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昱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源昱於民國102 年8 月間,任職於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桃園市八德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課長,負責銷售汽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源昱於102 年8 月
1 日,經蔡清發訂購Ford Escape (AF車型)款式之汽車(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蔡清發之妻張秋菊),該車款之原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7萬9,000 元,因萬達公司就該車款所規定之交車獎金在贈送Garmin牌衛星導航之情況下為4 萬4,
000 元,在未贈送Garmin牌衛星導航之情況下則為5 萬2,00
0 元,而陳源昱與蔡清發所談定之交易條件為67萬9,000 元包括車價及其餘保險、領牌、零配件等所有費用,並包含50萬元之汽車貸款分50期償還且零利率(亦即蔡清發共需支付之總金額為67萬9,000 元,其中包括50萬元之汽車貸款),因出售該車款所折讓及補貼之金額已超過萬達公司所規定之交車獎金,陳源昱即於同年月2 日填具新車銷售異常報告,在「折讓金額」欄位填載「40000 」,於「補貼金額」欄位填載「24950 」,於「其他」欄位填載「保險車對車25050」,於「合計」欄位填載「50000 」,於「銷售具體說明」欄位填寫「贈送衛星導航」,並於「折讓總金額」欄位填具「90000 」,復由萬達公司八德營業所所長胡美莉在「折讓總金額」欄位旁加註「陳員所述補貼息24950+保費25050 合計:50,000」等語,且簽名後,再由萬達公司業務協理劉振福於同年月5 日簽核,且於「裁示」欄位填寫「AF/CS 折40,000,補貼息24,950,送丙式25,050,另送Garmin」等語,而核准就陳源昱出售該車共折讓及補貼超過交車獎金之9 萬元。於扣除由元大銀行直接撥入萬達公司帳戶內之汽車貸款後(該50萬元汽車貸款於扣除經銷商補貼款2 萬4,950 元、總代理補貼款5,500 元及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 元後,元大銀行實際匯入萬達公司帳戶之金額為47萬1,550 元),陳源昱應向蔡清發收取剩餘之款項17萬9,000 元(蔡清發於訂車時有先支付金額2 萬元之支票,其後陳源昱有將之歸還蔡清發),陳源昱明知因萬達公司就該筆交易所折讓及補貼之金額業超過規定之交車獎金,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用於支付保險、領牌及其餘零配件之費用,餘者繳回萬達公司,不得再收回己有而作為出售該車之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向蔡清發收取18萬6,000 元之款項後(其中包含17萬9,000 元即扣除車貸50萬元後之車價款,另有向蔡清發收取3,500 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費,以及3,500元之加裝側檔板費用),自其中繳回11萬7,450 元予萬達公司,再從中支付1,250 元之領牌費、2,000 元之稅費代辦費、4,584 元之牌照稅、2,506 元之燃料稅、3,500 元之動產擔保設定費、保險總費用2 萬5,662 元、側檔板3,900 元(其中由蔡清發自付3,500 元,其餘400 元則係自收取車款中支付)、隔熱紙3,000 元、行車紀錄器2,200 元、腳墊600元、大鎖600 元後,尚剩餘1 萬8,748 元,陳源昱即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萬達公司。
二、案經萬達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泳逸、蔡清發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且均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經保障,復非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本案中證人劉振福、胡美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間,係擔任任職萬達公司桃園市八德營業所之汽車銷售課長,負責銷售汽車業務,於102年8 月1 日,有經蔡清發訂購Ford Escape (AF車型)款式之汽車1 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秋菊),議定之交易內容為車價67萬9,000 元包括保險、領牌、零配件等費用,且包含50萬元50期零利率之汽車貸款,而有於同年月2 日填具新車銷售異常報告,記載折讓總金額為9 萬元,而經胡美莉、劉振福簽核,並就有向蔡清發收取18萬6,000 元(含扣除汽車貸款50萬元後之17萬9,000 元、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蔡清發自付加裝側檔板費用3,500 元)款項,元大銀行匯入萬達公司帳戶之金額為47萬1,550 元,而繳回萬達公司11萬7,450 元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一直以來萬達公司的程序都是扣除掉要繳給公司的費用後,其餘款項供業務員利用以繳付保險費、零配件等費用,多的部分就是業務員的獎金,而本件於扣除應繳付之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任何款項;Ford Escape (AF車型)款式車輛之業務獎金約為10萬元,業務員出售每輛車都要簽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該次出售該款車予蔡清發時,主管表示只能讓伊折讓到9 萬元以內之額度,所以伊才和蔡清發談好是67萬9,000 元全部包到好,且其實公司經理給每個業務員的業務獎金都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擔任萬達公司桃園市八德營業所之
