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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秀燕與陳錦鈴(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併辦審理)為夫妻,均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由參與者以投資名義繳納款項後,加入所謂純資本運作方案,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款項,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而與擔任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高階幹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由被告張秀燕及陳錦鈴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純資本運作方案,並以投資人僅需負擔機票費用,其餘食宿費用全由組織提供為誘因,邀請渠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嗣由陳錦鈴在當地擔任講師,講解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規則,而鼓吹與會之人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返國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被告張秀燕之指示匯款,出資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而成為張秀燕之下線。嗣陳黃正英再以被告張秀燕下線之身分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方案。因認被告張秀燕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事多層次傳銷罪嫌,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秀燕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秀燕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錦鈴之供述、證人李素如、陳朝坤、陳黃正英、陳素媛、詹卓秀香、黃郁湘、彭成萬及蔡美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及廣西南寧投資說明資料一批,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張秀燕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張秀燕堅詞否認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純資本運作職位有老總、經理、主任等,每個人參加最低是69800 人民幣,隔月就可以拿回去19000 人民幣,介紹人就是按照制度分配紅利,李素如、陳朝坤及陳黃正英等人都是自己去看了,自己願意去做的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張秀燕因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明知該投資案係

由參與者以投資名義繳納款項後,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款項,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其為獲取佣金或獎金,先後招攬、安排李素如、陳朝坤及陳黃正英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說明會,由陳錦鈴講解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規則,而鼓吹李素如等人加入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嗣李素如、陳朝坤及陳黃正英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至被告張秀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陳黃正英再招攬陳素媛、詹卓秀香及黃郁湘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加入上開投資案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錦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素如、陳朝坤、陳素媛、陳黃正英、詹卓秀香、黃郁湘及彭成萬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證人李素如提供之99年8 月25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及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存根影本各1 紙、證人陳朝坤提供之100 年8 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紙、證人陳素媛提供之100 年9 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5 月19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5 月28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5 月2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文宣1份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一第34至46頁、第48頁、第52至57頁、第104 至120 頁、第122 至126 頁反面、第

128 至133 頁反面、卷二第43至59頁、第110 頁)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秀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個投資者所繳交的

人民幣69800 元都不是拿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只是返還或分配給其他參與投資的人,所以本案才會稱為純資本運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及反面),與證人陳朝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出人民幣69800 元投資之後,沒有獲得商品或服務,伊之所以可以獲得報酬,純粹就是因為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證人陳黃正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時,他們沒有給伊任何商品或什麼東西,有講說介紹他人進來才可以賺錢,說伊們投資下去就有回扣,介紹越多人越好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陳素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錢投資之後,沒有拿到商品或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證人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出投資的錢,他們沒有給伊任何商品或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證人彭成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純資本運作,這個投資案是以介紹人進來,從加入的人所繳納的會費裡面拿取獎金,伊加入投資的時候,他們沒有給伊任何商品或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互核一致,足見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堪認定無疑。

㈢惟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1.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觀諸上開論述,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3.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乃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

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有該會104 年7 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1至34-2頁)可稽。

4.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而如前述,被告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被告縱確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加入取得獎金,惟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是否涉有非法吸金,另觸犯其他法律,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受邀出國│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 │ │ │考察時間│ │ │├──┼────┼───────┼───────┼────┼─────┼────────────┤│ 一 │李素如 │民國99年7月間 │李素如所經營位│99年8月 │99年8月25 │匯款33萬9,368元至張秀燕 ││ │ │ │於桃園縣蘆竹鄉│間 │日 │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 │ │ │(現改制為桃園│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市蘆竹區)之環│ ├─────┼────────────┤│ │ │ │保二手店 │ │99年12月31│匯款31萬6,190元至張秀燕 ││ │ │ │ │ │日 │指定之蔡美花臺灣銀行057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二 │陳朝坤 │100年8月間 │彭成萬位於桃園│100年8月│100年8月25│匯款32萬5,400元至張秀燕 ││ │ │ │縣楊梅市(現改│間 │日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 │ │ │制為桃園市楊梅│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區○○○街○○號│ │ │ ││ │ │ │之住處 │ │ │ │├──┼────┼───────┼───────┼────┼─────┼────────────┤│ 三 │陳黃正英│100年8月間 │彭成萬位於桃園│100年8月│100年8月25│以陳朝坤名義匯款32萬 ││ │ │ │縣楊梅市(現改│間 │日 │5,400元至張秀燕所有之合 ││ │ │ │制為桃園市楊梅│ │ │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13076││ ○ ○ ○區○○○街○○號│ │ │0000000號帳戶 ││ │ │ │之住處 │ ├─────┼────────────┤│ │ │ │ │ │100年8月25│以陳素媛名義匯款32萬 ││ │ │ │ │ │日 │5,400元至張秀燕所有之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13076││ │ │ │ │ │ │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招攬對象│投 資 金 額 │├──┼────┼──────────────┤│ 一 │陳素媛 │分別以陳素媛之配偶彭芳陵及女││ │ │兒彭詩葻之名義各投資34萬624 ││ │ │元、34萬624元,合計68萬1,248││ │ │元 │├──┼────┼──────────────┤│ 二 │詹卓秀香│32萬5,400元 │├──┼────┼──────────────┤│ 三 │黃郁湘 │32萬5,400元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