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有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有基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熊有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惡膜(起訴書誤植為惡魔)汽車專業包膜」之負責人,陳俊翰、黃鈞誠原係受僱於該店之員工,嗣因故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離職。詎熊有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陳俊翰、黃鈞誠2 人前往上址店內,待陳俊翰、黃鈞誠抵達後,熊有基即要求陳俊翰、黃鈞誠2 人簽立不得再從事汽機車包膜、車身改色、大燈貼膜等行業,否則須賠償熊有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切結書,同時要求其等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並對陳俊翰、黃鈞誠2 人恫稱:「沒簽完你們二個人不要離開」等語,復對陳俊翰恫稱:「尤其是你,我看你特別討厭,以後不要再出現在楊梅,你讓我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陳俊翰聽聞後隨即開始閱覽切結書及本票之內容,熊有基見狀又對陳俊翰恫稱:「看什麼看,你又看不懂,趕快給我簽,沒簽完你們二個人不要想走」等語,隨即徒手毆打陳俊翰頭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俊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對陳俊翰、黃鈞誠恫稱:「我會讓你們兩個沒辦法在楊梅繼續生存,把你們兩個趕盡殺絕,不信就等著」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舉動恐嚇陳俊翰、黃鈞誠,致陳俊翰、黃鈞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載有「本人陳俊翰/黃鈞誠若再接觸汽機車包膜、車身改色、大燈貼膜等行業,願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予熊有基先生」內容之切結書及未於發票人欄簽名、面額50萬元之無效本票各1 紙,而承諾支付熊有基各50萬元,使熊有基獲有上開共100 萬元之債權利益。
二、嗣陳俊翰、黃鈞誠改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俥立車業」後,熊有基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攜帶前揭切結書、本票,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張宥杰(原名張晉豪)一同至「俥立車業」,又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友人劉家明到場,對陳俊翰、黃鈞誠恫稱:「你們兩個等著,我朋友等一下就到了,你們兩個準備好一百萬阿」等語後,隨即又徒手毆打陳俊翰頭部,並用腳踹踢陳俊翰腹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俊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舉動恐嚇陳俊翰、黃鈞誠,並要求陳俊翰、黃鈞誠前往劉家明開設之「刺工坊刺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商討給付金錢事宜,復要求陳俊翰須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致陳俊翰、黃鈞誠心生畏懼,而依熊有基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張宥杰持陳俊翰交付之上開車輛鑰匙駕駛該車搭載黃鈞誠,另由劉家明駕車搭載陳俊翰前往「刺工坊刺青店」,以此方式剝奪陳俊翰、黃鈞誠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刺工坊刺青店」後,因黃鈞誠之友人到場允諾擇期代為支付款項,熊有基始返還黃鈞誠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並同意黃鈞誠先行離去,熊有基再偕同張宥杰、陳俊翰返回「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店內。嗣陳俊翰之父陳瑞珍受陳俊翰通知到場後,向熊有基表示今日有急事須先返回南部,並允諾日後將給付金錢,熊有基始同意陳俊翰取回前揭車輛離去。後於104 年9 月間某日,陳瑞珍在桃園市○○區○○○○道旁麥當勞交付20萬元現金給熊有基,並由陳俊翰同意免除熊有基先前積欠陳俊翰之20萬元債務利益,熊有基始交還陳俊翰簽立之前揭切結書、本票。
三、案經陳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熊有基固坦承陳俊翰、黃鈞誠於104 年6 月20日簽立前揭切結書、本票交付其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辯稱:陳俊翰、黃鈞誠是自願簽立前揭切結書、本票,因為當初陳俊翰、黃鈞誠來向我學做汽車包膜時,我沒有向他們收學費,因此他們離職後,我問他們要付5 萬元學費,或是簽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從事汽車包膜,他們就自己要求要簽切結書和本票,我沒有說恐嚇陳俊翰、黃鈞誠的話云云。經查:
1.被告熊有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惡膜汽車專業包膜」之負責人,陳俊翰、黃鈞誠原係受僱於該店之員工,嗣因故於104 年6 月17日離職。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陳俊翰、黃鈞誠前往上址店內,嗣陳俊翰、黃鈞誠分別簽立不得再從事汽機車包膜、車身改色、大燈貼膜等行業,否則須賠償被告50萬元之切結書及同面額本票各1 張,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 、31-34 頁,本院易字卷第13-14 頁、第22頁正、背面、第179 頁至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黃鈞誠於警詢時、被告之配偶蕭雅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8-29 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並有陳俊翰簽立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①證人陳俊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被告打電話叫我和黃鈞誠過去「惡膜汽車專業包膜」,當時還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我和黃鈞誠到了店裡之後,被告一看到我們就拿出切結書和本票叫我們簽,叫我們以後不可以從事汽車包膜業,否則就要賠償本票的金額50萬元,被告有對我說「沒簽完你們二個人不要離開」、「尤其是你,我看你特別討厭,以後不要再出現在楊梅,你讓我看一次,我就打一次」,我在看切結書、本票的內容時,被告有說「看什麼看,你又看不懂,趕快給我簽,沒簽完你們二個人不要想走」,還動手打我的頭,也有說「我會讓你們兩個沒辦法在楊梅繼續生存,把你們兩個趕盡殺絕,不信就等著」等話,我因為身心害怕,擔心受到威脅,所以就簽了切結書和本票,黃鈞誠也簽了一樣的切結書和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8-29 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②證人黃鈞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陳俊翰接到被告來電說,有事要找我和陳俊翰談,要我們到他店裡;我與陳俊翰於下午
