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遠欣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周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2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遠欣、周勝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遠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遠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展當鋪」員工,周勝彥則為房屋仲介。緣姚君翰於民國103 年間,經友人謝奇倡(原名謝清評) 介紹認識邱遠欣,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及104 年2 月16日,向邱遠欣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7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 紙及借款同意書2 份予邱遠欣,嗣於104 年10月15日,姚君翰與邱遠欣將上開借款連同利息協議為220 萬元,姚君翰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3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此時雙方債務僅餘90萬元。另姚君翰因其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 ○○○○ ○號土地,前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川勝(原名屠力泰) ,並於104 年12月2 日已屆清償期,姚君翰急需借款980 萬元,用以償還林川勝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乃商請謝奇倡代為找尋金主,經謝奇倡於104 年12月22日,在周勝彥居處之會客室〔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逕予更正)湧安路11號1 樓〕介紹姚君翰與周勝彥認識,洽商借款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周勝彥當場表示金主(即任職於「星展當鋪」之鄭航)同意上開土地可借款800 萬元,預扣手續費40萬元及利息後,實借得700萬元,其餘款項姚君翰需自行籌措,而姚君翰待取得借款併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金主即鄭航。姚君翰與周勝彥乃約定於105 年1 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周勝彥需交付其已商洽之借款700 萬元,同時姚君翰自行籌措280 萬元並偕同林川勝於是日清償980 萬元欠款及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再就上開土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鄭航。嗣邱遠欣得知上情,乃向周勝彥告知姚君翰尚積欠其若干債務。
二、邱遠欣及周勝彥為取得姚君翰前積欠邱遠欣之借款,且並無使姚君翰順利取得上開700 萬元借款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姚君翰因無法籌得全部餘額,乃
商請周勝彥借款40萬元,周勝彥佯稱應允之,致姚君翰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在周勝彥居處之會客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周勝彥,以擔保同年1 月13日取得借款40萬元後,會如期清償。
㈡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周勝彥以電話聯繫姚君翰,佯稱
因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50萬元,隔日隨即帶至宜蘭一併歸還云云,致姚君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不知情之邱太宏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現金50萬元與周勝彥,周勝彥則簽立借款承諾書1 紙作為憑信。
㈢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許,姚君翰攜帶向友人曹有來籌措之
190 萬元,偕同曹有來、林川勝等人,抵達宜蘭地政事務所與周勝彥碰面,周勝彥即佯稱金主要求先將姚君翰手中190萬元交由其整合購買面額1,000 萬元之銀行本票云云,致姚君翰陷於錯誤,而交付190 萬元予周勝彥,周勝彥得款後,帶同姚君翰前往宜蘭縣○○市○○路○ 段○○○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佯裝要購買銀行本票,旋即以幫姚君翰購買飲料為由,乘隙外出搭乘不知情邱太宏之車輛離去。嗣邱遠欣則於同日某時許,取得上開190 萬元及50萬元款項,邱遠欣、周勝彥以前揭方式,取得遠超過邱遠欣90萬元債權額之280 萬元,因而騙取190 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姚君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勝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要我說是邱遠欣指使我去做的,應該是105 年4 月14日及5 月12日其中一次,我有被檢察事務官不正訊問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易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89、93頁及反面),爭執其105 年4 月14日、5 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周勝彥10
5 年4 月14日之檢察官詢問光碟,並未聽到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周勝彥表示「你把事情推給邱遠欣就好了」,檢察事務官亦未要求被告周勝彥要把所有事情推給被告邱遠欣,或要求被告周勝彥要表示是被告邱遠欣要其去宜蘭拿該190 萬元,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中質疑被告周勝彥,若沒有人叫被告周勝彥去宜蘭拿190 萬元,為何被告周勝彥會自作主張去拿
