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迪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迪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迪錦因前與詹雪玉有房屋賣賣糾紛,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詹雪玉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服飾店內,欲與詹雪玉理論。詹雪玉雖向宋迪錦表示欲依法處理,惟宋迪錦仍心生不滿、情緒激動,竟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服飾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辱罵詹雪玉,足以貶損詹雪玉之社會評價。後宋迪錦於即將離開服飾店之際,竟猶不斷逼近詹雪玉,並以手指向詹雪玉,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詹雪玉恫稱:「蛤我跟你講啦,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雪玉,使詹雪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雪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詹雪玉、吳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宋迪錦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詹雪玉自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宋迪錦以上述言語侮辱、恐嚇之人,證人吳慧玲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見聞上情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宋迪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迪錦固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對詹雪玉說要「玩死她」,但這是因為我和詹雪玉之間有民事官司,我說的「玩死她」是和她民事官司打到底的意思,不是恐嚇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雪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向宋迪錦的爸爸以380 萬元不含稅金的價格購買楊梅區的透天房,簽約之後還有200 萬尾款未繳,但他父親過世了,宋迪錦的姊姊就打電話給我說先不要把尾款匯到他父親的戶頭,因為宋迪錦附近的鄰居想要以高於上開價格50萬元的價款來買這間房子,宋迪錦就像要反悔不賣給我,所以多次進出我家。104 年7 月17日下午1至2 時許,宋迪錦到桃園市○○區○○街○○號1 樓我賣衣服的服飾店,對我說『你一定要我的房子嗎,不要臉』,我跟他說『因為你爸賣給我,你沒有權利說不賣,叫你爸出來,我已經給你爸200 萬了』,我講完他就回我『我要玩死你』,然後他一直靠近並用手指我,我只能一直後退。我當然害怕,因為他很兇,現場還有我孫子,他是我大兒子的3 歲小孩,當時哭得很慘,因為被告進來非常兇狠,講話很大聲。宋迪錦當時有講『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在卷,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至2 時許,我有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服飾店見到宋迪錦,一開始我不在場,我在新興街60號工作,後來我聽到62號有人在吵鬧很大聲,我就過去看一下,我看到宋迪錦跟我媽媽詹雪玉說不要賣房子給我媽。宋迪錦當時有說『我要玩死你』,他的眼神瞪很大,人很兇狠,講話非常大聲和兇,且他的手指一直指著我媽,他也有講『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現場還有我哥哥的3 歲小孩,因為宋迪錦進來叫囂,他被嚇到哭,我看到宋迪錦走過去開始講話大聲後就馬上報警,因為宋迪錦來找我媽很多次了,他每次都來叫囂,只要他再來,我就知道要報警。」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宋迪錦走入告訴人詹雪玉之服飾店後,即用力甩上店門發出聲響,嗣並走向詹雪玉並以手指向詹雪玉,態度激動,向詹雪玉質問稱:「我問你啊,你幹嘛非要我家不可?蛤?」告訴人詹雪玉即回稱:「啊不要這樣講啦。」、「我們就以法律來看看怎樣子。」然被告宋迪錦猶持續質問:「你幹嘛非要我家不可?」後即於與詹雪玉爭論房屋買賣糾紛過程中,不斷對詹雪玉出言「你他媽的又沒有,你又在說話」、「你媽你咖好,你又說沒有,我操你媽勒蛤,你明明他媽的過年前一直叫,叫我姊姊叫我哥哥過來談,你又沒有,蛤?」、「你他媽的哈,你敢做敢…給我敢當啊!」、「你他媽的蛤,你又他媽的蛤,說沒有!」、「操你媽的!」爭執過程中,曾有某在場不詳女性表示「要找警察來嗎?」被告宋迪錦猶稱「不用啦,要叫也沒關係啦,叫警察來也沒用啦!」、「在我還沒辦法以前啦,叫警察來都沒有用啦!」後宋迪錦對詹雪玉為大聲辱罵之際,不斷逼近詹雪玉且揮動右手指著詹雪玉說話,詹雪玉遂向一旁閃避並要求宋迪錦不要一直以手指她,惟宋迪錦仍繼續揮動右手以手指詹雪玉,並於離開服飾店之際,再向詹雪玉恫稱:「蛤我跟你講啦,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此有本院105 年4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詹雪玉、吳慧玲前揭所證被告宋迪錦於上揭時、地,曾以足以貶損詹雪玉社會評價之「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辱罵詹雪玉,並對詹雪玉出言「我要玩死你」、「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之事實,均堪認定,而亦堪認被告宋迪錦前揭就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宋迪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宋迪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詹雪玉所稱:「蛤我跟你講啦,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其「我要玩死你」、「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之用字譴詞,其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即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涵,況被告宋迪錦倘確如其本身所言,僅意在以「玩死你」之用詞向詹雪玉表示其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爭取系爭房屋到底,則其殊無在向詹雪玉出言「我要玩死你」前,竟會向詹雪玉表示「房子我大不了不要」等語,而向詹雪玉表示其心態係寧可放棄系爭房屋也要「玩死你」之可能,是堪認被告宋迪錦前揭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準此,被告宋迪錦向告訴人詹雪玉出言「我要玩死你」、「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即意在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詹雪玉,致生危害於詹雪玉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迪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宋迪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宋迪錦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宋迪錦僅因與告訴人詹雪玉間因房屋買賣生有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詹雪玉任職之服飾店理論,並對詹雪玉惡言辱罵,甚於即將離開服飾店之際,再以加害詹雪玉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詹雪玉,使詹雪玉心生畏懼,而犯後除坦認公然侮辱犯行外,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矢口否認,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