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穎賢與姚宜均前為麗晶酒店之同事,林鴻斌於斯時則為姚宜均之男友。林鴻斌因姚宜均向麗晶酒店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麗晶酒店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後姚宜均清償借款,麗晶酒店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姚宜均,姚宜均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陳穎賢暫時保管。詎陳穎賢明知林鴻斌身為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應負之責任因該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已履行而無庸履行,為清償其對王相謙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其前與姚宜均同住、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麗寶紐約社區之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侵占入己後,向王相謙佯稱林鴻斌積欠公司錢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沒有問題,使王相謙陷於錯誤,同意陳穎賢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清償部分債務,陳穎賢即以此方式詐得7 萬5,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王相謙偕同張其昌、蔡民稜於103 年2 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林鴻斌之父母提示並請求付款,林鴻斌之父母將款項交予蔡民稜後,王相謙與張其昌又要求林鴻斌之父母付款,林鴻斌之父母認遭詐騙而提出告訴(林鴻斌、張其昌、蔡民稜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穎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姚宜均償還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回後,就將該張本票放在其與姚宜均同住之麗寶紐約社區的電視櫃抽屜裡。林鴻斌有拜託其幫忙照顧姚宜均的日常生活,但其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林鴻斌同意其去借錢,其便向王相謙借5 萬元,用在支付姚宜均的日常生活開銷,後來其無法還款,其對姚宜均說其要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拿給王相謙抵債,姚宜均表示知道了,其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王相謙,其是幫林鴻斌向王相謙借款,還幫林鴻斌付了很多利息錢,所以才會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王相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姚宜均前為麗晶酒店之同事,姚宜均有向麗晶酒店借
款,林鴻斌為此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麗晶酒店作為擔保,姚宜均清償借款後,麗晶酒店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姚宜均。後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王相謙用以抵償債務,王相謙於103 年2 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偕同張其昌、蔡民稜向林鴻斌之父母提示並請求付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40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05 至106 、119 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反面),並經證人林鴻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2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之1 至39、67至68頁,偵續字卷第50至51、101 至102 、115 至116 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姚宜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字卷第49至50、53、106 、116 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王相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6、94至96頁,偵續字卷第82至83、102 、108 、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相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向其借50萬元,並沒有說是要幫別人借錢,但後來被告還不出錢,被告就拿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其抵債,其不認識林鴻斌,被告一開始說林鴻斌有欠被告錢,後來說林鴻斌欠酒店錢,酒店倒了,酒店的媽媽桑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被告,其有再三跟被告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林鴻斌親自開立的,並對被告說票不能有問題,不然會有很多法律問題,而且如附表所示本票如果不是林鴻斌親自開立的話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被告說當初是為了林鴻斌向其借錢,並再三向其保證沒有問題,其才收下。其拿到本票之後請張其昌去問林鴻斌是否有要還這筆錢,後來林鴻斌的父母出來還錢,但錢被蔡民稜拿走。被告欠其的錢到現在都沒有還,其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6、94頁,偵續字卷第82至83、102 、108 、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80頁正反面)明確,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向王相謙借款,但無力償還,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王相謙抵債,其有對王相謙說本票確實是林鴻斌簽發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林鴻斌親自簽發,得順利兌現為由,使王相謙同意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抵償債務。另王相謙於向林鴻斌之父母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於103 年3 月1 日傳送簡訊質問被告稱:「維妮(即被告),簽票人說他沒有簽,姚宜汮(為「均」之誤)也說她沒有借錢給任何人!立刻回電話!我們人在事主家!」,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傳送簡訊予王相謙稱:「我前兩天公司比較忙。我問清楚再跟你說。我也只是拿那張本票的人。早上給你電話。」,又於103 年3 月3 日傳送簡訊予王相謙稱:「那張本票是之前他幫女的做保簽的。錢女的還掉。把男的本票拿回。之前那男的本來就有欠我們錢。而且避不見面。所以那時我才把本票給你。」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28 至130 頁),由被告與王相謙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林鴻斌有積欠債務,林鴻斌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付款責任方將該本票交予王相謙抵債,而王相謙亦因如此認為而同意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無訛,核與上開王相謙證稱被告對其表示林鴻斌欠酒店錢,被告方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予其抵債等語相符,則被告有向王相謙稱林鴻斌積欠公司錢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沒有問題,王相謙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抵償部分債務等情,洵堪認定。