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萁為告訴人江品葵之胞姊,緣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購置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便於取得金融機構融資,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宗怡(渠等2 人於104 年4 月1 日離婚,林宗怡被訴背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以林宗怡之名義申辦貸款,惟實際出資及繳款之人均為告訴人。嗣林宗怡於100 年間與江芷萁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宗怡遂於
101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被告與林宗怡共同涉犯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出租收益中,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 萬元周轉使用,而違背其擔任系爭房屋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是否合法,攸關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換言之,被告、林宗怡僅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意即告訴人與被告、林宗怡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告訴人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有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亦僅有告發之效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4年3 月初欲購入系爭房屋,然
因從事美髮業的關係,恐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遂向雇主詹曉娟借款30萬元以作為頭期款。被告、林宗怡2 人知悉此事,建議伊以林宗怡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予林宗怡,貸款人亦是林宗怡,但系爭房屋的貸款均由伊負責繳納。伊於95年10月間結婚以後,伊的婆婆劉徐玉蓮開始資助伊購買系爭房屋的貸款,而且因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的樓下,伊與被告經常見面,遂直接以現金交予被告償還上開貸款,惟劉徐玉蓮於100 年間告知若以現金方式交付,沒有任何紀錄,對伊沒有保障,伊於101 年4 月間才改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林宗怡。伊於103 年9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武雄,而在出租前1 、2 天,伊詢問銀行如何將系爭房屋及貸款轉回到伊的名下,但銀行告知系爭房屋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始知悉上情。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系爭房屋會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稱目前與林宗怡關係不好,林宗怡在外面有小三,被告為了保護系爭房屋,遂將系爭房屋改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又因房屋過戶未滿2 年會被政府課徵奢侈稅,是以103 年12月底滿2 年後,即可將系爭房屋過戶至伊的名下等語,核與:
⑴證人詹曉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是伊雇用的
員工,伊等2 人為美髮設計師。告訴人於94年3 月間向伊稱欲購買系爭房屋,地點好像是在龍潭,可否借款30萬元當作頭期款,伊同意以後,遂請公司會計小姐匯款至告訴人的姊夫林宗怡的帳戶內。伊在借款後1 、2 個月左右,還有主動詢問告訴人購屋是否順利?有無入住?告訴人稱已經入住且還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易字卷第
170 頁至第171 頁)。⑵證人劉徐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29
日匯款32萬元至林宗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告訴人借用林宗怡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伊當時身上還有一點錢,遂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伊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系爭房屋會登記在林宗怡名下,伊以此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才借用林宗怡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林宗怡名下。在告訴人與伊的兒子結婚前、後,伊與伊先生均有去過系爭房屋,且伊的兒子在結婚前,與告訴人在系爭房屋同居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胞兄江忠杰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
訴字第10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平日在大陸地區工作,大約3 個月左右才返回臺灣一次,在系爭房屋出租予別人之前,伊均是暫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清楚告訴人何時購買系爭房屋,但伊知道系爭房屋後,有向告訴人、被告詢問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渠等2 人均稱是由告訴人所購買。此外,系爭房屋因告訴人貸款資格不符,且林宗怡是公教人員,告訴人才會以林宗怡的名義去貸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林宗怡名下。剛開始是伊與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告訴人結婚,告訴人的配偶也有一起搬進去住,但告訴人與其配偶因通勤關係,另外在桃園市區租房,系爭房屋遂因無人居住而出租。告訴人與林宗怡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同地址3 樓是渠等2 人的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7 頁正反面)。⑷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網路仲介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告訴人、仲介相約在桃園市區的麥當勞簽訂租賃契約。告訴人當時告知伊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會在103 年年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伊有想要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遂打算系爭房屋於103 年年底過戶予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商談遷入戶籍的事情。伊於承租期間均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告訴人配偶的帳戶內,而被告不曾向伊詢問過為何未支付租金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
8 頁至地149 頁)。⑸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鍾志翔於本院另案(即10
4 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表示要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3 樓房屋,由伊為被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
