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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傳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且為少年黃○○(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少年林○振(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少年黃○○之友人。緣少年黃○○於104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林○振,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巷口,不慎與行人袁白輝發生擦撞,致使袁白輝倒地受傷,而黃○○未作停留隨即駕車離去(黃○○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丙○○經警方告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疑似與人發生車禍,遂與少年黃○○聯繫並詢問是否有此事,少年黃○○遂偕同少年林○振與丙○○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小附近碰面,丙○○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到場後得知係少年黃○○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適少年黃○○之友人甲○○、乙○○等一行人恰巧經過僑愛國小並停下查看,詎丙○○為助少年黃○○逃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刑責,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對少年黃○○在場之友人,詢問何人有駕照且無飲酒者,因僅有甲○○符合,丙○○遂拜託甲○○(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認當時係由其騎乘上開機車,少年林○振亦在旁同聲拜託甲○○幫忙(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同意後而起意頂替,旋由丙○○、少年黃○○陪同甲○○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接受詢問並向警員佯稱係其騎乘上開機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少年黃○○之上揭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袁白輝、王敬璿、黃○○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甲○○、林○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黃○○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揭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問黃○○的朋友誰沒有喝酒、誰有駕照,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罵了黃○○之後就在旁邊抽菸,後來他們那群人就說是甲○○騎的車,所以我才會問有沒有駕照、有沒有喝酒,然後就帶他們去警局云云。經查:

㈠黃○○於104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林○振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巷口時,不慎與行人袁白輝發生擦撞,致袁白輝倒地受傷,黃○○卻未作停留隨即駕車離去等節,為袁白輝、王敬璿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1至14、17至18頁)、黃○○及林○振於偵訊中證述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甚明(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0至62、73至

74、76至77頁、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卷第8 至12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3張、上開機車車損照片11張、袁白輝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1至32、38至50頁反面、5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丙○○經警方通知上開機車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並有疑似肇事

逃逸之情形後,丙○○偕同黃○○、甲○○到案,甲○○並供稱其為駕駛人,黃○○則為乘客,但甲○○與黃○○堅稱並未與他人發生碰撞,且不願配合製作車禍相關資料,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而僅有開立登記聯單等節,有職務報告

1 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8、53頁),甲○○於104 年2 月19日上午4 時22分並有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進行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51頁),並經黃○○、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104年2 月19日至警局說明時分別謊稱為駕駛及乘客等節(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 至10、60至62、67至70頁),且甲○○因頂替黃○○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2至93頁),則甲○○於104 年2 月19日到案時確實頂替黃○○表示其為上開機車之駕駛無誤。

㈢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唱完KTV 要回家時,

在僑愛國小遇到黃○○、丙○○、林○振等人,因為黃○○好像酒駕,所以丙○○就拜託我幫忙出來擔責任等語(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7至70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KTV 唱完歌經過僑愛國小時,有遇到黃○○、林○振跟丙○○,問我們有沒有有駕照且沒有喝酒,丙○○就拜託甲○○幫忙黃○○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拜託我去警局時,林○振也有在旁邊拜託我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振當時也有問甲○○能不能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另林○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確實有拜託甲○○幫忙黃○○擔責任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4頁、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則依甲○○、乙○○、林○振所述,當天丙○○與林○振均有拜託甲○○出面頂替,是甲○○係受丙○○、林○振所託才出面頂替等情應堪認定。

㈣林○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有跟丙○○說騎車

的是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跟黃○○先到僑愛國小,黃○○再打電話給丙○○,丙○○約5 分鐘之內到場,再過5 至10分鐘甲○○他們才到,我是在甲○○他們還沒到的時候就跟丙○○說在前往中壢KTV 跟來僑愛國小路上都是黃○○載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到僑愛國小時黃○○、林○振跟丙○○都已經在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30頁反面),則丙○○在甲○○等人到僑愛國小前即已抵達,且在甲○○等人到場前應已知悉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黃○○。又甲○○、乙○○、林○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當時有詢問我們誰有駕照又沒有喝酒,只有甲○○符合,所以丙○○就請甲○○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32頁反面),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實有詢問甲○○是否有喝酒、有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丙○○當時確實有詢問在場人是否有駕照、有無喝酒,而丙○○既已知悉黃○○為實際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應直接帶黃○○至警局即可,卻詢問在場人何人有駕照、有無喝酒,其意顯然係找他人頂替黃○○無誤。㈤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黃○○的父親要我去警察局說

