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嬿蓁(原名黃美玲)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嬿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嬿蓁與呂金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呂金童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因身體不適而向黃嬿蓁求救,經黃嬿蓁撥打119 報案,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由消防局救護人員載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壢新醫院急救,呂金童到院時意識清醒,黃嬿蓁亦隨側照顧呂金童,呂金童因恐後事無人處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嬿蓁,委託黃嬿蓁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處理其亡故後之喪葬事宜,並委託黃嬿蓁代為辦理喪事,黃嬿蓁旋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分次提領現金15次,合計30萬元,而受託保管該筆款項。嗣呂金童於99年4 月28日死亡,呂金童胞弟呂金青接獲通知後,前往壢新醫院處理呂金童之喪葬事宜,黃嬿蓁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以上開款項處理呂金童之喪葬事宜,而將該筆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呂金青調閱呂金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童胞弟呂金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嬿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呂金童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分次提領15次,合計30萬元,並受呂金童之委託保管,用以支付呂金童亡故後之喪葬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筆30萬元是呂金童要伊幫忙辦理後事之用,但因呂金青拒絕伊為呂金童處理後事,伊才想將該筆款項用作頌經及超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持呂金童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分次提領款項,合計提領30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字第2420號卷】二第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呂金青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20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99年5 月24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90015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12月9 日(99)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901241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9年11月26日元平字第09900002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2月6 日營字第099000503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字第2669號卷】二第95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壢新醫院醫師許文祥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呂金童於99年4 月19日因頭暈、嘔吐掛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呂金童急診時意識清楚,是19日晚上才惡化昏迷,直至28日往生時,都處於昏迷狀態等語(見偵字第2669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且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呂金童之壢新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69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9 頁),又卷附之呂金童殘障手冊,其殘障類別、等級記載為輕度肢障,並非智能障礙,且依卷內事證,呂金童於95年間,尚與其前妻翁寶香有不動產買賣交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支付價金等履約行為,業據證人即呂金童前妻翁寶香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69號卷二第174 頁),呂金童對其本人之財產既有管理或處分能力,且於99年4 月19日晚間昏迷前,意識尚屬清楚,是被告辯稱係呂金童到院後,委託其提領30萬元,代為處理後事乙節,尚非無稽。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金童死亡後,伊有跟被告聯絡,想跟被告拿呂金童的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為如果有這些東西,就可以動用呂金童的遺產辦理喪葬事宜,但被告說呂金童的東西都不在她那裏,被告後來有將呂金童的衣物及土地權狀拿到葬儀社給伊,但不包含呂金童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伊跟被告有討論過喪葬事宜,談話中也有提及錢才是主要問題,沒有錢也做不了什麼事,被告不曾提及要幫呂金童辦理喪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衡諸證人呂金青與被告本不相識,證人呂金青係在呂金童身故後,為處理喪葬事宜,始與被告有所聯繫,證人呂金青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況證人呂金青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呂金青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難逕認為虛。另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未幫呂金童辦理喪事,也沒有告知呂金青其有代為保管3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二第6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反面),是被告顯然違反呂金童之委託,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辦理喪葬事宜,亦未將該款項轉交呂金青,可徵被告當係易持有人角色而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上開款項,被告有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呂金青不同意伊處理呂金童的後事,所以就將該款項拿來辦法會超渡呂金童云云,並提出嘉義縣後潭法隆寺開立之收據為證。