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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彬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彬賓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彬賓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至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趙伯軒所有,於105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內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其擬騎乘該機車上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彬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審易卷第2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彬賓固坦承確實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土地公廟前,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遭警發現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BNP-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向址設○○區○○街○○號車行老闆林金輝以分期付款購買,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1 萬元及第二期5 仟元均已支付給林金輝,第三期款項尚未支付,每期付款都有保留收據,其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趙伯軒所有,於105 年2 月25日2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伯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10

5 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彬賓於105 年年3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巷○○○ 弄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其擬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當場查獲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訛(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易字卷二第51頁),復有

105 年3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可臻明瞭。

㈢被告黃彬賓於審理時供稱:其向車行老闆林金輝購買系爭機

車時,老闆有給他看系爭機車行照,其知道系爭機車不是車行老闆林金輝所有,車行老闆當時沒有出示車主趙伯軒授權林金輝代為出售系爭機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事先詢問車輛來源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購買車輛,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車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於購買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確認車輛所有人與出售者是否為同一人,並留存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出售車輛者或車輛所有人取得聯繫。稽以被告辯稱BNP-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向址設○住區○○街○○號車行老闆林金輝以分期付款購買等節,如果無訛,則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機車並非車行老闆所有,系爭機車行照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非林金輝,在林金輝未出示車輛所有人趙伯軒同意授權出售之相關證明情況下,被告即率為向證人林金輝購買,亦未辦理過戶,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向林金輝購買系爭機車乙節,除與證人林金輝到庭證稱:我沒有賣系爭機車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9頁)不符外,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購買系爭機車沒有簽買賣契約云云,卻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向林金輝購買系爭機車當時有用一張白紙寫買賣契約云云(見偵卷第6 頁、易字卷二第51頁),兩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佐以被告自偵審過程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確有向林金輝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足認此部分事實應為被告虛構,並非真實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情況,顯與一般機車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機車之情狀迥異(詳後述㈣),顯見被告對系爭機車絕非自證人林金輝處購得無訛。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收受,供己代步之用,足認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其收受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黃彬賓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3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內土地公廟前正要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桃園春日路中油煉油廠工作時,警方發現我當時所正要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失竊車輛,所以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核與105 年3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上警員所填載:被告本案遭警查獲擬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路○ 巷○○○ 弄內土地公廟前等節(見偵字卷第4 頁之警員職務報告)完全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居住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 頁),而被告本案遭警查獲擬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路○ 巷○○○ 弄內土地公廟,與被告當時居住地址經查詢步行時間約6 分鐘之500 公尺距離,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6頁),衡諸常情,機車為日常生活之代步工具,機車體積非如汽車般龐大,所需停車空間非大,一般人均將個人日常使用機車放置於住處樓下騎樓或緊鄰住處之專屬機車停車位,以方便隨時使用及就近保管,而本案被告卻一反常情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距離當時居住地址經步行時間約6 分鐘之500 公尺遠距離,顯見被告主觀上若非可以預見系爭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規避警方或機車所有權人之追緝,何需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距離住處如此遙遠之距離而無正當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為找不到機車停車位,後旋改辯稱:因為系爭機車啟動馬達故障所以停放於土地公廟旁云云(易字卷二第52頁),然被告案發時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3 月23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內土地公廟旁正要騎乘系爭機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並非汽車,無須僅因尋找停車位而停放於距離被告住處500 公尺以外之土地公廟前,且案發時系爭機車根本無任何故障情事,顯見被告供詞虛偽不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顯與一般機車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機車之情狀迥異,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僅因擔心東窗事發,被告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距離住處500 公尺遠之土地公廟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受贓物之價值、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台、車牌000-000 號1 面鑰匙1 支,均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趙伯軒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