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卓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82、20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阮卓俊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卓俊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向告訴人童文鋒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 樓之房屋,約定阮卓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新臺幣1 萬4,000 元之租金,嗣因阮卓俊遲繳104 年2 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於104 年3 月2 日簽署切結書,由阮卓俊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 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阮卓俊再度遲繳
104 年3 月份房租。2 人多次交涉無果,童文鋒於104 年3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阮卓俊當面議談,阮卓俊閉門未回應,童文鋒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阮卓俊出聲制止,童文鋒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童文鋒凹折鐵條過程中,阮卓俊一度伸手抓握大門欄杆以阻止童文鋒暴行,亦遭扳手所傷),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阮卓俊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告訴人童文鋒涉犯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阮卓俊知悉其自身拖欠房租,復始終消極不面對處理上開租賃爭議,將迫使童文鋒採取激進手段應對,然其面臨童文鋒上開當面議談契約糾紛之訴求,仍不願解決爭議,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童文鋒伸手入外門內開啟門鎖而無力分手抵禦之際,遽然開啟內門,用力拉扯、扭折童文鋒之手,童文鋒吃痛受驚之餘,復猛力縮手,致童文鋒受有右手上臂及前臂、左手尾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6 月2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卷第27頁、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第7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