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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禎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禎係帝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

6 月20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及熙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熙蒂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更名為時輪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之實際獨資負責人,亦為MURDHNA CO ,LTD .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5 、6月間,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丁共同協議由其以MURDHNA CO ,LTD . 公司名義與泓凱公司合資成立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崴公司),由泓凱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佔凱崴公司之70% 股權,陳禎則以其具有電容式觸控面板模組光學貼合生產技術、機器及客戶等技術作價佔15%股權,再以其對凱崴公司之應收設備款2,000 萬元折抵認購15%之股權而合計占凱崴公司之30%股權;待凱崴公司設立後,陳禎即擔任凱崴公司董事並掛名董事長特助職稱,負責凱崴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與拓展、機器設備採買及人事相關事務等工作事宜,係受任為凱崴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身為凱崴公司董事並受任處理前揭公司業務,應對凱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公司有採購機器設備之需,當採於相同品質下擇使公司以最低成本購入之有利公司決策,而無徒使公司支付額外不必要高額採購費用之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均無能力自行製造如附表一買賣標的所示機器設備,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欲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需由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另各向由蘇文章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具製造前揭機器設備能力之長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工業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單價購入該等機器後再行轉售,卻不思為凱崴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以減少該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成本支出,復並為己謀求轉售機器每台可獲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高額價差利益,而於100 年3 月間,以凱崴公司生產產能可能未達客戶需求產量而有向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需為由,向董事會(董事成員即董事長張燦丁、董事林品雅及陳禎)提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各向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機器設備,而就凱崴公司得以直接向長毅公司購買以支付較低買賣價金此情,絕口未提,後因凱崴公司董事長張燦丁認陳禎應係基於凱崴公司最大利益考量而予同意後,陳禎即於100 年3 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凱崴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凱崴公司嗣並依約各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機器總價30%之訂金合計共8,340 萬元),嗣於

100 年4 月21日,再以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名義向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單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內容均與如附表一所示由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售予凱崴公司之買賣標的內容完全相同之機器設備,以供其轉售凱崴公司所用,復並依帝杰公司、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各給付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機器總價30%之訂金合計共4,980 萬元,致陳禎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合得高達3,360 萬元之訂金價差不法利益,從而使凱崴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3,360 萬元。後因凱崴公司董事林品雅就所購前開機器設備維修問題與蘇文章聯繫之際,經蘇文章提及該等機器設備售價非如凱崴公司所購之高價,方悉上情。

二、案經凱崴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燦丁、張建智、林品雅、蘇文章及林豔琦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揭證人於偵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張燦丁、張建智、林品雅、蘇文章及林豔琦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燦丁、張建智、林品雅、蘇文章及林豔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證人張燦丁、張建智、林品雅、蘇文章及林豔琦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亦有與張燦丁協議以技術作股之方式投資凱崴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又其於告訴人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並有於10

0 年3 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約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單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公司,復並於同年4 月21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名義與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訂約而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及數量均與附表一相同之機器設備,以便轉售告訴人公司,且其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所購機器轉售告訴人公司,每台可賺800 萬元價差,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只是掛名董事長特助,並無受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機器設備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委任關係,且所售價格業經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燦丁親與被告磋商,縱張燦丁與被告就機器價格有資訊優勢上之落差,然此為市場機制常態,自無刑法背信罪介入處罰之理云云。經查,被告係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及MURDHNA CO , . LTD .公司之負責人,其中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均為其獨自出資,帝杰公司及嗣更名為時輪國際有限公司之熙蒂公司,已各於102 年6 月20日、10

