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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北

李星螢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星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樹北因積欠銀行款項,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陳樹北之父親陳良海逝世,並遺留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同)蚵殼段蚵殼小段9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嗣於102 年12月24日陳樹北與其他陳良樹之繼承人辦妥前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陳樹北因此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而陳樹北因擔心銀行於獲知其有繼承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會採取法律途徑向其催討債務,遂找其友人李星螢配合,詎陳樹北與李星螢並無就陳樹北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渠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6 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陳樹北對李星瑩於103 年1 月6 日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內所負之債務」為由,將陳樹北名下之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星瑩,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二、案經張立熨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慶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樹北、李星瑩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陳樹北辯稱:伊確實有欠被告李星瑩、陳慶樺錢,當時伊繼承伊父親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沒多久,就因工程下包發生問題,造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款項就被業者扣住,因而造成伊周轉不靈,但因工人一定要支付現金,又伊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前,伊已經陸陸續續跟被告李星瑩、陳慶樺借了80多萬元,伊陸陸續續有還一些,而伊本次因週轉不過來,要再向渠2 人借錢時,被告李星瑩、陳慶樺不肯,伊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瑩,渠2 人才願意借款,故於設定完抵押權後,被告李星瑩、陳慶樺才各拿出30萬元,總計借伊60萬元。至於為何當初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瑩1 人,係因設定予2個人的話,設定費及代書費用比較高,所以才設定被告李星瑩1 人。且因伊與被告李星瑩、陳慶樺係朋友關係,渠2 人才沒有跟伊算利息云云。另被告李星瑩辯以:伊當時確實有借被告陳樹北款項,伊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才借款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伊所出借之30萬元款項中有部分係向銀行借款,部分則係伊自己的錢,當時伊身上的錢還夠,但因伊係在作工程,伊習慣上會留一點錢在身上。另關於陳慶樺之部分,因陳慶樺先前即有陸陸續續借被告陳樹北錢,故當天僅有伊拿出30萬元,至於陳慶樺借給被告陳樹北的部分,伊並沒有過問,而係陳慶樺告訴伊的。又當時係因設定抵押權予2個人,代書就要收2 筆費用,因伊當時比較怕,就設定伊1人,且當時伊會願意借被告陳樹北錢,係因被告陳樹北在楊梅還有工程在做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樹北之父親陳良海於102 年6 月14日逝世,其並遺留系爭土地之遺產,嗣於102 年12月24日陳樹北與其他陳良樹之繼承人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被告陳樹北因此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乙情,業據被告陳樹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5 頁、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陳樹北、李星螢係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

6 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陳樹北對李星瑩於103 年1 月6日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60萬元額度內所負之債務」為由,將被告陳樹北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乙節,業經被告陳樹北、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5 頁、第38頁至第41頁),亦堪認定。

㈡ 又被告陳樹北、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且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李星螢確實有借款予被告陳樹北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慶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樹北有於103

年1 月初向被告李星瑩借款,總共係60萬元,但60萬元係陸陸續續的,而於103 年1 月8 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1 次借款30萬元給被告陳樹北,伊係親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和元公司交給被告陳樹北的,款項係被告李星螢的,係因公司與被告陳樹北間有工程合作之關係,且被告陳樹北又有1 個殘障的小孩,因伊與被告李星螢有同情心,才會幫被告陳樹北,且本次會再出借30萬元,係因被告陳樹北要付楊梅工程之工資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和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樹北則係伊下包商,另被告李星螢則係和元公司之經理。而被告陳樹北於設定本件之抵押權之前,伊即有陸陸續續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但該等借款均與本件之抵押權無關,而伊與被告李星螢、陳樹北彼此都很熟,所以當初伊想說抵押權就設定給被告李星螢1人就好,不要太麻煩,又伊與被告李星螢係在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103 年1 月9 日在和元公司各拿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伊借給被告陳樹北的錢,係因公司先前有1 筆企業貸款600 萬元,公司皆有備用之現金,該筆30萬元係先前就已經領好在公司了,至於被告李星螢所出借之款項,係其先前有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其領出20萬元,加上其身上原有之10萬元,而伊與被告李星螢係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陳樹北,且伊與被告李星螢1 人各借30萬元給被告陳樹北,僅係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李星螢1 人,伊並沒有將對被告陳樹北之前揭3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李星螢。此外,被告陳樹北於103年1 月初還有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李星螢,至於為何不簽2 張各30萬元之本票,係因伊與被告陳樹北很熟,伊想說方便就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樹北先前有欠伊70、80萬元,伊本來不想再借錢給被告陳樹北,當初係被告李星螢跟伊說,被告陳樹北有繼承1 塊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權,會有保障,且借錢給被告陳樹北,可以讓被告陳樹北完成手上2 個工程,伊與被告李星螢係希望借被告陳樹北錢後,其可以多還一些錢,故伊與被告李星螢則在公司處各拿30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陳樹北。而當時被告陳樹北還有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但簽立者係被告陳樹北、李星螢,而伊認為伊與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已經認識20多年了,所以也沒有想要做這個程序保障自己,且伊借款給交情較深的人,伊係不會請對方簽立本票。此外,因抵押權多設定1 個人會多1筆費用,且被告陳樹北、李星螢都是伊好朋友,所以就只設定給被告李星螢1 人;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