車是我騎的,一直拜託我,不是林○振請我幫忙等語(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9至70頁),於審理中證稱:丙○○跟林○振當時問我們幾個人有沒有喝酒、有沒有駕照,當時只有我不喝酒、有駕照,所以要請我幫忙,當時是丙○○拜託我去警察局,跟我說要吹酒測,林○振在旁邊拜託我幫忙,但沒有說其他的,是丙○○在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則甲○○確切表示係丙○○拜託其頂替黃○○,又甲○○係直接受丙○○委託之人,所述應為屬實;堪認丙○○應有拜託甲○○去警察局,還要甲○○吹酒測。至林○振於偵訊中表示沒有聽到也不清楚丙○○有無拜託甲○○(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4頁、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丙○○有拜託甲○○,但不清楚是怎麼拜託的,大概是說能不能代替他兒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丙○○除了問了誰沒喝酒又有駕照以外,是如何具體拜託甲○○,有幾句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林○振、乙○○對於丙○○如何拜託甲○○出面頂替黃○○等情,均未能具體陳述,然林○振、乙○○並未受丙○○委託,對於丙○○具體委託甲○○乙節不甚明瞭亦屬當然,既甲○○已明白證述如前,林○振、乙○○上開所述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㈥而甲○○、乙○○於偵訊、審理中一再證稱請甲○○出面是

要替黃○○擋酒駕、無照駕駛;然黃○○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上開機車並沒有飲酒(見104 年度少連偵第50號卷第9 頁),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去KTV 找我們的時候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亦未明確證稱黃○○在此之前有無飲酒,則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振與袁白輝發生擦撞時究竟是否有酒駕之情形,已無從可考,然黃○○案發當時尚未成年,當然為無照駕駛,確有違法情節,又車禍案件會對肇事者進行酒測本屬當然,是丙○○找甲○○出面頂替黃○○時,亦有請其幫忙酒測乙節應為屬實,然無論黃○○當時有無酒駕情形,尚不足影響本件丙○○教唆甲○○頂替黃○○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丙○○雖辯稱:當時在僑愛國小,他們一群人在那邊,因為罵了黃○○,我就到旁邊抽菸,後來他們就說是甲○○騎的車,我以為是甲○○騎的車,才問他有沒有駕照、有沒有喝酒云云,然查:

㈠林○振、甲○○、乙○○均證稱丙○○在甲○○等人到達僑

愛國小前即已與黃○○、林○振會合,林○振並證稱在甲○○到僑愛國小前已告知丙○○騎車的人是黃○○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㈣),則丙○○上開所辯本非可採。

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黃○○、林○振在我

們唱歌的時候也有來KTV ,有提到是黃○○騎車,且在路上好像有閃過1 個奶奶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振在KTV 時只有告訴我,好像沒有其他人聽到……,在僑愛國小時林○振有說黃○○酒駕、無照,但還沒有講完丙○○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再參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振也有去KTV ,但我是到僑愛國小才知道黃○○、林○振有酒駕,但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我才去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堪認黃○○、林○振到僑愛國小與丙○○碰面前有到甲○○所在之KTV ,但僅有與乙○○提及是黃○○騎車、可能有撞到人的事,而甲○○係到達僑愛國小才知道係黃○○騎乘機車,有酒駕之情形,顯見在僑愛國小時必然有人又再度提及黃○○有騎乘機車等節;從而,丙○○較甲○○等人更早到達僑愛國小,在僑愛國小既然有人提及係黃○○騎乘機車,在旁之丙○○理應亦可聽聞得悉;況且依前所述,林○振在甲○○等人到場前即已告知係黃○○騎乘機車,丙○○實無不知係黃○○騎乘機車之可能,益徵丙○○上開所辯不實。

三、黃○○於104 年3 月2 日警詢時陳稱係其拜託甲○○幫忙頂替(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 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林○振認識甲○○,所以找了甲○○,我和林○振請甲○○幫忙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1頁),復證稱:是我和林○振要甲○○幫忙,我父親只有打電話說警察有找我,我在路上遇到甲○○就請他幫忙,真的不是我父親說的,是我和林○振說的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至77頁),則黃○○始終均稱係其與林○振拜託甲○○幫忙,堅稱與丙○○無關,然甲○○係受黃○○教唆出面頂替黃○○等節業如前述,又黃○○與丙○○為父子,是黃○○上開所述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丙○○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少年林○振雖亦有教唆頂替之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丙○○與少年林○振所犯均屬教唆行為,仍不適用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明知其子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不知督促其子勇於面對刑責,反為其子尋覓適合頂替人選,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其子以及頂替其子之人嗣後均已吐實並接受調查,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