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偵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麗偵自民國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與其配偶沈瑞堂(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村○○00○0 號(整編後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段○○○ 號)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林麗偵於上述期間擔任鑫將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鑫將公司營運所生之部分營業費用,係由林麗偵定期先自鑫將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稱台企南崁8895帳戶)內領取存款,由其暫為保管領出之現金,待費用發生再行支付,林麗偵竟利用管領鑫將公司現金收付為其權責,無人稽查覆核之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於上開帳戶提領鑫將公司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2,503 萬2,000 元,惟僅將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用以支付鑫將公司所生營業費用,將其保管持有溢領未用畢之現金,或挪作私用,或部分轉存入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鑫將公司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384 萬5,000 元。
嗣後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自其上揭9263帳戶匯還至附表四所示鑫將公司帳戶內。嗣於10
2 年間鑫將公司另與鑫光公司合併,經監察人吳嘉容發現鑫將公司發放薪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台企八德分行帳戶)內提領數額顯與員工人數不相當,又無對帳單可供核對,遂請鑫將公司總經理賴坤生追查及經調閱傳票與憑證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麗偵自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
5 月15日止,擔任鑫將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鑫將公司營運所生之部分營業費用,係由林麗偵定期先自鑫將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存款,由其暫為保管領出之現金,待費用發生再行支付,林麗偵竟利用管領鑫將公司現金收付為其權責,無人稽查覆核之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於上開帳戶提領鑫將公司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惟僅將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用以支付鑫將公司所生營業費用,將溢領未用畢之1,530 萬8,857 元侵占入己;再利用保管鑫將公司販賣廢棄設備耗材及客戶給付之現場加工現金之際,未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期間,由其保管之廢鐵收入共69萬4,150 元與加工收入共98萬4,416 元存入鑫將公司上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鑫將公司共計1,698 萬7,443 元等情。
二、嗣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蒞字第10451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加計提領鑫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聖公司)款項部分(更正部分如【】所示)如下:
被告林麗偵自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與其配偶沈瑞堂均受僱於鑫將公司,【又鑫將公司與鑫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102 年7 月17日解散,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實為相同董事、股東,且財務互通之公司】,而林麗偵擔任鑫將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營運所生之部分營業費用,係由林麗偵定期先自鑫將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鑫聖公司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存款,由其暫為保管領出之現金,待費用發生再行支付,林麗偵竟利用管領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現金收付為其權責,無人稽查覆核之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年8 月間止,接續於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惟僅將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用以支付鑫將公司【、鑫聖公司】所生營業費用,將溢領未用畢之【1,904 萬1,857 元】侵占入己;再利用保管鑫將公司販賣廢棄設備耗材及客戶給付之現場加工現金之際,未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期間,由其保管之廢鐵收入共69萬4,150 元與加工收入共98萬4,416 元存入鑫將公司上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共計【2,072 萬423 元】。(詳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164至167頁補充理由書)
三、因鑫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鑫聖公司(102 年
7 月17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二者為相同董事、股東,且財務互通之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坤生供述在卷,而被告林麗偵擔任鑫將、鑫聖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且就上述
2 公司之現金帳與支出帳,皆統一入鑫將公司之會計帳,被告亦對此不爭執,況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有將其保管之零用金用於支付鑫將、鑫聖公司之相關費用中,並於105 年4 月7日與告訴人對帳時,提出之單據亦囊括鑫聖公司之水電費、外勞就業安定費等繳款證明書數紙(即告證9 )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追認支出183 萬3354元(詳見偵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所提之相關事證中亦有鑫聖公司之相關收支紀錄,又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於105 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對帳時,自承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員工薪資支出及國稅局申報稅額之繳納,均係由鑫將公司台企南崁8895號帳戶,及鑫聖公司台企南崁2276號帳戶支付,或統一由鑫將公司支付等語,此有告證10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可憑,故足認被告既亦同時負責與鑫將公司財務共通之鑫聖公司之會計、出納,同時負責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則就鑫聖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鑫將公司部分因為股東相同,且財務互通,應視為實質上同一事件,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審理之範圍亦包括106 年度蒞字第0000