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均係證稱:伊與被告李星螢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才各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且因設定多1 人之抵押權即會多一筆費用,因此才設定被告李星螢1 人云云(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47頁;

104 年偵字第1064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易字第20

0 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民事影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民事影卷第89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慶樺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當初係於設定抵押權後,由其將被告李星螢所出借之3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陳樹北,至於其他之款項,則係被告李星螢先前陸陸續續出借的,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前揭民事案件證述時,則均係證稱,其係與被告李星螢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各拿出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陳樹北,可徵證人陳慶樺就關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情形為何,前後所證情節顯然不一。

⒉再被告陳樹北就其前開設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予被告李星螢之緣由為何乙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在102 年6 月伊父親逝世時借60萬元,並非是1 次借款而係分次借,伊印象中是分3 次借款,伊父親剛過世時借30萬元、在伊父親出殯之前約在6 月24日又借了20萬元、10萬元,前開3 次借款皆係被告李星螢親自在和元公司交給伊的。伊確實有向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借很多錢,至於借款是以何人之名義,伊不確定,伊借了很多錢,約有100 、20

0 萬元,因伊欠被告李星螢、張立熨比較多錢,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李星螢、張立熨,表示可以設定土地以支付伊債務。至於本件僅係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係因為伊其他之債務係有簽發本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還沒有繼承遺產之前,即有陸陸續續向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借應該有80萬元,伊後來陸陸續續有還一些,因伊工地下包發生問題,造成款項遭業主扣住而週轉不靈,伊向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借,渠2 人本來不肯,伊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後,渠等才同意借款,當時係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在公司各拿30萬元,總計60萬元予伊云云(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129頁;104 年審易字第2369號卷第47頁正面、背面),是依被告陳樹北前開所陳情節,可徵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係因其先前於102 年6 月間,分3 次分別向被告李星螢借款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總計60萬元,故其嗣後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李星螢之擔保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供稱,先前已積欠被告李星螢、陳慶樺數十萬元款項,然嗣因工程週轉不靈,欲再向渠2 人借款遭到拒絕,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後,由被告李星螢、陳慶樺各借款30萬元予其,可徵被告就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原因、借款對象及借款之時間等節,前後所陳之情,全然不符。

⒊又被告李星螢就本件被告陳樹北會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全予其乙情,於104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當時係借60萬元給被告陳樹北,係為了能讓被告陳樹北去做工程,60萬元之款項均係伊的錢,當時係有借據,而伊係在公司裡伊拿3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樹北,至於其他之款項則係陸陸續續出借的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樹北向伊借錢,伊拿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權。當初係被告陳樹北向伊表示,其要支付一些工程款及工人之薪水,其有好幾個工程案件都已經卡住了,一直拜託伊與陳慶樺,總共要借60萬元,因被告陳樹北先前已經借了60萬、70萬元,其多少有還,但大概還有50萬、60萬元沒有還,因此次又要再借60萬元,所以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就是要給伊與陳慶樺1 個保障。又當時伊係出30萬元、陳慶樺也出30萬元,關於伊出借之30萬元部分,係伊本來的存款,伊係陸陸續續去銀行領出來的,有玉山銀行,其他銀行伊不記得,但伊係在做工程,所以家裡現金大約差不多都有30萬元、50萬元左右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被告陳樹北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後,伊才交付款項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伊係當場拿出30萬元之現金。