2 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又被告於99年5 、6 月間與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丁共同協議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投資主體、出資方式及佔股比例,合資成立告訴人公司,並於告訴人公司成立後由張燦丁擔任董事長,被告則擔任董事並掛名董事長特助,又被告於100 年3 月間以告訴人公司生產產能恐未達客戶需求產量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燦丁及董事林品雅提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各向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機器設備,經張燦丁同意後,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復依約各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機器總價30%之訂金合計共8,340 萬元,而後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即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名義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單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內容均與如附表一所示由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售予告訴人公司之買賣標的內容完全相同之機器設備,以供其轉售告訴人公司所用,並依帝杰公司、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機器總價30%之訂金共4,980 萬元,另被告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公司,每台機器可賺取800 萬元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4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另告訴人公司係因林品雅就機器設備維修事宜與長毅工業公司負責人蘇文章聯繫之際,經蘇文章提及其販賣該等機器之售價,非如告訴人公司所購之高價,告訴人公司方知被告轉售該等機器設備賺有高額價差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燦丁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林品雅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泓凱公司與被告協議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合資成立告訴人公司,被告並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且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100 年3 月間,提議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機器設備採購案,經張燦丁同意後,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告訴人公司並依約各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總額8,340 萬元之訂金,嗣因就所購機器設備維修問題與長毅公司聯繫之際,經長毅公司負責人蘇文章提及長毅公司所受機器價格非如告訴人公司所購高價,方知被告賺取價差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56至58頁,偵續一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文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予被告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並有收取總價30%之訂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續一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及其反面、第7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器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影本1 份、凱崴公司與熙蒂公司100 年3 月2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凱崴公司與帝杰公司100 年3 月2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凱崴公司預付應付憑單1 張、凱崴供司轉帳傳票1 及資產採購單1 張、熙蒂公司統一發票2 張、凱崴公司支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之明細表各2 份、凱崴公司匯款明細1 份、付款交易表2 張、購置機器設備預付明細1份帝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各1 份、長毅工業公司及長毅技研公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帝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時輪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熙蒂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102年6 月20日函文影本1 份、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100 年

4 月21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帝杰公司與長毅工業公司100 年4 月21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長毅技研公司統一發票2 張、長毅工業公司統一發票1 張、凱崴公司股東名簿1 份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932934280 號函暨該函所附凱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1頁、第20至33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9頁、第108 至110 頁、第120 至121 頁、第

164 至171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8頁、第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公司僅掛名董事長特助,而無受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公司成立後迄至

