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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薈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國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國薈係馬明亮(已歿)之女,明知馬明亮曾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委託已加入有巢氏房屋中壢新生店之品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出售馬明亮所有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其所有同段906 地號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富樂新村117 之1 號,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107.8 平方公尺;以上三筆不動產於下合稱系爭房地產),且上揭

65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653 建號權狀)已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品格公司,並未遺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秀茹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653 建號權狀於102 年11月22日滅失為由,附具說明635 建號權狀滅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653 建號權狀,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102 年12月31日准予補發653 建號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應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品格公司副總陳峻祺(因陳峻祺亦對被告等告發他案,為利區別,以下以其名稱之)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品格公司人員郭美姣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2 年11月27日溪電字第10201802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切結其所有之653 建號權狀遺失後,委由代書羅秀茹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嗣並獲補發,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本就不欲委託品格公司出售其所有之906 地號、653建號之不動產,其確以為時在其夫吳慶芝保管下之653 建號權狀遺失,始為補發申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慶芝認系爭房地產委託品格公司銷售之過程可疑,即將系爭房地產之權狀取出保管,故被告交與被告之父馬明亮之資料袋內之系爭房地產權狀均為影本。之後因遍尋653 建號權狀無著,被告始申辦補發,故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父馬明亮於102 年11月5 日與品格公司簽署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經紀營業員為郭美姣,承辦人為李蕙芯),擬出售系爭房地產,委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7 日簽署授權書與馬明亮,授權範圍為馬明亮得處理被告所有之906 地號及653 建號之不動產,嗣馬明亮2 次與品格公司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分別改為2,250 萬元、2,200 萬元,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653 建號權狀切結遺失,並委託代書羅秀茹於同年月27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653 號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依法公告,而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羅秀茹於103 年1 月3 日領回補發之653建號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102年11月22日委託代書並簽立切結書表示653 建號權狀遺失,向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函文等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時,是否明知653 建號權狀並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而言:

⒈被告將馬明亮委託品格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產之事告知其

夫吳慶芝後,吳慶芝因認可疑,即將系爭房地產之權狀取出保管,而放入907 地號權狀之影本等於資料袋內,惟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將上開資料袋交付給馬明亮前、於102 年11月14日交付給馬明亮之際、及馬明亮於收受後,均未檢查資料袋內物品。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至品格公司交出資料袋時,經品格公司人員當場檢查,發現缺少系爭房地產之全部權狀且907 地號權狀為彩色影印本,馬明亮即通知被告。被告當晚找尋系爭房地產之權狀未果,吳慶芝始將上開取出權狀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吳慶芝於102 年11月20日至品格公司表明不願賣系爭房地產之意,且要求品格公司提供契約,惟品格公司之陳峻祺、郭美姣、李蕙芯推託,且稱資料袋內係假權狀,吳慶芝則表明系爭房地產權狀在伊處。之後被告因尋無653 建號權狀,即以遺失為由,於102 年11月22日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2 年11月12日品格公司的

仲介來找其,說要簽委託銷售契約,其簽完後就跟吳慶芝講,吳慶芝沒有跟其說要把權狀正本抽出。其將裝有系爭房地產資料之資料袋交給馬明亮前沒有檢查,其交給馬明亮時,其跟馬明亮也都沒檢查。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其說沒有系爭房地產之權狀正本,其當晚回家也找不到,嗣其問吳慶芝,吳慶芝才說伊之前就把權狀抽出,並將907 等地號權狀拿給其看。其於102 年11月20日到品格公司確認,品格公司沒說653 建號權狀在他們那邊。其認為其土地、房子竟然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品格公司賣掉,陳峻祺也未告知伊手中有何資料,就與品格公司決裂,所以沒有去問品格公司的人關於653 建號權狀的事。

其要賣其所有906 地號、653 建號之不動產給羅瑞玲前,其及吳慶芝在家裡都找不到653 建號權狀,覺得應該是在家裡遺失,才去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4頁)。