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提及同地址8 樓也有一間房屋(即系爭房屋),伊即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一併出售,但被告稱系爭房屋是告訴人所有而不能出售,想要出租,伊遂在網路上張貼出租公告,後來找到陳武雄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且留下告訴人的電話號碼,是以伊陪同陳武雄去找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伊曾詢問被告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在林宗怡名下,被告稱當初是因為貸款方面的原因,林宗怡的職業比較好取得貸款,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林宗怡名下。然而,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登記在林宗怡名下,但經伊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遂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稱是林宗怡贈與,伊就沒有再過問其中的細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 張、存摺內頁影本1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表1 份、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第90頁至第108 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陳,並非空言無據,應可採信。
⒉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見他字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2014/12/17(三)
00:14 momalinda (即告訴人):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00:14 萁(即被告):對,是我害你那麼慘我沒否認
00:14 萁:我也沒有只顧自己
00:14 momalinda :不然呢
00:15 momalinda :錢投資在那
00:15 萁:我自己都生活不下去
00:15 momalinda :請問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00:16 萁:房子可能要再一點時間
00:16 momalinda :不行
00:16 momalinda :1 月份到3
00:16 momalinda :了
00:17 momalinda :當初我說了
00:17 momalinda :時間到了
00:17 momalinda :就要過戶
00:19 momalinda :你賣掉房子我就叫你把錢還掉
00:20 momalinda :你還說不還這麼過戶
00:20 momalinda :反正一月份就要過戶
00:32 momalinda :沒有理由拖延
00:32 momalinda :我在繳費你在貸款
00:32 momalinda :我很笨嗎
01:03 momalinda :反正一月份沒有過戶
01:03 momalinda :我找姐夫看怎麼處理2014/12/19(五)
14:14 momalinda :房子1 月就要處理
14:16 momalinda :信用卡如果你不處理的話
14:16 momalinda :你會有法律責任
14:17 momalinda :給我假的電話
14:17 momalinda :你也很過份
14:18 momalinda :會倒了你也這樣對我
14:26 萁:什麼假的電話2014/12/20(六)
00:52 momalinda :下個月幾號處理房子
00:52 momalinda :我們好請假
01:18 momalinda :" 下個月房子沒有過戶
阿信說先不要貸款"
01:57 momalinda :繳貸款2014/12/28(日)
12:35 momalinda :小姐到底要不要回我
12:39 萁:回你什麼?
12:39 萁:手機壞掉重新設定全部不見
12:40 momalinda :下個月什麼時候過戶
12:40 萁:就跟你說錢還沒還
12:40 momalinda :銀行信用卡要處理
12:41 momalinda :是你的事
12:41 momalinda :沒有還就還
12:41 萁:好是我的事
12:42 momalinda :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
12:42 momalinda :不是嗎」等語,足認告訴人不斷地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被告竟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質疑告訴人為何要求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其與林宗怡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乙節並不爭執,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辯稱:詹曉娟於93年3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林宗怡
郵局帳戶,係因伊已經出嫁,不方便借款予伊的胞兄江忠釗,江忠釗因而改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由伊代墊30萬元予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江忠釗,是詹曉娟上開匯款係告訴人用以償還伊的代墊款項;又劉徐玉蓮於95年11月29日匯款32萬元至林宗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劉徐玉蓮要給予告訴人的聘金,由伊與林宗怡充當女方家長出面與劉徐玉蓮談論婚事;且系爭房屋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伊與林宗怡保管云云,惟查,證人林宗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間每月薪資約5 、6 萬元,被告當時在做手工,伊不曉得該手工每月收入為何,但家庭的經濟來源及生活支出,主要還是由伊在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林宗怡共組家庭後,被告雖有從事家庭手工業,然收入較不穩定,家庭經濟來源主要是由林宗怡承擔,尚難認被告有何30萬元得以告訴人名義出借予江忠釗;再者,證人林宗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的婚事是由伊及一位長輩代表女方家長,與告訴人的公公、婆婆在系爭房屋談論婚事,雙方講好32萬元當作聘金,該筆聘金最後還是要給告訴人,只不過是先匯款至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有交代被告要將32萬元領出後還給告訴人。該筆聘金當初原本是要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因該帳戶是伊的薪資轉帳戶,擔心有此筆所得,遂請對方匯款至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雖然不知道該筆聘金為何不直接匯款至告訴人的帳戶,但因伊滿疼惜告訴人,就算是不合理的事情,伊還是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足見依證人林宗怡所述,若該筆聘金最終還是由告訴人取得,則劉徐玉蓮大可直接以匯款方式將聘金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何必增添林宗怡不必要之麻煩,而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與林宗怡保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因系爭房屋的貸款係以林宗怡名義向銀行申辦,若林宗怡未按月繳交房貸的本金及利息,則銀行逕可拍賣系爭房屋受償,是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林宗怡保管,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⒋綜合以觀,本院勾稽上開事證,且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是告
