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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克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克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克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以「裝飾用品」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附著土壤茶樹植株79株(下稱扣案附著土壤植株),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報單編號:CZ0000000000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植物輸入我國境內。嗣經查驗人員在桃園市○○區○○○路○ ○○ 號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檢驗上開貨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克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海捷利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單、順豐速運公司貨運單、黑貓宅急便派件明細、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各1 份及查獲照片2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韋克勤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植株為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胞姐韋錦雯自大陸地區利用航空快遞輸入臺灣地區,其於105 年4 月下旬曾委請臺商友人鄭瑞源去問韋錦雯為什麼要寄茶樹給伊,韋錦雯說是看到臺灣食用油安全問題,所以寄茶籽樹要給伊種,叫伊搾油來吃;伊姊姊沒有先電話聯絡伊;伊沒有叫伊姊姊寄東西給伊等語。經查:

(一)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以「胡滿春」為收貨人向向臺北關傳輸申請自中國大陸輸入,貨物名稱記載為「裝飾用品」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Z0000000000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金志豐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查獲附著土壤茶樹植株79株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 年8 月31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6834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1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物照片21張、陳述意見通知書、黑貓宅急便派件明細、黑貓配送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卷,下稱偵22267 號卷,第8 至14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著土壤植株79株可佐,足見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79株經查獲之事實無訛。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貨運單所留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使用10餘年之手機,足認送貨員可透過電話聯繫至被告,而認扣案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79株為被告所輸入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上開上海捷利貨運有限公司寄遞單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且寄遞單收件地址為「臺灣南投縣○○鎮○○巷00000 號」,與被告戶籍址「南投縣○○鎮○○巷00號」僅號碼不同,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3 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應堪信實。然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因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649 、15586 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卷第37至39頁),則依據被告先前接受偵查之經驗,被告顯然業已知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進入我國若經查獲將遭刑事追訴及處罰,是以,倘被告欲擅自輸入扣案附著土壤植株進入我國,衡情應會積極以其他方式規避遭追查為實際收件人,豈有可能又以記載被告實際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又記載與被告戶籍址相當接近之地址,而自陷遭查獲之風險。是以,本件貨運單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雖尚堪特定該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被告本人,然並未見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扣案之植株確為被告所輸入。

(三)況查,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為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胞姐韋錦雯自大陸地區寄送與伊,遭查獲後,於105 年4 月下旬曾委請臺商友人鄭瑞源去問韋錦雯為什麼要寄茶樹給伊等語,核與證人鄭瑞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民國81年起在大陸工作20幾年,在朋友公司擔任工廠的主管,是在廣東佛山;韋克勤有叫伊到大陸那邊找一個人,因為樹的問題,叫她不要再寄樹過來,時間是

105 年的3 、4 月份;找一個女的,叫韋什麼文,怎麼寫其不知道,好像說是韋克勤的姊姊,地點韋克勤也不是很清楚,叫伊到廣西的國臺辦找那個人,因為韋克勤爸爸以前是國民黨帶過來的老兵;後來其想說公司裡面的員工多是廣西壯族的人,韋克勤說是上林,伊委託一個離上林很近的一個員工幫伊去找找看,後來該員工回來有跟伊說有遇到那個人,有轉達韋先生表示不要再寄那個樹過來,那個人有跟伊員工說那個樹可以搾油,她是一片好心,因為臺灣之前有食用油的問題,所以才寄給韋克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互核相符。核與扣案附著土壤植株紙箱上順豐速運寄遞單係自廣西寄出一節相符(見偵

22 267卷第11頁反面)。惟縱認被告辯稱扣案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為其居住於廣西之胞姐寄送與伊等語為真實,然查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先與韋錦雯已有謀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扣案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自無從逕以被告自承扣案之附著土壤茶樹植株為其胞姐韋錦雯寄送與伊一節,遽斷被告與韋錦雯確有以上開方式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茶樹植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扣案附著土壤植株進入我國,然尚不足據以推斷此為被告本人所擅自輸入,更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其胞姐韋錦雯對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故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