5 時許抵達「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後,被告叫我們簽切結書和本票,沒簽完不准走,我問被告基為什麼要簽,被告說簽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反正沒簽完不准走,然後陳俊翰就看了一下切結書內容,被告就說「看什麼看,你又看不懂。趕快給我簽一簽」,並打陳俊翰的頭部;當我們兩個都簽完之後,被告又說:「以後我會斷你們兩個的後路,把你們兩個趕盡殺絕,不信就等著」,也有對陳俊翰說「尤其是你,我看你就特別討厭,以後不要在楊梅給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覺得我也被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就前往「惡膜汽車專業包膜」之起因、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過程、被告毆打、出言恐嚇之過程等節,證人陳俊翰、黃鈞誠2 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而無明顯齟齬之處;況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揭切結書、本票是我要求陳俊翰、黃鈞誠簽立的,因為他們來跟我學習汽車包膜的學費是5 萬元,如果不付就必須簽切結書及本票,簽切結書的當下,我因為氣憤所以打了陳俊翰一拳等語(見偵卷第
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對陳俊翰說「尤其是你,我看你特別討厭,以後不要再出現在楊梅,你讓我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2頁),關於本件切結書及本票是被告要求被害人陳俊翰、黃鈞誠簽立,以及簽立之緣由、被告當時之情緒氣憤,甚且對陳俊翰為肢體攻擊及惡言相向等節,均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翰、黃鈞誠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陳俊翰、黃鈞誠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舉動,使陳俊翰、黃鈞誠心生畏怖而簽具前揭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說恐嚇陳俊翰、黃鈞誠的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陳俊翰、黃鈞誠是自願簽立前揭切結書、本票,因為當初陳俊翰、黃鈞誠來向我學做汽車包膜時,我沒有向他們收學費,因此他們離職後,我問他們要付5 萬元學費,或是簽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從事汽車包膜,他們就自己要求要簽切結書和本票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陳俊翰、黃鈞誠大可選擇支付5 萬元學費即可,若非遭受被告逼迫,要無可能於離職後3 日復自行返回被告店內,並自行選擇簽立高於此金額10倍之切結書及本票之理。又證人陳俊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之前雖然有跟被告提過我姊姊上班的汽車包膜店有類似的規定,但是104 年6 月20日到被告店裡時,被告沒有提到學費5 萬元的事,我也不知道50萬元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我沒有向被告自動表示要簽切結書和本票,該份切結書及本票的內容對我完全沒有利,我是因為受到威脅才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 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蕭雅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也沒有打陳俊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68 頁)。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確有毆打陳俊翰頭部並向陳俊翰稱「尤其是你,我看你特別討厭,以後不要再出現在楊梅,你讓我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據被告供述在案,且與陳俊翰、黃鈞誠之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證人蕭雅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證人蕭雅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俊翰、黃鈞誠談事情的時候,我跟著我女兒在旁邊,因為我女兒還小,會走來走去,我就跟著她在附近走來走去、陪她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正、背面、第172 頁背面),顯見證人蕭雅之於案發當時或因照顧幼女之故,而未全神貫注跟隨在被告及陳俊翰、黃鈞誠身旁見聞被告之言行舉止,自難憑證人蕭雅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6日持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向陳俊翰、黃鈞誠索討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陳俊翰、黃鈞誠自己說要回楊梅談的,我沒有強迫他們,鑰匙也是陳俊翰自己交出來的,因為陳俊翰說下大雨不想自己開車,而且我不是真的要向他們2 人要這筆錢,因為他們根本賠不出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偕同友人張宥杰一同至陳俊翰、黃鈞誠任職之「俥立車業」(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又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劉家明到場,對陳俊翰、黃鈞誠恫稱:「你們兩個等著,我朋友等一下就到了,你們兩個準備好一百萬阿」等語後,隨即又徒手毆打陳俊翰頭部,並用腳踹踢陳俊翰腹部,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張宥杰駕駛陳俊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鈞誠,另由劉家明駕車搭載陳俊翰前往「刺工坊刺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商討給付金錢事宜;抵達「刺工坊刺青店」後,因黃鈞誠之友人到場允諾擇期代為支付款項,被告遂返還黃鈞誠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同意讓黃鈞誠先行離去,再偕同張宥杰、陳俊翰返回「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店內;陳俊翰之父陳瑞珍受陳俊翰通知到場後,向被告表示今日有急事須先返回南部,並允諾日後將給付金錢,陳俊翰遂取回前揭車輛離去;後於104 