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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豪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881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豪與黃建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以不詳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

3 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向姜勝鐘詐稱:其子因債務糾紛,應償還債務後,才願意將其釋放云云,致姜勝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公司廣明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再將上揭款項攜回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新民國中旁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姜勝鐘,隨即由黃建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搭乘許峻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姜勝鐘拿取上揭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許峻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姜勝鐘恫稱上開言語,使姜勝鐘認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物,其子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行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昱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姜勝鐘之指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被害人姜勝鐘郵局存摺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峻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黃建智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國中旁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黃建智在網咖相遇,黃建智要求伊開車載他至中壢找朋友,且說會貼補伊油錢,所以伊才載同黃建智前往,至中壢新民國中附近後,黃建智自行下車,要伊在路旁等待,約10分鐘後黃建智上車,伊再載黃建智返回觀音,黃建智有幫伊付了200 元油錢,伊並不知黃建智是幫詐騙集團取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觀音區駕車搭載黃建智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被害人姜勝鐘則因受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恫嚇,使其認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物,其子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元予黃建智等情,業經被害人姜勝鐘、證人黃建智證述歷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被害人姜勝鐘郵局存摺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姜勝鐘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民國中門口等對方,對方約10分鐘後到場,是以徒步的方式走來,該人撥一通電話讓伊聽,電話中之人說拿到錢後就會放了伊兒子,且要伊將錢交給現場該人,伊交付10萬元後,該人就步行往民族路方向離開,伊跟上去就沒有看到對方了,應該是有人接應等語(參偵卷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民國中旁,看到對方是從一輛紅色車子下車來找伊,拿了錢就上紅色車子離開等語(參偵卷第50頁),而於本院訊問中則進一步證稱:向伊拿錢的是黃建智,他是在民族路下車走路過來的,伊沒有看到黃建智下車及後來上車的情形,在現場時只看到黃建智,是後來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黃建智在民族路下車,且是搭乘紅色車子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卷第46反面至47頁反面),是依證人姜勝鐘所述,其於交付10萬元予黃建智時,並未見被告許峻豪在場、或於附近有何把風或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是否得僅以被告許峻豪有駕車搭載黃建智前往取款,遽認被告許峻豪有共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意,即非無疑。

㈢證人黃建智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在網咖遇到許峻豪時,要求許峻豪載伊至中壢,因為當時在網咖的朋友中只有許峻豪有車,所以就詢問許峻豪,伊當時跟許峻豪說要去跟人家拿錢,在新民國中拿到錢後伊直接放口袋後就回去找許峻豪,上車後好像也有說錢拿到了,許峻豪停車的地方看不到伊拿錢的地方,因為是T 字路,許峻豪不知伊為何要去拿錢,許峻豪自觀音載伊至中壢往返,伊有給許峻豪加油錢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卷第39至40頁),衡諸證人黃建智與被告許峻豪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建智證述情節,自堪採信,是被告許峻豪應知悉黃建智係為前往取款一節,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峻豪縱使知悉證人黃建智前往中壢新民國中之目的係為取款,然向他人取款之原因眾多,合法取款之原因亦有借貸、返還、給付貨款等等不一而足,證人黃建智既未向被告許峻豪告知其取款之原因,許峻豪亦否認其知悉取款緣由,自難僅以被告許峻豪知悉證人黃建智係前往取款,即認被告許峻豪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黃建智所取款項係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

㈣另被告許峻豪係駕駛其母親羅寶秀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7頁、32頁),而衡情被告若知悉證人黃建智係為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前往取款,為免遭查覺,自無駕駛其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而陷己於易為警查獲之境;甚者,被告僅自黃建智處取得加油錢,此為證人黃建智證述無訛,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而特地駕車搭載黃建智前往取款,依常情而言,其報酬當不僅止於此,被告所辯其不知黃建智是幫詐騙集團取款等語,自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檢察官所依憑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或恐嚇取財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卲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