訴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林宗怡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認被告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而違背其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告訴人為直接告訴權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而為本件告訴權人至明。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因其與告訴人
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並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故依刑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擔保吳沛瀠對其債權總額480 萬元,被告並向吳沛瀠借款320 萬元作為周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吳沛瀠配偶廖煜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5日溪地資字第1040009968號函文暨○○○區○○段691 建號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11月4 日溪地登字第1040013020號函文暨附101 年溪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
可知,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時間既為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其犯罪業已完成,則本件就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關乎告訴人究竟於何時起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4 年2 月農曆年節後,接到自
稱系爭房屋抵押權人來電表示要找被告,伊詢問對方為何會有伊的電話號碼,對方表示有去找過系爭房屋承租人陳武雄,陳武雄將伊的電話號碼告訴對方,且對方稱被告將系爭房屋貸款借錢後,已有2 個月未繳利息,伊告知對方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才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押權云云,固以104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以明其於104 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涉犯背信罪嫌乙節。惟查,本院稽之上開103 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併參以告訴人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對話內容「我在繳費你在貸款」的「你」是指被告,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間出租時,伊有去找過被告所推薦的仲介,並與仲介的老闆娘通過電話,之後伊出面出租房屋,有向該老闆娘詢問如何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到伊的名下,伊有催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該老闆娘稱可以辦理轉貸,伊前往銀行詢問如何辦理轉貸時,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有催被告將房子過戶給伊,所以才會講上開對話。伊會講「我在繳費你在貸款」,係因伊懷疑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拿去借錢,該老闆娘稱系爭房屋不單純,並提示系爭房屋有無被設定二胎貸款,伊因而懷疑系爭房屋遭到被告設定二胎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時,經由仲介告以系爭房屋有可能設定二胎貸款乙事而有所懷疑。
⒉再者,本院經核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告訴人先稱「你
還說不還這麼過戶」、「反正一月份就要過戶」、「沒有理由拖延」,再稱「我在繳費你在貸款」、「我很笨嗎」等語,顯見告訴人所稱之「繳費」與「貸款」係針對同一件事而為相反陳述,再佐以對話內容提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可見渠等2 人斯時討論之內容係與系爭房屋有關,且告訴人最末向被告稱「我很笨嗎」,即可推知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在稅捐機關無相關薪資所得收入,遂借名登記予林宗怡,未料林宗怡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甚為不悅,故而向被告明白表明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均由告訴人繳款;更何況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不是嗎」等訊息予被告(見他字卷第233 頁反面),再勾稽告訴人自承其經由房仲告以系爭房屋有可能被設定二胎貸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還說不還這麼過戶」、「我在繳費你在貸款」、「我很笨嗎」等訊息予被告,再於後續103 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不斷地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謂的「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即是知悉系爭房屋已遭到設定二胎貸款。綜合以觀,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28日已然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無訛,至為灼然。
⒊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我
在繳費你在貸款」,該「貸款」係指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向其他人借款,與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貸款無關云云,然而,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又從未提過被告曾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情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所指「貸款」係指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無訛,是此部分論告意旨,容有誤會。
⒋從而,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103 年
12月28日起,起算6 個月,而本件告訴人竟遲至104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所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伊於104 年2 月農曆年節後始知被告為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經偵查檢察官採憑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惟依上開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2 月間始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