至於陳慶樺之部分,其係先前就陸陸續續借款予被告陳樹北,所以當天僅有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至於陳慶樺先前借款多少錢給被告陳樹北部分,伊沒有過問,而關於陳慶樺先前借款予被告陳樹北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伊也是聽聞陳慶樺告知的云云(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14

0 頁;104 年審易字第2369號卷第48頁正面;105 年易字第

200 號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則依被告李星瑩前揭所陳之情,可見其就究竟借款予被告陳樹北30萬元抑或60萬元、係其1 人獨自出借或係其與證人陳慶樺分別出借、款項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設定後所出借暨證人陳慶樺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有無交付30萬元現金等節,前後所陳情節迥異。

⒋而審酌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及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

陳稱,被告陳樹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乙節,係因被告李星螢及證人陳慶樺各出借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所致云云。然遑論渠等就相關借款之金額為何、出借款項者究為何人、借款之時間及所出借之款項係如何交付等節,除自身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外,甚彼此間陳稱情節亦多有矛盾、扞格之處,是若確有如渠等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李星螢、證人陳慶樺各出借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樹北,被告陳樹北因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則渠等理應就相關借款之緣由、時間、出借之款項、出借之方式知之甚詳,又豈有前揭所陳情節多有迥異之情,是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及證人陳慶樺前開陳稱情節,已顯有疑。甚渠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樹北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實則係被告李星螢、證人陳慶樺所各出借30萬元,而渠3 人就為何本件抵押權僅設定予被告李星螢1 人乙節,雖均稱係因設定2 人之抵押權之費用較為高昂所致云云。然參照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尚一再強調,被告陳樹北先前已經向其借款數十萬元,仍未償還完畢,旋又表示要借款,而其本次會再借款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係因被告陳樹北表示本次借款,其將提供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云云。惟誠如證人陳慶樺所述,本次其願意再出借30萬元予被告陳樹北,係因被告陳樹北可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則既證人陳慶樺願意借款係考量有土地可做其借款債權之擔保,然其卻又認因設定多1 人名義之抵押權,相關費用較為高昂,而同意被告陳樹北不設定其自己名義之抵押權,其所陳情節,已然悖於情理。況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陳稱,其與被告陳樹北、李星螢間均相當熟識,故其也不想到要用那麼多程序保障自己,且其先前借款予熟識之人,多不會要求對方簽立本票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被告陳樹北於本件借款前,即有向其借款70、80萬元,而當時係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其所陳情節,顯係相互矛盾;況若如證人陳慶樺所陳,其先前出借款項予被告陳樹北,被告陳樹北均有簽發本票,已見證人陳慶樺亦係看重借款時之擔保,然此次卻未要求將其登記為抵押權人,更係與事理相違。甚者,參之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所示(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15