又證人林鴻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宜均在麗晶酒店上班,但因為有欠之前公司的錢,所以找其幫忙,其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將近11時許到麗晶酒店,麗晶酒店經理童心說姚宜均借了7 萬5,000 元,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擔保,其心想這只是擔保而已,就簽了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經理,後來其父母打電話對其說有人拿如附表所示本票到其住處討債,其聯絡姚宜均,姚宜均說錢已經還完,如附表所示本票也有拿回來,但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之1 頁正反面、67至68頁,偵續字卷第50至53、75、10
1 至102 、115 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姚宜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鴻斌之前是男女朋友,其在麗晶酒店上班時,有欠麗晶酒店老闆錢,金額約3 、4 萬元,林鴻斌當其擔保人,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來其有將錢還完,酒店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還給其,被告應該知道如附表所示本票的來歷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53、106 至107 、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姚宜均在麗晶酒店上班時,向麗晶酒店借錢,林鴻斌就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酒店做擔保,之後姚宜均去湘溱酒店,湘溱酒店的老闆幫姚宜均將錢還給麗晶酒店,麗晶酒店的老闆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還給姚宜均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林鴻斌為擔保姚宜均之債務而簽發,嗣姚宜均償還債務,林鴻斌即無庸以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方式代姚宜均償還借款,被告亦明知上情,竟仍向王相謙稱林鴻斌有積欠公司錢,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沒有問題等語,顯為不實而屬詐術甚明。綜上,被告有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王相謙佯稱該本票係林鴻斌積欠款項而簽發,該本票沒有問題,使王相謙陷於錯誤,誤認林鴻斌仍需依照如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抵償如票面金額所示之7 萬5,000 元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乙節,證人姚宜均於10
5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欠的錢已經還完,如附表所示本票回到被告手上,被告對其說要把本票拿去給林鴻斌,其就拜託被告幫其拿給林鴻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於105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沒有還給林鴻斌,是先拿給被告,其想說先放在被告那邊,其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本票放在被告家,後來其也忘記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6 至107 頁)、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清償債務後,酒店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還給其,其將該本票放在被告家,其忘記拿,也忘記聯絡林鴻斌,因為其本來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套房,後來其搬走,其也不知道為何忘記帶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7 頁)、於107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拿回來後直接放在家中的桌上,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本票,時間過太久,其完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85頁正反面),是姚宜均於
105 年1 月7 日、105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回後係交予被告,嗣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方改稱其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遺留在其與被告同住之套房,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本票,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審酌姚宜均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點為近,則姚宜均就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憶,應以前者較為清晰,姚宜均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放在被告住處忘記帶走等語,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姚宜均於105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拜託被告幫其拿給林鴻斌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於取得該本票後,在未得姚宜均或林鴻斌同意之情形下,即將該本票交予王相謙以抵償自身債務,顯係將該本票作為己用,已更易持有該本票之關係而建立所有關係,核屬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鴻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姚宜均有欠麗晶酒店錢,其有請被告幫其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借7 萬5,000 元給姚宜均用以還錢,但其後來有跟被告說不用借了,被告有說已經借了,但姚宜均說沒有拿到錢,其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7 至108 、
