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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憲於王靖舒接受觀察勒戒時提供住處供王靖舒放置物品,待王靖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便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偕楊宗憲、謝信宏至前開處所取回物品,隨後王靖舒與其男友之弟呂理君聯繫見面以將上開物品載回,並由謝信宏駕車搭載楊宗憲、王靖舒前往相約地點會面,呂理君則偕孟慶祥前往,惟途中因謝信宏駕駛車輛拋錨,遂將車輛開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號附近之修車廠修理,並更改地點於此。

孟慶祥因不滿更改見面地點,遂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抵達前開修車廠後下車大聲咆哮、叫罵,並往斯時坐在副駕駛座之楊宗憲走近,楊宗憲見狀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於車內之鋁棒毆打孟慶祥,致使孟慶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孟慶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楊宗憲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持鋁棒朝孟慶祥揮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孟慶祥先拿電擊棒電我,我才會隨手拿車上的鋁棒反擊,我就是隨便打,沒有瞄準特定的地方,我看到電擊棒掉在地上後,我就跑掉,我是自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 、82頁背面-83 頁)。

二、經查,被告與謝信宏偕王靖舒領回物品後,即載送王靖舒與孟慶祥、呂理君會面,嗣因故更換見面地點,引發孟慶祥不滿,孟慶祥抵達最後約定的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之修車廠後旋即大聲咆哮、叫罵,並走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隨後被告持車內取得之鋁棒朝孟慶祥攻擊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孟慶祥、呂理君、王靖舒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46、52-53 、63-6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65 號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48-50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孟慶祥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路附近,與楊宗憲發生口角爭執,而遭楊宗憲持鋁棒攻擊?)是」、「(問:你遭攻擊之地點究竟為何?)桃園市○○區○○路○○○○號汽車修理廠門口.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46-4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呂理君於偵查中同稱:到達修車廠後,我就幫王靖舒將東西搬到孟慶祥車上,一回頭就見到孟慶祥跟對方打起來;對方是持鋁棒打孟慶祥的頭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52-52 頁背面),至證人王靖舒於偵查中也稱:我忙著搬我的東西,一轉頭就看到被告跟孟慶祥追來追去,我有看到被告拿鋁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65 號卷第29-30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關於孟慶祥有無先以電擊棒攻擊被告乙事,業據證人孟慶祥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王靖舒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沒有看到孟慶祥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辯詞,實值懷疑,且依照被告所辯,孟慶祥係先手持電擊棒攻擊,待其以鋁棒擊落後,旋即逃離現場,又被告陳稱:我花了3 至5 分鐘才擊落孟慶祥手中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第83-83 頁背面)。若孟慶祥真有電擊棒在手、被告甚至花費3 至5 分鐘方始將電擊棒擊落在地,殊難想像在場目擊兩人追逐之王靖舒未能察覺,更見被告所言應不足採,另孟慶祥於案發翌日上午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驗傷,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觀該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4 頁),益徵孟慶祥前開指述為真,是被告在未遭孟慶祥先以電擊棒攻擊情況下,即以鋁棒毆打孟慶祥,導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被告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縱令確有被告所稱遭孟慶祥以電擊棒攻擊之事,惟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可參。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已經手持鋁棒,顯有一堅硬、長形,可有效防衛自身安全、避免孟慶祥接近之工具在手,又謝信宏也從中勸架,衡情孟慶祥以電擊棒有效接近、攻擊被告之力道已大為削減,被告卻以鋁棒朝孟慶祥攻擊達3 至5 分鐘,能否認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為排除孟慶祥所持電擊棒之威脅,卻不針對孟慶祥所持電擊棒之身體部位重點反擊,反是毫無目的持鋁棒毆打,況既有謝信宏居間勸架,被告卻不採取脫逃等較小侵害且有效之行為維護己身安全,反選擇在現場逗留3 至5 分鐘,以鋁棒朝孟慶祥胡亂揮擊,亦與正當防衛成立之必要性要件有間,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謝信宏在旁拉著孟慶祥讓被告毆打,而認謝信宏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可知,縱告訴人之證述無瑕疵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證人孟慶祥固稱:被告的友人並沒有出手,但他是拉著我讓被告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4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咆哮當時謝信宏就已經前來阻擋我,要我不要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王靖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孟慶祥抵達後有抱怨,謝信宏就上前叫他不要生氣,但孟慶祥還是不開心,他根本沒有在聽,我看到他一直在謝信宏駕駛車輛後車廂叫罵,但謝信宏還是一直規勸孟慶祥不要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 頁)。是在孟慶祥抵達案發地點因不悅而大聲咆哮時,謝信宏是採取不斷安撫之姿態,而非如被告執鋁棒反擊。再者,被告在以鋁棒朝孟慶祥攻擊之際,孟慶祥情緒緊張自然在所難免,又要不斷閃躲被告的攻擊,對於其餘周遭事物、旁人與之互動能否清楚辨別其中涵意,亦非無疑。甚且,被告也稱:我和孟慶祥發生肢體衝突時,謝信宏都在旁勸架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除證人孟慶祥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謝信宏主觀上具有傷害孟慶祥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特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鋁棒毆打孟慶祥之行為,尚導致孟慶祥受有左手肘擦傷及雙手擦傷的傷害。惟證人孟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完我要跑了,我去追,結果謝信宏拉住我,所以我重心不穩而跌倒所造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傷勢顯與被告行為無涉,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是被告聲請進行測謊,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信宏、修車廠負責人到場作證,惟謝信宏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此有謝信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而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案發地點查訪已未見修車廠,亦有員警製作之查訪記錄表、職務報告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6-90 頁),是無調查之可能性。

參、實體方面─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查被告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40日部分後,甫於101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案件起訴,復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之罪固可依照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與上開㈠、㈡定應執行刑,惟依照前開決議意旨,無礙上開㈠、㈡之罪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爭執,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且本院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