100 年3 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之際,係擔任該公司董事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次查,證人張燦丁前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和陳禎討論合作凱崴公司,是因為他保證訂單他很多,技術他也沒問題,若業務沒有做起來,他也會將設備買回去,因此才讓陳禎以技術入股,有關公司(指凱崴公司)轉型做面板貼合計畫全權交由陳禎負責,新成立的公司(指凱崴公司)由我掛董事長,實際經營業務處理的負責人為陳禎,總經理張建智也是陳禎找來的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陳禎成立一家新公司叫凱崴公司,陳禎以技術入股,所有經營包括找廠房、裝修、設置設備、儀器、人員、經營團隊及客戶訂單等都是由陳禎負責,張建智(即凱崴公司總經理)也是陳禎招攬進公司的,凱崴公司的員工薪水也都是由陳禎負責,陳禎在凱崴公司是掛名董事長特助,要掛什麼頭銜都是由陳禎自己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0頁及其反面)。又證人林品雅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凱崴公司擔任董事,張燦丁是董事長,但我與張燦丁都無干涉凱崴公司的業務,凱崴公司是由董事陳禎負責經營,張建智也是陳禎找來當經理,陳禎雖掛名董事長特助,但他實際上就是執行經營業務的董事,凱崴公司的人事、財務及採購全權由陳禎負責,因為我和張燦丁的公司在新莊,不能兩邊跑,且面板貼合業務(指凱崴公司所營業務)和我們本業(指泓凱公司業務)領域完全不同,而陳禎在凱崴公司成立後的1 至3 個月有領(每月)6 萬元至10萬元的薪水,這些薪水是直接從凱崴公司的開辦費用帳上以現金領走,後來因公司沒營運起來,我和張燦丁就跟陳禎說既然他持有股份且拿的是乾股,就不應領薪水,應盡快協助將公司營運起來,我不確定陳禎有無繼續領薪水,陳禎及張建智的薪水都是陳禎自行決定,他還有請廠務、副總、業務副總來組成經營團隊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禎是董事長特助也是董事之一,公司經營實際由他全權負責,包括機器等相關採買業務、人員薪水都是由陳禎決定,他也要對董事會負責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建智前於偵訊中結證稱:陳禎是凱崴公司董事長特助,我是總經理,公司是否接訂單由我先評估後,我再徵詢陳禎的意見,如果陳禎說不要,這個訂單就接不成,公司所有營運業務表單最後都會送陳禎簽核,當初是陳禎找我進凱崴公司,也是他跟我談薪資,另有關公司購買設備都是由陳禎負責,我的工作只是負責找訂單,找到訂單後,生產、製造由製造部負責,我只管生產最後的良率,這樣我才能向客戶報告,生產過程我不參與,由陳禎負責,因為陳禎就是管設備與技術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24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陳禎招攬我進入凱崴公司,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及一些技術支援,我的主管是陳禎及張燦丁,關於公司的訂單及營運相關事項,我都會先向陳禎報告,我在公司的薪資一開始也是陳禎跟我討論的,有關凱崴公司購買設備相關事項,也是由陳禎負責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57頁)。依證人張燦丁、林品雅及張建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確有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張建智,亦係經被告招攬受僱,且張建智之薪資亦由被告洽談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建智於本院審理中,更就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關公司訂單及營運相關事項,均優先向被告報告,且公司採購設備事宜,亦由被告負責等情,證述綦詳;復衡諸證人張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已非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除堪認係其本於親身見聞所為,更無若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倘因自身如實證述恐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訴內容有所不利,從而於作證之際刻為有利告訴人公司證述之可能,依此非但可認證人張建智前揭證述確值採信,更亦可佐證人張燦丁及林品雅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其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並未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經營事務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查,依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證人張燦丁之告訴人公司人員敘薪表及核決權限表內容所示,被告職級為「經營層一級」、敘薪8 萬元、除針對公司150 萬元以上之支出具核決權外,告訴人公司建廠初期之各項支出,均需簽核至董事長特助即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公司人員敘薪表及核決權限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發放員工紅包簽呈、員工國內外出差申請單、與他公司間之往來對帳單、與客戶間之結帳單、轉帳傳票、銷貨折讓單、國外銷貨單、對客戶之應付憑單、公司員工薪資成本分析表此等攸關公司人員薪資福利管理、差勤核准、與客戶間之結帳銷貨及應付款項等內部管理及對外業務經營事項之相關文件上,各於總經理或相關審核人員簽名上呈後,於「董事長特助」或「直屬主管」抑或「核准」欄位簽名以示批核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之簽呈1 份、國內外出差申請單1 份、往來對帳單1 份、結帳單5 份、轉帳傳票2 份、銷貨折讓單1 份、國外銷貨單1 份、應付憑單8 份、薪資成本分析表1 份及薪資支付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6至107 頁)。是除證人張燦丁、林品雅及張建智之上開有關被告確於告訴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等業務之證述外,依前揭諸多經被告以位居批核權限主管而為批示之告訴人公司所屬內部管理或對外經營之業務上文件,在在可證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公司董事期間,確係受託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發展與內部管理等相關事宜,至臻明確,堪認無疑,此亦非被告以對外掛名董事長特助而避顯其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抑或其於敘薪表上刻意加註「顧問費」即得卸免迴避。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受告訴人公司之託而負公司經營管理之責云云,顯屬虛言,無足採之。

四、被告既經告訴人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受託並負責該公司之管理經營及設備採購等相關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訴人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是其於負責告訴人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以應經營之需時,理當盡力於具相同品質及服務條件之採購標的中,擇價格低者進行採購,以減少、節省告訴人公司為採購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成本,方可謂有盡其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認告訴人公司有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需求,並已知悉該等機器設備係由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所製造而可向該二公司採購之際,本應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向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進行採購,並關注買賣價格有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始為正辦。再查,依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向長毅技研公司或長毅工業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機器設備買賣初步合約內容,該等合約有關買賣標的品項及機器設備單價,均載明同附表二所示,且該等合約之訂約日期,亦各載明為100 年(即西元2011年)2 月或同年

