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晋榮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晋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雪美前因簽發支票作為他人借款之擔保,然於該支票屆付款期限之際,因資金不足無從兌現,遂透過友人邱献智之引介,而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3時許,至林晋榮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樓之處所內,向林晋榮洽借資金,雙方並約定由林晋榮借與許雪美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月息3 分即本金之3 %、借款期間為1.5 月、借款時需預扣該次借款期間之利息及以本金6 %所計算之手續費合計42,000元,許雪美即當場收受預扣前揭利息、費用後之現金358,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2 張及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林晋榮,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林晋榮此部分被訴重利犯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嗣許雪美所簽發之前開2 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其即於104 年8 月17日,與邱献智共赴林晋榮友人前址處所協商還款事宜,並承諾將於10
4 年8 月17至19日間及同年月21日,各償還林晋榮20萬元,且於林晋榮質疑其有何償債能力時,向林晋榮提及其有從事新竹縣「青松居」工地之房屋仲介買賣,倘仲介成功可獲取相關利潤以供還款之用,林晋榮聞後即指示在場某不明男子製作承諾書,除將許雪美前開承諾還款之期限及金額記載於上,復並向許雪美表示爾後欲參與該工地相關工程之承作,而將日後雙方將至該工地現場協調工程細節等項形成文字簽署承諾書(下稱8 月17日承諾書),詎林晋榮因認許雪美仲介前開工地之房屋買賣應可獲取相當報酬而生貪念,復出言要求許雪美需無條件給付因仲介「青松居」房屋買賣所得利潤之一半,惟此時除口頭要求外,尚無進一步具體索討之舉。時移至104 年8 月20日,許雪美因僅能還款195,000 元,無法依「8 月17日承諾書」所約定應於同年8 月21日清償40萬元之約定,其遂於104 年8 月20日偕友人馬靖敏共赴林晋榮友人前址住處商討延期還款事宜,並由許雪美與馬靖敏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票面金額為65,400元、到期日為10
4 年8 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林晋榮,作為先行償還部分欠款所用。次日即104 年8 月21日,許雪美再次偕同馬靖敏前往林晋榮友人前址處所內之某一房間,與林晋榮洽商還款事宜,待許雪美與馬靖敏當場簽發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58,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林晋榮,以作為償還許雪美前開欠款所用後,林晋榮因覬覦許雪美仲介前開「青松居」房屋買賣可能所獲之報酬,遂利用許雪美因欠款未還,為求債務能順利延緩清償而有受制債權人所提要求之心理狀態,藉機勒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許雪美需無條件給付因仲介前開「青松居」房屋買賣所得利潤之一半即95萬元以為分紅,並需就此等要求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復以倘就分紅及簽立承諾書、本票等事情未處理清楚即不能離開此等意在限制許雪美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馬靖敏聽聞林晋榮前揭恫嚇之言後,因不欲介入林晋榮與許雪美間之分紅事宜欲開啟大門自行離去,惟因無法開啟大門未能離開,林晋榮遂向馬靖敏告以「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可以走」此等意在要求馬靖敏協同處理前述分紅事宜方可離開之語,馬靖敏因此迫於無奈返回房間,並依林晋榮指示代擬分紅約定之承諾書,而許雪美此時雖知其就「青松居」之房屋買賣是否獲有報酬及可能獲取之報酬數額多寡均屬未定,然因聽聞林晋榮前開恫嚇言語並見馬靖敏無法自行離開,唯恐倘自身未接受林晋榮分紅及簽立承諾書暨簽發本票之要求,其行動自由將遭受限制剝奪致心生畏懼,僅得屈從簽立,並由馬靖敏代為書寫以許雪美為承諾人、馬靖敏為見證人、內容載明:許雪美承諾給予林晋榮因承接房地買賣分紅利潤95萬元,並自104 年9 月30日起分7 期攤付,每期10萬元,共計6 期,第1 期於104 年9 月30日付35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1 張(下稱8 月21日承諾書),復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共7 紙予林晋榮後,許雪美方偕馬靖敏離開該處。嗣因許雪美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雪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雪美以及證人邱献智、馬靖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許雪美及證人邱献智、馬靖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偕馬靖敏至其友人上址住處協商還款事宜,進而共同簽發面額158,000 元之本票後,其確有再請告訴人簽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之「8月21日承諾書」,並有收受告訴人本於「8 月21日承諾書」中所示分紅利潤而另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7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8 月21日承諾書」是許雪美自願要給我分紅所簽立,面額合計95萬元的本票