汽車銷售課長,負責銷售汽車業務,於102 年8 月1 日,有經蔡清發訂購Ford Escape (AF車型)款式之汽車1 輛,登記為張秋菊所有,復於102 年8 月6 日交車予蔡清發,交易內容為車價67萬9,000 元包括其餘所需之所有費用,且包含50萬元50期零利率之汽車貸款,被告於同年月2 日有填具新車銷售異常報告,記載折讓總金額為9 萬元,並經胡美莉、劉振福簽核,其後元大銀行匯入萬達公司汽車貸款47萬1,55
0 元(有扣除經銷商補貼款2 萬4,950 元、總代理補貼款5,
500 元及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被告向蔡清發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8萬6,000 元(包含扣除汽車貸款50萬元後之17萬9,000 元、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及蔡清發自付加裝側檔板費用3,500 元),而繳回萬達公司11萬7,450 元等節,業經證人劉振福、胡美莉、蔡清發及張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32 、176 至182 頁),並有萬達汽車新車銷售異常報告、萬達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萬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萬達公司收款資料、元大銀行
105 年8 月30日元桃園字第1050000744號函暨所附由張秋菊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車交車確認表(參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7 頁、偵續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58至63、69、76、77、196 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查被告向蔡清發所收取之18萬6,000 元,於扣除繳回萬達公
司之11萬7,450 元,以及蔡清發另應自行負擔之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本院易字卷第77頁之萬達公司收款資料中於「貼息」欄位之「FORD」記載「5,500 」,於「公司」記載「24,950」,於「貼息合計」記載「30,450」,而未記載動產擔保設定費之部分,顯然該筆款項雖先由元大銀行於撥款時扣除,但仍應由購車客戶自行負擔)後,尚餘6 萬5,050元。又依證人李泳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贈送予購車客戶之贈品,實際上係於結帳時自客戶所交付之車款中扣除(參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而依萬達公司收款資料之記載,車體險、竊盜險、意外險及強制險等保險費用之總額為2萬5,662 元(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依新車交車確認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復可確認有支付1,250 元之領牌費、2,000 元之稅費代辦費、4,584 元之牌照稅及2,506 元之燃料稅(參本院訴字卷第196 至199 頁),另被告有支付加裝側檔板之費用3,900 元(其中3,500 元由蔡清發自付)、隔熱紙3,000 元、行車紀錄器2,200 元、腳墊600 元、大鎖600 元,有統一汽車裝潢行之估價單及萬達汽車配件單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8 頁),上開各費用應均係自被告所持有之6 萬5,050 元中支付,且依據新車訂購合約書「加裝/ 贈送配件」欄位之記載,本即包括保險、50萬50期、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隔熱紙、腳墊、大鎖及稅金加牌號(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亦有加註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腳墊、側檔板、車大鎖、隔熱紙及稅金等字樣(參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本即約定於交車予蔡清發時即應加裝或包含於總價款內無訛,是於支付上開費用後,被告仍持有之款項為1 萬8,748 元。至統一汽車裝潢行估價單及萬達汽車配件單中關於隔熱紙之記載有所出入,分別為4,500 元及3,000 元(參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8 頁),然因萬達汽車配件單係由統一汽車裝潢行於支付配件之價款後,再提供予萬達公司,而估價單僅屬事前估定價額之性質,當應以萬達汽車配件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準。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出售所有之車輛均需簽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
