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修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修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爐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且得以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123456後,旋即在包裹上記載「陳代書」,而以宅配之方式,將前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予「陳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意圖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榆、許惠珠等2 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劉修爐所申辦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劉修爐就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林清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修爐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修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後,即將前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且嗣於104 年6 月8 日,林清榆、許惠珠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旋均遭提領一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係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想要貸款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而伊係在報紙之求職欄上看到貸款強力過件之廣告,之後伊與對方聯繫,並表示伊有信用瑕疵,對方表示可以替伊向銀行辦理貸款,要伊寄存摺及金融卡,稱要幫伊養信用,亦即將款項存入在伊帳戶後再領出來,對方並表示1 個禮拜後即可以將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遭人詐騙才交付云云。經查:
㈠ 系爭臺灣銀行、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先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123456後,旋即以在包裹上記載「陳代書」,而以宅配之方式,將前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4 年6 月24日龍潭營字第1045000257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4 年7 月1 日合金龍潭字第104000206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首堪認定。
㈡ 又林清榆於104 年6 月8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林清榆之友人戴意全,佯以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欲向林清榆借款15萬元應急,致林清榆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友人戴意全向其借款,林清榆遂於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之花旗銀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另於104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許惠珠之先生阮進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並佯稱其為友人「中釧」,佯以其因簽發之票據即將到期,而欲借15萬元,然因阮進星因正在工作,而無法處理此事,遂請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為聯繫其太太許惠珠,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許惠珠聯繫,並將上情轉知許惠珠,致許惠珠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先生阮進星之友人「中釧」欲借款15萬元,許惠珠遂於同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榆、許惠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36頁、第37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林清榆、許惠珠等人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款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其係從事鷹架工之工作,又被告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則於本件事發之際,被告業已年滿46歲,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已屬年滿46歲之成年人,依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過低情況。而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之情,雖據其提出報紙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而參之前開被告所提出報紙影本上,雖確有「信貸強力過件」、「陳代書」等廣告內容。然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確陳稱,其與「陳代書」之聯繫方式係「陳代書」打電話予其聯繫,而關於「陳代書」之真實姓名、身分、來歷其均不清楚,且亦不知「陳代書」替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營業處所在何處,若「陳代書」不接其電話,其也沒有辦法找到「陳代書」等語明確(見104年審易字第2695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縱欲辦理貸款,然其接洽之「陳代書」並未告知被告其任何辦公處所,且被告就「陳代書」之背景、身分及姓名為何,均毫無所知,甚其僅得透由電話予以聯繫,然被告卻能全然信賴該「陳代書」得以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絲毫不覺有異,已非無疑。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其知曉其自身之債信狀況不好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依其之債信狀況,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被告既係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向銀行申辦貸款者,銀行所著重之處,自係借貸者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嗣後之償還能力為何,用以評估、決定係否得以借款,或縱予以借款,其所得出借之借款數額為何,以期借款者得以順利償還借款,此為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情。然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其有告知「陳代書」其係從事鐵工,但對方沒有講貸款的款項之後要如何償還,且伊僅係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之影印本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陳代書」等語(見104 年審易字第269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105 年易字第227 號卷第15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本件接洽貸款時,對方竟就被告之工作收入為何、其財務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被告償債能力等均毫不在意,而未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收入、財產之證明,反而僅單單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顯與通常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而徵之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其相關之學經歷,其既非屬智識低下之人,其豈不會就該等有異之處予以察覺之理。