0 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加計鑫聖公司101 年度提領金額共計
107 萬元、102 年度提領金額共計126 萬3000元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偵雖坦承自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擔任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村○○00○0 號鑫將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並且暫先保管自鑫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出來預備要供支付各項費用之現金即零用金;並有於附表四之時間,各自其台企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至鑫將公司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甲存帳戶、乙存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我有收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錢,且都放到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全部用在公司公用。⑵零用金如果有多領的部分,我就是幾個月結算1 次,然後用我台企帳戶匯款回公司台企的帳戶。⑶如果我要侵占,就不用把錢匯回給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鑫將公司零用金支付之款項很多,證人賴坤生亦證述,鑫將台企南崁分行8895帳戶除了支付薪資外,包括員工的誤餐費、廚房用品、瓦斯費、燃料費、回數票、雜費、交際費、行動電話費、文具費、書報雜誌、水電費等等都是從這個帳戶支出。被告的作法是每週領錢,支付相關費用後,如果有多的部分,就混在一起用,過幾個月對帳後,如發現支出部分沒有這麼多,就把錢匯回公司帳戶。被告將零用金放在身上,也沒有存到個人帳戶,只是結算後有剩餘就匯款回去,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鑫將公司之原有股東有褚金川(過世後由林素蘭繼之)及林素蘭夫妻、賴坤生與陳柏旭夫妻、被告林麗偵、林麗偵之配偶沈瑞堂等3 家族,沈瑞堂自83年間起至101 年3 月24日止,擔任告訴人鑫將公司董事,並於101 年2 月24日至102 年
6 月5 日擔任鑫將公司董事長,卸職後直至103 年2 月23日前仍為鑫將公司董事,被告林麗偵坦承自83年3 月間起至10存放於上開8895號帳戶內之現金2,503 萬2,000 元,僅將其中之802 萬3,143 元用以支付鑫將公司所生營業費用等情,為被告林麗偵所不否認(詳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一第31、
37、38頁),另據告訴人代理人賴坤生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鑫將公司會計助理許麗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鑫將公司申設之上開8895號帳戶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
6 月間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卷一第17頁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1668號卷第48至51頁)、鑫將公司上開8895號帳戶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2月止提領現金明細表(即本院審易字第1668號卷第46頁之附表A )、鑫將公司上開8895號帳戶自102 年1 月間起至8 月止提領現金明細表(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一第171 頁之附表C)、102 年7 月至8 月31日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即告證12,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一第172 至175 頁)、
102 年7 月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1 年、102 年1 月至
8 月現金支出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第20-1、42頁)、105 年4 月7 日102 年度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即聲證三十六,見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第61頁)、
101 年非現金支出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第4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麗偵前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我有從我台企南崁000-00000000號帳戶匯錢給公司。會匯錢給公司是因為薪資或零用金有時會有花剩的,我就會不定時匯回給公司。(問:為何公司資產會流入你私人帳戶?)因為有時發薪水或零用金會有多的錢,我就會先存到我自己的台企南崁帳戶,有時間我就會匯回給公司(見
103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卷一第244 頁)等語明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鑫將公司平常提領做為費用支出的錢,名稱叫零用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另於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零用金運用有記帳資料,是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21頁反面)。