②證人吳慶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負責保管伊家所有

房地產之權狀,包括系爭房地產之權狀。伊在知道伊岳父馬明亮要賣系爭房地產之事後,因為伊怕馬明亮被騙,所以將系爭房地產權狀抽出。被告跟伊要系爭房地產權狀時,伊是將權狀影本放在袋子裡拿給被告,但伊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是影本。被告拿到後因為工作忙,也沒有檢查。之後馬明亮打電話給被告說,權狀有少時,被告說會找找看,被告當晚有回家找,這時伊才跟被告說權狀正本在伊處。再之後伊跟被告去找品格公司要看契約時,被告當場有說沒有要賣系爭房地產,伊當場也說權狀都在伊處,品格公司的人沒有反應,也沒說權狀在他們手上,伊還有錄音。伊看到契約後,氣炸了,全世界哪有賣方什麼都不知道,仲介還要抽拆遷費500 多萬元的,太離譜。伊後來沒有去找653 建號權狀,因伊以為權狀正本一直在伊處,當初交給被告的只是影本。伊知道被告去辦653 建號權狀補發申請之事,因為當時被告要將653 建號之不動產賣給他人,被告就向伊要653 建號權狀,伊去找,但找不到,被告在切結653 建號遺失前有再找,也找不到,於是被告去申請補發。申請後伊跟被告沒有再去找,因為會公告1 個月,公告期間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異議,如果653 建號權狀在品格公司處,品格公司怎會不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③被告、證人吳慶芝於102 年11月20日至品格公司交涉

過程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為:「(陳峻祺):你是來這邊大小聲的,是嗎?」、「(吳慶芝):我有大小聲嗎?」、「(陳峻祺):對,你們報警了沒有嗎?」、「(被告):報啦,等一下警察就來啦。」、「(陳峻祺):最好就等警察來,你們也不要走啦。」、「(被告):你們一定要等警察來,你才肯把東西拿出來嗎?你現在不能拿出來嗎?我該有的合約書不能給我嗎?」、「(陳峻祺):有警察來最好呀!我最喜歡這樣子了。」、「(被告):我也喜歡,太好了。」、「(男性聲音):長官你好。」、「(陳峻祺):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吳慶芝):什麼叫假權狀,影印的東西叫假權狀?你真的美國人耶?假權狀?什麼叫假權狀,好好笑!真權狀在我這裡啦!假權狀!滿嘴胡說八道,影印的叫假的,影印的東西叫假的,長官,權狀,影印的他說是假的,笑死人了,你是白癡還是我是白癡?長官,影印的東西…正本就在這裡。」、「(員警):現在不管那個啦,先生,你們現在的訴求是希望那個影印合約書嘛。」、「(被告):對啊,給我一份就好了,昨天也一直叫我來拿不是嗎?我叫她用傳真的她不肯傳真,她說。」、「(郭美姣):半夜11點妳叫我給妳很離譜耶。」、「(被告):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他們就說是偽造文書?影本怎麼會是偽造文書呢?正本在我這,我不交嘛。」、「(男性聲音):我們先看資料。」、「(男性聲音):好。」、「(員警):你們合約要不要提供給他們?」、「(郭美姣):提供了,提供了,提供了。」,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 頁)。

上開對話內容乃陳峻祺、郭美姣、被告、證人吳慶芝在上開時地所錄得且經法院勘驗無誤,自值採信。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⑴品格公司當時確未提供契約書與賣方之一的被告,

且縱經被告請求提供,品格公司人員均拒絕,參酌系爭房地產之買賣契約已先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之事實(下詳),顯見被告雖因有授權予馬明亮等行為而亦成為品格公司之委託人,然陳峻祺、郭美姣、李蕙芯作為受託人,卻連契約書都未主動提供與被告,甚至在契約簽訂後也拒絕提供,致被告是在不知契約條款之情況下,遭仲介人員售出其所有之不動產,而無從對契約條件預為審閱、表示意見或與買方磋商。被告更必須偕同證人吳慶芝去見陳峻祺等人,且報警而員警到場,陳峻祺等人始願提供契約書。是陳峻祺等人身為專業仲介,於簽約時竟未先對委託人之一的被告提供契約書、詳為解說、讓被告表示意見,姑不論是否未盡民事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吳慶芝上開證述因與自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之事實相符,即屬可信。

⑵陳峻祺當時係對被告表明:「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

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語,可見陳峻祺等人手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產權狀並非正本。再由被告、證人吳慶芝當時分別對陳峻祺等人表明:「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真權狀在我這裡啦」等語,被告、證人吳慶芝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房地產之權狀正本均在證人吳慶芝處,而陳峻祺等人對此亦未異議、反駁。堪認當時陳峻祺等人、被告、證人吳慶芝全都認為,馬明亮所交付與品格公司之系爭房地產權狀非正本,正本係在證人吳慶芝處。此外,嗣後被告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後,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因而順利獲補發653 建號權狀,亦經認定如前,則品格公司之人員既未曾提出異議,更可以推論當時653 建號權狀並未在品格公司處。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吳慶芝上開證述與此部分事實亦相符,更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相合,自具極高可信度而可採。辯護人辯以,證人吳慶芝未告知被告,先將權狀取出,證人吳慶芝一直認為權狀在伊保管中,始會於102 年12月20日到品格公司時表明權狀在伊處等語,即屬可取。

