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逸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炳逸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炳逸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中信房屋太子加盟店」店長,於民國105 年4 月 8日上午10時許,吳炳逸受賣方之委託在上址內與李湘雄完成房屋現金交易,吳炳逸明知原作為給付房屋簽約金之彰化銀行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應立即返還予李湘雄,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李湘雄於同年4 月11日透過介紹人李逸凱多次催討吳炳逸返還支票,仍拒不返還,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得知李湘雄已於同年4 月12日提告,始於同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返還上開支票與李湘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炳逸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炳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雄、李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炳逸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於105 年4 月8 日結案當日返還本件彰化銀行第KN0000000 號、受款人為「郭湫雯」、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李湘雄,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本預訂在本件不動產仲介結案當天即105 年4 月8 日將系爭支票要返還給告訴人李湘雄的,但因告訴人說其急著前去銀行辦事,待日後再向伊索回系爭支票,結果告訴人並未向伊索討系爭支票,卻逕自報警告伊犯侵占罪,伊才緊急將系爭支票返還給告訴人,況且系爭支票係賣方郭湫雯委託伊保管的,受款人也是郭湫雯,伊不僅無法提示兌現,亦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伊並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並未構成侵占罪等語。
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郭湫雯交由被告保管、持有,迄至105 年4 月14
日始歸還告訴人李湘雄等情,業據被告吳炳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3 至4 、16至20、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卷第10至11、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16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17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證人郭湫雯證述:系爭支票是李湘雄交予賣方郭湫雯供作買
賣契約之簽約金,作為擔保,當初約明待李湘雄將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後就會將系爭支票退還,但因簽約金一直未匯入履保專戶,故伊與李湘雄再碰面時,伊便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請被告在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後,把系爭支票退還給李湘雄;伊只知道在本件不動產買賣結案當天即105 年4 月8日,被告與李湘雄有提到在本件買賣結束後,他們兩人再約碰面並把系爭支票歸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李逸凱於偵查中證述: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電話,伊並向被告表示其應該儘速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湘雄,被告也說其有空就會去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事實上被告拿系爭支票也沒有用,因為他也不能領等語(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8至30頁)相符,是被告既非受告訴人李湘雄之託而保管系爭支票,自非為告訴人保管甚明。況且系爭支票載明「憑票支付郭湫雯」,則受款人顯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郭湫雯,亦即僅有郭湫雯始為有權利提示兌現該支票票款,而被告是受郭湫雯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待郭湫雯取得買方即告訴人李湘雄所支付之各該買賣價金後,被告即可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湘雄,此業據證人郭湫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78至80頁),惟查,系爭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兌付,則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年6 月1日彰北壢字第106008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42頁),是被告固受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郭湫雯之託保管系爭支票,惟其係因仲介告訴人李湘雄向出賣人郭湫雯購得系爭房地,始受郭湫雯之託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尤佐以,支票需經提示兌現始能取得支票所表彰之價值,惟被告自代出賣人郭湫雯保管系爭支票迄至該買賣契約結案時止,均無任何背書或向發票銀行提示兌現之行為,顯見被告吳炳逸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
㈢再者,系爭支票係供作告訴人向郭湫雯購屋之第一期款30萬
元,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24至31頁),而該買賣契約係於10
5 年3 月5 日簽立,嗣於105 年4 月8 日結案,亦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6 年6 月9 日玉山敦南字第1060605002號函暨本件賣賣契約履約保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郭湫雯到庭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結案當天之105 年4 月8 日,買賣雙方及在場人有處理一些費用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租金的結算與最後價金尾款的支付,伊的仲介費5 萬6 千元是從履保專戶直接扣款,當日被告有交給伊發票為證,買方李湘雄有一筆金額約100 萬元的價金是沒有進入履保專戶的,伊等約定在結案當天交付,故李湘雄在結案當天有交給伊現金1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足認本件不動產賣賣契約確已付款過戶完畢,惟據證人郭湫雯證述,伊只有聽到李湘雄與被告說,在結束之後,李湘雄會去找被告拿回系爭支票,當下被告好像有向李湘雄說要先付清仲介費用,才歸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係因故始未於結案當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湘雄,且告訴人李湘雄亦同意日後再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據卷附資料可知,自105 年4 月8 日之本件不動產買賣結案日,迄至告訴人李湘雄取回系爭支票之105 年
4 月14日時止,僅間隔數日,惟被告並無任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舉。
㈣而據被告提出之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之記載,該郭湫雯所有之房屋嗣後變更以410 萬元出售,且告訴人需支付成交價款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予被告,而出賣人郭湫雯則需支付被告5 萬6 千元之仲介費,亦有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李逸凱到庭證述,系爭30萬元的保證票是要等全部的錢進入履約保證戶頭,於交屋之後再退還給買方,被告於結案當日要把系爭支票退還給李湘雄時,李湘雄有事急著離開,於是李湘雄就說要被告拿到他公司去或者是拿給伊,之後伊有打電話要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李湘雄就本件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已經付給被告了,卷附耀晴建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明細中105 年4 月8 日的5 萬元,是李湘雄以伊名義匯給仲介公司的仲介費,被告在105 年4 月間有向伊催討李湘雄應支付之仲介費用餘額3 萬2 千元,該 3萬餘元的仲介費餘額李湘雄有先匯予伊,要由伊支付給被告,但因伊當時要買車,就把那筆應付給被告的3 萬餘元款項用掉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84至87頁),足見被告確有欲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結案當日立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湘雄,但因李湘雄有事急於離去而未交付,當日李湘雄雖已將仲介費用分別以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及委託第三人李逸凱支付之方式付清,但因證人李逸凱未伊李湘雄所託將所於仲介費用3 萬2 千元交付被告,被告遂遲延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係因告訴人迄未付清上開積欠之仲介費3 萬
2 千元(按即410 萬元×2%-5 萬元=3 萬2 千元),始未於105 年4 月8 日結案當日立即返還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即與證據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係具有正當事由始未即刻返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