又被告自承確有於附表四之時間,各自其台企銀行南崁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至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 0000號支存帳戶、乙存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台企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主動供述與陳報(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一第161 頁、與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3、74頁被告另案於105 年9 月7 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與交易明細),並核與其提出之台企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02 年10月8 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54頁、54頁反面)、105 年9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台企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第74頁、74頁反面)、自101 年1 月19日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二第24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賴坤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末四碼8895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卷一第17頁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1668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一第172 至17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八德字第20號函檢附之台企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10
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一55頁至74頁)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麗偵於上揭期間擔任鑫將公司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並且暫先保管自鑫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出來預備要供支付各項費用之現金即零用金。竟於上揭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定期自鑫將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存款之際,未按月結算後即時將溢提領之金額如數轉存告訴人帳戶內,或減少提領現金之次數或數額,竟將其所持有之部分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或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則其侵占犯行既已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屬成立,於斯時其業務侵占犯罪已然既遂。至被告事後縱於附表四之時間再將上述款項自其個人帳戶匯回予告訴人上述帳戶,亦不能以此解免其刑責。
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稱:鑫將公司平常提領做為費用支出的錢,名稱叫零用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零用金運用有記帳資料,是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第21頁反面)。而證人許麗娜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零用金包含的項目有司機的加油費、公司大小的開銷,比如廚房的開銷或是員工先在外面以小額現金購物要跟公司請款,大概是這些內容等語。又證人賴坤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將公司及鑫聖公司的零用金,都由被告林麗偵每個月去領、由其保管,有授權被告去領零用金,但沒有特別限制提領金額。零用金領出來以後,由被告負責保管,我們公司有提供保險櫃,在她座位的後面。被告領出公司零用金後,現金就放在保險櫃內。被告領出公司零用金後,不可以先存在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內,因為銀行每個禮拜會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三第8 頁)。經查:
1、自告訴人所提之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止相關現金支出費用明細可知,被告所保管與管領之零用金,大多用於支付鑫將公司或鑫聖公司之修繕費、水電、瓦斯、雜項購置、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費、損贈、職工福利、訓練費、書報雜誌、交通費、勞務費、消耗品等,每月平均支出之金額約40萬1157元(802 萬3143元÷20=401,157 元)。
2、另告訴人提出被告先前於85年元月、86年8 月、87年7 月、92年4 月、98年2 月、99年12月之手寫帳務紀錄關於零用金支出之數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45萬元(見他字第4333號卷卷一第191 至197頁,同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卷一第66至72頁),關於上開手寫帳務紀錄的零用金支出之數額平均值每月約42萬
5 千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手寫給股東之零用金報告與收支明細資料6 紙在卷可稽。
3、再依告訴人提出鑫將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零用金和燃料費(含稅及匯費)每月平均值則為45萬5,581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鑫將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5月止現金支出統計表、會計科目為現金、燃料費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見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卷一附表1-2、第54至65頁)在卷可憑。
4、綜上,益證鑫將公司會計每月需經手支付的零用金和燃料費(含稅及匯費)之金額以最有利被告認定,每月以現金支出之金額以45萬元為合理。
5、然參諸附表A 即被告自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內提領之金額,於101 年間提領之金額依序為101 年1 月-130萬元;101 年2 月-95 萬元;101 年3 月-80 萬元;
101 年4 月-185萬元;101 年5 月-100萬元;101 年6 月-105萬元;101 年7 月-120萬元;101 年8 月-125萬元;
101 年9 月-209萬5 千元;101 年10月-200萬元;101 年11月-171萬7 千元;101 年12月-130萬元;又參諸附表C即102 年1 月至8 月現金取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2 年
1 月提領之金額為185 萬元;102 年2 月提領金額為47萬元;102 年3 月提領金額為150 萬元;102 年4 月提領之金額共為45萬元;102 年5 月提領金額共為195 萬元;10
2 年6 月提領之金額共為120 萬元;102 年7 月提領之金額共為80萬元;102 年8 月提領之金額共為3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鑫將公司上開8895號帳戶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卷一第17頁至53頁)、提領現金明細表、102 年
7 月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除了102 年2 月、
4 月、8 月提領現金之數額與上開平均值之金額相當或低於平均值外,其餘各月,均高於平均值45萬元,其中或為
2 倍,或為3 倍、甚至於101 年9 月、10月還高於平均值接近5 倍之多;參諸被告已擔任鑫將公司會計、出納長達20餘年,其對每月鑫將公司平時現金支出之項目、數額,均當知之其詳,況其曾於105 年2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鑫將公司每月零用金支出約60萬元,一年約720萬元,支出之金額應不會僅為370 幾萬(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等語,惟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2月即提領鑫將台企南崁8895號帳戶1651萬2 千元、102 年1 月至8 月則提領852 萬,亦明顯超過其所稱480 萬元(60萬×8 =
