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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龍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國龍與張貴香前為男女朋友(未曾同居),其曾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趁張貴香在睡覺休息之際,未得張貴香同意而無故以手機拍攝張貴香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以該等照片恐嚇張貴香,而涉及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經張貴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因張貴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兩人於前揭恐嚇案件後仍有聯繫,詎余國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或桃園市○○區○○路○○號,以其持用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撥打張貴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任職在桃園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班之張貴香通話,且分別:㈠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58分許,恫稱:「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等語;㈡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9 分許,恫稱:「該贖回去的東西贖回去」、「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這樣嗎」、「照片都要贖回去」等語;㈢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3分許,恫稱:「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我真的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試試看」、「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啊?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等語;㈣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6分許,恫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得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語(節錄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暗示其仍持有張貴香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若張貴香不以金錢贖回上揭裸照,其將曝光上揭裸照,以此危害張貴香名譽之方式,恐嚇張貴香交付金錢,致使張貴香心生畏懼。惟張貴香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余國龍,余國龍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貴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9

8 號第26頁反面、第28頁,下稱審易卷),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張貴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貴香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張貴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貴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用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貴香前為男女朋友,之前確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亦曾拍攝兩人間之性愛影片,以及其確曾於上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並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先前所拍攝之張貴香裸照均已刪除,其在對話中所提及之照片,是指其與張貴香於102 年至104 年間出遊時兩人摟腰、摟肩之照片,但因其擔心那些照片遭其配偶發現,所以照片都已刪除,其在對話中說「贖」,是指屬於何人的東西,就由何人拿回去,該屬於其所有的,張貴香就應該歸還予其,「要扯到像上次那樣」,是指不要像先前其配偶對張貴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試試看」等語,是因張貴香之前與其配偶和解,張貴香要按月給付和解金,其自102年10月至104 年4 月止,每月都替張貴香出一半的錢,張貴香也有向其借款,其也曾替張貴香支付房租,總共24萬元,其叫張貴香能還多少錢就還多少錢,其他部分由其墊付,免得其配偶發現上情而再次對張貴香提出告訴,「家人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是指因為其配偶之前有對張貴香提出告訴,若張貴香的家人發現張貴香仍與其交往,張貴香之家人及其配偶必定會遭受打擊,至於「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連這都弄死你」中的「證據」,是指其有人證,「連這都弄死你」,是指如果其配偶知悉其仍與張貴香在交往,一定會再次對張貴香提告,其只是要求張貴香償還之前向其借貸的錢,其並無以裸照勒索張貴香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張貴香於102 年起至104 年6 月16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前,與被告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自被告與張貴香之對話錄音內容觀之,多談論男女感情,僅短短幾句話提及照片一事,若被告確有以此向張貴香勒索,豈可能僅有短短數句話,復酌以張貴香於警詢中亦僅表示被告是要拿兩人之前交往照片給被告配偶,讓被告配偶再次對其提告,而非指訴該等照片是裸照或性愛照片,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於前案後,仍持有張貴香之裸照或性愛照片,足見對話中所稱之照片,應該是兩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交往時之出遊照片;另自張貴香與被告對話中之語氣、態度可知,其並無畏懼之情,其所顧忌的,其實是害怕被告配偶再次對其提出告訴,而非其所稱之裸照或性愛照片;再者,被告多次在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張貴香工作地點或住家附近提領款項,足證被告所述自己曾交付金錢予張貴香,供張貴香支付和解金予被告配偶、借錢給張貴香出國遊玩等情屬實,雙方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於對話中稱「把照片贖回去」,然此僅係較為通俗的用語,被告真意僅是要求張貴香返還借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間1 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亦曾拍攝過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影片,其並於101 年間因持前揭照片恐嚇告訴人,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38 號卷第63頁,下稱偵查卷、審易卷第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578 號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並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及其反面、第89頁,下稱本院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9頁、第61頁至第62頁、審易卷第25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如何以其手上握有告訴人之裸照為由,向告訴人勒索錢

