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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光華

柏懿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吳錦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懿慧、吳錦乾均無罪。

閻光華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均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親自或代為安排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不特定之民眾講述,並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集團在廣西省南寧市所舉辦之考察、參訪活動,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閻光華之配偶即被告柏懿慧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被告閻光華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代為收受參加人所繳付之投資款;被告3 人遂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由被告閻光華、吳錦乾陸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桃園地區對外謊稱: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投資

1 單位人民幣6 萬9,800 元(1 球)之金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投資後次月可取回人民幣1 萬9,000 元之投資紅利,並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與發展組織之資格等話語,再以招待或安排被害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方式,招攬誆騙下線新人,而新人決定加入後,再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柏懿慧收取,或是匯款至被告閻光華個人名義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總計被告3 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並誆騙下線被害人楊美娥,被害人楊美娥再陸續招攬下線吳宇、楊美卿、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致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而賺取高額不法利益約人民幣35萬5,600 元(扣除投資紅利)。因認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柏懿慧係幫助被告閻光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娥、吳宇、楊美卿、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閻光華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5日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閻光華固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招攬之下線並有匯款至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被告柏懿慧固坦承有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被告吳錦乾固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惟均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被告閻光華辯稱:各下線在參加前,已經明確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單純靠招攬下線獲利,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之存在,未詐騙被害人等語。被告柏懿慧則辯稱:伊不清楚「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僅係幫被告閻光華收取欠款等語。被告吳錦乾則辯稱:伊雖然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但是並未招攬下線,伊底下的下線都是自己出資找人頭,吳宇及楊美娥是自行加入的,伊加入後不久即退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柏懿慧、吳錦乾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1、按被告柏懿慧、吳錦乾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2、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楊美娥、吳宇、楊美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第178-179 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71-72 頁、第89-90 頁、第92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閻光華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5日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0 頁、第29頁背面、第35-37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3、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並得以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吸引他人加入銷售行列,藉由此多層複製之行銷網路,參加人因有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階層利益誘因,而勤於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於整體組織上則可提昇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業績。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4、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要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5、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6、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 萬9,800 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且證人林享翰結證稱:要介紹一個人,就會有一點退傭,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紅利、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弘裕、楊美娥、吳宇、楊美卿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89-90 頁、第94頁),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是以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依前揭說明,即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範圍。從而,被告吳錦乾縱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因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之加入而可分配取得佣金,惟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對被告吳錦乾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而被告柏懿慧縱有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亦不構成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

7、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錦乾所為,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範疇,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吳錦乾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被告柏懿慧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自亦不構成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

(二)被告3 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享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唯一的收入來源是必須拉下線,有下線加入的話,才有傭金或獎金可以拿,伊的下線朱弘裕、林佩縈、童美華加入時,伊有領到近2 萬元之人民幣,伊不清楚「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弘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這項投資,就是要去找下線進來投資,層級才會往上升,升上去就會領到分配款,伊不清楚實際在南寧有無投入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證人即被害人童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南寧的前一天林享翰才告知伊必須發展下線才能獲取獎金,伊投資第一個月之後,有領回1 萬9,000 元之人民幣,伊不清楚投資款是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唯一的獲利就是要靠拉下線獲取獎金,伊只看得到前段的回饋金,剩下的金額伊不知道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閻光華及上課的人有說投資之後必須靠介紹人來賺錢,投入資金流通有助於南寧的經濟、交通、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交出的投資款用在何處,伊有因林享翰的加入而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 頁)。足認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均明確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決定加入,並非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以參與國家建設方式而獲利。且倘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迄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就可分配紅利,足見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應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得分配之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是本案難認被告閻光華、吳錦乾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況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既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如同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難認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2、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閻光華、吳錦乾有何以「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致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柏懿慧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自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閻光華自96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招攬多數投資人,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之方式招攬下線犯行,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21914 、21917 、21918 、21

919 、30802 、30803 、30810 、30881 、30884 、30893、30894 號及第103 年度偵字第98、639 、1699、1955、19

61、3488、4485、8506、8508、1924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

21、3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

7 、40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5 、9 、38號判決為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5 年3 月4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易卷第1 頁),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本件被告閻光華於99年7月間起招攬下線被害人楊美娥等6 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屬於參與資本運作組織陸續招攬下線所衍生之行為,僅係時間、被害人有所不同,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閻光華此部分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表┌─┬────┬────┬──────┬──────────┐│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人 │ 投資款交付方式 ││號│ │ │民幣) │ │├─┼────┼────┼──────┼──────────┤│ 1│朱弘裕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 │ │ │1單位) │付林享翰,林亨翰再交││ │ │ │ │付楊美卿。 │├─┼────┼────┼──────┼──────────┤│ 2│林享翰 │99年8月 │13萬9,600元 │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 │ │ │(共2單位, │付楊美卿或楊美娥。 ││ │ │ │其中1單位係 │ ││ │ │ │以其女兒林佩│ ││ │ │ │縈名義投資)│ │├─┼────┼────┼──────┼──────────┤│ 3│童美華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 │ │ │1單位) │方式交付楊美娥。 │├─┼────┼────┼──────┼──────────┤│ 4│楊美卿 │99年8月 │6萬9,800元(│投資款約新臺幣35萬元││ │ │ │1單位) │由其妹妹楊美娥代為墊││ │ │ │ │付。 │├─┼────┼────┼──────┼──────────┤│ 5│楊美娥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自己與吳宇、楊美卿││ │ │ │1單位) │、朱弘裕及童美華之投││ │ │ │ │資款,部分以匯款方 ││ │ │ │ │式分別匯款新臺幣102 ││ │ │ │ │萬6,711 元、34萬242 ││ │ │ │ │元、34萬2,237 元匯款││ │ │ │ │至被告閻光華渣打銀行││ │ │ │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847 帳戶,部分以現金││ │ │ │ │方式交付被告柏懿慧。││ │ │ │ │ │├─┼────┼────┼──────┼──────────┤│ 6│吳宇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約新臺幣35萬││ │ │ │1單位) │元委由楊美娥代繳。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