,若有剩餘之金額本即應歸業務員所有,且萬達公司針對每台車子規定之業績獎金僅為參考值而已云云,然證人即萬達公司協理劉振福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明確結稱:「我負責銷售異常報告之簽核,若業務員與客人談的折讓金額超過公司的銷售獎金,業務員會先向我報備,並向我報告交易內容,經過我允許後,業務員才會跟客人簽約,若未經我允許就與客人簽約,超過的部分要由業務員自己負責。銷售異常報告是公司每個月會對每台車的銷售獎金做公告,業務員當台車之銷售獎金額度用完後,跟客戶議價的折讓金額大於銷售獎金,還沒簽約時會先向我報告,我會瞭解與客戶議價的內容,經我允許,業務員才能與客戶簽約,超過銷售獎金的折讓金額由公司負擔。若銷售獎金大於折讓金額,超過的獎金部分就由業務員獲利,可以直接放入自己的口袋,或繳回公司當作獎金,發放於自己的薪水內。若折讓金額大於銷售獎金,業務員經過我同意後與客戶成交,業務員要填具銷售異常報告給我簽核,再送公司管理部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超過銷售獎金的折讓金額是支援成交之用,不可以放入業務員口袋,以防止業務員虛報。」等語(參他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萬達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李泳逸,復證稱:「如果議價過高,我們會有一個折讓獎金,若折讓獎金超過公司定的,我們就會跟主管報備,如果主管同意後,我們才可以成立這個買賣,如果主管不同意,沒有辦法跟客戶成交。如果超出公司的獎金範圍,是要實報實銷,有多的錢,當然是公司的,就會繳回去給公司,與在公司獎金範圍內錢有多的情況不一樣。我在銷售每1 台車的時候,會知道就這台車我的銷售獎金是多少,公司會公布給我知道。萬達公司內有所謂新車銷售異常報告,在折讓的金額超過公司就該台車所訂的獎金時,就需要填寫。在填寫新車銷售異常報告的情況下,業務員不會取得銷售獎金,因為折讓金額已經超過獎金了,此時業務員取得車款在與會計結帳時,不會有因為某部分是銷售獎金而不用繳回的情形,此時沒有銷售獎金的問題。他字卷第7 頁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記載總折讓9 萬元,實際折讓給客戶的是4 萬元,贈品的部分折了5 萬元,要看當時訂的獎金是多少,如果原本公司規定的獎金超過9 萬元,業務員還可以取得獎金,若低於
9 萬元,就沒有辦法取得獎金。假設業績獎金是10萬元,折讓的金額是9 萬元,剩下的1 萬元我會自己持有,是指在公司規定的折讓金額範圍內,若有超過公司規定的折讓金額範圍,就會繳回公司?」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4
9 頁),核與證人劉振福所為證述並無齟齬,應均堪予採信。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萬達公司就Ford Escape (AF車型)款式之汽車有規定交車獎金,於有贈送Garmin牌衛星導航之情況下,交車獎金為4 萬4,000 元,在未贈送Garmin牌衛星導航之情況下則為5 萬2,000 元(參他字卷第6 頁),本件新車銷售異常報告上所登載之折讓金額為9 萬元(參他字卷第7 頁),已超過萬達公司所規定之交車獎金,復核與證人劉振福及李泳逸所證述於折讓金額超過業務員之交車獎金時,需填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之情相合,是本件顯係因被告出售該款車輛予蔡清發時,所議定之交易金額超過萬達公司規定之交車獎金,被告方會填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經胡美莉、劉振福簽核,至屬灼然,否則若每件車輛交易均需填寫該報告,實無於該報告名稱冠上「異常」字樣之理,且萬達公司亦無可能完全未就各車款規定交車獎金,否則各業務員如何知悉可於每件交易中獲取多少金額之獎金,又如何知悉可與客戶洽談之價格空間有多少?被告猶辯稱每件交易都要填寫新車銷售異常報告,當屬無稽,且其本辯稱萬達公司無對業務員規定每台車之交車獎金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經提示上揭資料後,方改口稱該資料僅為參考值,每台車都會超過該資料所規定之金額,所以都要得到主管同意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其圖卸之情至明,是其所為辯解,顯不值為採。又依證人劉振福及李泳逸之前揭證述,若所收取之款項於支付各零配件、保險等費用後,若仍有剩餘,當應繳回萬達公司,業務員不得據為己有,被告身為萬達公司之業務員,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猶於支付各項費用而持有剩餘之1 萬8,748 元後,未繳回萬達公司,而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灼然甚明。至證人李泳逸其後雖又改口翻稱新車銷售異常報告在折讓金額未超過業務員銷售獎金,亦即無超額折讓情況下,公司仍要求在交車及交付款項時要寫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第149 頁背面),惟除與其先前之證述已有出入外,本案中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係在蔡清發於於102 年8 月1 日定車後之次日由被告所簽立,並經劉振福於同年月5 日簽核(參他字卷第7 頁),而本案交車之時間則為同年月6 日(參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亦顯非如證人李泳逸所稱係於交車時書立,是證人李泳逸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間,本院無從憑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提出贈送品項表,表示除㈡中所示之各項物品費用