7 張也是許雪美自願簽立,我當時並無脅迫許雪美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對告訴人並無為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情,告訴人所為指訴實與證人邱献智之證述有所矛盾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4 年
6 月30日13時許,確有至被告友人如事實欄所載地址之處所,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約定利率及手續費,向被告借得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之現金358,000 元,並簽發如事實欄所載面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2 張暨如事實欄所載面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1 張交與被告以作為還款擔保,嗣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2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未能依約還款,告訴人遂各於104 年
8 月17日、20日及21日,各偕邱献智或馬靖敏共赴被告友人上址處所與被告洽商還款事宜,並於104 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立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8 月17日承諾書」1 份,另於104 年8 月20日及21日與馬靖敏先後共同簽發面額各為65,400元、158000元,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各1張交與被告以為還款之用,又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復有簽立由馬靖敏所書寫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8 月21日承諾書」1 份,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本票共
7 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邱献智及馬靖敏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該等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及其反面、第11至12頁、第30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8頁、第54頁、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37至38頁、第67至68頁、第129 頁及其反面、第132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LD0000000 號及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影本2 張及前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退票理由單2 份、告訴人所簽署之「104 年8 月17日承諾書」1 份、由告訴人與馬靖敏各於104 年8 月20日及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65,400元及158,000 元、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各1 張、本票及支票存根明細表1 份以及由馬靖敏所書寫並擔任見證人、告訴人擔任承諾人之「8 月21日承諾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何以簽立上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7 張與被告,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1日在林晋榮上址處所時,因仍欠林晋榮錢未還,林晋榮就要我簽署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書)將我房地買賣的獲利讓他分紅95萬元,並表示我在104 年8 月17日有答應他要將賣房子獲利190萬元中之95萬元給他當紅利,以作為我支票跳票對他造成的信用損失,他有恐嚇我要簽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5萬元之7 張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4 年8 月17日和被告討論如何還錢時,僅有跟被告表示我在新豐工地的案子(指事實欄所述之「青松居」工地)還沒有完成,若有人買,工地也需整修,我只有介紹幾個房客,他們有意要買,我的介紹費是一間可賺10萬元,若我的房客要買新豐那邊的房子我會有獲利,可將所得獲利作為處理這2 張共40萬元支票(指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上開供作借款擔保而嗣後遭退票之2 張支票)的錢,結果林晋榮就將我的話描述轉成我願意給他分紅,並說要我分他獲利的一半,但此部分並無寫在「8 月17日承諾書」上,之後我於8 月21日再去林晋榮處談還款之事時,林晋榮就說我在8 月17日有答應將賣房子所得190 萬元獲利中,給他95萬元的紅利,他並表示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書」)及本票(指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定都要簽,不簽絕對不能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9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指104 年8 月17日)林晋榮問我這40萬元債務要如何清償,我說我在新豐有一個工程,那邊應該可以進帳,我也有表示該建案的土地及房子都不是我的,邱献智在場也有提到那個建案不是我的,是我可以去整合那些地,找我的房客去買,房客買房子我可以賺一點介紹費,賺到介紹費可還我欠林晋榮的錢,林晋榮聽完後就說該工地如果做的話要知會他,賣房子的利潤一半要給他,我聽他這樣說就傻眼,我說這個案子如果有成才有,沒有成就沒有,林晋榮就說不管我有沒有做成,利潤就是95萬元,我有再向林晋榮說明這個案子還沒有成,但林晋榮就是很兇的對我說我讓他的人脈、金錢損失很大,這個利潤就是要當補償給他的,後來我於104 年8 