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成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成前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元榮公司)土地開發專員,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代表欣元榮公司,就林明達所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37筆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與林明達簽訂買賣契約書。詎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裕成南路280 巷77號林明達住處,向林明達佯稱:可代為向欣元榮公司爭取系爭土地總價金提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即每坪售價再補貼約1 萬元,惟須由林明達先提出450 萬元充作林文成身為欣元榮公司股東應負擔之一半補貼價金,再由林文成將該
450 萬元展示予其他股東,以促使其他股東願意支付另一半
450 萬元之補貼價金等語,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以取信林明達,致林明達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3 日,至桃園縣○○市○○街○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下稱楊梅郵局),提領15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及於103 年
4 月24日,至同縣市○○路○○○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文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交予林明達,並收受林明達交付之450 萬元,及曾答應代林明達向欣元榮公司爭取系爭土地總價金增加9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林明達的父母於93年間先後過世,留下大筆遺產,共有10個繼承人,系爭土地將近9 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屬於困難案件,故我與林明達於101 年8 月間約定如果能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林明達要給我每坪1 萬元即總共905 萬元的技術佣金。後來於102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也已付清買賣價金,所以林明達於103 年4 月間給付我450 萬元的佣金,但是林明達不想要自己出錢,故要求我向欣元榮公司爭取提高價金來支付佣金,因為公司不同意提高價金,林明達才要求我返還佣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取之450 萬元為林明達應給付之佣金,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施詐術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為欣元榮公司土地開發專員,於101 年8月15日,代表欣元榮公司,就林明達於93年間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與林明達簽訂買賣契約書,每坪4萬2,000 元,總價金3,800 多萬元。林明達於102 年1 月2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2 年12月1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欣元榮公司,及於102 年12月13日收訖買賣價金尾款。(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後之103 年3 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交付予林明達。林明達於103年4 月3 日,至楊梅郵局,提領15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及於103 年4 月24日,至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被告答應林明達向欣元榮公司爭取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增加900 萬元,惟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向欣元榮公司經理林榮儀反應後,林榮儀告知交易已經結束,無法提高價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偵卷第4 、3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38、43頁)、證人林明達之妻子即劉貴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證人林榮儀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32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易字卷二第8 至45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偵卷第18頁)、渣打銀行匯款書(偵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450萬元為佣金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代表欣元榮公司和我簽了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之後土地一直狂漲,我有要求被告希望欣元榮公司可以補貼差額,後來103 年3 月間被告來楊梅的家找我說公司願意補貼
900 萬元給我,大概是土地每坪1 萬元,但補貼的900 萬元當中,450 萬元他不要出,要讓其他股東出450 萬元,所以要我先拿4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拿去給公司股東看,其他股東就會相信被告已經出了錢,其他股東才會願意出450 萬元,等於我只拿公司的450 萬元補貼。當時被告有拿1 張公司簽發的900 萬元支票給我看一下,被告表示要到6 、7 月間才能兌現,被告給我2 張本票擔保我提出的450 萬元,被告還說就當作土地的尾款慢一點交,想成這樣我的心裡比較踏實。後來我向被告催討,被告都一直拖延時間。103 年10月我打去欣元榮公司問,才知道被告年初已經離職了。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沒有承諾要給被告或是欣元榮公司任何酬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
39、43頁及反面)。
(二)證人劉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在101 年8 月15日之前來我家說欣元榮公司要買我們的土地,被告說自己是欣元榮公司的股東,101 年8 月15日簽約時我也在,從來沒有談到佣金的事情,如果要佣金,我老公根本不會賣土地。因為在被告來接洽之前,已經有2 家公司跟我們談買賣土地的事情,只是沒有那麼積極,欣元榮公司一來就說1 坪4 萬2,000 元,當天就付50萬元訂金,所以才簽約。但是連同之前2 家公司都沒有提到佣金,而且我小叔林振聲賣土地給欣元榮公司每坪4 萬3,000 元,也沒有給被告佣金。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拿了2 張本票各150 萬元、300 萬元及1 張支票900 萬元,還有1 張影印的買賣契約書來我家,被告當天把原始的契約書收走,留下影本,在影本上寫「經雙方同意願補足差額新臺幣九百萬元正」,說公司要補貼900 萬元,聽到這裡我們夫妻很高興,但是被告又說公司只有補貼一半就是450 萬元,另外一半因為被告也是股東,被告不想出,這部分叫我們拿出來,被告拿去給股東看一下,意思是被告要負擔的450 萬元已經拿出來了,看完再連同補貼的450 萬元一起給我們,就是支票在103 年7 月31日兌現,給我們900 萬元。補貼這件事情不是在103 年3 月17日才提出,我們收訂金之後,就有別間公司要以1 坪8 萬元跟我們買土地,但林明達信守承諾不悔約,只是請被告向公司反應調高價額,被告說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公司要買不是一下子就可以買成,先不要提補貼的事情,他說慢一點會跟公司講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71頁)。
(三)證人林明達、劉貴美雖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子,惟係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作證,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屬實,應無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之可能,再證人2 人就被告佯稱欣元榮公司願意補貼900 萬元而要求林明達先提出450 萬元給股東看之經過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十條下方手寫加註「經雙方同意願補足差額新臺幣玖佰萬元正」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足認證人2人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交付予林明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到期日均為103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合計450萬元,依常情即表示被告於到期日應給付林明達450 萬元,益證林明達證稱該本票2 紙係為擔保林明達提出之450萬元等語無訛。再依證人林榮儀及丁俊元於偵查中均證稱:欣元榮公司不知道被告以爭取提高價金為由要求林明達支付450 萬元乙情(偵卷第39頁),及證人林榮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欣元榮公司股東是我與丁俊元,被告不是股東。本件買賣完成後,被告有說地主希望每坪增加1 萬元,但沒有拿出450 萬元給公司看,我跟被告說買賣已經完成,不可能再增加價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45、47頁)。可知被告並非欣元榮公司股東,卻佯稱自己為股東,以前揭言詞向林明達詐取450 萬元,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四)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3,800 多萬元,被告辯稱林明達願付之佣金高達905 萬元,占總價金4 分之1 ,卻無任何關於佣金之記載,顯不合理;證人林榮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不知道被告有向林明達收取佣金,且專員向地主收取服務費應向公司陳報,但金額一般不會超過2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異於常理而不可採。且被告向林明達收取之450 萬元,亦與被告辯稱905 萬元之佣金數額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然知道本票與收據不同,簽發本票後可能會被索取票面金額,故被告辯稱簽發本票是要作為收據使用云云,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以前揭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得450 萬元,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未扣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450 萬元,既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明達,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編│發票人│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1 │林文成│TH443677 │150萬元 │103 年3 月17日│103年7月31日 │├─┼───┼─────┼────┼───────┼───────┤│2 │林文成│TH378282 │300萬元 │103 年3 月17日│103年7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