④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在卷可考。

⒉綜上足證,被告當時確以為653 建號權狀在證人吳慶芝

保管中,嗣因其、證人吳慶芝均尋找該權狀無著,而認該權狀已遺失,始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堪認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陳峻祺雖陳述、證述被告知悉未遺失653 建號權狀,卻仍

故意申請補發該權狀,惟該等陳述、證述有與卷存事證不合之瑕疵,且僅屬臆測,而無可採: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發人通常因自認受害,始為告發,且告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告發人所述是否可採,亦應適用上開見解審慎判斷。

⒉馬明亮委託品格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產後,因被告反對等

情而未果,衍生數刑事案件糾葛,各因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得據以認定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交給馬明亮之資料袋內之907

地號權狀等實為影本,嗣馬明亮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等影本交與品格公司。因該等影本不能認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將之交與馬明亮後,無法控制馬明亮如何使用,是陳峻祺另案告發被告就該等影本之使用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無理由,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②品格公司雖已仲介陳正文為買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102 年11月18日與馬明亮簽約,嗣馬明亮卻又授權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將907 地號土地出售與吳連發,品格公司、陳正文遂對被告、馬明亮提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告訴,然因此事應僅屬一物二賣之民事糾葛,且被告前已於102 年11月15日、20日等向品格公司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產之意,是該告訴為無理由,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③品格公司之郭美姣、李蕙芯明知馬明亮所有之907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102 年11月27日偕同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該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公告,嗣因馬明亮於公告期間內之102 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書,表示馬明亮已尋獲該權狀並請求撤回補發申請,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後,於102 年12月2 日同意撤回補發登記。

就此,被告以郭美姣、李蕙芯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告發後,案經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因馬明亮之撤回補發申請而未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判認郭美姣、李蕙芯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確定,另因馬明亮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各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考。

④綜上,陳峻祺、品格公司對被告所提之告發及告訴案

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陳峻祺所述有瑕疵,亦有以刑逼民之嫌。而與陳峻祺同於品格公司任職之郭美姣、李蕙芯更曾故意唆使馬明亮就907 地號土地權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幸在馬明亮聽取被告建議而主動採取撤回907地號土地權狀之補發申請等作為之情況下,始未遂行而獲判無罪確定(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⒊馬明亮於102 年11月5 日與品格公司簽約時,年已89歲

(馬明亮為00年00月00日生),且是於102 年11月5 日先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賣價為2,700 萬元,同日竟即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大幅調降為2,

250 萬元,嗣又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再調降為2,200 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房地產之貸款金額40

0 萬元清償完畢,甲方(即賣方)僅實拿1,450 萬元,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 、第14、第15、第18頁)。經查:

①不動產之買賣通常為國人一生中金錢價值最高之交易

,賣方應無於同一日內無故將重要條件作不利於己之變更之理,則馬明亮於委任品格公司之同一日,大幅調降委賣價達450 萬元之真意為何?且2 次變更後之委賣價2,200 萬元扣除貸款金額400 萬元後之數額乃1,800 萬元,為何馬明亮同意僅實拿1,450 萬元,其間鉅額差價350 萬元何去?為何品格公司對此未詳為交代?而若證人吳慶芝所言,馬明亮於所簽買賣契約尚同意負擔拆遷費500 萬元屬實,則馬明亮是否知悉實際賣出系爭不動產之所得與當初委賣價有如此鉅額落差?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明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陳峻祺、郭美姣、李蕙芯是否確有遵守,並盡解說之責?則馬明亮於簽署各該文件時,是否確知其內文義及其對自身有動輒數百萬元之重大不利影響?已均非無疑。②馬明亮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品格公司的李蕙芯、郭美姣來找伊,要伊賣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委託人處之簽章「馬明亮」不確定是伊簽署,伊也不知該處之簽章「馬國薈」為誰簽署。2 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簽署日期,伊都不確定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至44頁),可知馬明亮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之具體內容是否已全然理解、知悉,實有疑問。況906地號、907 地號、653 建號之面積各為305.26、568.