月21日再去林晋榮處時,林晋榮就表示要再寫一份承諾書,用以表示我要履行「8 月17日承諾書」的承諾,後來林晋榮就口述要寫在承諾書的內容為何,由馬靖敏寫在紙上,馬靖敏擬好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書)還未簽名時有表示此不干她的事而要離開,但林晋榮不讓她走,我印象中林晋榮還有對馬靖敏說「你自己要走,那門是打不開的」,馬靖敏只好再回房間,後來林晋榮對我說如果不簽這份承諾書,就不能離開他的住處,而且要依「8月21日承諾書」簽95萬元的本票,我當時並不同意分這些利潤給林晋榮,這樣要求是不合理的,但因我想連馬靖敏都走不了,我更不可能離開,而且林晋榮很兇,有時會踢桌子及拍桌子,我怕林晋榮對我動粗,所以才沒有自由表達我對簽「8 月21日承諾書」及7 張本票的想法,之後我就在「8 月21日承諾書」上簽名,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在開完本票後,才和馬靖敏一起離開該處,我當時實際上是不願意寫承諾書的,我也有跟馬靖敏說我不願意簽,我於警詢時說當天(指104 年8 月21日)林晋榮確實有對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離開該處是事實,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反正當時不能離開就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至95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另證人馬靖敏前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8 月21日我陪許雪美至林晋榮處洽談還款事宜並簽發1 張金額158,000 元的本票後,林晋榮說還有房地買賣利益分配的事要處理,並表示要許雪美就願意給付95萬元之事簽立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書)並由我見證,林晋榮也有對許雪美表示沒交代清楚、沒簽95萬元的本票(指如附表所示本票)不能離開,許雪美因此心生恐懼不得已簽下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結證稱:10
4 年8 月21日我與許雪美在林晋榮處所時,許雪美跟我說她在新豐的案子要分利潤給林晋榮,並跟我說是林晋榮要求她一定要給,當天許雪美在簽承諾書時看起來很為難,許雪美當時坐我旁邊,我跟許雪美說既然要簽這張,就要跟林晋榮說清楚,許雪美回我說沒有辦法當場說清楚,我從這段話判斷她很為難,而且在那種場合許雪美也不敢和對方多做協商,後來在我代筆寫完承諾書後,林晋榮要求許雪美再補7 張按月份開立的本票,以作為實踐承諾書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46、48、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許雪美於104 年8 月21日到林晋榮辦公室將許雪美向林晋榮借款40萬元的事處理好後,林晋榮說許雪美有一個工程,算一算許雪美答應要給他的利潤有95萬元,我當時想許雪美並沒有真的接到這個工程,該工程尚在進行,也還沒敲定由何人承買,我就問許雪美她還沒接到該案,整個利潤也都不知道,許雪美跟我說這個案子是林晋榮跟她要分配這個利潤的,所以95萬元的金額是林晋榮跟我講的,當下我還有問許雪美是否確定要給林晋榮95萬元,許雪美跟我說沒有,是林晋榮跟她要的,之後林晋榮表示要草擬「8 月21日承諾書」,許雪美有在我和林晋榮面前表示她不願意寫這個承諾書,她一再跟我強調這個錢是林晋榮跟她要的,而當時林晋榮的態度就是要許雪美寫承諾書給他,這樣他才有憑據可以向許雪美拿95萬元,後來之所以還是寫了「8 月21日承諾書」,是因為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完,我們那天就沒有辦法馬上離開林晋榮的辦公室,我記得我當時跟林晋榮說這工程還沒接到,現在就跟許雪美要這個會不會太急,因為都還沒有看到錢,林晋榮說不管,這是許雪美答應他的,林晋榮要求承諾書及本票都要開出來,我就跟林晋榮說這個你們自己去談並起身要走,但我走到大門要開門時,那個門我開不動,林晋榮就跟在我旁邊說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怎麼可以走出去,並說他家的門很厚我打不開的,我想既然難以開門且事情又還沒處理完,只好回房間幫林晋榮寫承諾書,在簽承諾書及本票前,許雪美一直問我沒有簽要怎麼離開,我說我也想走,當天另有一位林晋榮的友人也在房間內以該簽給人家的憑據要簽等語附和林晋榮,之後許雪美就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本票,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8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6頁、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馬靖敏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馬靖敏就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以告訴人應允給付仲介房屋買賣利潤之一半95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際,告訴人除對其否認有應允給付被告一半仲介利潤之事,亦不願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惟被告當場表示如告訴人不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即不能離開,且其於欲先行離開之際,無法打開大門,被告復當場告以告訴人之事未處理完怎可離開以及該門很厚非其所能打開等語,其方而無奈為被告草擬「8 