財,且恫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話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發生時,其是在桃園市○○路領華門市0-ELEVEN便利商店任職,被告曾以開頭為0933的行動電話門號撥至其所持用開頭為0922的行動電話門號,因其與被告前於102 年鬧分手時,被告曾拿其裸照威脅其,也曾將自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一種)的個人照片換成其裸照,而前案結案時,其並未向被告取回上揭裸照,之後其與被告間仍有聯繫,惟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多次要其拿錢將其裸照贖回去,其覺得很害怕,害怕被告會將其裸照散布出去,被告還說如果其不拿錢贖回裸照,會讓其死得很難看,比之前更嚴重,要讓其父母過不下去,也讓其在門市待不下去,對話中其有問被告是什麼樣的照片,但被告不說,其只知道被告曾拍攝其裸照,且被告於聊天時,也曾提及有拍攝兩人的性愛影片,但其不知道被告說的是否是真的,被告知道其只害怕裸照,有時被告不開心,就說自己手上有一些照片,不要讓他抓狂、不高興,不然這些照片都會流出去,若這些照片流出去,真的會讓其父母過不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先於104 年6 月10日對告訴人稱「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於104 年6 月13日再次向告訴人稱「該還我的還我,該講的講,該贖回去的東西贖回去」、「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其應該要歸還何物、贖回何物時,被告又稱「照片都要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104年6 月15日對話中,先向告訴人稱「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兩人隨即發生爭執,被告又稱「我真的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是試試看」、「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阿?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並於同年6 月25日對話中,對告訴人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的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己看著。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上開話語之意,係揚言若其目的不達,其將令告訴人顏面盡失而無法立足,亦讓告訴人之家人精神上備受打擊等施加惡害之通知。雖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明確指稱要求告訴人贖回何種性質之照片,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對話中之照片是指兩人於102 年至

104 年交往出遊之照片,而非告訴人所指之裸照云云,然被告自承先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且曾因持裸照對告訴人恐嚇而遭法院判刑,已如前述,果如被告前揭所辯,該照片僅係其與告訴人於102 年間至104 年間之出遊照片,何以被告於對話中,經告訴人詢問要贖回何物、什麼樣的照片時,被告不明確表示是兩人出遊之照片,而僅是一再要求告訴人將照片贖回,況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雖有出遊,但並無兩人合影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否認有兩人出遊合照之事實,故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兩人之出遊合照一節,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104年6 月15日復對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不拿錢將照片贖回,其將採取其他作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門市待下去,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兩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出遊照片曝光,至多僅係讓旁人知悉兩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其結果應不致嚴重到讓告訴人無法繼續在門市工作;復酌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中曾先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又於104年6 月25日再次對告訴人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得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我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己看著辦,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語,均在暗示告訴人先前於101 年間要求分手,讓其不悅,兩人撕破臉後,告訴人因此遭裸照恐嚇,若此次告訴人仍不從其所願,被告將故技重施,而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門市待下去,且因告訴人裸照曝光,致使告訴人之家人精神備受打擊,是相互勾稽被告前後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所指要求告訴人贖回之照片應非兩人出遊之照片,而係告訴人之裸照無訛。又衡以,一般人面對熟悉並掌握自己隱私之人表示散布有關性愛照片之言行,均得認識係加害自己名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且告訴人既於前案中得悉被告曾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裸照後,其再次面對被告要求以金錢贖回照片,當會畏懼被告並未將先前所拍攝之裸照刪除,而欲散布於眾,縱被告未明確表示照片種類,然被告所為,已足以提醒告訴人其仍保有告訴人之裸照,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畏懼該等照片遭人散布於外,仍藉此一再要脅告訴人拿錢將裸照贖回,是以,被告於上揭對話中,藉其持有告訴人裸照一事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彼此間

