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吉霖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吉霖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得知彭文生長期骨刺病痛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彭文生佯以有通靈之本領,誆稱彭文生前世有騙財騙色等冤債,因前世冤親債主前來索討,須開立本票做功德,才能病痛痊癒等語,致彭文生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1 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200 萬元及

250 萬元本票3 紙交付吳吉霖,吳吉霖因而獲得上開本票3紙所生之票據上權利。嗣彭文生察覺有異,向吳吉霖請求返還本票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吉霖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詐欺行為指對於受詐欺之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之情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相對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情事,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情事與相對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我國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由此衍生「政教分離」、「國家對宗教中立性」等原則,使法院無從逕以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然此並不禁止法院判斷行為人是否相信自己所陳述之教義或神蹟為真實之主觀狀況,亦即法院所得審認者,並非行為人所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與否,而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傳述之「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相信與否,如行為人信其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時,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而難與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吉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彭文生指證綦詳,並有桃源慈惠堂請示單、本票影本3 紙等件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票之事實,這3 張本票是告訴人要伊救他的命,因為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只是代保管本票而已,無法將本票還給告訴人,伊的背書是要給無形界之背書,伊跟無形界背書表示:「告訴人會履行這3 張本票共580 萬,做功德還你,先將黑旗令繳回,讓彭文生的病先好,這個事情伊會負責去執行」;而本票開立的原因,是要由告訴人拿錢出來做功德給冤親債主,但是告訴人一時拿不出來,所以開立本票是要給陰間的冤親債主知道,告訴人何時會履行做功德,即由告訴人出資580 萬購買伊所著「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將此書贈閱給社會大眾,用以做功德還給冤親債主,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伊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彭文生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 號1 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00 萬元及250 萬元本票3 紙交付被告吳吉霖,且迄今被告未向告訴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 萬元、200 萬元及250萬元本票3 紙影本(下稱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緝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所指關於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受,及被告尚未為付款之提示等情,首堪認定。又上開系爭本票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本票授受之情事,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此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為何?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㈡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民國103 年

11月18日,吳吉霖說我之所以會有骨刺等病痛是因為前世的冤親債主來索討,因此要我用酒瓶捶打我的下巴,另外簽立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30 萬、200 萬、250 萬,病痛就可以痊癒,不然就會變成植物人,三年後就會往生云云(見10

4 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6頁);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開票,就不能回家,這樣子威脅我,被告跟我說只要我開票,自然而然就會把我的骨刺治好,我是因為這樣子而開票的,被告先跟我說開票可以治骨刺,但我用嘴巴講不要,因為我知道我根本拿不出這筆錢,我沒辦法支付這筆款項,當時被告叫我開58

0 萬元本票,金額及日期都是被告講的,我說我不要開票,被告就威脅我,說我不要開票就不能回家,然後就叫我回去拿身分證及印章,到被告住所去開票,我開了三張,金額總數是580 萬元,各張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只是隨口提到我人不舒服,被告說他有通靈本領,就是因為被告要我開本票,金額非常龐大,且沒有在神明前做任何擲杯的動作取信於我,就是被告威脅我,今天不開,我就不要回家」、「他把我載回去家裡拿身分證、印章,去他住處,我走出他住處門口沒有去報警,我當時已經六神無主,已經慌了,不敢去報警,甚至回家也不敢告訴我的配偶」云云(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則其於偵、審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歧異不一,究竟實情為何,顯非無疑。又依告訴人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係在被告知開票可以治骨刺,且因被告脅迫如告訴人不簽立本票即不能回家之狀況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惟以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原來在國中擔任代課老師,後來考上高職老師任職18年直到退休之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第175 頁),告訴人自應瞭解開立本票之法律效果,倘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脅迫而非其意願開立系爭本票,則告訴人在103 年11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其住家後,依常情應會去報警處理,以取回系爭本票,然告訴人卻未前去報警,反而遲至104 年3 月12日始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且該存證信函絲毫未提及被告有何施以脅迫之情(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顯有違常情。又告訴人於104 年3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其告訴狀之內容亦未論述被告有提何施以脅迫之事(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亦與常情有違,殊難信實。另告訴人亦稱:被告威脅我開刀就會變成植物人,三天後我就會死亡,開票給被告之後骨刺仍繼續疼痛而沒有好轉,我沒跟被告講沒有好轉的情形,後來都沒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被告既以不開票就不能回家之威脅方式逼迫告訴人開票,且告知只要開票自然而然就會把骨刺治好之語,則告訴人在開票後,其骨刺問題仍然存在而繼續疼痛之情況下,竟未回去告知被告或找被告理論,亦有違常情,是告訴人上揭被告以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指訴,殊難置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大概在96年看到被告寫的書才