年9 月間某日,陳瑞珍在桃園市○○區○○○○道旁麥當勞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則交還陳俊翰簽立之前揭切結書、本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33-3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陳俊翰、陳俊翰之父陳瑞珍、被告之友人張宥杰、劉家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黃鈞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9-30 、42-43 、51-52 、64-65 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52-54 頁、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58-161 頁),並有天成醫院104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院審酌陳俊翰、黃鈞誠在「俥立車業」甫遭被告出言恫嚇並索討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之金額,陳俊翰甚且遭被告毆打、踢踹,心理狀態仍處於畏怖之中,自不可能主動要求離開任職之「俥立車業」而前往他處與被告商討支付款項事宜,亦不敢在被告未予同意之下逕行離去。更何況,若非屈從於被告之刻意安排,實難以想像陳俊翰會自行提出「將自己的車交給張宥杰駕駛搭載黃鈞誠,自己卻搭乘劉家明所駕車輛」此種詭異之安排。另參諸證人陳俊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拿不出50萬元,被告就說要把我帶走,並要我把車鑰匙交出來,因為我遭被告毆打只好服從,由張宥杰開我的車載黃鈞誠,劉家明載我去一間刺青店;到了刺青店後,被告又拿出切結書和本票向我要錢,我就跟陳瑞珍說我被人帶走,請他過來出面處理,陳瑞珍到了「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後,跟被告說再給我們幾天時間思考如何處理,然後才帶我離開;最後切結書和本票有拿回來,但陳瑞珍付了多少錢我不清楚,陳瑞珍付錢給被告是因為怕我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9-30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第56頁正、背面);證人黃鈞誠於警詢時證稱:在陳俊翰被被告毆打後,被告決定把我跟陳俊翰帶回劉家明的刺青店處理這件事,之後被告就跟陳俊翰說:「反正你的車等一下就不在了,鑰匙交出來」,陳俊翰就把他自小客車的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鑰匙交給張宥杰要他開陳俊翰的車,當時因為對方人多,並且有毆打陳俊翰,我心生畏懼,害怕如果不順被告的意會對我不利,我就隨張宥杰上車,並由張宥杰載我到劉家明的店裡,而陳俊翰則是照被告的話上劉家明的車,到了劉家明的店裡之後,我請我和劉家明的一個共同朋友黃聖凱到場幫我說情,並把我之前簽的切結書和本票要回來,之後我和黃聖凱才一起離開劉家明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證人張宥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開陳俊翰的車載黃鈞誠,在車上我有問黃鈞誠,為何陳俊翰要交出車子但是自己不坐在車上,但黃鈞誠沒有正面回答,而且當天整個從「俥立車業」到最後回到「惡膜汽車專業包膜」的過程,陳俊翰的表情整路都很不屑,就是不開心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正、背面、第99頁正、背面、第102 頁);證人陳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翰在電話裡說他不能出來,被別人押著,被告不放他走,我到「惡膜汽車專業包膜」之後看到陳俊翰相當恐慌,一直很緊張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準此,堪認陳俊翰、黃鈞誠係因遭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被迫離開「俥立車業」,並遭被告強行帶往他處商討給付金錢事宜,待黃鈞誠之友人、陳俊翰之父親允諾擇期給付金錢後,始能自由離去。故被告辯稱:是陳俊翰、黃鈞誠自己說要回楊梅談的,我沒有強迫他們,鑰匙也是陳俊翰自己交出來的,因為陳俊翰說下大雨不想自己開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至證人張宥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是陳俊翰、黃鈞誠他們自己說要回楊梅的云云(見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然陳俊翰、黃鈞誠於自己任職之「俥立車業」內已遭被告以言詞及肢體恐嚇,並要求給付共1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2 人此時對被告心生畏懼,應已避之唯恐不及,實無可能自願離開自己任職之地點而前往被告友人於楊梅開立之刺青店之可能,證人張宥杰證述與常情相悖,且與被害人陳俊翰、黃鈞誠之證述不一,難以採信。另證人劉家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開車回我的刺青店,車上沒有載人云云(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害人陳俊翰、黃鈞誠證述不符,亦非可採。
3.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所稱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而成立本罪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不論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舉動、明示或暗示,只須該通知內容,乃人力所得支配而有實現可能性之惡害,而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亦即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係基於自己交付行為所致,與詐欺取財罪同歸「財產自損犯罪」類型,而與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他損犯罪」有別)者均屬之。參諸證人陳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店內時,被告說你兒子陳俊翰簽了這個本票,你必須要拿錢出來處理,當時我考慮只要陳俊翰平安就可以,所以就說這筆錢我再思考怎麼處理,而先帶陳俊翰離開,後續被告又打電話來,要我趕快處理,不然被告可能會經常去找陳俊翰麻煩,我最主要是要陳俊翰往後安心好好做事不要受怕,才會付20萬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後不能再恐嚇陳俊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4 頁、第55、56頁),衡諸常情,業已足使證人陳瑞珍因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方式,致使陳瑞珍交付金錢甚為明確,自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