116 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姚宜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欠麗晶酒店老闆錢,後來有還清,其後來跳槽到另外一家酒店,另外一家酒店幫其償還這部分欠款,林鴻斌口頭上有說要照顧其,但其不知道林鴻斌有想要透過被告借錢來幫其償還欠款之事,被告曾經幫其出過錢,但當時其與被告是相互出錢,其也有幫被告出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0、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82、84至85頁反面)相符,足見林鴻斌雖曾委請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然林鴻斌後已向被告表示無庸借款,且林鴻斌、姚宜均皆未取得任何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又證人王相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了2 次錢,借了50萬元,有開本票給其,不是向其借3 萬元,也沒有說是要幫別人借錢,後來被告還不出錢,被告突然拿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其,並說林鴻斌欠公司錢,公司倒了,媽媽桑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拿給被告,被告要拿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其抵債,其不認識林鴻斌,被告說是幫林鴻斌向其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6、94頁,偵續字卷第83、108 、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80頁正反面)明確,另被告於102年4 月10日向王相謙借貸49萬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34萬元之本票各2 張交予王相謙乙節,有借款契約書
2 份、本票4 張附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99號影卷第2 頁正反面),核與王相謙上開證稱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並有開立本票予其等情相符,王相謙此部分所證,應屬非虛。準此,被告係向王相謙借款49萬元,且所借用之款項是為己用,而非為林鴻斌或姚宜均借用等情,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林鴻斌之請託而向王相謙借款5 萬元,用在姚宜均吃飯、化妝、計程車錢等語,顯與上開證人姚宜均、林鴻斌、王相謙證述之內容及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過姚宜均之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本票抵
償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姚宜均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其,讓其拿給王相謙清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對姚宜均說要拿如附表所示本票給王相謙,姚宜均說「喔喔。」,應該是姚宜均知道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究係姚宜均主動交予被告,抑或被告於徵求姚宜均之默示同意後取走抵償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又證人姚宜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是因為要償還借款才把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用如附表所示本票償還債務,其不知道被告要把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別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7 、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有經過姚宜均之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抵償債務等語不符,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係林鴻斌所簽發,又係姚宜均於償還完借款後取回,衡情姚宜均本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林鴻斌,要自無擅自同意被告取走用以抵償被告自身債務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後來都沒有聯絡上林鴻斌,並沒有告知林鴻斌要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王相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6 、119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而林鴻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林鴻斌又未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王相謙,自無擔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意,被告於未徵得林鴻斌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王相謙,使王相謙誤認林鴻斌仍應付款而同意被告以該本票抵償部分債務,被告所為屬於詐術甚明。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張其昌,以證明其並未欠王相謙高達50萬
元債務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惟被告有欠王相謙款項,且為被告自身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積欠王相謙之款項金額究竟多少,經核並不影響本案侵占、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抵償債務之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侵占如附
表所示本票後,以詐術使王相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抵償債務,其侵占、詐欺得利等行為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占、詐欺得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鴻斌並未同意其
使用如附表所示本票,竟利用代替姚宜均保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占為己用,並用以抵償自身對王相謙之債務,使王相謙、林鴻斌均蒙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詐欺所使用之手段、所詐得利益之數額、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可抵償7 萬5,000 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即為王相謙,然查王相謙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向林鴻斌之父母提示,林鴻斌之父母即將7 萬5,000 元支付予蔡民稜,嗣蔡民稜未將7 萬5,000 元交予王相謙,蔡民稜因而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鴻斌復又對王相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簡易庭經審理後,認王相謙已授與蔡民稜處理向林鴻斌催討票款之代理權,林鴻斌之父母向蔡民稜為清償已生對王相謙清償之效力,而以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判決確認王相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林鴻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正反面、95至99頁),足徵林鴻斌之父母已對蔡民稜清償票款,並生對王相謙清償之效力,王相謙所損失之利益,已獲得填補,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王相謙雖因蔡民稜侵占此部分票款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且被告亦因第三人即林鴻斌之父母代為清償票款而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然此係王相謙、林鴻斌之父母得否分別另向蔡民稜、被告求償之問題,應僅屬民事糾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影本所在卷頁│├────┼───┼───────┼─────────┼──────┤│CH582499│林鴻斌│102 年11月8 日│7 萬5,000 元 │他字卷第6 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