190 萬元,並詢問被告周勝彥是不是被告邱遠欣叫其去拿,被告周勝彥回答「是」,檢察事務官並無逼迫被告周勝彥做如此的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94頁),嗣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依審理計劃勘驗被告周勝彥於105 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時,被告周勝彥當庭陳稱:我不爭執不正訊問,當天筆錄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29 頁),檢察官當庭捨棄勘驗上開詢問光碟,是本院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周勝彥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邱遠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被告周勝彥
、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證人謝奇倡、曹有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太宏、鄭航、林川勝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邱遠欣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41頁);被告周勝彥於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證人謝奇倡、曹有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太宏、鄭航、林川勝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周勝彥對質詰問,且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查:
⒈證人即被告周勝彥、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及證人鄭航、謝奇
倡、邱太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被告周勝彥、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及證人鄭航、謝奇
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告周勝彥、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及證人鄭航、謝奇倡到庭,並使被告邱遠欣及其辯護人、被告周勝彥與上開證人對質、行使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即被告周勝彥、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及證人鄭航、謝奇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⑶證人邱太宏於偵訊中,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自己及他人
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且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相關證述,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證人邱太宏未在監在押且因另案通緝中,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經警員查訪證人邱太宏住所地,見該址整修中,此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75至76、110 、124 至125 、179 至180 、186至187 頁),是證人邱太宏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而傳拘無著,是證人邱太宏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邱遠欣、周勝彥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邱太宏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邱太宏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⒉證人曹有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邱太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曹有來經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07 年3 月16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易卷二第43頁)在卷為憑,證人曹有來既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立即陳述,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亦與警詢時相符一致,均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⑶證人邱太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邱太宏經本院傳拘無著,如前所述,是證人邱太宏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自屬「現所在不明」,而證人邱太宏於偵訊時,即已表稱其所為之陳述均實在,可以引為證言,亦不會翻供等語(見第
