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文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82、205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童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阮卓俊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向被告童文鋒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約定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 元之租金(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 年2 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於104年3 月2 日簽署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 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 年3 月份房租。2 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被告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被告凹折鐵條過程中,告訴人一度伸手抓握大門欄杆以阻止被告暴行,而遭扳手所傷】(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卓俊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邵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
104 年3 月2 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 年2 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於10
4 年3 月2 日簽署本案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 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 年3 月份房租。2 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被告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其自由意志下簽立的切結書,並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的行為,而自願簽名捺印,代表該切結書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且依本案切結書約定,每月租金到期時2 日內付清,若違反則告訴人願將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所以伊才會在3 月30日行使伊的權利,請告訴人搬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 年2
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於104 年3 月2 日簽署本案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 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 年3 月份房租。2 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
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被告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9 頁、第43至4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經證人邵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阮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36頁、37頁、45頁、4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8頁】,復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本案切結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4 頁、5 頁、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自已屬不法腕力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強暴無訛。而因強制罪係一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其規範範圍相當廣泛,除了有客觀上之強暴脅迫手段及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壓迫之結果存在外,還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換言之,即使構成要件已該當,仍需進一步由手段與目的是否均衡來檢討其違法性,若所採取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彼此間之關係並未與社會倫理價值相衝突,而非法律上所應加以非難者,則仍不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固稱,告訴人遲交104 年3 月份租金,告訴人依本案切結書應搬離云云,然終止租賃契約後要求房客搬離,應以侵害較小之平和手段勸離,或以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而非以違法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當面議談租賃契約與搬離該租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過當,其所採取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欠缺關連性,當具違法性無訛。
㈢再查,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查,算至104 年
3 月30日止,告訴人僅遲交104 年3 月份之租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能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支付租金,其於104 年3 月30日當日,尚無權終止本案租約甚明。雖被告與告訴人另有簽署本案切結書,然觀諸本案切結書,僅約定遲延繳交租金之效果為告訴人無條件搬離租屋處與違約金給付,本案切結書無約定被告得逕行強制被告搬離租屋處之權利,是被告仍須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㈣然依證人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事發之前,
你從事房屋仲介租賃有多久?)8 年;(問:切結書是否為被告主動要求你去擬的?)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商討過,問被告切結書的稿內容如何,被告說內容可以。我忘記是被告要求的,還是我主動的,只是我們有討論到,我好像有問過被告要不要寫份切結書,這樣可能會比較有法律效力,被告就說這樣子比較好;(問:在104 年3 月30日你與被告前往本案的承租房屋地點時,當時去的時候,你與被告的認知是該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效?)我們的認知應該是失效,因為有切結有跟告訴人講好,告訴人答應的事情一直不處理,我們認為告訴人一直違約,有故意逃避的現象,想說應該是失效了,所以我們有想再給告訴人機會,請告訴人再繳房租,告訴人若是不繳,我們才會請告訴人搬走,當時的想法大概是如此;(問:如果是失效的話,為何還要請告訴人給付房租?)我們想再給告訴人一次機會,因為我跟被告講說其實告訴人也蠻可憐的,告訴人到處在打工,沒有很固定的工作,被告其實也很好心,想說看告訴人要不要繳,如果告訴人不繳的話再請告訴人搬走,告訴人如果要繳,就暫時還讓告訴人繼續住,因為告訴人搬走的話還需要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46頁、48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因遲繳104 年2 月份房租,嗣再簽訂一個附帶解除條件的切結書,倘告訴人未於每月10日繳交前月之租金(寬限期為2 日),則屬違約,被告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且告訴人即刻搬離;3 月2 日有簽本案切結書,告訴人在3月12日之前如果沒有給付租金,租約自動失效且無條件搬離,表示告訴人已自願放棄使用房子的權利,大門所有權當然屬於我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8 頁反面】,由上可知,本案切結書係由證人邵榮華先行擬稿,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而證人邵榮華已有8 年的房仲經歷,是被告相信證人邵榮華所擬之本案切結書係有法律上效力,尚符常情,又細譯本案切結書約定告訴人願將無條件搬離等字,此有別於民法及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足認被告及告訴人草擬本案切結書之真意,係讓違約之告訴人有容忍被告行為之義務,是被告與證人邵榮華均於主觀上確認本案切結書有法律上效力,且使被告認其有權強制告訴人即刻搬離租屋處無訛,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繳交租金之行為,僅係被告強制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前,再次給予告訴人是否支付租金之機會,而非議談租屋爭議,是雖於客觀上被告所為確係以強暴之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並具有違法性,但被告於主觀上既係認為其有權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屬灼然,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相繩。
㈣另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阮卓
俊,待證事實為被告涉有強制未遂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之真意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本案客觀事實,且被告亦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真意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切結書簽署真意之判斷,是殊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