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安仁與告訴人林麗慧為朋友,緣告訴人前向第3 人林建瀛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經營麵店,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並無支付租金及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9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店面,由其接手經營該麵店,僅要求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1 至
3 個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含店內設備)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
102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4 萬元。嗣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接手經營該麵店,告訴人並依約至店內提供技術指導。詎被告承租後,自第1 個月起即未支付房租,且經營至102 年11月底突然歇業,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租金,被告均避不見面,至103 年7 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共詐得10個月租金(即40萬元)之不法利益。㈡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又利用房東對房客之信任,於102 年10月間,佯以麵店周轉、欠缺生活費用等事由接續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0月27日,在上開麵店各交付2 萬元、4 萬元、
3 萬元現金與被告,惟被告事後均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慧之證述、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建瀛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林建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署之借據2 張、本票1 張、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借款2 萬元、4 萬元、3萬元,且未交付租金40萬元,亦未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只是後來交不出租金及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7 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含店內設備
)之租賃契約以經營麵店生意,約定租期為102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4 萬元,告訴人並須提供技術指導1 至3 個月,然被告自承租後至103 年7 月7 日返還房屋期間,均未支付房租,且分於102 年10月18日、21日、27日向告訴人借款2 萬元、4 萬元、3 萬元,亦均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卷第8 至10頁、105 年度易字第443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慧、證人賴英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建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58至59頁、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一第32至37頁、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二第30頁至3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林建瀛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借據2 張、本票1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7 至10、23至27、29至32、4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查證人林麗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雖然被告沒
有工作,但是被告有跟伊說媽媽有財產,且住在很好的安養院,另外,雖然被告現在還不能領,但是被告在教會還有65萬元,再基於被告係牧師,伊是基督徒,所以伊當時才願意幫忙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3 至4 頁、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離婚沒有工作,沒有金錢,需要一點週轉金,且被告也有說過欠伊的一切都會還,不會不負責任,而經營麵店的1 個月盈餘大概是5 萬元,伊覺得麵店經營之後會有固定收入,再加上被告曾經說過有65萬元在長老教會,只是現在不能領,還講過被告的母親1 個月會給被告2 萬元,伊就想說被告應該付得起房租,而且被告既然係牧師,應該不會騙伊,伊才願意將房屋租給被告,並借與被告2 萬元、4 萬元、3 萬元,當時請被告簽立借據是因為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的跟伊說沒有資金,只是伊當時有一筆閒錢可以讓被告欠3 、4 個月,伊就跟被告約定第三個月才開始償還欠款,然後為了加強信用,伊還有找被告簽立本票,擔保的範圍包含租金、押金跟週轉金4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35至36、37頁反面),而證人賴英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跟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的生活費是由被告的母親支付2 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找伊一起合夥開麵店,伊就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談,告訴人有講說看被告是牧師,且沒有收入,剛好原本的承租人不租了,就讓被告來承租,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會讓第一個月租金跟押金之後再分期償還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一第34、35頁),是綜合證人林麗慧、賴英武上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及借貸款項前,已知悉被告於是時並無固定工作,亦無穩定收入,生活開銷多依賴其母親每月給予2 萬元支付,顯為無資力之人,然因被告具有牧師身分,與告訴人具有教友間之信賴關係,且考量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麵店後,盈餘應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告訴人始與被告簽立本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借與被告上開2萬元、4 萬元、3 萬元之金額乙節,灼然甚明。又為擔保上開租金及借款債務,雙方並於102 年9 月7 日簽立本票及借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23、25頁),其中借據上載明「呂安仁向林麗慧借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正,雙方商定
103 年2 月21日前全數清償,款項交付時間如下:102.10.2
1 :拾萬元正;102.11.21 :陸萬元正;102.12.21 :陸萬元正;103.1.21:陸萬元正」等文字,可徵告訴人因認被告無法一次償付租金及上開借款,始與被告約定可以分期方式支付上開款項,是告訴人既係在了解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償付能力,並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進行債權擔保後,經評估上開各情,始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交付借款,顯非因被告何施用詐術行為所致。告訴人雖稱被告向其表示母親有財產,且住在很好的安養院,並有65萬元之存款,致其認定被告具有財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已難逕信為真,況且,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上開關於其母親資產等情,基於民事契約之相對性,被告母親之資產多寡與被告本人之資力並無直接關聯,而告訴人經營生意多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難諉為不知,復告訴人亦自承知悉被告目前無法領取上開65萬元之款項(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4 頁、105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卷二第32頁反面),從而,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㈣再查,被告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跟告訴人承
租系爭房子並頂下麵店經營是因為覺得麵店收入穩定,告訴人有說約3 個月會有收入,伊經營麵店約21天後,因為和告訴人有衝突,告訴人就翻臉不認人的離開了,伊很著急就找人來幫忙,有一天告訴人又回來店裡經營1 天,把所得拿走,後來又沒有來,伊沒有辦法經營,就請別人來協助,告訴人只有來看一下就走了,因為伊和告訴人在合作期間發生很多困難,伊就在102 年11月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做不下去想終止租約,後來伊也有去聲請和解,但是兩次告訴人都沒有出現,伊和告訴人的不愉快主要是因為經營理念不同所產生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卷第17頁、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發生爭執一事,核與證人林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願意將房屋租給被告,也是因為被告經營麵店之後會有固定收入,伊當時有跟被告約定要技術指導1 至3 個月,教到被告學會,麵店是在102 年10月15日開始營業,但是在
102 年11月18日因為被告沒有通知伊要休息一天,伊一樣開門準備材料並營業,後來被告回來後伊要找被告對帳,被告就進房間把自己鎖起來,伊就把當天營業所得4,500 元連客人定的菜單請蕭律師代為保管,再隔天伊照常8 點上班,被告看到伊就把門關起來,並且說已經找到人可以教被告,後來也真的有一個師傅教被告,伊就沒有再回去幫忙被告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二第33至3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被告經營麵店後,即可以營運所得支付租金及借款,且被告確有依約經營麵店約1 個月,後因與告訴人之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爭執,無法繼續上開合作關係,致無法經營麵店,而無力給付租金及借款,是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此等事後因財產緊縮而無力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102 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表示欲終止合作關係及租賃契約,並於102 年12月24日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103 年1 月
7 日、1 月21日均有到場,告訴人均未到場等節,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5 年6 月24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19080號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49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一第19頁),倘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借款之際,即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衡諸常情,自應於取得系爭房屋及上開借款後,設法隱蔽其身分及相關之聯繫方式,以避免遭受追訴,然被告卻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即以簡訊主動告知並邀約告訴人討論停止合作關係、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甚或至龜山區公所聲請調解,並於103 年1 月7 日、1 月21日均遵期出席,顯然與一般詐欺被告之行為模式不符。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顯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10
3 年7 月7 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40萬元,又於102 年10月18日、21日、27日向告訴人借貸2 萬元、4 萬元、3 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