699 號他卷第110 頁),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院下開所述證據均屬相符,是證人邱太宏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周勝彥、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證人謝奇倡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鄭航、林川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本判決未以之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邱遠欣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姚君翰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5 年1 月13日輾轉取得上開24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姚君翰欠我的債務為370 萬元,姚君翰只償還130 萬元,我不知道姚君翰跟周勝彥有協議借款,我是在105 年1 月13日才知道姚君翰要再借錢,我有收到240 萬元,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姚君翰同意把
240 萬元用以清償對邱遠欣之債務,邱遠欣並無任何詐欺犯行或是詐欺故意,主觀上是基於抵債的意思,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而被告周勝彥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2日有向其洽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借款800 萬元以償還原抵押權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05 年1 月13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取得金主所借貸之款項;於105 年1 月11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40萬支票、於105 年1 月12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及於105年1 月13日取得告訴人之190 萬元,並將190 萬元連同50萬元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姚君翰積欠邱遠欣370 萬元,我聽邱遠欣說姚君翰欠錢很久了,我不知道姚君翰跟邱遠欣就債權債務有協議,40萬元的支票是姚君翰開立給我和謝奇倡的服務費,該支票在偵查庭時已經歸還,50萬元的借款是我自己要用的,我沒有拿給被告邱遠欣,我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時就已經把190 萬連同50萬元交給星展當鋪的員工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4 頁反面、6、81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本院易卷二第134頁)。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12、13日分別交付與被告周勝彥之款項,是否係為向被告周勝彥尋求金主借款以償還與證人林川勝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或係為清償被告邱遠欣之借款。
㈠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借貸認識
邱遠欣,是透過謝奇倡認識的,我向邱遠欣借錢都是透過謝奇倡,我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2 月16日向邱遠欣借60萬元、70萬元,後因上開借款均無法還款,所以開立了1 張
200 萬元的本票借據及佛昶公司的支票,作為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邱遠欣帶黑道之人到我家恐嚇,我與謝奇倡到星展當鋪開協商會議,以220 萬元作為總借款,我之後還了100 萬元、30萬元;之後我宜蘭土地快被抵押權人過戶掉,所以謝奇倡介紹周勝彥給我,於104 年12月22日我與謝奇倡一起去周勝彥家,商談借貸1,000 萬元的事情,周勝彥稱他那裡有800 萬元可供借貸,但800 萬元要扣除60萬元利息及介紹費40萬元,我實拿700 萬元,因為我要償還的金額為
980 萬元,我自己只能調到190 萬元,而我身邊有50萬元,還差40萬元,所以我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周勝彥能否再借我40萬元,因為借款800 萬元中本來就要扣除40萬元手續費,我先開1 張40萬元的票向周勝彥調40萬元,請周勝彥先不要扣除手續費,周勝彥說可以,故我於105 年1 月12日拿了1 張40萬元支票給周勝彥,請他在同年月13日帶740 萬元到宜蘭地政事務所給抵押權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2 、3 時,周勝彥打電話跟我說他急需50萬元,因為有人要向他週轉、要我借他週轉一天,我想既然他都願意幫我忙,所以我也願意幫忙,此筆50萬是我要帶去宜蘭地政事務所還給抵押權人的,我就借給周勝彥,並叫他在隔日要將50萬元送到宜蘭地政事務所讓我還給抵押權人;在同年月13日,我與林川勝兄弟、借款190 萬元給我的朋友曹有來及代書,還有另外二位友人一同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時我看到有三部車,第一部車下來的是周勝彥與其友人邱太宏,周勝彥說740 萬元及要還我的50萬元都存在中國信託銀行裡面,叫我把190 萬給他,並與他同去中國信託銀行開銀行本票,我就搭了周勝彥的車到中國信託銀行,到中國信託銀行後周勝彥叫我等他,他說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同行的第二部車上,第二部車有繞了一圈,停在離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很遠的地方,我與周勝彥、邱太宏在中國信託銀行裡面等了10幾分鐘,周勝彥問我是否會口渴、要去買飲料給我喝,我說我不渴,周勝彥說我坐一下、沒有關係、他去買飲料給我、茶裏王好不好,我說不用,但我稍微不注意周勝彥就離開中國信託銀行,我就打電話給周勝彥,周勝彥說他去買飲料,要我再等一下、說他等一下會回來、要我不用著急,但之後就沒有消息,我再打電話給周勝彥時其已關機,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謝奇倡跟他說被騙了;我在宜蘭有看到邱遠欣的車,周勝彥到宜蘭地政事務所時沒有跟我說190 萬元是要拿回去還給邱遠欣的,我也不可能同意,如果我要還邱遠欣錢,我不需要將190 萬元拿到宜蘭地政事務所,且將所有的人都約到那裡並帶代書去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109 至113 頁,第14