知道被告,之後就以書後面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他要我加入會員繳6 萬元拜他為師,剛開始被告有教我打坐,當時沒有懷疑被告其實毫無神通純係詐騙金錢,在加入會員半年後他說要學習更深入要再繳60萬元或100 萬元,這時候我就覺得有問題,就沒有再繳錢了,但我還是有再去被告的宮廟打坐、清掃,我確實有因兒子找不到工作、岳父跌倒、太太憂鬱症之問題向被告請教,102 年1 月7 日桃源慈惠堂請示單載明徐阿雙跌倒臥床、徐郁婷著魔內容略為冤親債主討報功德不足等等,需立蓮位及助印經文是被告寫完給我看的,我向被告詢問我岳父及太太的問題,時間及內容都沒錯,後來我有出錢立蓮位及助印經文,總共是47,200元,我當時沒有覺得被告騙我;102 年1 月21日桃源慈惠堂請示單載明徐郁婷患憂鬱症,徐郁婷為男兒身對一女子始亂終棄,需立蓮位二年,往生蓮花一朵及210 套經,總金額為81,800元,功德迴向冤親債主,這張是被告寫好給我看,時間及內容沒有錯誤,這筆錢我有支付給被告,就此金額我當時不知道是被騙,後來雖然沒有效果,但我也不知道被騙,因為我老婆說她根本沒有憂鬱症,我岳父後來就過世了,我現在認為是詐欺,現在才知道,我想說金額不龐大,花錢消災,我雖然認為是詐欺,而且是在本件提告時就認為是詐欺,但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沒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174頁背面),就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在被告要求其再繳60萬元或100 萬元學習更深入的東西後,其即覺得被告有問題故未再繳錢,但仍有再去被告的宮廟打坐、清掃,且後來有因兒子找不到工作、岳父跌倒、妻子憂鬱症之問題向被告請教,並因其岳父及妻子的問題出錢立蓮位及助印經文等共花費47,200元,後又因其妻子徐郁婷患憂鬱症問題立蓮位二年,往生蓮花一朵及210 套經,總金額為81,800元等情,均經告訴人上揭證述甚詳,復有桃源慈惠堂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雖表示已覺得被告有問題,及其於102 年1 月7 日及102 年1 月21日支付上開款項做功德迴向冤親債主後並沒有達到預期之效果,然其後來卻仍因骨刺疼痛問題來向被告請教,實令人難以理解。且依上述,告訴人表示在本件提告之時即已知道被騙,卻認為因金額不大而未提告,亦顯有矛盾。又告訴人雖稱:桃源慈惠堂請示單39至40頁有看過,但是41頁沒有看過,請示單裡面只有講到買書,怎麼會需要580 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請示單裡面恩怨的內容,沒有聽過買了書就可以把病治好,從來沒有聽過,被告可能是後來才補上去的,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告訴人雖稱沒有見過云云,然依其內記載請示事項,係因為告訴人脊椎長骨刺,兩節糾結一起,時好時壞,痛不欲生,醫生說開刀不一定成功,很可能成植物人,及告訴人有前世的恩怨,需立蓮位2 年,出資580 萬元購買改造命運的法門做功德還之等字句(見偵緝卷第41頁),且該請示單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1日,係在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的前一週,倘若非告訴人向被告告知脊椎長骨刺之事,被告何以得悉告訴人骨刺背部疼痛之情而記載於請示單?且告訴人對於桃源慈惠堂請示單39至40頁之內容,表示是被告寫好給其看,時間及內容沒有錯誤,錢有支付給被告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告訴人對於第41頁之請示單雖否認有見過,惟無法證明係被告事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告訴人亦在該請示單記載之後一週,即於

103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且該請示單與第39至40頁請示單記載之情形大致無異,惟僅需出資之金額高達580 萬元,高出前2 張請示單甚多而已,是告訴人雖稱沒有看過第41頁之請示單,然告訴人後來亦證稱:被告說只要印書就可以解決,知悉580 萬元要用來印書,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是被告既已告知該580 萬元係用來印書,又告訴人所述脊椎長骨刺疼痛之情,核與該請示單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可認此第41頁之請示單,應非被告事後填載無誤,告訴人所稱未見過41頁請示單云云,委無可採。