1 頁、第152 頁),可見被告李星螢、陳樹北係有簽立借款60萬元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對此,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前揭借款契約書,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在事前即有給伊看過,但簽立者為被告陳樹北及李星瑩。而伊係有借錢予被告陳樹北,但其上並沒有伊之簽名,係因伊認識被告2 人很久,沒有想很多云云。然審酌若證人陳慶樺確有借款予被告陳樹北,且於抵押權亦未設定其名義,則於被告2 人尚特意簽署借款契約書之情況下,證人陳慶樺豈會不於其上簽立其名義,反係認由被告李星螢簽署係其出借60萬元之顯與證人陳慶樺所認之事實不同內容之借款契約,證人陳慶樺竟絲毫不以為意。況本件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出借予被告陳樹北之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加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又無其之名義,則以證人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其係從事工程業,且尚有經營公司之情況下,其相關之社會經驗、歷練均較常人豐富之情況下,其豈會不知要留存係有出借款項之有利憑據,卻反係認為無所謂,其所陳之情,更係與常理相違。此外,被告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出借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樹北,係其於銀行內所領出連同自己身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李星螢亦自陳其係有有向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而參照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4 年9 月25日玉山連城字第10409250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871 號民事影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徵被告李星螢確於103 年1 月2 日向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又依前開取款憑條所示,可見被告李星螢嗣於103 年1 月8 日有自貸款之款項中提領20萬元。然參照被告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借款予被告陳樹北3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並沒有計算任何之利息,但關於銀行貸款之部分,其係要繳交利息。而審酌既被告李星螢於103 年1 月間尚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可見其經濟狀況亦非十分寬裕,復既被告李星瑩向銀行申辦貸款尚需繳納利息,然其以向銀行申貸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陳樹北,卻反係未向被告陳樹北收取任何之利息,已係殊難想像。甚被告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本次係出借3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樹北,然除前揭借款契約書上載之金額為60萬元外,另參照被告李星螢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312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並主張係被告陳樹北於本次借款時,所簽發予其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票面金額亦為60萬元(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312 號民事影卷第38頁),均顯與被告李星螢陳稱其所出借金額為30萬元之情,顯然不一,而難採信。

⒌再證人張立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樹北,伊係

因謝佳豫先前與被告陳樹北在交往,而謝佳豫係伊女朋友之媽媽而認識。而先前於99年時,被告陳樹北有向伊借款40萬元,被告陳樹北係說嗣後其會還款50萬元,但該筆借款之後尚有20萬元仍未償還;另外,被告陳樹北又跟伊說,要伊投資其朋友25萬元,並表示之後要還伊40萬元,但還是沒有還,所以總共加起來係60萬元。又伊之後有去找被告陳樹北催討,但被告陳樹北表示其沒有錢,所以於伊要求下,被告陳樹北就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予伊。而伊會知道被告之名下係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陳樹北有打電話給謝佳豫,表示其想要賣土地,因當時謝佳豫係在從事房地產業,謝佳豫有詢問伊要不要買,因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謝佳豫有詢問其他人,但都沒有人要買。因當時被告陳樹北拖欠伊款項已經滿久了,所以伊當時已經想要採取法律途徑,故伊有找代書看系爭土地有幾坪,係位在哪裡,之後代書向伊表示土地係有設定抵押權,伊就先打電話給謝佳豫,謝佳豫就說伊要詢問被告陳樹北,所以係被告陳樹北先跟謝佳豫稱,抵押權設定係假的,謝佳豫再轉告給伊,代書就請伊打電話向被告陳樹北確認看看,並要伊把錄音打開,才會有伊與被告陳樹北講電話之錄音等語。另證人謝佳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樹北及張立熨,其中伊曾與被告陳樹北交往過,另張立熨則係伊女兒之男朋友。而張立熨會認識被告陳樹北係伊的關係,而在99年時被告陳樹北有向伊及張立熨借款。而關於被告陳樹北名下有系爭土地之事情伊知道,係因被告陳樹北欠伊及張立熨款項,伊及張立熨有一直向被告陳樹北催討,然被告陳樹北期間一直在搬家,且伊去找被告陳樹北,被告陳樹北也不理會,電話也不接。後來在伊向被告陳樹北催討之過程中,大約係在102 年12月底時,被告陳樹北即有傳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才知道被告陳樹北係有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陳樹北係向伊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持份之6 分之1 ,換算下來是89坪,被告請張立熨向其購買土地,再扣掉其所積欠被告張立熨之款項後,張立熨還要再給40萬元,因伊與張立熨拿不出這筆款項,被告陳樹北就說,看看可不可以再想想辦法,後來伊有去問伊老闆,看可不可以將該土地買下來,伊老闆去查,發現土地上已經被設定抵押了,伊很生氣就問被告陳樹北,土地都已經被設定了,還要伊與張立熨再拿出40萬元,不是要讓伊與張立熨再虧40萬元,被告陳樹北就說,抵押設定係假設定,因其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怕被別人執行,所以才做假設定的動作,說設定係其朋友,只要伊找到買主,隨時都可以辦理塗銷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200 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是依證人張立熨、謝佳豫前揭所證,可徵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樹北係有詢問證人張立熨係否要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嗣後查得被告陳樹北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係有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陳樹北確認此事時,被告陳樹北尚表示,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係假設定等情,所陳情節一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立熨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而被告陳樹北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通話之內容,確係其與證人張立熨之交談乙情,供稱明確,而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見105 年易字第200 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可徵證人張立熨係有向被告陳樹北表示,阿姨有詢問其是否要購買被告陳樹北所有之土地,但經其查證之後,該土地上係有被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樹北則覆稱,係因擔心銀行會來要錢,所以才去故意設定的,該抵押權之名字係朋友之名義等情明確,是依該等對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係與證人張立熨、謝佳豫前揭證述之情,核屬吻合,是認渠2 人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對此,被告陳樹北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係因其想說若證人張立熨購買其土地,除可以償還證人張立熨之欠款外,其亦可以還被告李星螢款項。然遑論若被告陳樹北之目的確係要藉由出售其土地之方式來償還積欠被告李星瑩及證人張立熨之款項,衡情其大可直言告知證人張立熨,其相關償債之計畫,又豈有因此隨意杜撰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假設定乙事之必要。甚者,被告陳樹北前開陳稱之償債計畫若要落實,以當下業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之情況下,被告陳樹北必先徵得被告李星螢同意,否則縱證人張立熨嗣後確係要購買系爭土地,若被告李星螢不願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被告陳樹北即無法遂行其償債之方式。然徵諸被告李星螢歷次所陳之情,可見其絲毫未曾提及,其係有聽聞被告陳樹北告知,其要出售系爭土地,而請其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情。另證人陳慶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被告陳樹北有提及要先還款18萬元,並要被告李星螢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被告陳樹北未曾向其提及,先請被告李星瑩配合塗銷抵押權,以便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乙情(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47頁;本院105 年易字200 號卷第62頁背面),已見證人陳慶樺說詞反覆,而難採信。是苟非如被告陳樹北與證人張立熨於前揭通話時所稱,本件抵押權僅係虛偽設定,故被告陳樹北本得任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否則被告陳樹北既有將土地出售,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之計畫,然其竟就系爭土地上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乙事,絲毫不以為意,亦未為任何之處置以徵求被告李星螢之同意,反係一再兜售其土地。