4.又證人陳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陳瑞珍付給被告的錢之外,因為本件案發前我曾將前揭車輛向銀行抵押貸款20萬元再借給被告,所以被告還欠我20萬元,而這20萬元債權也用來抵掉被告要我付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付了2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外再加上貸款的部分,結論是被告總共拿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台壽字第1070004525號函、104 年4 月13日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142-14
3 頁)。是被告因此部分恐嚇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除陳瑞珍交付之20萬元現金外,尚包括陳俊翰免除被告20萬元債務之利益。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5.被告既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方式,向陳俊翰、黃鈞誠索討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之金額,而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恐嚇方式不法取得,後因黃鈞誠之友人、陳俊翰之父親允諾將給付金錢,陳俊翰、黃鈞誠始能離去,甚且被告嗣後確自陳俊翰處取得金錢及免除債務之利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一節,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我不是真的要向他們2 人要這筆錢,因為他們根本賠不出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證人陳俊翰、黃鈞誠均已於104 年6 月17日即自「惡膜汽車專業包膜」離職,且與被告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先於陳俊翰、黃鈞誠離職後之104 年6 月20日要求其等
2 人簽立願賠償被告50萬元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無效本票各1 紙,再於同年8 月26日持上開文件向其等2 人索討金錢,則被告欠缺適法權源得向陳俊翰、黃鈞誠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圖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顯見被告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由陳俊翰、黃鈞誠先後2 次遭恫嚇、毆打(陳俊翰部分)等過程,可知其等係因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先後由陳俊翰、黃鈞誠為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由陳瑞珍交付金錢、由陳俊翰免除債務等財產處分行為,是被告所為,核均該當刑法恐嚇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
1.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當然含有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性質,均無需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即非具有財產價值,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此等無效之本票,形同尚未取得財產價值之物,不能論以財產犯罪之既遂。是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恐嚇陳俊翰、黃鈞誠,致其等簽發、交付本票,然觀諸卷附陳俊翰簽立之本票,僅受款人欄有陳俊翰簽名,發票人欄則僅見指印而無陳俊翰之簽名(見偵卷第13頁),又黃鈞誠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鈞誠也是在受款人欄簽名,而發票人欄未簽名,印象中是黃鈞誠先寫好,陳俊翰抄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正、背面),足認陳俊翰、黃鈞誠簽立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之票據,依上所述,不能認為被告業已恐嚇取財既遂;惟被告恫嚇陳俊翰、黃鈞誠各簽立5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該等切結書之內容相當於陳俊翰、黃鈞誠承諾對被告負有債務之證明,對被告而言具有表彰債權之性質,被告既已取得前揭共10
0 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應認係構成恐嚇得利既遂。
3.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是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舉動恐嚇陳俊翰、黃鈞誠,強令陳俊翰、黃鈞誠分別由張宥杰、劉家明搭載前往「刺工坊刺青店」,陳俊翰、黃鈞誠因甫遭恐嚇而心生畏怖,且切結書及本票仍在被告持有中尚未取回,陳俊翰之車輛亦在被告控制中,故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支配其等行動,是被告雖對陳俊翰、黃鈞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其等2 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其等