有借貸關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財物,實屬正當云云。然就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一節,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張貴香每月要給付1 萬元給其配偶,其與張貴香協議,由其支付給其配偶,但如果兩人分手,張貴香就要償還該筆錢,其幫張貴香付了24萬元,且張貴香於104 年5 月去日本遊玩前,向其借款1 萬元,也未還給其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105 年1 月25日偵查中又辯稱:

其都是私下給張貴香錢,時間約在每個月16日,交錢的地點有時是在張貴香住處,有時則在車上,差不多給了2 年,對話中其是指其替張貴香出一半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復於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再供稱:因其配偶對張貴香提出告訴,張貴香於102 年4 月起,每月要還1 萬元,張貴香沒錢,所以其替張貴香代墊,其替張貴香代墊2 年,共12萬元,張貴香每月要還其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其就實際借款予告訴人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本院審理中嚴加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情事或金錢往來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同事范林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捷盛運輸公司的司機,兩人同一台車,都是下班後,被告說要拿東西給張貴香,兩人就一起過去張貴香工作的門市或張貴香住處找張貴香,如果去張貴香任職的門市,就是開被告的車,如果去張貴香住處,則是開公司貨車,其曾詢問過被告去找張貴香的原因,被告只說與張貴香為男女朋友,兩人間有和解金、借貸的關係,其也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張貴香,如果被告當時身上沒錢,被告都會去便利商店或郵局領錢,被告交錢給張貴香之次數超過10次,最後一次是則是張貴香要去日本前,被告拿1 萬元給張貴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然其亦證稱:其並未每次詢問被告拿錢給張貴香之原因,且不清楚被告與張貴香私下是怎麼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是以,縱證人范林尊證稱其曾見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然其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緣由,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先前恐嚇案

件後,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持告訴人裸照恐嚇告訴人,本次又於兩人對話中多次要求告訴人贖回照片,並對告訴人表示若不從其所願,告訴人將無法於門市立足,生活亦會大受影響,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間起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兩人仍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僅係請求告訴人償還其先前所墊付之和解金,且依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郵局提款紀錄,以及該郵局鄰近告訴人任職門市,堪認被告確有提款後交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配偶,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新竹湖口德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多次在桃園市○○區○○路郵局提領之紀錄一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50099678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然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兩人之關係為何一情,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92頁反面),惟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男女交往關係,或僅係普通朋友,然此均無礙本案被告確有以告訴人之裸照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暗示告訴人若不拿錢贖回裸照,其將散播告訴人之裸照,使告訴人無法在門市立足,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故未能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陸續於10