月21日承諾書」,又告訴人於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本票時實屬為難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允諾將仲介房屋買賣所可獲取之報酬分與被告一半,且其於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遭被告要求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本票時,亦有向證人馬靖敏表示不願簽立,惟被告表示一定要簽否則不能離開,且證人馬靖敏於欲自行離去之際,被告有稱門是打不開等語,證人馬靖敏因而僅能回先前洽商所在房間,其於後方不得不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之證述,除各前後證述一致外,彼此間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歧異矛盾之處,是告訴人與證人馬靖敏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即有對其允諾將分與仲介買賣房屋所獲利潤一半之95萬元,告訴人方於同年月21日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17日與被告洽商上開借款償還事宜時,因被告質疑其有何償債能力,其方表示可透過仲介「青松居」房屋買賣所獲報酬用以償還借款,惟被告卻逕稱其願給付仲介房屋所獲報酬之一半95萬元以為分紅此情,既經告訴人證述如上,而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迥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堪懷疑。又衡諸一般事理,告訴人在未依約還款而需與被告洽商清償借款事宜之際,如遭被告以其有何資金可供償債而為質疑,告訴人進而向被告說明將以自仲介房屋買賣所獲取之報酬以供還款之用,本即合理,然本院實難想像告訴人於值此尚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而屢需與被告洽商還款事宜,從而蒙受相當之資金需求壓力之際,除承諾被告將清償上開40萬元借款外,猶有何自願額外無條件給付被告高達95萬元此遠逾原借貸金額兩倍有餘款項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就在何種情形下,債務人於償還債務後,還要將自身可能所獲利潤分與他人此情予以質問時,被告僅稱其不知道,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告訴人斯時係對其表示可能從中(指透過仲介上開房屋買賣)賺錢而可藉此還債後,再就告訴人欲藉仲介買賣所獲利潤以供償債,與給付被告一半仲介買賣所獲利潤有何關係此情予以質問時,被告除以:「她(指告訴人)當時有說要配合修繕工程,因為她開出來的條件後來都沒有履行(指「8 月17日承諾書」),她說19號要還錢都沒有還,也沒帶我們去看房子」此等實未具體針對檢察官前揭提問以為回覆(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19號未依約還款、未履行「8 月17日承諾書」之供述,更均係於104 年8 月17日後所生之事由,而與被告稱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17日已有承諾無條件給付仲介所獲報酬半數此情,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何以會為該等對己不利承諾之緣由,亦難見有何關連,依此更足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承諾給付仲介所得利潤半數此情,實無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而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承諾給付被告仲介上開房屋買賣所得報酬半數,既已證述如上,且被告就其稱告訴人承諾對其給付仲介報酬半數之原因、理由,非但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合理說明,亦經本院認具前述顯與一般事理極度有違之不合理情節;又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何以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簽立上開「8 月17日承諾書」之際,就此一涉及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重大利益之事於該承諾書上隻字未提?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僅係向被告表示可藉仲介「青松居」房屋買賣獲取利潤以供償還被告欠款之用,而無何承諾給付被告仲介可得利潤半數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四、至證人邱献智前於警詢中雖證稱:許雪美在(104 年)8 月17日稱自己有誠意還款,願意將房地產買賣所得190 萬元利潤中的95萬元分給林晋榮,林晋榮不願意收,只要許雪美還清40萬元的欠款,許雪美表示不論房地產買賣有無成交,會自動簽下95萬元的本票將利益分給林晋榮,我記得許雪美是在8 月17日簽下95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有看過「8 月17日承諾書」,在許雪美欠40萬元屆期未還時而請我帶她去林晋榮處談延期還款的事時(指104 年8 月17日),許雪美並跟林晋榮說她有一片別墅會成交可以賺到一筆佣金,這筆佣金可拿來還欠林晋榮的錢,林晋榮就同意許雪美延期還款,但許雪美還是沒辦法拿錢出來還,所以許雪美就寫保證書保證她賣別墅之後會還林晋榮錢,並願意額外將賣別墅的利潤分給林晋榮,但這麼好的事我們都不相信,所以許雪美就要求我幫她寫承諾書保證這件事,後來許雪美自己寫下承諾書,但因她的字跡潦草,所以請在場字寫比較好看的人按許雪美所寫的承諾書幫忙照抄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0 頁)。依證人邱献智前開證述,其固證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7日自動表示願將買賣房屋所得利潤之半數即95萬元分與被告,當日除將告訴人此等表示寫於承諾書(指「8 月17日承諾書」)上,並當場簽發95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然如附表所示總額95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所簽發,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所簽立之「8 月17日承諾書」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被告買賣房屋利潤之半數抑或無條件給付95萬元之文句,此亦有上開「8 月17日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則證人邱献智前開證述既有前述與事實全然未合之情,亦與告訴人上開並未承諾給付被告仲介報酬半數之證言顯有扞挌,其前開證述自已難值採憑,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承諾給付仲介報酬半數之95萬元與被告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至被告上址處所協調還款事宜後,遭被告以其前有承諾無條件給付仲介利潤之半數95萬元此非但不實更無合理憑據為由,要求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作為擔保履行願分紅95萬元之承諾,本院實難想像告訴人斯時就被告此一除將加重其自身資金壓力,更顯失事理之平之片面要求,有何欣然甘願接受而為簽立之可能。又告訴人於
