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坤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委託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以「燈殼」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B23U682、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將上開植物輸入我國境內。嗣經查驗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檢驗上開貨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關竹圍分關課員蔡供霖、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士黃偉洲、證人即世捷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照、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北一區特販營業區區經理張景翔於警詢之證述、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個案委任書、報機明細、派件明細、悠遊山城網頁紙本各1 份、查獲照片23張及扣案之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六龜經營悠遊山城,研發、販售樹玫瑰,世捷公司告知伊有1 件貨物,需要提供伊的身分證影本,伊便寄身分證影本給報關行,並註記「僅供海關通關使用」;伊未委託世捷公司進口扣案之玫瑰植株,且未交付個案委任書與世捷公司等語。經查:
㈠ 世捷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向臺北關申請自中國大陸廣州天翼公司輸入,貨物名稱記載為「燈殼」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30B23U682、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世捷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查獲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臺北關竹圍分關課員蔡供霖、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士黃偉洲、證人即世捷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兆、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北一區特販營業區區經理張景翔之證述在卷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44頁、第49頁】,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104 年5 月15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6314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2月5 日北竹緝移字第103010107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取樣憑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寄件資料、證物照片、派送明細及報機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復有扣案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可考,足見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經查獲之事實無訛。
㈡ 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個案委任書、寄件資料、派送明細及報機明細留有委任人、貨主為「王坤煌」、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而認扣案之附著土壤玫瑰植株60株為被告所輸入云云。然觀諸上開個案委任書影本上委任人、負責人姓名欄上之姓名「王坤煌」及「印文」,經核與被告公開上傳於網路上留有被告姓名之書法簽名及篆刻印文圖檔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23頁】,故上開委任書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製作並交付,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請世捷公司提供該個案委任書之原本,該公司以106 年2 月20日北捷字第106022001 號函覆略以:「本件貨物係由大陸廣州天翼公司請本公司代為辦理貨物來臺之進口報關,報關之資訊係由天翼公司提供,如海關要求本公司補正相關文件、證件,本公司亦須透過天翼公司代為索取;該委任書為103 年11月所補之文件,至今已過2 年多,故經本公司確認該時所補具之相關文件(含委任書原本)、證件,已因時間久遠而滅失,故本公司無法提供該案委任書原本予鈞院」【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3頁】,是本案無從藉由比對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原本及影本以確認該影本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他人自網路公開資料轉印而來。再參以世捷公司於 104年1 月10日向臺北關申請自中國大陸廣州天翼公司輸入,貨物名稱記載為「五金零件」之快遞貨物1 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世捷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另查獲附著土壤玫瑰植株22株,該案之個案委任書上亦有與本案相同之「王坤煌」前開簽名及印文,被告於該案所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地之植物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稽之證人顏尚軒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們一般是跟大陸快遞公司索取委任書,不會跟臺灣的客戶有接觸;有可能是王坤煌根本沒有委任申報貨物入關,但快遞公司卻提供他名義的委任書;我之前有遇過大陸那邊冒用他人身分報關,當他們無法取得委任書時,可能拿之前曾經的舊資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頁),是本案尚無從排除臺北關關員查驗後要求世捷公司補正個案委任書,世捷公司轉要求廣州天翼公司提供個案委任書,廣州天翼公司再於上開個案委任書上盜用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個案委任書與世捷公司,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 況佐以被告前曾於其所經營之悠遊山城網頁及相關網頁上公開其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此有網路列印資料
2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審易卷第29頁),足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公開且容易取得,亦難僅憑上開個案委任書、取貨憑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等文件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遽認上開玫瑰植株60株確為被告所輸入。
㈣ 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世捷公司供其通關使用,有其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對此則陳稱其因好奇及貪心,故提供身分證影本與世捷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縱使被告於對所收受之貨品品項、寄件者均不明之情況下,詎率然提供身分證影本與世捷公司供其報關使用,實屬不當,惟至多僅能謂被告此舉實屬草率而有過失,尚不得僅以被告有重大過失為由,遽而推論被告確有非法輸入扣案之玫瑰植株60株至臺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