3 月,此有告訴人公司自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檔案中所查悉帝杰公司、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或長毅工業公司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共3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則依被告於100 年2 月、3 月間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就買賣上開機器設備所洽商擬定之合約內容可證,被告於100 年3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前,其就告訴人公司所需採購如附表一所示機器,均係由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所製造販售,且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所售各該機器係如附表二「單價」欄所示單價,遠較告訴人公司嗣向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帝杰公司、熙蒂公司以如附表一「單價欄」單價進行採購之價格為低,且每台機器價差高達800 萬元各情,自均瞭然於胸。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而受託執行公司業務執行之際,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知悉告訴人公司所需購買之機器設備可以如附表二「單價」欄所示遠較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售予告訴人公司為低之售價進行採購之際,理當基於告訴人公司採購成本利益之考量,由告訴人公司直接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逕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進行採購,如此方符告訴人公司經營成本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惟被告竟捨此不為,猶以自身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單價之高價出售上開機器設備,再以透過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向長毅工業公司及長毅技研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每台機器較其出售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機器價格低8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機器以供轉售告訴人公司所用,藉此為其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圖謀每台機器800 萬元價差之高額利益,又倘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全部價款,除被告所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將因此獲取總額高達112,000,000 元之價金利益(計算式:附表一所示採購總價27,800萬元- 附表二所示採購總價16,600萬元=112,000,000元),告訴人公司更將因此支出高達112,000,000 元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並致告訴人公司經營成本大為提高;又告訴人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之訂金合計8,340 萬元,而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亦已各給付長毅工業公司及長毅技研公司購買上開同一機器之訂金合計4,980 萬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營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確藉因上開轉售機器買賣而已獲取3,360 萬元利益(計算式:8,340 萬元-4,980萬元=3,360萬元),且告訴人公司亦因被告上開之舉致已支出前述訂金價差3,360 萬元此不必要採購費用之財產損害,則被告顯係基於為己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獲取前開高額價差不法利益,而以上開違反其對告訴人公司所負經營管理業務應盡之忠實義務之轉售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支出3,36

0 萬元不必要採購費金之財產損害,並使自身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獲取該3,360 萬元高額價差不法利益,而與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核屬該當,亦臻明確。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凱崴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所匯予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的錢,有部分匯給長毅公司(指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剩下的錢還掉一些公司所欠債務及家裡開銷,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都是我個人出資的一人公司,並無其他合夥人入股或掛名入股,後來為了節稅,有加一些人來當人頭股東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基此堪認,被告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非但均由其一人獨資成立,且告訴人公司向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所匯款給付該二公司之訂金款項,於扣除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依約所應給付與長毅工業公司及長毅技研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訂金後之餘款3,360 萬元,實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及花用,而應認係屬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係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屬對向關係之買賣契約,而非在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然被告係因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並受託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本案之背信行為,係其明知告訴人公司原可透過直接與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以每台機器單價減少800 萬元之價額進行採購,卻藉由其所營之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向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以低價購入機器後,再以高價將機器轉售與告訴人公司之方式,為己賺取高額價差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而非僅涉被告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有無依約履行其等對告訴人公司依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無理由。又查,證人張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業界投資有拿技術股的,不可能再賺賣機器設備的差價,因為技術股已是乾股,不用出資,如果我當初知道陳禎是出技術股又要再賺賣機器設備的差價,我就不會跟他合作了,因為賣機器設備賺差價之舉和我要成立新公司(指告訴人公司)透過經營來賺錢的目的不同,我在簽署100 年3 月24日的買賣合約書時(即告訴人公司與帝杰公司、熙蒂公司於100年3 月24日所簽訂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係因當初我與陳禎決定成立告訴人公司時,就已說好設備及相關經營都交給陳禎處理,所以我完全信任陳禎能為告訴人公司的最大利益簽立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其反面、第51頁反面),再觀諸被告以MURDHNA CO . ,LT