480 萬)甚多,且除了102 年2 月、4 月、8 月提領現金之數額少於60萬外,其餘各月,均高於其自稱每月60萬元。且被告業已擔任鑫將公司會計、出納長達20餘年,其對每月鑫將公司平時現金支出之項目、數額,均當知之其詳,竟仍定期(至少每週1 次)多次提領現金30萬元,又未定期結算,也未即時將溢提領之金額如數轉存告訴人帳戶內,或減少提領現金之次數,或於下期提領時減少提領現金數額即可,竟捨此而不為,將溢領之款項部分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其行為確屬可議。何況,上述之金額還不包括:被告辯稱有將收到廢鐵收入與加入收入都轉為零用金至少150 餘萬元,及另自鑫聖公司2766號帳戶內提領款項至少233 餘萬元。被告雖一再辯稱:薪資或零用金有時會有花剩的,或稱零用金有多領的,我就會不定時匯回給公司,還強調沒有把公司的錢存入自己私人帳戶,而係以自己的錢匯回公司等語(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152 頁、15
2 頁反面、153 頁、本院易字卷卷三第25頁),反而更足徵其確有將其持有的溢領未用畢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6、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有把薪資部分轉為零用金,用在公司的開銷,後又改稱剩下的金額有存回公司;後又改稱:391 萬元有的用掉、有的存回公司(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109 頁反面)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零用金如果有多領的部分,我就是幾個月結算1 次,然後用我台企帳戶匯款回公司台企的帳戶等語。
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把多的零用金在入其個人之帳戶內(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151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25頁),惟其前於103 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供稱:有時發薪水或零用金會有多的錢,我就會先存到我自己的台企南崁帳戶,有時間我就會匯回給公司(見
103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卷一第244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將上述溢領金額易持有為所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至明。
7、是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上述辯稱其無侵占主觀犯意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月17日曾以其配偶沈瑞堂之台企南崁分行帳戶匯回鑫將公司8895帳號內,並提出其配偶沈瑞堂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內頁為證(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二第23頁),然其曾於10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沈瑞堂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沈瑞堂對於伊處理公司帳目的事情都不清楚,伊偶爾會用伊自己或沈瑞堂的私人款項去墊付公司帳款。沈瑞堂之私人帳戶都是交由伊保管、使用。告訴人指稱沈瑞堂有於101 年5 月31日、7 月
2 日、7 月17日以私人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15萬元、80萬元至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就是公司票款臨時付不出來,伊用沈瑞堂的私人款項代墊的費用,後來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3 日還款80萬元、15萬元、80萬元到沈瑞堂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50頁反面),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48至51頁)、鑫將公司8895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2 紙(即告證21,
6 月1 日、8 月3 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107 、108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述3 筆匯款,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之款項,且告訴人亦已匯款還錢,故顯與本件侵占無涉。益證被告辯稱其有利用其保管之沈瑞堂帳戶將其溢領款項175 萬元匯回公司云云,顯與其於另案證述之情節不同,故不予採認。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金額另支付鑫將公司①102 年
2 月23日特休代金37萬3,210 元、②000 年0 月00日生日禮金4 萬2,000 元、③102 年4 月30日禮金19萬元、④102 年
6 月10日薪資188 萬6,226 元部分,分別係執①102 年2 月23日金額係50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②102年4 月30日金額分別係4 萬元、2000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③102 年4 月30日金額係25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④102 年6 月10日金額為180 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作為依據,然而,被告所主張代鑫將公司支付之①102 年2 月23日特休代金37萬3,210 元、③102 年4 月30日禮金19萬元、④102 年6 月10日薪資188萬6,226 元,與①102 年2 月23日金額係50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③102 年4 月30日金額係25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④102 年6 月10日金額為180萬元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之數額並不相合,上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與被告主張代為支付之金額,關聯有所不明;且桃園成功路郵局確實自桃園郵局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企八德分行帳戶),分別於前開①至④所示時間,依據①至④所示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分別轉帳50萬元、4 萬元、2 千元、25萬元及180 萬元,而上開自台企八德分行帳戶轉帳金錢之來源係由鑫將公司存入,又桃園成功路郵局收到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時,只要台企八德分行帳戶內有足夠金錢支付,郵局即會依照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撥款等情,有上揭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即告證18,見本院105 