㈣告訴人對於被告係以何緣由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涉嫌施詐之

犯行,除有上述前後證述不一之處外,關於告訴人之說詞仍有以下之諸多疑點,致其真實性仍值商榷:

1.告訴人稱:「(問:關於你骨刺的事情,被告說他有通靈本領,他有說是因為你前世有冤親債主等這些事?)他都沒有提到這些。(問:為什麼本票要開到580 萬元?)我也很納悶,不知情,我現在也是打一個問號。(問:就算你不知道為何要開580 萬元本票,但被告有沒有告訴你這580 萬元要拿來做什麼?)沒有提,都沒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惟此核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所稱:吳吉霖說我之所以會有骨刺等病痛是因為前世的冤親債主來索討云云(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及審理時所稱之因遭被告威脅說不開票就不能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明顯歧異,是告訴人對於其骨刺等病痛是否係被告告知因前世冤親債主來索討、就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是否係遭被告脅迫之故、及為何開立本票580 萬元之金額及其用途等情,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甚鉅,且相互矛盾齟齬。

2.另如前述,告訴人為何開立本票580 萬元之金額及其用途乙情,告訴人稱:為什麼本票要開到580 萬元我也很納悶,不知情,我現在也是打一個問號,被告沒有告訴我這580 萬元要拿來做什麼,沒有提,都沒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然告訴人後來亦證稱:其知悉580 萬元是要用來印書,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開這三張本票是被告語出威脅如果不開就不能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惟後來在本院訊問「你方稱開這三張本票是被告語出威脅稱,如果你不開,你就不能回家,是否如此?」告訴人即表示「我保持沈默」,並稱「被告是口頭上講,我沒有錄音存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倘若被告有以威脅之語要求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其大可明確回應本院,而非保持沈默,是可認告訴人前述被告脅迫其開本票之證述,並非無疑。

4.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被告並未提到骨刺是因其前世有冤親債主等事,而為何開立系爭本票580 萬元其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惟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剛剛是說41頁請示單本身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但被告有講過冤親債主的事,這是我剛剛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背面)。又告訴人對於在開立系爭本票580 萬元時,被告還有沒有要求其做其他的事情一節,告訴人答以:「沒有」之語,但後來以其偵訊之證述詰之,告訴人才稱:被告要我用酒瓶搥打我自己的下巴,是在開本票之前,開本票以後沒有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說詞亦非一致。

5.又告訴人先稱:被告跟我說如果不開立580 萬元的本票,三天後就會往生,然後來改稱:修正一下,被告跟我說只要我開刀就會變成植物人,三天後我就會往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又詰之以為何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開刀,稱只要有開立三張本票病痛就可以痊癒,不然就會變成植物人,三年後就會往生?告訴人則答以:我在偵查庭表達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告訴人說詞亦前後矛盾。

6.告訴人稱其兒子在美國拿到碩士後找不到工作,後來有去請示被告後就找到美國台塑的工作,但告訴人亦稱其老婆說是因為老婆施棺布施,兒子才找到工作的,並不是被告幫忙解決的,且係在第39頁請示單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背面),而該請示單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既然告訴人在此之前就知悉是因其老婆施棺布施兒子才找到工作的,並非因被告幫其立蓮位、做功德等因素,告訴人竟然還再去請教被告有關其老婆生病、岳父跌倒之事,顯然自信仰角度敬服被告,難認有何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7.綜上,告訴人就其所指稱遭受被告訛詐而開立系爭本票之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指述之情節,出現如此齟齬反覆之處,此除令人就其間是否有指陳錯誤之狀況存在啟疑外,本件告訴人所指述既有前開矛盾與扞格之處,則其指證之真實性若何,即令人存疑。基此,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多次虛構不實之「冤親債主來索討」名義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及系爭3 紙本票之詐欺得利行為。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故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乃著重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又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請求被告為其解決骨刺病痛問題,而被告則要求告訴人以做善事之方式化解冤親債主之糾纏,並以購買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以此勸善書籍流通在社會大眾積功德,以使冤親債主得以得到功德往生善處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此亦有卷附桃源慈惠堂103 年11月11日請示單載明「. . . 彭文生出資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購買改造命運法門做功德還之」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並有被告所附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告訴人顯係以委託被告化解冤親債主之意思向被告要約,被告則同意為告訴人辦理化解冤親債主事而為承諾,雙方因意思表示一致締結契約,被告並要求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購買(或助印)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以此勸善書籍流通在社會大眾,用以做功德還給冤親債主之相關費用,按諸契約自由的精神,雙方當事人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締結契約,且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其在開立系爭本票時亦知悉清楚,即無陷於錯誤可言,雖告訴人希冀藉由購買(或助印)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有助於其做功德還給冤親債主,並解除其骨刺等病痛,惟此乃其締結契約之動機,告訴人締約之動機縱未獲滿足,亦難認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締約。又被告自承:伊那本書一本定價200元,只算告訴人100 元,伊給書局是算六折,伊給告訴人是算半價,請告訴人花錢助印這本書,實際上還是有賺,成本是四折到四折半,因為還有運費,伊利潤是0.5 折到1 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9 頁至背面),故即使被告因告訴人購買(或助印)上揭書籍而稍有獲利,亦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㈥又被告雖告以其骨刺等病痛係因冤親債主前來索討尚非科學