2 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簽立無效本票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簽立切結書部分);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黃鈞誠部分)、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陳瑞珍交付現金部分)、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陳俊翰免除債務部分)及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既已載明「被告……先係拿出先前備妥之本票及切結書,並對陳俊翰、黃鈞誠等2 人恫稱『沒簽完你們二個人不要離開』等語」,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亦載明「被告……對陳俊翰、黃鈞誠恫稱『你們兩個等著,我朋友等一下就到了,你們兩個準備好一百萬阿』等語後,隨即又徒手毆打陳俊翰頭部,並用腳踹踢陳俊翰腹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後,被告又命陳俊翰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致陳俊翰及黃鈞誠等2 人心生畏懼」(詳起訴書第1-2 頁),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漏引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故本件應可認被告就前揭2 次恐嚇得利罪部分業已起訴,且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既有別,處罰條項亦互異,故若以一行為同時取得財物及謀取利益者,應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是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俊翰、黃鈞誠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簽立無效本票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簽立切結書部分)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其中就被告恫嚇黃鈞誠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被告恐嚇陳俊翰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黃鈞誠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陳俊翰觸犯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陳瑞珍交付現金部分)、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陳俊翰免除債務部分)、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陳俊翰、黃鈞誠因任職汽車包膜之事產生糾紛,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件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犯行,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陳俊翰、被害人黃鈞誠所生危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及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背面)、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賠償陳俊翰
6 千元,陳俊翰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卷第57-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陳瑞珍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及陳俊翰免除被告之債務20萬元,屬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物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陳俊翰、黃鈞誠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均已取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熊有基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先偕不知情之張宥杰一同至告訴人陳俊翰、被害人黃鈞誠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俥立車業」內後,又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家明到場,熊有基遂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對陳俊翰、黃鈞誠恫稱: 「你們兩個等著,我朋友等一下就到了,你們兩個準備好一百萬阿」等語後,隨即又徒手毆打陳俊翰頭部,並用腳踹踢陳俊翰腹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俊翰撤回告訴)後,熊有基又命陳俊翰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鑰匙,致陳俊翰及黃鈞誠等2 人心生畏懼,陳俊翰被迫交付鑰匙後,便將鑰匙轉交予張晉豪,渠等並依隨熊有基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搭乘張宥杰駕駛陳俊翰所有之前開車輛至劉家明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刺工坊刺青店」內商討處理陳俊翰於上開時、地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之債務清理事宜,並通知陳俊翰之父陳瑞珍到場,嗣因陳瑞珍表明僅知「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店地址,熊有基等遂偕陳俊翰、黃鈞誠返回「惡膜汽車專業包膜」,至商討前開債務如何清理事宜完畢後,方令渠等離去,以此方式妨礙陳俊翰及黃鈞誠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就黃鈞誠從「刺工坊刺青店」前往「惡膜汽車專業包膜」商討債務清理事宜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日黃鈞誠於抵達「刺工坊刺青店」後,因友人到場允諾擇期代為支付款項,被告即讓黃鈞誠先行離去,未隨被告前往「惡膜汽車專業包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鈞誠於警詢時、陳俊翰於本院審理中、張宥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98頁背面),故此部分自無法論以被告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繼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