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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貞雅

鐘志賢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貞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貞雅、鐘志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黃貞雅(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鐘志賢(00年0 月00日生)及林○雄、洪○齡、徐○宏、陳○泓、江○穎、蔡○介、呂○吉、陳○智、簡○鎮等9 人【林○雄等9 人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除蔡○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簡○鎮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開始審理,並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以外,其餘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42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 日謀議後,定由當時尚未成年之黃貞雅、已成年之鐘志賢在桃園市○○區○○○路某土地公廟之停車場空地(下稱空地)等候,並推由徐○宏、陳○泓、江○穎、蔡○介共4 名少年,在同日13時許,到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網路帝國」網咖,強行將在該網咖內之褚○賢(00年0 月生,當時仍為兒童),帶至空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褚○賢行至空地之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貞雅、鐘志賢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頁),核與褚○賢於103 年7 月6 日警詢及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徐○宏於103 年5 月2 日警詢、陳○泓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江○穎於103 年5 月20日警詢及104 年4 月30日偵訊、蔡○介於103 年5 月2 日警詢及104 年4 月30日偵訊所陳述之情節相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保障法)雖於104 年、107 年先後經4 次修正,但就本案有關之同法第2 條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同法第112條關於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均無變更,故就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黃貞雅行為時未滿20歲,無兒少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貞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鐘志賢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兒童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鐘志賢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犯上開強制罪而適用兒少保障法上開條文部分,固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其係對當時仍屬兒童之褚○賢故意犯罪,而兒少保障法上開條文對於被害人為兒童,設以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遂於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林○雄、洪○齡、徐○宏、陳○

泓、江○穎、蔡○介、呂○吉、陳○智、簡○鎮等9 名少年(林○雄等9 名少年各經本院及他院之少年法庭處分確定,有如上述),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鐘志賢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行,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2 人與上開少年共同謀議後,推由上開少年中之

4 人,強行將時屬兒童之褚○賢從上開網咖帶至空地,被告2 人則在空地等候,合以強暴方式使褚○賢行此無義務之事,乃群聚為非,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褚○賢先後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反面)、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雅、鐘志賢於103 年3 月2 日之

上開時間,夥同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空地共同對褚○賢為徒手毆打之行為,致褚○賢受有皮肉瘀青及內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貞雅、鐘志賢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黃貞雅、鐘志賢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褚○賢於103 年4 月21日警詢時,所指訴關於遭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其遭林○雄傷害,及林○雄多次向其借錢又出言恐嚇之經過,且雖稱有遭其他少年傷害,但未具體提及被告2 人有參與,更未具體指明在本案之103 年3 月2 日,有何人對其如何傷害,並僅稱對林○雄提出傷害告訴,而對於「是否要對陳○宏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問題,答稱「我不知道由我我父親決定。」(少連偵卷第103 頁),顯然其未針對上開公訴意旨部份提出告訴;而其於103 年7 月6 日警詢時,雖有證述如何遭林○雄、被告2 人及其他少年於103 年3 月2日在空地毆打之經過,但其於該次警詢也未言及要對何人提出傷害告訴。本件亦查無褚○賢對被告黃貞雅、鐘志賢已合法告訴之其他依據。從而,就被告黃貞雅、鐘志賢所涉上開傷害部分,並未經褚○賢合法提出告訴(被告鐘志賢雖另涉兒少保障法加重部分,然其基本罪名為傷害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與被告2 人之上開罪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雅、鐘志賢於103 年3 月2 日之

上開時間,夥同上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空地,推由被告黃貞雅以手持甩棍玩耍之方式恫嚇褚○賢,致褚○賢心生畏懼,而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與林○雄花用。因認被告黃貞雅、鐘志賢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褚○賢、簡○鎮

、林○雄、徐○宏、陳○泓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指認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辯稱:我們當時只有傷害褚○賢,褚○賢沒有受到恐嚇,且我們都沒有從褚○賢拿到錢。

㈤依照被告2 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要爭點應為:

被告2 人有無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貞雅手持甩棍玩耍之方式,恫嚇褚○賢,致褚○賢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㈥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

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褚○賢於①103 年7 月6日警詢時陳述:我被徐○宏等4

名少年自上開網咖強拉至空地,江○穎對我罵髒話,我到空地時,遭現場之徐○宏等少年、被告鐘志賢毆打(少連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②本院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稱:忘記當日有無拿錢出來(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③本院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證述:10 3年3 月2 日我在空地這次,林○雄有跟一些人打我。這次我應該沒有給在場其他人或林○雄錢(本院易字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

⒊林○雄於①103 年5 月1 日警詢陳述:我假借借錢的名

義跟褚○賢借錢,借不到錢後,再以言詞恐嚇並毆打他,讓他交付金錢,對他恐嚇取財,全部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的行為。103 年開學後約1 個多禮拜的時間,我要我朋友徐○宏幫我找褚○賢,我並未告訴他們有關恐嚇取財的事,只說褚○賢太白目、愛講話,他們找到褚○賢後,就打褚○賢一頓(少連偵卷第31頁正反面);②10

4 年5 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3 年3 月2 日找褚○賢到空地,後來我跟徐○宏等人有打褚○賢(同上卷第180 頁)。

⒋簡○鎮於103 年5 月30日警詢、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

陳述:徐○宏等4 名少年於上開時地找褚○賢至空地後,由我跟在場之徐○宏等少年、被告2 人毆打褚○賢,我沒有從此事得到好處(同上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41 頁)。