上得以證明,而涉於宗教信仰之範疇,且告訴人之背部脊椎疼痛問題後來因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後獲得緩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後來有去長庚醫院開刀,開刀後就慢慢有復原了,還是會痛,再去回診,現在還有一點痛,但進步很多,我以前完全不會走,都不能下床,舉步維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背面),而告訴人「因腰椎滑脫併狹窄於104 年8 月23日至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住院,經8 月24日進行手術治療後於8 月26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5 年11月8 日,當時其病情尚屬穩定,建議病患持續回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6 日函及告訴人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至86頁),似非因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病情改善。然查: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做善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因相信被告告以未做善事可能產生之結果,即據以論斷告訴人必因此受騙而陷於錯誤。至告訴人希冀購買(或助印)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是否有助於其化解冤親債主索討或為冤親債主積功德之效果,因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國家對宗教中立性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然做善事是否可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然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各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事業、婚姻、子嗣、考試、消災或解厄等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亦即「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發生所祈求效果」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亦應對此有所認識。而告訴人擁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在國中代課,後來考上高職老師,在中壢高商任職18年直到退休等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可知告訴人不僅智識程度甚高,且為人師表多年,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甚明,其對民俗宗教信仰上之不確定性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希冀以開立580 萬元本票助印被告所著作之「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用以做為功德還給冤親債主之相關費用,此乃係基於主觀上之希望,以或許可能有效之心態,而開立系爭本票,惟後來並未依約給付該筆款項,被告雖有寄存證信函提及1 張本票到期要求告訴人遵守承諾之事(見偵緝卷第43至47頁),然被告並未依票據關係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乙情,至甚明確,是即使告訴人縱依醫療途徑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其背部脊椎疼痛問題獲得緩解,亦斷無因告訴人事後主觀認為未達所希冀之預期效果,即可片面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當時乃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理。

㈦且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

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所告知「冤親債主來索討」,而要求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助印被告所著之「改造命運的法門」一書,用以做為功德還給冤親債主之行為,係在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況告訴人亦自承「我那時候相信有冤親債主」、「我相信冤親債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準此,被告縱有可能藉「冤親債主」之說與告訴人建立信賴基礎,進而向告訴人陳稱幫冤親債主做功德等語,而要求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然此亦均係出於告訴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且按信仰宗教本為憲法明文保護之人身自由權,一般人得否經由個人修為或做善事之行,即得以獲取自身福報或消災解厄,信者與不信者,均或有之,但此仍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除確有裝神弄鬼以愚弄民眾,藉此訛詐獲取財物,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範疇,自應對之課以刑責;然被告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須依具體事證始得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而本件有關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不足以確切證明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已如前述,至於前開桃源慈惠堂請示單上所記載之請示事項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則確係基於告訴人當時相信有此「冤親債主」之事而開立系爭本票,亦難認係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其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及某種程度隱瞞之處,故其指訴尚無可取。且本件就被告之詐欺犯嫌既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所為抗辯縱然係基於宗教信仰,以致於存有超乎自然、科學驗證而難以理解之處,仍不能基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又本案被告持有之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如被告確

無適法持有之原因關係,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雙方尚非不得循民事救濟程序以為爭端解決之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據告訴人指述多端,然其指訴有前後矛盾、證述不一之瑕疵,而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為其指訴之佐證,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理由及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等,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部分,有如前述外,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符常情,亦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或以此資為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