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過要幫呂金童辦理喪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迥異,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偵訊時先辯稱:呂金童過世前,伊只有幫呂金童至ATM 提領過3 次,都是跟呂金童一起去的,呂金童住院前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在醫院時,也沒有看到呂金童的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99年4 月19日至20日間呂金童的帳戶有15次ATM 提領紀錄乙節,被告則改口辯稱:呂金童到院急診尚未昏迷時,有將提款卡交給伊,並告知密碼,伊在壢新醫院有以ATM提款2 次,共4 萬元,呂金童說這些錢是要給伊當薪水之用,伊領完後就將提款卡還給呂金童。伊之後就沒有持呂金童的提款卡去提款等語;其後,檢察官再提示ATM 監視器畫面,質以提領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始坦承:該15筆款項係伊所提領,是呂金童交代要辦後事之用,伊每年農曆7 月有去位在嘉義縣○○市○○里000 ○00號之法隆寺,幫呂金童舉辦法會,每次花費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420號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就其是否持呂金童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多寡、用途為何及是否受呂金童委託保管該筆款項等節,先後陳述內容迥異,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初,原係矢口否認有持提款卡提領呂金童帳戶之舉,直至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並加以質問後,始全盤托出,如非被告心虛,知其恐涉侵占犯行,何以未於偵查之初即據實告知,請求檢察官查明案情,還以清白,被告刻意隱瞞案情,見檢察官提示卷內證據後,認東窗事發,才坦認全情,其企圖誤導辦案方向,動機實屬可議。
3、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口辯稱:呂金童係委託伊請師父幫忙誦經超渡,要幫呂金童做功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第40頁反面),與被告前揭一再辯稱係受呂金童委託處理後事等語相違,衡諸一般常情,人之將死,倘身邊無至親之人隨側,必定會擔心亡故後無人聞問,無人處理後事,呂金童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呂金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實合乎常情,呂金童將死之際,實無可能僅委請被告代為舉辦超渡法會,而忽略後事處理不談,是被告事後改口翻供,顯係刻意迎合卷內證據,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試圖脫免罪責,已屬居心叵測。
4、被告固提出法隆寺收據為證,以資證明其有為呂金童辦理超渡法會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開立日期橫跨數年,顯非於同一期間所開立,惟收據編號竟係連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師父是沒有在開收據的,是為了這件案子,才叫師父開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本件訴訟目的所需,始於事後委請他人開立收據,該收據既是訴訟中刻意做成,且關於被告舉辦法會之時間、地點及花費細目等重要事項,卷內證據均付之闕如,尚難僅憑上開收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呂金童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並非舉辦超渡法會,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5、退步言之,誠若被告所辯屬實,係遭呂金青所拒,因而未幫呂金童辦理喪葬事宜,然被告既明知呂金青已出面為呂金童辦理後事,則呂金童原先擔憂身後事無人處理狀況,自無發生之可能,被告實無繼續保管該筆款項之必要,而應將該款項轉交呂金青或據實告知呂金青此情,詎被告刻意隱匿此事,顯係無意將該筆款項用於治喪用途。縱被告擔心呂金青與呂金童感情不睦,無法放心將治喪事宜交由呂金青處理,衡情可在治喪期間另請法師誦經超渡,將該款項全數用盡,何以需特地保管該款項,並在呂金童死亡後猶每年舉辦超渡法會,豈不費時費力,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有拿該筆款項為呂金童舉辦超渡法會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係因過於緊張,且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遠,故無法詳述案情,不能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如被告有意侵占呂金童財產,呂金童名下財產甚多,何以僅提領30萬元,是被告顯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按常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被告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非可苛責,然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猶能清楚回憶並描述呂金童因身體不適,請求其協助送醫之過程,亦能回憶其與呂金童相識之緣由,何以僅遺忘有持呂金童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次數及金額等節,況呂金童該次急診就醫,屬突發狀況,呂金童在病危之際,特地委請被告提領30萬元並代為保管,此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衡無可能與其他生活事件相混淆,遑論被告與呂金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事不容忽略、遺忘,然被告該次偵訊時,竟矢口否認渠等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反而謊稱係受雇照顧呂金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云云,被告故意虛捏其與呂金童之關係,所述避重就輕,此已非係不諳法律之人,至偵查庭應訊時過於緊張,所述有所疏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如其有意侵占呂金童財產,不會僅提領30萬元云云,被告何以僅依呂金童指示提領30萬元,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然被告既係受呂金童委託代為保管該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是否萌生侵占犯意,與被告先前受託提領金額多寡無涉,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呂金童之請託,代為保管30萬元,並受託處理呂金童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被告未能嚴守其間約定,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卸責,刻意誤導辦案方向,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占金額共計30萬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