263 號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易卷一第69至74頁反面)明確,另參以卷附之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告周勝彥之承諾書、告訴人向星展當鋪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3 份、告訴人還款證明書2 紙、104 年12月31日收據及協議書1 紙、錄音譯文
1 份及擷圖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見第699 號他卷第5 至9 、37至45、63至64頁,第4222號偵卷第24至38頁),可證告訴人固有對被告邱遠欣負有90萬元之債務,然其於105 年1 月11、12、13日分別交付被告周勝彥40萬元支票、50萬元及190 萬元,均係為了清償對證人林川勝之980 萬元債務,以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非用以償還對被告邱遠欣之借款,若告訴人真係為了清償對被告邱遠欣之債務,何需遠赴宜蘭交付欠款,更無需偕同上開土地抵押權人即證人林川勝到場等候,是被告周勝彥卻利用告訴人用錢孔急之際,承諾於是日會將金主即鄭航貸與之700 萬元攜至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⒉證人謝奇倡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邱遠欣、周勝彥都是我介
紹給姚君翰認識的,邱遠欣跟姚君翰已經借貸蠻久一段期間,我知道邱遠欣、姚君翰的借款過程,因為我是介紹人,姚君翰之前都是透過我向邱遠欣借款,實際上姚君翰是跟邱遠欣任職的當鋪借款,因為金額應該都是當舖出的,邱遠欣是業務,後來因為姚君翰的公司出問題,有到邱遠欣的當舖去談欠的金額,該次協調我有在場,當時我們是口頭協議,協議金額是220 萬,談完協議金額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協議書上的協議金額是220 萬是正確的,邱遠欣跟我說姚君翰有還款100 萬和30萬。後來姚君翰在宜蘭有2 筆土地抵押給別人,那塊地時間到了要給人佔走吃掉,所以透過我轉貸到周勝彥那借錢去塗銷,但周勝彥說金主評估只有800 萬,所以只能借800 萬,當時周勝彥與姚君翰講好就借800 萬,並約定在105 年1 月13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做設定,原本我也要到宜蘭地政事務所,因為我也是中間人,當天早上我在中壢火車站要搭火車前,邱遠欣打電話給我,當鋪的人跟我講說我們今天做土地設定的事情取消了,叫我不用過去了。但我沒有問為何取消,因此我認為周勝彥找的金主就是邱遠欣任職的當舖,所以邱遠欣才通知我說取消了。我介紹姚君翰向周勝彥借貸,講好我拿介紹費20萬元,周勝彥拿20萬元,這筆介紹費是由姚君翰負責,等到姚君翰的土地塗銷完設定完後,我可以拿到介紹費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151 至15
2 、147 至150 頁,本院易卷二第95頁反面至103 頁),證人謝奇倡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所述一致,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所言非虛,告訴人確實尚欠被告邱遠欣90萬元,然其為了清償對證人林川勝之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始透過證人謝奇倡牽線被告周勝彥之金主借款,進而於105 年1 月11、12、13日交付被告周勝彥40萬元支票、50萬元及190 萬元,並非如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所述,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及款項,係為了清償被告邱遠欣之借款。
⒊證人林川勝於審理中證稱:姚君翰在105 年1 月13日前一天
晚上,有打電話跟我說有借到錢,要還我錢並要我去塗銷土地抵押權,姚君翰本來說要現金還我,我說我不要拿現金,姚君翰有承諾說他會開銀行本票,我就在105 年1 月13日時,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與姚君翰碰面,就我所知姚君翰的錢是跟曹有來借的,曹有來當天也有和姚君翰一起出現在宜蘭地政事務所,姚君翰跟周勝彥去銀行要換本票,回來之後姚君翰跟我說錢被周勝彥一群人拿走了,當天我在宜蘭地政事務所外面有看到2 輛車,有近距離看到邱遠欣、周勝彥,我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因為很誇張,才1 千多萬元那麼多人來護場,所以我會這樣看一下,都是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6頁反面至51頁),是證人林川勝確係為了與告訴人處理債權債務及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始於105 年1月13日前往宜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證人謝奇倡上開證稱相符,可證告訴人係深信被告周勝彥會依約將金主即鄭航貸與之700 萬元攜至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供其清償債務並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而交付被告周勝彥之40萬元支票、50萬元及190 萬元現金,均非為了償還被告邱遠欣之借款。
⒋證人曹有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5 年1 月初
時姚君翰到我公司,跟我說他有塊土地之前有借1 千萬,有設定,但時間已經到了,要還款,他有跟別家借到1 千萬,但手續費扣一扣可能剩下800 萬,不夠還款,叫我先借他20
