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昱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昱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慈愛天地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對外營業名義為慈愛看護中心,營業地點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洪昱在該公司內負責應徵、派遣看護,而民國104 年2 月28日某時接獲何沛渝之電話表示需要雇用看護至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照顧其母丁素珍,洪昱告知何沛渝一天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經何沛渝應允後,洪昱旋將此情告知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黎氏嬌」,依照該公司規定派遣看護必須確認身分及居留權限,洪昱卻未就「黎氏嬌」之身分、是否具備合法居留權詳加查證,已可預見「黎氏嬌」有將此工作復行介紹給其他逃逸外籍勞工之高度可能,洪昱卻仍與「黎氏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將該工作指派給來路不明的「黎氏嬌」,「黎氏嬌」便介紹逃逸越南籍人士LAI THI MUI 前去負責看護從事非法工作,而LAI THI MUI 即於104 年2 月28日至104 年3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看護,使得慈愛看護中心可從中抽取1 成費用以牟利。嗣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LAI THI MUI 欲前往其他地方工作而在林口長庚醫院門口等候計程車,旋即遭警方查獲,是而不及將佣金交予「黎氏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介紹「黎氏嬌」過去工作,但到現場為何變成他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16頁)。
二、經查,被告任職於「慈愛看護中心」,負責應徵、派遣看護,而104 年2 月28日某日,接獲何沛渝之電話表示需要雇用看護至林口長庚醫院照顧其母丁素珍,洪昱告知何沛渝一天看護費用為2 千元,經何沛渝應允後,洪昱旋將此情告知越南籍人士「黎氏嬌」,嗣後係由逃逸越南籍人士LAI THI MU
I 前去負責看護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何沛渝、LAI THI MUI 、廖結朝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104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21-2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6-8 、9-16、29-31 、43-45 、52-54 頁),另有卷附之LA
I THI MUI 居留資料、「慈愛看護中心」網頁資料、「慈愛天地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7-19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派阿嬌(即「黎氏嬌」)前往長庚醫院看護,我們公司只有電話,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 頁背面),上開門號於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業據本院勘驗確認(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LAI THI MUI 於警詢中也稱:我於104 年2 月28日從臺中大甲火車站搭火車到臺北火車站找我大嫂阮氏香,我在從臺北火車站隨便攔車前往我大嫂工作的地方,大嫂打電話給一名越南籍女性,電話是0000000000,那時候我就有該名越南籍女士的聯絡方式,我在104 年2 月28日搭乘計程車到林口長庚醫院開始照顧病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接獲何沛渝欲聘僱看護工電話,旋撥打至0000000000告知「黎氏嬌」,同日LAI THI MUI 又依照使用該門號之越南籍女性指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是將上開工作介紹予LAI THI MUI 之人,當屬「黎氏嬌」無誤。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慈愛看護中心之負責人廖結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公司成立就來了;看護有的會來公司報名,有的是朋友介紹,派遣工作後我們會去現場收文件回來;而且派遣的看護需要確認身分,一般都有電話、資料再做派遣,我們都會先看過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53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被告是在慈愛看護中心一成立就任職,從成立到本案發生期間,都是由被告一人負責應徵、派遣看護的工作,只要是我們公司的看護,不論外籍或台籍都要留存資料,外籍看護要留存合法居留權的資料,台籍看護要留存身分證資料;但是我們公司沒有留存「黎氏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2 頁背面)。為確保派遣之外籍看護具備合法身分,仲介公司理當先行確認其身分及居留權,以免觸法,已屬普遍周知之常識,被告亦自承:為本案派遣時已經做了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既非初出茅廬,且廖結朝已然要求必須留存看護合法居留權及身分之資料,並由被告全權負責派遣看護之工作,被告對此身分查核理當更為謹慎,但其卻對「黎氏嬌」,除聯絡電話外一無所知,仍然在未查證「黎氏嬌」之身分、合法居留權有無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率爾將看護工作指派給「黎氏嬌」,被告將工作告知一來路不明之「黎氏嬌,又未實際確認「黎氏嬌」之工作情況,等同允准該外籍人士可將該工作任意處置、全然逸脫被告之掌控範圍,聘僱外籍勞工首重查證無非係因現今外國人非法工作情況猖獗,被告卻對外籍人士「黎氏嬌」採行不為身分、居留權限查證、不作實地確認之放任態度,無疑是容任「黎氏嬌」得以復行將該工作交由非法工作之外籍人士從事,是被告辯稱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查被告可預見本件看護工作有託付給非法外籍勞工之可能,卻仍將此工作告知來路不明之「黎氏嬌」,「黎氏嬌」遂轉介予逃逸外籍勞工LAI THI MUI ,兩人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慈愛看護中心,職司派遣及應徵看護,竟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犯罪所得LAI THI MUI 尚未繳納即遭查獲乙情,業據LAI THI MUI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被告係領取每月3 萬元之固定薪資,無從自看護薪水中抽成,業據證人廖結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是其未直接就非法看護獲利分配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