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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學緒輔 佐 人 林家玉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33、17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學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學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1 居所,撰寫「幹你娘,賣國賊,匪諜,張國煒臭雞賣,以後你張國煒出席公開場合,我萬學緒Z000000000保證將一瓶裝有王水、鹽酸、硝酸的汽油彈,往你頭上砸過去」、「學鄭捷持雙刀衝進松山機場殺死穿EVA 制服空姐」、「殺死張國煒」等內容之信件,並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將上開信件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區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寄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長榮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使張國煒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閱讀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萬學緒另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時,在上址居所撰寫「幹你娘,賣國賊,匪諜,張國煒臭雞歪,祖國內地嫖妓開查某,…感染愛滋、疱疹、伊波拉病毒」及「效法鄭捷精神,一人一鈦刀,殺死賣國賊匪諜張國煒」等內容之信件,並於次日某時將上開信件,自新店中正郵局寄送至長榮航空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長榮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使張國煒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閱讀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國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學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4-5、54-56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卷第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煒、告訴代理人章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27-28 、44-46 頁),並有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信件、長榮航空公司104 年3月10日安全事件報告、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9日安全提醒信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3023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2、14、36-37 頁,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卷第9-13、22-2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萬學緒撰寫、寄送信件向告訴人張國煒恫稱如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恐嚇言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9 月8 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 頁),是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國煒素不相識,竟撰寫、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親筆書寫之道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 頁),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輔佐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輔佐人林家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被告目前就醫回診狀況如何?)以前是被動,現在自己會主動去看診,吃藥、看診都會自己去」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在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修部造船系就讀,每月一次周一下午會去遠東聯合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並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本院認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已趨於穩定,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