0 萬,扣掉利息10萬,他要將土地給我設定第三胎,我才會和姚君翰約在105 年1 月13日早上10時許到宜蘭地政事務所,前一天我跟姚君翰說我買台支票去,但姚君翰跟我說不用,直接帶現金就好,姚君翰說對方拿800 萬的台支票加上我的190 萬,我到現場時,姚君翰先到,但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姚君翰是跟誰借800 萬。我們等了40分鐘,對方都沒有出現,後來我看到周勝彥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出現,後方約10公尺處另有兩台小客車,周勝彥匆忙跟姚君翰說「錢趕快給我」,我就覺得很奇怪,幹嘛要給周勝彥錢,應該是他們要帶台支來連同我的台支一起還給林川勝,但是周勝彥說他拿190 萬要到中國信託銀行合起來買1 千萬的台支給代書一起去地政設定塗銷,我覺得很奇怪,姚君翰說沒關係就給他了,我就跟姚君翰說不對,應該是對方要將錢或台支帶來,為何要拿走我的190 萬,周勝彥就說要合起來去中國信託銀行買台支,我的錢是經過姚君翰的手才給周勝彥的,周勝彥要求姚君翰搭乘周勝彥的車輛前往銀行辦理台支本票時,我也覺得有異狀。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姚君翰說他錢是要還給當鋪的借款,因為林川勝等人也到場了,如果要還錢怎麼可能會把林川勝叫來,後來姚君翰打電話跟我說出事了,我才知道周勝彥拿了錢跑掉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31至36頁,偵卷21至23頁),可知告訴人因向被告周勝彥之金主貸得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對證人林川勝之債務,乃向證人曹有來另借款190 萬元,且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前往宜蘭,確係為了清償與證人林川勝並辦理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與還款與被告邱遠欣一事無涉,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謝奇倡、證人林川勝前開證述相合。
⒌證人鄭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底到105 年初,周
勝彥打電話問我土地二胎部分可否幫忙調900 多萬,周勝彥傳給我看地號謄本估計價值,我說該土地只能借到800 萬,條件是土地要設定給我,利息依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9多,就是一般土地代書的行情,我們當初講好開1,000 萬的台支本票,借款金額是寫1,000 萬,實際撥款金額是800 萬,預扣利息加上手續費是200 萬,後來周勝彥跟我說要去宜蘭辦理借款,因為我沒看過姚君翰,所以我同意去宜蘭,姚君翰要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解除抵押權設定,然後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才會出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過190 萬元,但我知道邱遠欣拿走190 萬元,我覺得周勝彥一直知道姚君翰有欠邱遠欣錢,因為周勝彥會介紹案件給我們這幾個人,案件有重複的可能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160 至161 、156至159 頁,本院易卷二第146 至154 頁反面),可證告訴人確係為了還款與證人林川勝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而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並非清償被告邱遠欣之借款。
⒍綜上,告訴人為清償證人林川勝債務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透過證人謝奇倡向被告周勝彥尋求金主借款,告訴人誤信被告周勝彥於105 年1 月13日將依約交付700 萬元借款,分別於同年月11、12、13日間交付面額4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及190 萬元與被告周勝彥,然上開現金50萬及190萬元卻由被告邱遠欣於同年月13日輾轉取得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是否具有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證人鄭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1 月12日即去宜
蘭的前一天,有跟邱遠欣提到這件事情,我就跟邱遠欣一起去宜蘭,邱遠欣有講要姚君翰還錢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16
0 至161 、157 頁,本院易卷二第147 頁及反面、149 頁反面);而證人邱太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周勝彥告訴我姚君翰欠當鋪300 多萬,姚君翰要還錢給當鋪,所以周勝彥約我105 年1 月12日一起去拿50萬元,而105 年1月13日周勝彥前一晚打電話聯絡我,說姚君翰欠錢要在宜蘭還錢,所以找我一起去,到場後姚君翰就將190 萬給我們,周勝彥拿到錢沒有拿出什麼文件給姚君翰,姚君翰也沒有簽領據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58、104 至105 頁);另證人即被告周勝彥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是依照邱遠欣的意思去做,我到宜蘭前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前債還掉,我去宜蘭是要幫邱遠欣要錢等語(見第699 號他卷第111 、114 至115頁),可證被告邱遠欣於105 年1 月13日前應已知悉告訴人欲另行借款之事,且被告周勝彥確實係聽命於邱遠欣之指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並將該等財物用以清償告訴人對被告邱遠欣之借款;又如證人謝奇倡證稱,被告邱遠欣於105 年1 月13日於其出發前往宜蘭前,以電話通知其「今天做土地設定的事情取消」,業如前述,此亦有被告邱遠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在卷為憑(見第69
9 號他卷第96至97頁),是足認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就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邱遠欣以其有在105 年1 月13日收到240 萬元,然其他事情不清楚等語為辯,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周勝彥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宜蘭地政事務所