年易字第1333號卷卷二第60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24日桃營字第1061800490號函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即告證19,見本院105 年易字第1333號卷卷二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款項之金錢來源既係鑫將公司存入八德分行金錢,顯然並非被告林麗偵以溢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以溢領之零用金支付上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四、另被告雖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金額另支付鑫將公司①102 年10月31日特休代金26萬4,038 元、②102 年11月5 日福利金47萬4,975 元、③103 年1 月23日匯還公司台企南崁分行金額74萬5987元,分別係執105 年9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台企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74頁、74頁反面)作為依據,然而,鑫將公司台企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本作為支付予鑫將公司或鑫聖公司員工薪資、特休代金或禮金之用,且依上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02 年10月7 日即被告尚未匯入148 萬5 千元前,該帳戶尚結存29,401萬800 元(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56頁,又於同年月30日最末筆,亦仍結存32,627萬
73 10 元,故該帳戶顯有非常充足的錢足以支付上開支出之款項。且勾稽比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查無於①102 年10月31日特休代金26萬4,038 元、②102 年11月5 日福利金47萬4, 975元、③103 年1 月23日745,987 元之支出之紀錄,僅有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於103 年1月23日自桃園成功路郵局有存入一筆745,987 元之紀錄(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74頁),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0
2 年10月31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委託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並無受託局郵戳及經辦人員與主管的章,尚難證明員工有此筆收入,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另被告曾供稱:廢鐵的收入部分,公司每個月要撥公款給福利委員會,員工福利金係以廢鐵的收入來支應等語,故綜上足認,上開①與②款項之金錢來源應係鑫將公司存入八德分行金錢,或來自於廢鐵收入金額,顯然並非由被告林麗偵以其自己帳戶之金錢來支付。而上述103 年1 月23日該筆745,987 元,顯係自鑫將公司台企八德分行帳戶轉存入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內,有上述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之金錢來源顯然並非係來自被告私人帳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以溢領之零用金支付上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罪責相較同法第33
5 條普通侵占罪為重。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相較於一般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往往具有一定之委託信賴關係。本此信賴關係,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期待,倘有違反,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較高可非難性,自應賦予較重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為告訴人提領現金與保管現金之機會,未將溢提領未用畢之金額如數轉存告訴人帳戶,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現金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時,其侵占犯行即屬成立,尚不因事發後是否將侵占款項返還,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被告林麗偵於上揭期間,擔任鑫將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執行業務期間,於上述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有現金變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接續侵占告訴人鑫將公司資金共達384 萬5 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在1 年8 個月期間內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係利用擔任鑫將公司會計,利用提領告訴人現金、收付及保管款項等機會,陸續將上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1 罪。
四、爰審酌被告其受告訴人鑫將公司所僱用,擔任鑫將公司會計、出納長達20餘年,本身原亦為鑫將公司之股東,竟不思謹慎行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提領現金、收付與保管零用金款項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已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之期間達1 年
8 月,接續侵占之金額達384 萬5000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否認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辯詞前後不一又反於事實而為抗辯,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主觀犯意,惟念其犯後已於附表四之時間將其上述侵占財物歸還予告訴人鑫將公司,已減低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事後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其上述侵占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上述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麗偵自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與其配偶沈瑞堂(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村○○00○0 號鑫將公司,又鑫將公司與鑫聖公司實為相同董事、股東,且財務互通之公司,而林麗偵擔任鑫將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營運所生之部分營業費用,係由林麗偵定期先自鑫將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鑫聖公司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存款,由其暫為保管領出之現金,待費用發生再行支付,林麗偵竟利用管領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現金收付為其權責,無人稽查覆核之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於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惟僅將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用以支付鑫將公司、鑫聖公司所生營業費用,除上述認定有罪部分(384 萬5000元)外,另將其餘溢領未用畢之1,549 萬6,857 元(附表一原載1934萬1857元扣除上述認定有罪之384 萬5000元)侵占入己;再利用保管鑫將公司販賣廢棄設備耗材及客戶給付之現場加工現金之際,未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期間,由其保管之廢鐵收入共69萬4,15
