應為243 地號土地本身,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502萬元,應屬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變得之物轉給第三人,應認被告仍享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背信罪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被告向梁修均所收取之100 年度租金為1 萬3,500 元、101 年度租金為6,500 元,故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應為2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100 年、101 年的租金是與梁修㯖共同去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的,收到的金額已與梁修㯖平分,其合計僅收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卷二第26頁背面),且本院認定被告100 年12月31日向梁修均收取之租金金額為6,
750 元;101 年7 月27日向梁修均收取之租金金額為3,250元,而被告僅將上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等情,逾此部分,實乏證據證明,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逾1 萬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