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確有表示無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願,而係在為難下方為簽立,且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未簽「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不能離開之恫嚇言語,另證人馬靖敏於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承諾書及本票而欲自行離開時,因無法開啟大門,復經被告告以「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可以走」此意在要求證人馬靖敏需協同處理方可離開之語,從而僅得返回房間代擬承諾書各節,既據告訴人及證人馬靖敏證述一致如上;則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8 月21日係因遭被告以上開限制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復因見證人馬靖敏無法自行離開現場後,唯恐自身未依被告指示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個人行動自由將受剝奪限制之不利,故為求能順利離開現場,從而屈服簽立該等承諾書及本票等情所為之如上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而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給付仲介利潤半數之95萬元,係被告除告訴人對其應負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責外,於被告無庸為任何對待給付即可獲取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則被告何以在告訴人未有同意承諾無條件給付95萬元分紅,卻於104 年8 月21日告訴人前來洽商延期還款之際,片面佯以告訴人前已承諾為由,進而索討95萬元分紅,自係被告欲藉告訴人尚欠款未還,為求避免遭被告立即索討全額債務以達延期清償之目的,故而對被告所提要求多所受制之心理狀態,復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藉以圖得告訴人於遭其恫嚇施壓下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總額95萬元本票此等被告本無合法請求給付憑據之財產利益,昭然若揭;又縱被告曾向告訴人稱要此95萬元分紅係欲填補被告未依約清償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索討該95萬元係為填補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除空言陳稱外,並無具體指明其因告訴人未依約清償究受有何種內容及金額之損害,基此自亦可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索討分紅以填補損害之語,顯屬毫無憑據僅供藉機勒索之虛言;是被告斯時主觀上確具為己不法所有意圖此情,亦屬灼然而堪認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之。此外,被告於104年8 月17日即有出言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仲介所得報酬半數,惟無進一步具體要求之舉等情,既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依此至多可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已有貪圖告訴人仲介可獲報酬之念,惟斯時尚無為何恫嚇以欲取財之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本票自已生效而得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8 月21日承諾書」而為無義務之事,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依前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強制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2 頁及其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欲藉獲取仲介房屋買賣所得報酬,作為償還對其欠款之資金來源,竟趁告訴人因欠款未還為求避免遭被告立即索討全額債務以求得以延緩清償,從而對位居債權人地位之被告所提要求多有受制之心理狀態,虛構以告訴人前已承諾分紅此等不實事由,復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惡害通知,施壓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屈從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95萬元之本票
7 張,所為非是,無足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藉以衡平回復因犯罪行為所破壞之財產秩序,均併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張,係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取得之前開本票7 張,客觀上僅表彰其對告訴人具有該