0 元與加工收入共98萬4,416 元存入鑫將公司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另侵占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共計1,717 萬5423元。因認被告就此(除前開認定有罪外)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偵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文書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麗偵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麗偵自83年3月 ││ │ │間起至103年5月15日擔任告││ │ │訴人鑫將公司會計、出納,││ │ │負責鑫將公司帳務處理、現││ │ │金收付等業務,鑫將公司營││ │ │運所生之部分營業費用係由││ │ │被告定期自鑫將公司申設之││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5 ││ │ │-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存││ │ │款支付,而鑫將公司販賣廢││ │ │棄設備耗材及客戶給付之現││ │ │場加工現金亦均先由其暫為││ │ │保管,惟其並未將廢鐵收入││ │ │與加工收入回存鑫將公司上││ │ │開帳戶之事實。 │├──┼───────────┼────────────┤│ 2 │告訴人鑫將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告訴人代理人即鑫將公司│證明被告擔任鑫將公司會計││ │總經理賴坤生於偵查中之│及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 │指訴 │處理及現金收付等業務,被││ │ │告保管鑫將公司存摺、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助│證明被告擔任鑫將公司會計││ │理許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出納,負責鑫將公司帳務││ │ │處理及現金收付等業務,被││ │ │告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 ││ │ │間8月間止,陸續自鑫將公 ││ │ │司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且由││ │ │被告保管鑫將公司廢鐵收入││ │ │及加工收入之事實。 │├──┼───────────┼────────────┤│ 5 │鑫將公司申設之台灣中小│證明鑫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期間,陸續遭提領現金 ││ │895號自101年1月間起至1│2,503萬2,000 元之事實。 ││ │02年6 月間止活期存款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誤││ │易明細、提領現金明細表│植為2,333萬2,000元) ││ │各2 份及102 年7 月份存│ ││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 │ │├──┼───────────┼────────────┤│ 6 │鑫將公司101年、102年1 │證明鑫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 │月至8月現金支出明細、 │之期間,被告用以支付鑫將││ │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公司所生營業費用共計802 ││ │、101年非現金支出明細 │萬3,143元之事實。 ││ │表各1份及101年、102年1│ ││ │月至8月現金支出傳票暨 │ ││ │所附憑證數紙。 │ │├──┼───────────┼────────────┤│ 7 │鑫將公司101年廢棄之輸 │證明鑫將公司於附表所示之││ │送帶等設備耗材販售收入│期間,販賣廢棄設備耗材所││ │明細表1份及福利金101年│得之廢鐵收入共計69萬4,15││ │1月至12月、102年1月至 │元。 ││ │4月明細表各1份。 │ │├──┼───────────┼────────────┤│ 8 │101年、102年鑫將公司客│證明鑫將公司於附表所示之││ │戶現場加工小額現金收入│期間,客戶以現金給付之加││ │結帳應收帳款,被告未入│工收入共計98萬4,416元。 ││ │帳明細表、102年度現金 │ ││ │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對│ ││ │帳記錄各1份及應收帳款 │ ││ │明細表數紙。 │ │└──┴───────────┴────────────┘
四、訊據被告林麗偵固坦承自83年3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並擔任鑫將、鑫聖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鑫將、鑫聖公司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並且暫先保管自鑫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出來預備要供支付各項費用之現金即零用金。被告林麗偵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提領鑫將公司存放於上開8895號帳戶內之現金2,503 萬2,000 元、與鑫聖公司台企南崁2776號帳戶內之現金233 萬3,000 元,並將其中之802 萬3,143 元用以支付鑫將公司所生營業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⒈伊有收到的廢鐵收入、加工收入,都作為公司的零用金(
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倒數第3 行)。公司沒規定零用金之數額,每週一都會有員工來請款,公司有卡車,請燃料費、伙食費、回數票的費用,還有雜費的開銷。另每月會撥
1 萬5 千元給福利委員會,沒有設專用帳戶,只把現金轉為福利金。廢鐵收入的費用,一半給公司福利委員會,另一半給公司當零用金,零用金有記帳,有支出傳票(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二第21頁)。
⒉101 年度的廢鐵收入與加工收入部分,都沒有單據可以核
對,都沒有對過帳,我不認同。102 年1 至8 月的加工收入有對過帳,金額正確,但102 年1 月至8 月的廢鐵收入還要扣掉6 萬元,只有23萬多元。我有收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錢,且都放到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全部用在公司公用,我並沒有侵占廢鐵收入與加工收入,沒有一分一毫到我自己口袋裡。
