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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

3 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熙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倘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以供他人借其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對外行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協同該男子辦理「夏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以擔任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租金、貨款及受僱員工薪資之真意,竟以夏品公司名義而各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由該集團自稱「柯先生」及「張偉井」之成員於102 年10月9 日至16日間,以夏品公司名義並以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作為夏品公司聯絡電話,與李詩祥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李詩祥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 號作為公司據點,且簽發以夏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萬元、以102 年12月15日為發票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作為房屋押金及預付租金之用,致李詩祥誤信夏品公司具按期繳付租金資力而同意簽約,惟前開支票於到期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且「柯先生」及「張偉井」均未按期繳付租金,李詩祥始知受騙。

(二)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陳明賢」及「陳偉井」之成員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夏品公司名義並以上開市內電話作為夏品公司聯絡電話之一,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日期,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倍鉎企業社人員胡亞平以夏品公司營運所需而佯以訂購價格合計151,250 元之電腦設備,致胡亞平陷於錯誤,依約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貨日期,送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之電腦設備至夏品公司,嗣因胡亞平前往夏品公司收取貨款之際,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楊玉玲於102 年11月15日致電夏品公司所用門號00000000

0 號市內電話詢問應徵會計事宜而經該詐欺集團自稱「陳明賢」、「陳偉井」之成員先後接聽聯繫、面試而佯予應允以月薪25,000元聘為公司會計,致楊玉玲陷於錯誤,誤信夏品公司將依約給付薪資而同意擔任夏品公司會計人員,並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為夏品公司提供勞務,嗣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始知受騙。後經李詩祥、倍鉎企業社負責人李雅玲及楊玉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詩祥、李雅玲、楊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李榮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祥、李雅玲及楊玉玲於警詢、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4106 號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8至72頁,偵字14106 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1 至10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倍鉎公司銷貨單(客戶夏品公司)5 份、夏品實業有限公司「陳明賢」及「陳偉井」名片各1 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夏品公司與李詩祥間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213900 號函及該函所附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公司章程4 份、股東同意書4 份、變更登記表

3 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4106 號卷卷一第39至44頁、第49至57頁、第110 至123 頁,偵緝字1084號卷第83至85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進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登記為夏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夏品公司名義對外詐騙而無懼遭人查知實際施詐者之身分。因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印章及名義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同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名義而登記為夏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夏品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李雅玲、李詩祥及楊玉玲,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幫助犯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並同意任由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夏品公司負責人,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夏品公司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李詩祥、李雅玲及楊玉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堪認已具悔意,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購日期 │交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11月14日 │102年11月15日 │15,000元 │├──┼───────┼───────┼────────┤│ 2 │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9日 │5萬元 │├──┼───────┼───────┼────────┤│ 3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1日 │23,500元 │├──┼───────┼───────┼────────┤│ 4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6日 │56,250元 │├──┼───────┼───────┼────────┤│ 5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7日 │6,500元 │├──┴───────┴───────┼────────┤│總計 │151,25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