7 張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尚未因此取得等同現金95萬元之財產利益,倘該等本票於客觀上因滅失等原因而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際,猶對被告追徵該等本票所表彰票面金額之價額,然告訴人既未實際給付該等本票票款而未曾受有等同該等票款價額之財產損害,告訴人就該等追徵價額本即無合法聲請發還或收受之權,此時若任令告訴人受領該等追徵價額,非但無從達到刑法沒收規定欲衡平回復因犯罪行為所破壞之財產秩序此立法目的,更因此造成使原無受領該等價額權利之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價額給付利益之不當得利結果;又倘對被告追徵該等本票票款價額後並非發還由告訴人所受領,而係基於國家地位將之收受移為國有,如此豈非國家在告訴人並未給付該等本票票款而未受有給付票款所生金錢損害下,單方面透過刑法沒收追徵價額之規定,逕自被告取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錢利益?如此除與上揭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有所扞挌,更均有失事理之平。再者,倘該等本票係主觀上因移轉他人等原因而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此時亦係應透過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以確認是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而非逕自片面對被告追徵該等本票票面金額之價額。是被告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張倘具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而猶對之宣告追徵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價額,既具如前所述與刑法沒收規定所欲達到剝奪不法利得以衡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顯屬相違之情,本院就該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在告訴人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友人處所洽商還款事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給你兩條路選擇,一條是你自己處理,但要將手上正在處理的房子買賣的獲利分一半,另一條路就是叫你女兒當天過來擔保」等語,使許雪美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許雪美簽立「
8 月17日承諾書」1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指104 年8 月17日)林晋榮說一定要給他一個交代,他給我兩條路選擇,第一是讓我自己處理,必須將我手中正在處理的房子買賣獲利分一半給他,第二則是叫我女兒過來擔保,我就選第一條路,他就要我寫1 張承諾書(指「8 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晋榮說給我兩條路去選,一是叫我家裡的人或我女兒出來擔保,另一則是簽那份承諾書(指「8 月17日承諾書」),因這件事還是要我自己處理,我不願意牽扯到我家人,所以我選擇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7頁反面)。而被告當日僅有出言要求告訴人需給予仲介房屋買賣所得報酬之半數,惟無進一步具體要求之舉,且「8 月17日承諾書」上並未載有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仲介報酬半數之約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當日提及告訴人可選擇請家人或女兒出面為其所欠債務擔保此一要求,亦屬一般債權人為使債務能獲確實擔保以冀順利受償之合法、合理保全債權手段;又觀諸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於104 年8月17日為前開要求告訴人選擇償債方式之際,有向告訴人告以倘若不從將致其或其家人、女兒之生命、身體、財產或行動自由遭受何種不利危害之恫嚇行為,本院自難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簽立「8 月17日承諾書」時,有何脅迫恫嚇之舉。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當日係因其不願牽扯自身家人,從而選擇簽立「8 月17日承諾書」以作為洽商還款之方式,則其於當日之所以簽署該承諾書,亦係其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有何因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方才簽立之情;是綜前所述,被告於104年8 月17日對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起訴書既就本院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不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貸以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於104 年6月30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處所,借與告訴人40萬元,雙方約定每1.5 月為
1 期,每期需繳交3%利息,於放款時並先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共42,000元,並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 張、借據1 張及面額各20萬元、104 年8 月15日到期之支票2 張與被告,告訴人則僅拿取358,000 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立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各為LD0000000 號及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