⒊零用金如果有多領的部分,我就是幾個月結算1 次,然後
用我與沈瑞堂台企帳戶匯款回公司台企的帳戶。我在101年間共匯款418 萬4325元、102 年1 月至8 月共匯款308萬6878元至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伊為作業方便,如發現餘款過多,伊會匯回鑫將公司帳戶⒌如果我要侵占,就不用把錢匯回給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陳稱:鑫將公司在被告103 年5 月15日離職之前,外帳的部分我們每個月整理好,兩個月會計師會來收一次回去記帳。內帳的部分我們會一袋一袋的整理好,會放在公司倉庫。(問:現在告訴人提告的101 年1 月到
102 年8 月的內外帳資料是否都還在公司?)外帳還在公司。內帳部分監察人吳嘉容跟我說只要保留102 年度就可以,所以鑫將公司102 年5 月份要搬家的時候有問過吳嘉容,監察人說內帳只要保留102 年5 月的即可,我有保存102 年整年度的資料下來,因為東西太多,我們就把資料放在公司走道,讓外勞去清,有的就給慈濟回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交接之會計李彥儀於偵查中陳稱:我擔任鑫將公司會計,我於103 年4 月23日進鑫將公司,但一直到103 年5 月月15日才交接會計一職迄今。交接時,被告林麗偵只有一本零用金帳冊,會計的正統帳冊都沒有,內帳的部分幾乎也沒有,所以數字都勾稽不起來,四大報表也都不完整,102 年8 月前的資料都沒建檔,零零落落的,就連天心會計資訊系統內零用金科目也是貸方。我交接時,被告說帳就是這樣子,她有向我說帳冊都拿給慈濟回收了等語(見103 他4333卷(一)第129頁)。
㈡、證人許麗娜於偵查中證述:提領鑫將公司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款均由林麗偵經手,提款單上需蓋公司大章,還有小章,但需由哪些人蓋印伊不清楚,提款單只會由林麗偵一人經手,另小額現金收入由伊連同三聯式銷貨憑單交給林麗偵,林麗偵會將現金直接放入皮包內,而廢鐵收入係由鑫將公司員工李彩瑾交予林麗偵,由林麗偵簽收等情,亦經證人賴坤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認提領鑫將、鑫聖公司存款及經手客戶現場加工小額收入及廢鐵收入所得之人均為被告林麗偵等語。
㈢、是被告辯稱:本件101 年度的廢鐵收入與加工收入部分,都沒有單據可以核對,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並沒有就101 年度的廢鐵收入與加工收入部分對過帳,被告既對該部分否認犯行,檢察官自應負提出積極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收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錢,但對101 年度之數額,因未對帳而有意見。另認102 年度收到廢鐵收入僅23萬元、102 年度收到加工收入的數額並無意見。惟辯稱都將其收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錢,均用在告訴人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第21頁),雖然被告未即時將收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款項回存鑫將公司帳戶內之行為,尚有可議。然因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平日管領之零用金數額亦無任何數額之限制,又本件被告對鑫將公司、鑫聖公司上述帳戶本有權提領現金、收付、保管零用金之權限,又因101 年度以前之相關帳冊資料亦因鑫將公司曾搬遷而送回收致已不存在,告訴人與被告無法對帳,再僅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又不足以佐認被告有將上述廢鐵收入、加工收入的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尚難以被告自承未將廢鐵收入與加工收入回存鑫將公司帳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推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檢察官雖執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期間,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共計2,736 萬5,000元,扣除支付上開期間應支出費用共計802 萬3,143 元後,除前開認定有罪之384 萬5,000 元外,亦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其餘溢領未用畢之1,549 萬6857元、附表二所示之廢鐵收入69萬4150元、附表三所示之加工收入98萬4,416 元侵占入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均用於公司零用金,其發現餘款過多,也會匯回鑫將公司帳戶云云,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7日曾以自己帳戶內金額匯款給會計師聯邦銀行8691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鑫將公司應繳納之稅捐53,517元、20,808元,並提出其所有台企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一第54頁、易字卷二第24頁)為證,尚堪認其所辯,尚非子虛。
2、至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1日以自己帳戶內金額另支付鑫將公司付特休代金26萬4,038 元、102 年11月5 日代為支付福利金47萬4,975 元部分: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02 年10月31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委託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並無受託局郵戳及經辦人員與主管的章,尚難證明員工有此筆收入,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另縱認有上述3 筆支出,該3 筆款項之金錢來源應係鑫將公司存入八德分行金錢,或來自於廢鐵收入金額,顯然並非由被告林麗偵以其自己帳戶之金錢來支付。而上述103 年1 月23日該筆745,
987 元,顯係自鑫將公司台企八德分行帳戶轉存入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內,有上述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之金錢來源顯然並非係來自被告私人帳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以溢領之零用金支付上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即鑫將公司股東林素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褚金川的印章通常放在我這裡保管,被告會來跟我要,我知道被告是要拿去蓋支票或領錢。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因客戶開立支票的票期問題,貸款還沒進帳,公司周轉不足,須股東先拿錢代墊周轉,伊與沈瑞堂因此各出了150 萬元周轉,後來公司在約半年後有把錢歸還,代墊鑫將公司支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之㈣)。