D .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丁就雙方合資成立告訴人公司一事所簽立之機器設備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中,亦全然未就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成立後,得以販賣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公司以賺取差價獲利有所約定(見他字卷第5 至11頁),衡諸證人張燦丁以其所經營之泓凱公司出資鉅額而與以技術出資之被告合資成立告訴人公司,其目的當係欲藉被告之技術專業及業務能力,為告訴人公司圖最大發展以收投資經營之效,當無任令被告藉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機器買賣,自告訴人公司賺取高額暴利差價,徒增告訴人公司經營支出並蝕及股本此嚴重影響公司利益行為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公司藉以賺取差價之舉,為告訴人公司所明知並允許云云,亦屬無稽,無足採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董事而受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刻意不使告訴人公司直接向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以低價締約採購機器設備,而藉由其所經營之帝杰公司、熙蒂公司以低價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購買同一機器設備後,再行轉售與告訴人公司以賺取每台機器800 萬元差價為違背任務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額外支付3,360 萬元訂金之不必要採購費用致生財產損害,其亦因此獲取同額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位居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竟違背其應忠實處理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管理之義務,而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舉為己牟取3,360 萬元之差價利益,並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支出同額不必要費用之高額財產損害,破壞告訴人公司之信賴,所為非是,又其於偵審中非但未思設法彌補自身所為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失,猶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顯見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甚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所給付與被告所經營之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總價8,340 萬元,於扣除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依約給付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訂金總價4,980 萬元後之餘額3,36

0 萬元,本應屬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因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均經解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理中,即無對該二公司依職權裁定參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再者,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自告訴人公司所受領之上總額3,360 萬元訂金部分,實均係供被告個人管領支配使用而均屬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貳、四、部分所述,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凱崴公司向帝杰公司、熙蒂公司之採購明細: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訂金(即總價之││ │ │ │ │ │ │30%) │├────┼────┼────────┼───────┼──┼───────┼───────┤│凱崴公司│帝杰公司│3 至7 吋自動貼合│2,000萬元 │6台 │12,000萬元 │3,600萬元 ││ │ │設備 │ │ │ │ │├────┼────┼────────┼───────┼──┼───────┼───────┤│凱崴公司│熙蒂公司│3 至10吋油墨印刷│1,300萬元 │2台 │2,600萬元 │780萬元 ││ │ │設備 │ │ │ │ │├────┼────┼────────┼───────┼──┼───────┼───────┤│凱崴公司│熙蒂公司│7 至13吋自動貼合│2,200萬元 │6台 │13,200萬元 │3,960萬元 ││ │ │設備 │ │ │ │ │├────┼────┼────────┼───────┼──┼───────┼───────┤│備註 │ │ │ │ │總價合計27,800│訂金合計8,340 ││ │ │ │ │ │萬元 │萬元 │└────┴────┴────────┴───────┴──┴───────┴───────┘附表二: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向長毅公司之採購明細: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訂金(即總價之││ │ │ │ │ │ │30%) │├────┼────┼────────┼───────┼──┼───────┼───────┤│帝杰公司│長毅工業│3 至7 吋自動貼合│1,200萬元 │6台 │7,200萬元 │2,160 萬元 ││ │公司 │設備 │ │ │ │ │├────┼────┼────────┼───────┼──┼───────┼───────┤│熙蒂公司│長毅技研│3 至10吋油墨印刷│500 萬元 │2台 │1,000萬元 │300萬元 ││ │公司 │設備 │ │ │ │ │├────┼────┼────────┼───────┼──┼───────┼───────┤│熙蒂公司│長毅技研│7 至13吋自動貼合│1,400萬元 │6台 │8,400萬元 │2,520 萬元 ││ │公司 │設備 │ │ │ │ │├────┼────┼────────┼───────┼──┼───────┼───────┤│備註 │ │ │ │ │總價合計16,600│訂金合計4,980 ││ │ │ │ │ │萬元 │萬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