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無跟告訴人說要多少利息,是告訴人跟我說要付多少利息的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透過證人邱献智引介,於104 年6 月30日13時許至被告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樓之處所向被告洽借資金,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約定由被告借與告訴人40萬元、月息3 分即本金之3 %、借款期間為1.5 月、借款時需預扣該次借款期間之利息及以本金6 %所計算之手續費合計42,000元,告訴人即當場收受預扣前揭利息、費用後之現金358,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2 張及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被告,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如上開理由欄甲、
貳、一、部分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係約定月息3 分即本金之3 %、借款期間為1.5 月、借款時需預扣該次借款期間之利息(計算式:
40萬元*3%*1.5=18,000 元)及以本金6 %所計算之手續費(計算式:40萬元*6%=24,000 元)合計4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000 元=42,000 元),告訴人即當場收受預扣前揭利息、費用後之現金358,000 元。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借款金額雖為40萬元,然被告於預扣1.5 個月借款期間利息及6 %手續費後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58,000 元,則倘以預扣借款1 個月之利息及6 %手續費所計之實際交付款項,應為364,000 元【計算式:40萬- 月息(40萬*3%)- 手續費(40萬*6%)=364,000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9.5【計算式:月息12,000÷實收借款364,000 元*12個月*100%≒39.5%】,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最高質借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年利率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徵被告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訛。
三、惟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查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林晋榮借錢時,並無告知我為何急需借這40萬元的原因,林晋榮也沒有問我為何要借錢,關於借錢的利息及手續費,是邱献智帶我去找林晋榮前就跟我講了,因為我怕利息會很重,邱献智就跟我說利息是3 分,但要收6 %的手續費,我在本案前曾向馬靖敏借過款,當時的利息是固定月息2 、3分,沒有手續費,向林晋榮借款要3 分利息及手續費,我當時是在權衡跳票之不利與需負擔借款手續費及利息之不利,衡量利弊得失後,做出向林晋榮借款來避免我所簽發的支票跳票此不利後果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一35頁至36頁、第9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已足見,告訴人斯時係因資金不足,唯恐其簽發他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損及自身票信,且其先前即有向他人以月息2 、3 分之利率借款之經驗,從而於借款當時詳加考量如向被告借款所需負擔之利息、手續費、獲得資金周轉之便利性及自身還款能力暨因此得避免自身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各節而予評估損益風險後,方決意向被告以上開條件借款,除難認告訴人斯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亦不足認被告斯時有何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重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重利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舉,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逕以該罪而予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重利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就該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1 │許雪美 │35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4年9月30日 │├──┼────┼──────┼───────┼───────┤│ 2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4年10月31日 │├──┼────┼──────┼───────┼───────┤│ 3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4年11月30日 │├──┼────┼──────┼───────┼───────┤│ 4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4年12月31日 │├──┼────┼──────┼───────┼───────┤│ 5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5年1月31日 │├──┼────┼──────┼───────┼───────┤│ 6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105年2月28日 │├──┼────┼──────┼───────┼───────┤│ 7 │許雪美 │10萬元 │104 年8 月21日│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