⒍縱上,被告陳樹北、李星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陳

樹北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係為了擔保被告李星瑩、證人陳慶樺所各出借之30萬元款項云云,然被告陳樹北、李星螢與證人陳慶樺間,就前揭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借款係由何人、何時及以何種方式出借,所陳之情前後不一,復彼此證述情節更多有矛盾、迥異之處,甚就被告李星螢、證人陳慶樺就渠等出借之款項相關資金來源為何,渠2 人均係稱,係以現金交付,而被告李星螢於103 年1 月間雖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自該貸款之款項中,提領20萬元之紀錄,然審酌被告李星螢自承其向銀行申辦貸款需繳納利息,惟其又稱,其借款予被告陳樹北之款項並未計算利息,則以被告李星瑩斯時之經濟狀況非屬寬裕,尚需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其竟於要繳納利息予銀行之情況下,卻無息出借款項予被告陳樹北,更係全然悖於情理。另證人陳慶樺一再表示,其係支付現金,然遑論卷內自始未見有何其資金之相關證明,甚除本件抵押權未見有登記予證人陳慶樺外,且被告

2 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未有證人陳慶樺之名義。此外,被告陳樹北尚向證人張立熨兜售土地,且於通話中,更一再向證人張立熨表示,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星螢,僅為虛偽設定,目的係擔心遭銀行向其索討債務,在在可徵,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彼此間自始即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足堪認定。則本件被告2 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然仍持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稽之被告陳樹北前開與證人張立熨之對談中,即已明確表示,其係為避免銀行向其催討債務,始與被告李星螢為前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陳樹北係為了規避銀行向其催討債務,故與被告李星螢為前揭虛偽抵押權之設定,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2 人均明知彼此間無就被告陳樹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真意,竟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樹北、李星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 爰審酌被告陳樹北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6 分之

1 後,擔心遭銀行催討債務,竟與被告李星螢共同謀議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逕向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復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樹北、李星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北前因積欠張立熨60萬元,其於10