62、107.8 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該等面積合計981.68平方公尺,換算約297.478 坪,而馬明亮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跟郭美姣說每坪要賣8 萬5 以上(他字卷第33頁),換算後,系爭房地產委賣價至少應為2,528 萬元(297.478 坪85,000元=25,285,630元),則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改為2,25

0 萬、2,200 萬元,顯與賣方期望不合,再參酌上情,均足推論系爭房地產之委託銷售過程有疑。

③馬明亮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所有907 地號權

狀在被告處,因被告與郭美姣、李蕙芯鬧翻,被告不會交權狀。品格公司之陳峻祺、郭美姣、李蕙芯就跟伊說,先談907 地號買賣,品格公司可以幫伊申請90

7 地號權狀,伊問什麼理由申請,郭美姣說可以用遺失的理由申請,品格公司有代書可以幫忙,伊雖然明知907 地號權狀未遺失,因為郭美姣、李蕙芯叫伊配合,伊就配合。結果在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0

7 地號權狀的隔日,陳峻祺、郭美姣、李蕙芯就到伊住處,陳峻祺要伊賠錢,伊說為何要賠錢,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陳峻祺等人是流氓,要伊報警,被告也打電話報警。被告說要採取法律途徑,撤銷上開補發申請。後來伊就去撤銷907 地號權狀的遺失補發申請,因為伊發覺受騙,伊不能讓郭美姣、李蕙芯將伊土地吃掉。伊在撤銷補發的申請書上寫權狀正本找到,是因為權狀本來就沒有遺失,是郭美姣、李蕙芯說要用遺失名義去申請。伊在102 年12月5 日至派出所自首,是因為伊認為自己做錯事情,不應該配合郭美姣、李蕙芯去申請等語(他字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3頁)。堪認品格公司之李蕙芯、郭美姣先說動馬明亮出售系爭房地產,且郭美姣、李蕙芯等為遂仲介出售馬明亮所有之不動產以牟利之意圖,明知907 地號權狀未遺失,竟唆使馬明亮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907 地號權狀,惟經被告發現並採取報警、請馬明亮撤銷補發申請等作為,馬明亮終於醒悟並依被告請求而作為,陳峻祺等人始未得逞,嗣陳峻祺等人見上開牟利希望破滅,即要求馬明亮賠款。馬明亮為求補救,只得以老邁之軀向警察自首。綜上可知,陳峻祺與被告確有極為對立之關係,且有不顧委託人即被告、馬明亮之諸般作為,是陳峻祺於本案之陳述、證述如僅屬臆測又有瑕疵,即不能認屬可採。

⒋陳峻祺雖曾於偵查中陳述、證述:被告明知653 建號權

狀係交給伊而未遺失,仍藉口遺失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權狀云云(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70至71頁),然此與陳峻祺於上開錄音中所親口表示「假權狀」等語,及陳峻祺對被告、證人吳慶芝當場表明真權狀在其等手中後並未反駁之行止,俱有不合。因陳峻祺在上開錄音中係立即與被告、證人吳慶芝對話、反應,無從預為情節之編織,是陳峻祺當時之言行較可採信,而可以認定陳峻祺上開陳述、證述,因與上開事證有不能兩立之瑕疵,不能採信。又就被告是否知悉653 號建號權狀遺失乙節,陳峻祺並未與被告確認,是陳峻祺上開陳述、證述,僅為臆測之詞。況若653 建號權狀確在陳峻祺處,則於被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後之公告期間,陳峻祺或品格公司人員理當提出異議,然於該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也順利獲補發

653 建號權狀,業如前述。從而,陳峻祺上開陳述、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與事理相違又僅屬臆測,顯無可採。

㈣起訴意旨雖又以郭美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7285號案件在103 年1 月8 日庭期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起訴書誤認該陳述為證述,應予更正)。經查,郭美姣於該次庭期曾陳述,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到品格公司時,伊也在場,被告並未說權狀在被告手中云云(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此顯然與被告、證人吳慶芝確有於同日到品格公司表示,權狀在其等手中之上開事實(當時郭美姣亦在場)相違,故郭美姣所述之可信度,顯有疑問。

再者,該案係被告告發郭美姣等人明知907 地號土地權狀未遺失,仍唆使馬明亮申請補發907 地號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起訴,郭美姣最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然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四㈢⑷亦明白認定,郭美姣等人陪同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

907 地號土地權狀,實際上是在被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且郭美姣等人皆知情之事實,堪認郭美姣於該案103年1 月8 日庭期所陳述,伊不清楚馬明亮為何跟伊等去申請補發907 地號土地權狀云云(他字卷第104 頁),與事實相違,確無可取。另若653 建號權狀已交與品格公司人員,則品格公司人員理應於被告申請補發653 建號權狀之公告期間內異議,然於公告期間均無人異議,被告並順利獲補發653 建號權狀,可以推論653 建號權狀並未在品格公司人員之手,業如前述。是郭美姣於該案103 年1 月8日庭期之陳述既有與數事實相反且違背事理之重大瑕疵,足認郭美姣於該次庭期所述均無可採。從而,郭美姣於該案103 年1 月8 日庭期陳述,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有將653 建號權狀交與品格公司人員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