支出外,尚有支出音響主機1 萬4,000 元、保養費用4,132元(2,066 元X2)、中秋節禮品950 元及新年禮品350 元云云(參他字卷第35頁),然查,就音響主機部分,證人蔡清發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結稱:
「音響主機是買車之後幾天,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叫我去拿,買車時沒有講,是事後才說要送我,但前不久我把它退回,因為車子本身也有音響,且被告送我的音響還要另外再安裝,我用不到,所以我不要,我也不知道音響是新的還是舊的。」等語甚明(參他字卷第6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之前的民事案件開庭時有看過本院易字卷第78頁的資料(即他字卷第35頁之贈送品項表),音響主機是被告要送給我,我後來退回去給他,我不知道當初被告為何要送我音響。被告說是要給我預備的,但車子中本來就有音響了,所以我不需要。音響是被告交車之後2 個禮拜才送給我的,說是要給我預備用的,我沒有跟被告要,不是簽約時本來講好的,交車後我還是有收下,之後差不多1 個禮拜,我就拿到被告公司去說沒有用到,退還給他。我跟被告約定的時候不是寫他字卷第35頁這張,這張資料是上次在民事庭要作證的時候,被告才拿出來這張給我看的,我好像是在法院裡面、還沒有進去開庭前寫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至180 頁),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堪信屬實,是被告確係於102 年8 月6 日交車予蔡清發後約1 至2 週,方於事前未約定,且蔡清發之車輛本即裝有音響之情況下,主動又表示要送音響予蔡清發,再參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遭萬達公司解雇,並於次日離職,而劉振福於102 年8 月19日約談被告時,即有表示被告出售車輛予張秋菊之案件涉及不實呈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主動表示要贈送音響予蔡清發之時間,大致與萬達公司發現被告可能就本案涉及不實呈報之時間相同,益徵被告確應係於發現本案可能業遭萬達公司發覺尚有餘款未繳回之情況下,方於交車後復主動要贈送蔡清發原本並未約定之音響,而意圖藉此使其所持有之餘款歸零,而脫免侵占之刑責,甚為昭然。而關於車輛保養之部分,蔡清發所購買之車輛至萬達公司保養之日期,業在102 年8 月6 日交付該車輛予蔡清發後,分別為10 2年8 月19日及102 年9 月27日,保養費用各為2,066 元,有萬達公司結帳工單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29、30頁),而車輛保養並未記載於新車訂購合約書所列之贈送項目(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證人蔡清發復證稱並非於簽約時即已和被告講好會送2 次保養(參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此部分費用顯然亦應係被告遭萬達公司察覺有款項不實呈報之情後,方主動向蔡清發表示要贈送2 次保養費用。被告雖有實際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但因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行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業將剩餘之1 萬8,748 元據為己有,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縱使事後在自該等款項中支付保養費用,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至被告所贈送予蔡清發之中秋節及新年禮品部分,此部分本即係被告個人基於禮數所為之贈與,當無可能係於蔡清發訂車時即加以約定,理應由被告自費支付,不得自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中支應,且被告贈送上開禮品之時間,皆係在被告遭萬達公司察覺有款項不實呈報而遭開除後,被告卻猶將之列入贈送予蔡清發之品項範圍內,並據以主張係自蔡清發支付之款項中支應相關費用,反益徵其顯係知悉本案中尚持有剩餘款項未繳回萬達公司,而欲藉之抗辯其並未再持有任何剩餘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甚明。㈤另被告是否遭萬達公司非法解雇,與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成立
侵占犯行,本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一再將兩者混為一談,當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萬達公司汽車銷售課長時,明知本案出售予蔡清發之車輛業超過萬達公司所規定之業務員交車獎金,需簽立新車銷售異常報告,經胡美莉、劉振福同意以之共折讓及補貼9 萬元之金額與蔡清發完成交易,若仍有剩餘之款項,因業屬超額折讓,應繳回萬達公司,竟猶擅自將剩餘之款項
1 萬8,748 元侵占入己,犯後仍不斷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侵占之金額尚微,且告訴人萬達公司亦不願再予追究(參本院易字卷第7 頁),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為1 萬8,748 元,此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