⒌徐○宏於①103 年5 月2 日警詢時陳述:林○雄要我們

找褚○賢到空地,對褚○賢說還敢要林○雄還錢,我跟在場的陳○泓等人打褚○賢(同上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②104 年3 月26日偵訊時陳述:林○雄叫我們在上開時地動手打褚○賢,江○穎有對褚○賢嗆聲說還敢向林○雄要錢(同上卷第150 至151 頁)。⒍陳○泓於①103 年5 月29日警詢時陳述:林○雄要我們

找褚○賢來打,被告2 人有打褚○賢,江○穎有對褚○賢嗆聲說還敢向林○雄要錢(同上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②104 年3 月26日偵訊時陳述:林○雄叫我們在上開時地打褚○賢,江○穎有罵褚○賢(同上卷第151頁)。

⒎衡情,

①褚○賢、林○雄、簡○鎮、徐○宏、陳○泓於上開時

地均在場,對當時有江○穎對褚○賢嗆聲等經過,皆有所陳述,但卻就被告2 人到底對褚○賢為如何之具體不法惡害通知?褚○賢有無因而心生畏懼?均未能清楚說明,褚○賢復已證稱未拿錢給在場之人如前,本院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行為。

②何況,褚○賢初於警詢時明稱,陳○宏等人沒有參與

對其之恐嚇取財,並只對林○雄提出傷害告訴(少連貞卷第103 頁),又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2 人(在場)有講什麼話,我不知道。現場有無甩棍,我沒有印象(本院易字卷二第155 頁反面),則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2 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更不能認定。

③實則,林○雄已自承,其是單獨一人對褚○賢恐嚇取

財,而其對褚○賢恐嚇取財之事,並未告知被告2 人及他人等語,亦如上述,正好解釋,褚○賢為何一再強調單怕林○雄(褚○賢於與本案有關之少年另案,即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1424號案件中,經法官於104 年1 月20日訊問,也大致為同樣陳述,見少調字第1424號卷第5 至8 頁),就是因為林○雄乃另外獨自向褚○賢強索金錢!如此尤可以析明,被告

2 人並無對褚○賢恐嚇取財之舉。是被告2 人於本院

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有打褚○賢,但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也沒有拿錢,褚○賢沒有受到恐嚇,不知道林○雄對褚○賢討錢(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應值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應僅有共同強制褚○賢到場之上開事實(被告2 人因在場毆打褚○賢而涉犯傷害罪部分,已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上),可以認定。至於僅可供識別被告

2 人之上開指認紀錄表,並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2 人就此部為有罪之確信,本均應判決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與被告2 人之遭宣告罪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雅、鐘志賢與少年林○雄、陳○智,於103 年3 月上旬某日21時許,在空地,先毆打簡○鎮(傷害部分因簡○鎮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黃貞雅以手持伸縮甩棍揮舞之方式,恫嚇簡○鎮,致簡○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貞雅、鐘志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簡○鎮、林○雄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指認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恐嚇簡○鎮之上開犯行,於本院

106 年5 月10日、107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分別辯稱:我忘記這次有無拿甩棍(被告黃貞雅);我沒有要黃貞雅帶甩棍來,也沒注意到被告黃貞雅有無拿伸縮甩棍在旁揮舞,我們沒有恐嚇簡○鎮之意(被告鐘志賢)。

㈡依照被告2 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要爭點應為:

被告黃貞雅有無當場揮舞伸縮甩棍予以恫嚇,致簡○鎮心生畏懼,被告2 人與在場少年即如此共同恐嚇簡○鎮。

㈢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簡○鎮於①103 年7 月11日警詢時僅稱:於103 年3 月

初,我在空地無故遭林○雄、陳○智、被告2 人毆打(少連偵卷第109 頁正反面);②於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亦僅稱:當時我原本跟林○雄、陳○智、被告2 人在聊天,但他們4 人都有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被打(同上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

⒉林○雄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時僅稱:我在上開時地,

與陳○智、被告2 人打簡○鎮。在場還有我不認識的男子(同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⒊簡○鎮、林○雄就簡○鎮當時在場情節,雖均有所陳述

,但皆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2 人有何對簡○鎮使用甩棍揮舞、恫嚇之事,簡○鎮自無因而心生畏懼可言。是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得否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已有疑問。況當時亦在場之陳○智於104 年5 月18日偵訊中僅稱:我有於上開時地毆打簡○鎮(同上卷第168 頁);而於上開少年另案中,簡○鎮經法官訊問,也僅稱有於上開時地被打(少調字第1424號卷第17頁);林○雄、陳○智經上開少年另案之法官訊問,仍均一致稱僅有打簡○鎮(少調字第1424號卷第21頁、第71頁),更可見簡○鎮應無遭被告2 人使用甩棍恫嚇、並進而心生畏懼之事。

⒋至於簡基鎮雖曾於103 年7 月1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黃

貞雅常帶甩棍用以恐嚇(少連偵卷第110 頁),但就被告2 人於本案上開時地,如何使用甩棍對其恐嚇,卻始終未具體陳述,復未言及其心生畏懼之事。且當時在場之上開人員也都未提到,於上開時地,被告2 人有誰使用甩棍對簡○鎮揮舞,有如上述。從而,被告2 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簡○鎮使用甩棍或予以恐嚇之犯意與行為,實難認定,而不能以簡○鎮曾一度指稱被告黃貞雅常使用甩棍,即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應以恐嚇之罪嫌相繩。另簡○鎮等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指認紀錄表,僅是供識別被告2 人之用,與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恐嚇作為,並無關連。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為任何其他足使簡○鎮心生畏懼之舉。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貞雅有於上開時地,對簡○鎮揮舞甩棍而予以恫嚇,更無以進一步認定簡○鎮確有因被告2 人所為,心生畏懼。本院既未形成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論罪法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