時先把錢交給鄭航的同事,我跟姚君翰說去銀行,等金主來開立支票完成設定後撥款,後來我發現鄭航的同事沒有跟車,我叫打電話給鄭航,鄭航說暫不出款,我有跟姚君翰說,姚君翰叫我先回去,後來我回到鄭航家,我才知道姚君翰有欠邱遠欣錢,我忘記是多少錢,鄭航說錢就先放邱遠欣那,邱遠欣有請姚君翰過來解釋清楚,我沒有證據又拿這筆錢不是更奇怪,反正邱遠欣和鄭航也跑不掉,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跟邱遠欣說過姚君翰要找金主鄭航借錢的事,邱遠欣一直都不知道,我當初幫姚君翰借錢就是為了賺取佣金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34 至137 、140 頁反面至141 頁、142 頁),然被告周勝彥於審理中所述與上揭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況被告周勝彥若確僅係為了賺取佣金,其自告訴人處取得
190 萬後,應當會盡力促成告訴人與證人鄭航間之貸款事項,縱因其他原由終致無法核貸,亦應將上開190 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何以會將上開190 萬連同其欲償還與告訴人之50萬元交付他人後,未留下隻字片語即逕行離去,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周勝彥於審理中之證述,乃屬維護被告邱遠欣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並無使告訴人取得金主貸款以清
償債務並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真意,所為僅係為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等具有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無疑。
㈢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與被告邱遠欣間之債務關係經協調後為220 萬元,且告訴人業已分別償還30萬及100 萬元,雙方僅餘90萬元債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君翰及證人謝奇倡證述如前,並有上揭告訴人向星展當鋪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 份、告訴人還款證明書2 紙及104 年12月31日協議書及收據1 紙可證,是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就取得逾90萬元債權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遠欣、周勝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共遭詐騙280 萬元,認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與被告邱遠欣協調債務為220 萬元後,已分別償還100 萬及30萬元,雙方僅餘90萬元之債務,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雖取得總計280 萬元款項,但於案發時被告邱遠欣對告訴人實際確尚有90萬元債權,自難謂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就該90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上開詐欺取財之範圍,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邱遠欣、周勝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除本案認定之金額190 萬元外,另有9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先後於105 年1 月11、12、13日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同一,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遠欣、周勝彥明知告訴
人積欠被告邱遠欣之債務僅餘90萬元,竟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邱遠欣自陳:我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派遣工作,經濟狀況非常不好、有負債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4 頁及反面);被告周勝彥自陳:我大學肄業,在工廠做作業員,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4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遠欣、周勝彥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被告周勝彥之40萬元支票1 紙
,固屬被告邱遠欣、周勝彥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周勝彥已於
105 年2 月18日當庭返還告訴人,此有105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第699 號他卷第35頁),被告既未保有此犯罪所得,爰參照上開規定之精神,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2、13日分別交付被告周勝彥50萬、19
0 萬元,已由被告邱遠欣取得,此據被告邱遠欣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164 頁),又被告邱遠欣因與告訴人間尚有90萬元之債務,被告邱遠欣、周勝彥就逾90萬元部分始具不法所有意圖,已認定如前,是上開240 萬元經扣除90萬元後,所餘之150 萬元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150 萬元既已內部分配由被告邱遠欣取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