㈣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雖辯稱,因「陳代書」告知需要替其養信用,即係要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再領出來,且「陳代書」表示於1 個禮拜後即會將存摺、金融卡返還,故其才相信,進而提供前揭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將金融卡之密碼依「陳代書」之指示變更云云。然若「陳代書」係以要替被告養信用為由,而要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衡以被告自陳其積欠銀行卡債,故其債信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以「陳代書」係告知被告,要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嗣後再將之領出,且期間僅要區區1 個禮拜,以如斯短暫之期間,要如何營造被告係有資力之人,是「陳代書」所言,已係悖於情理;再者,被告本件既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陳代書」,且金融卡之密碼,亦經「陳代書」之指示而予以變更,則若「陳代書」嗣後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然「陳代書」同時卻又持有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豈不等同「陳代書」得以任意持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銀行貸予被告之款項提領,則於此種情事之下,豈不形同以被告之名義貸得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遭「陳代書」領走,被告反係要承擔更大之債務,被告就此竟絲毫未覺有異,更係殊難想像。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陳代書」告知僅要1 個禮拜之期間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寄出,復依前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示(見偵字卷第6 頁),可見被告尚指定其所寄送之包裹要於104 年
6 月5 日送達;另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尚稱,其係直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104 年6 月19日之前1 日(即6 月18日),因員警送通知書至其住處,其才知曉前揭帳戶出事了(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1 個禮拜之後,「陳代書」並未返還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其均未聯繫「陳代書」等語以觀(見105 年易字第227 號卷第15頁背面),可證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長達約2 週之期間均未與「陳代書」聯繫,甚於已逾「陳代書」所稱之1 個禮拜後即將返還存摺、金融卡之期限已過,被告仍未主動聯繫抑或報警究辦,是苟非被告亦察覺有異,而認恐「陳代書」並非係要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其恐涉有不法之情事,否則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已過,其豈不會主動與「陳代書」聯繫,詢問貸款辦理之情形為何;甚係向員警報案,以利其取回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該等舉止,更係彰顯其恐有預見「陳代書」並無替其辦理貸款之真意。
㈤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且自承其係有正當工作而擔任鷹架工,且係高中肄業,顯非智識低下之人,加以其在申辦貸款時,竟僅透由報紙、電話,且貸款之程序、方式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全然迥異,且對方要求其變更金融卡密碼後進而提供金融卡之緣由,更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竟將其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將金融卡交予自始均未告知任何辦公之處所及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可疑他人使用,竟稱僅因為圖得以辦理貸款,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先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後,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清榆、許惠珠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前揭同時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即被告依指示變更設定金融卡之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林清榆、許惠珠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
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 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借款之名義而實行詐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依指示變更設定金融卡密碼)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另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係有竊盜、傷害致死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則為勉持(見偵字卷第第4 頁正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寄送予詐欺者為使用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林清榆、許惠珠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之詐術後,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 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依指示變更設定金融卡密碼)等予不詳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地點││ │ │ │、匯款帳戶 │├──┼─────┼───────────┼──────────┤│1 │林清榆 │於104 年6 月8 日接獲詐│林清榆旋於同日前往位││ │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在臺中市○○區○○路││ │ │其為林清榆之友人戴意全│4 段之花旗銀行,以跨││ │ │,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即將│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 │到期,欲借款15萬元應急│幣(下同)15萬元至系││ │ │,致林清榆陷於錯誤,誤│爭臺灣銀行帳戶內。 ││ │ │認確為其友人戴意全向其│ ││ │ │借款。 │ │├──┼─────┼───────────┼──────────┤│2 │許惠珠 │於104 年6 月8 日中午12│許惠珠遂於同日至郵局││ │ │時許,許惠珠之先生阮進│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 │ │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電,佯稱為其友人「中釧│內。 ││ │ │」,佯以因其所簽發之票│ ││ │ │據即將到期,而欲借款15│ ││ │ │萬元,然因阮進星正在工│ ││ │ │作而無法處理,遂請該詐│ ││ │ │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太太許│ ││ │ │惠珠,嗣該名詐騙集團成│ ││ │ │員隨即聯繫許惠珠,並將│ ││ │ │上情轉知許惠珠,致許惠│ ││ │ │珠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 ││ │ │先生阮進星之友人「中釧│ ││ │ │」欲借款15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