此核與被告於10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沈瑞堂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曾以沈瑞堂的私人款項去墊付公司帳款,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沈瑞堂有於101 年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17日以私人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15萬元、80萬元至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8895號帳戶,事後鑫將公司業已還款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沈瑞堂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內頁為證(見本院易字第1333號卷卷二第23頁),是事後有自公司帳戶內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月3 日分別匯款80萬元、15萬元、80萬元到沈瑞堂的帳戶,僅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4、除上開認定有罪之384 萬5000元外,除告訴代理人賴坤生之指訴外,及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有支出憑證之部分對帳外,尚有其餘部分,並無相關之帳證足以比對核實,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適於作為被告林麗偵就此附表一所示之1,549 萬6,857 元、附表二所示之廢鐵收入69萬4150元、附表三所示之加工收入98萬4,416 元部分,亦同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故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林麗偵就此被訴部分亦同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林麗偵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上述部分亦犯業務侵占罪,惟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1年1月至12月│102月1月至8月 │合 計 │├──────┼───────┼───────┼────┤│提領金額(A) │鑫將公司: │鑫將公司: │2,503萬 ││ │1,651 萬2,000 │852萬元 │2,000元 ││ │元 │(原為822 萬,│(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一│加計告證12-8/7│附表一誤││ │誤植為1,511萬 │ 、8/14、8/28 │植為2333││ │2,000元) │共30萬元) │萬2000元││ │ │ │) ││ │ │ │ ││ │……………… │…………………│…………││ │鑫聖公司: │鑫聖公司: │ 233 萬││ │107萬元 │126萬3,000 元 │ 3000元││ │ │ │ ││ ├───────┼───────┼────┤│ │合計17,58萬 │合計9,78 萬 │ 2,736萬││ │ 2,000元 │ 3,000 元 │ 5,000元│├──────┼───────┼───────┼────┤│支出金額(B) │371 萬9,750 元│430 萬3,393 元│ 802萬 ││ │(經雙方對帳,│(該期間已入帳│3,143元 ││ │該期間已入帳費│費用241 萬4,87│ ││ │用345 萬 5,091│9 元,經雙方對│ ││ │元、待入帳費用│帳,告訴人同意│ ││ │26萬4,659 元)│增列待入帳費用│ ││ │ │188萬8,514 元 │ ││ │ │,共計430 萬3,│ ││ │ │393 元) │ │├──────┼───────┼───────┼────┤│侵占金額 │1,386萬2,250元│547萬9,607 元 │1,934萬 ││(C)=(A)-(B) │(起訴書附表誤│(起訴書誤植為│1,857元 ││ │植為1,139 萬 │391萬6,607元)│(起訴書││ │2,250元) │ │誤植為 ││ │ │ │1,530萬 ││ │ │ │8,857元 │└──────┴───────┴───────┴────┘
附表二┌──────────┬─────────────┐│期 間 │ 廢鐵收入 │├──────────┼─────────────┤│101年1月至101年10月 │ 40萬1,8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4月 │ 29萬2,350元 │├──────────┼─────────────┤│合 計 │ 69萬4,150元 │└──────────┴─────────────┘
附表三┌──────────┬─────────────┐│期 間 │ 加工收入 │├──────────┼─────────────┤│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 68萬4,524元 │├──────────┼─────────────┤│102年1月至102年8月 │ 29萬9,892元 │├──────────┼─────────────┤│合 計 │ 98萬4,416元 │└──────────┴─────────────┘
附表四┌─┬────────┬────────────┬─────────────┐│編│ 時 間 │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 轉 入 帳 號 ││號│ │ │ │├─┼────────┼────────────┼─────────────┤│1 │101 年1 月19日 │ 55萬元 │自林麗偵台企南崁分行005-62││ │ │ │099263號帳戶,匯回至鑫將公││ │ │ │司之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 │ │ │95 號帳戶內。 │├─┼────────┼────────────┼─────────────┤│2 │101 年1 月19日 │ 10萬元 │同上 │├─┼────────┼────────────┼─────────────┤│3 │101 年2 月23日 │ 9萬元 │同上 │├─┼────────┼────────────┼─────────────┤│4 │101 年2 月24 日 │ 26萬元 │同上 │├─┼────────┼────────────┼─────────────┤│5 │101 年2 月29 日 │ 30萬元 │同上 │├─┼────────┼────────────┼─────────────┤│6 │101 年3 月19日 │ 35萬元 │同上 │├─┼────────┼────────────┼─────────────┤│7 │101 年6 月29 日 │ 9萬元 │同上 │├─┼────────┼────────────┼─────────────┤│8 │101 年8 月20 日 │ 22萬元 │同上 │├─┼────────┼────────────┼─────────────┤│9 │101 年9 月25 日 │ 10萬元 │同上 │├─┼────────┼────────────┼─────────────┤│10│101 年10月1 日 │ 26萬元 │同上 │├─┼────────┼────────────┼─────────────┤│11│101 年6 月26 日 │ 4萬元 │自林麗偵台企南崁分行005-62││ │ │ │099263號帳戶,匯回至鑫將公││ │ │ │司之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12│102 年10月8 日 │ 148 萬5000元 │林麗偵先於102 年10月8 日自││ │ │ │其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 │ │ │號帳戶,匯回新臺幣148 萬5 ││ │ │ │千元至鑫將公司台企八德分行││ │ │ │桃園郵局活存帳戶000-000000││ │ │ │00號帳戶內,再於103 年1 月││ │ │ │23日,將其中74萬5,987 元匯││ │ │ │回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005-││ │ │ │00000000 號帳戶內。 │├─┴────────┼────────────┴─────────────┤│合 計 │ 384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