1 年7 月12日分別簽立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月25日、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25日之本票4 紙予張立熨供擔保;惟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經張立熨於102年8 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陳樹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被告李星螢並無借貸關係,竟與被告李星螢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偽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而損害張立熨之前揭債權。因認被告陳樹北、李星螢均涉犯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立熨、謝佳豫之證述及被告陳樹北與證人張立熨前揭通話時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樹北、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損壞債權之行為,其中被告陳樹北辯以:伊根本不知道張立熨有持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並沒有收受到該民事裁定,伊係直至找到金主要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伊才知曉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到法院查封。且伊繼承系爭土地後,伊即有聯繫張立熨,並告知伊有繼承土地乙事,甚還要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來償還積欠張立熨之款項,伊根本沒有損壞張立熨債權之意思。另被告李星螢則辯稱;伊與被告陳樹北關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屬真實,且被告陳樹北與張立熨之間的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陳樹北因積欠張立熨60萬元而分別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

8 月10日、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10日、101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總計為60萬元之本票4 紙予張立熨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據證人張立熨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首堪認定。又證人張立熨嗣持前開本票4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簡易庭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揭裁定嗣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於被告陳樹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地,然因未會晤被告陳樹北及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該裁定並於102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4 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76頁),亦堪認定。

㈡ 而證人張立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前揭由被告陳樹北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乙事,伊有無告知謝佳豫,伊已經忘記了,但伊確定伊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無親自或請其他人轉知其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乙事。而伊係有以前開裁定就被告陳樹北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法院聲請查封等語;另證人謝佳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陳樹北關於張立熨有去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但被告陳樹北知道張立熨有查封其土地,其還有打電話給張立熨,請其撤銷查封,讓其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並不知道張立熨有持被告陳樹北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係之後張立熨查封被告陳樹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經被告陳樹北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張立熨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被告陳樹北一直要伊叫張立熨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2902號卷第87頁;105 年易字第

200 號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張立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佳豫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證人張立熨明確陳稱,其未告知被告陳樹北其有持被告陳樹北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證人謝佳豫更係證稱,其就被告張立熨先前有持被告陳樹北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並不知悉,係直至經被告陳樹北告知其所有之土地遭到查封,始才知悉。再者,徵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所示,可證被告陳樹北確未至派出所領取於102年9 月4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本票裁定,是被告陳樹北前開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證人張立熨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前,其不知證人張立熨有持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並非毫無所據。甚者,被告陳樹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有主動聯繫證人張立熨等人,詢問是否要透由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來解決其與證人張立熨間債務等情,亦核與證人謝佳豫、張立熨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陳樹北係有表示,其有繼承系爭土地,是否要以向其購買土地之方式處理債務等情,核屬相符,則若被告陳樹北確有損壞證人張立熨債權之主觀意圖,衡情其豈會聯繫證人張立熨並告知其有土地,且得以藉由購買土地之方式處理債務。是以,證人謝立熨雖於102 年8 月間即持被告陳樹北所簽發之本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就證人張立熨所提出之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陳樹北辯稱,其於與被告李星螢就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際,不知證人張立熨業已持其先前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陳樹北係於明知證人張立熨業已對其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仍與被告李星螢虛偽共謀設定本件之抵押權;另參酌被告陳樹北尚主動聯繫,表示要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解決其與證人張立熨間之債務以觀,亦難認被告陳樹北係有損害證人張立熨對其債權之意圖。至被告李星螢辯稱,本件就被告陳樹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真實云云,雖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審酌既被告陳樹北不知證人張立熨於102 年8 月間業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以被告李星螢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不知被告陳樹北與證人張立熨之事情等語明確,復核與證人張立熨於本院審理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李星螢等情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200 號卷第69頁正面),堪認被告李星螢與證人張立熨間確不相識,則被告李星螢又豈會知曉證人張立熨業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乙事,亦難認被告李星螢係有何損壞證人張立熨債權之舉。

六、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有檢察官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 人設定前揭虛偽之抵押權,因而涉犯損害張立熨對被告陳樹北之債權犯行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是本院就檢察官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