4 年6 月10日、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25日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持裸照恐嚇告訴人,本次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極為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平日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貨運司機(見偵查卷第4 頁),本件並無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時所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上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仍為被告所持用中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持有告訴人裸照為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悉該等照片之形式、內容及數量,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等照片之電磁紀錄仍存,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檔案名稱│通話譯文內容 │├───┼───┼────┼─────────────────────────┤│ 1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0:56 ││ │6 月10│00000-00│(背景有便利商店門鈴叮咚聲) ││ │日 │5844.amr│余國龍:早安、早啊,什麼時候有空? ││ │ │ │張貴香:喂?怎樣? ││ │ │ │余國龍:啊? ││ │ │ │張貴香:怎樣? ││ │ │ │余國龍:我說什麼時候有空啊? ││ │ │ │張貴香:好。 ││ │ │ │余國龍:已經過了30分鐘過去。 ││ │ │ │ ││ │ │ │②00:57至01:34 ││ │ │ │余國龍: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這樣就沒什麼事││ │ │ │ ,對不對。 ││ │ │ │ ││ │ │ │③01:35至02:14 ││ │ │ │余國龍:趕快找,我真的沒那麼多時間。 ││ │ │ │ ││ │ │ │④02:15至03:59 ││ │ │ │余國龍:說啊! ││ │ │ │余國龍:麻煩你回答,可以嗎? ││ │ │ │(背景有蓋章聲) ││ │ │ │余國龍:請你回答,可以嗎? ││ │ │ │(以下省略) │├───┼───┼────┼─────────────────────────┤│ 2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1:45 ││ │6 月13│00000-00│余國龍:那下禮拜呢?下禮拜幾? ││ │日 │0928.amr│張貴香: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余國龍:蛤? ││ │ │ │張貴香: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余國龍:那我說找一天早上去找你,看你要還我的,找一││ │ │ │ 天講一講,那你說早上不要,到底什麼時候才有││ │ │ │ 空。 ││ │ │ │張貴香:你要上班我也要上班,不是嗎? ││ │ │ │余國龍:那你就找到一天,搞到我不愉快囉。 ││ │ │ │張貴香:我現在不能處理。 ││ │ │ │ ││ │ │ │②01:46至02:40 ││ │ │ │余國龍:那你跟我講,那你到底什麼時候有空?蛤? ││ │ │ │張貴香:我都在上班,哪來的空? ││ │ │ │余國龍:那你意思要我去門市找你囉? ││ │ │ │張貴香:不用。 ││ │ │ │余國龍:那到底要什麼時候? ││ │ │ │張貴香:我就跟你講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 ││ │ │ │③02:41至03:30 ││ │ │ │余國龍:我是問你事情處理一下,該還的還我。 ││ │ │ │張貴香:蛤? ││ │ │ │余國龍:該還我的還我的,該講的講,該贖回去的東西贖││ │ │ │ 回去。 ││ │ │ │余國龍: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 │ │ │ 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 ││ │ │ │ ││ │ │ │④03:31至04:59 ││ │ │ │張貴香:那你告訴我,我該還你什麼,我該贖什麼? ││ │ │ │余國龍:照片都要贖回去。 ││ │ │ │張貴香:哪來的照片? ││ │ │ │余國龍:好,哪來的照片。 ││ │ │ │張貴香:哪裡來的照片? ││ │ │ │余國龍:好,你認為沒有,好,耍我是嗎,該還我錢吧?││ │ │ │ 不用還我錢嗎? ││ │ │ │余國龍:既然我好好對妳,什麼都沒有,拿我的錢去給一││ │ │ │ 個男人。 ││ │ │ │余國龍:當我真的是「潘仔」(台語),當我是白痴啊。││ │ │ │張貴香:我那天跟你講我不要拿,而且你也告訴我你不會││ │ │ │ 再用錢來講,那現在呢? ││ │ │ │(以下省略) │├───┼───┼────┼─────────────────────────┤│ 3 │104 年│Open-201│①01:15至02:16 ││ │6 月15│00000-00│余國龍:3點半,我4點要進公司,半個鐘頭。 ││ │日 │4316.amr│張貴香:嗯? ││ │ │ │余國龍:半個鐘頭? ││ │ │ │張貴香:啊你不是說很快嗎? ││ │ │ │余國龍:對啊。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 ││ │ │ │張貴香:啊? ││ │ │ │余國龍:你有準備多少錢? ││ │ │ │張貴香:什麼叫準備多少錢? ││ │ │ │余國龍:該還我的還我啊。 ││ │ │ │張貴香:我準備多少錢還你?為什麼要準備錢還你? ││ │ │ │余國龍:不還錢,好啊。 ││ │ │ │余國龍:我不用幫你出,當初幫你出的那一份,全部還我││ │ │ │ 。 ││ │ │ │張貴香:你什麼時候全出了? ││ │ │ │余國龍:我幫你出一份,沒有嗎? ││ │ │ │張貴香:你有全出嗎? ││ │ │ │余國龍:我幾乎每個月都拿5,000給你,沒有嗎? ││ │ │ │張貴香:你什麼時候全出了?你告訴我。 ││ │ │ │余國龍:我沒有全出,我只有幫你出的那一半5,000 塊,││ │ │ │我沒有給你嗎? ││ │ │ │張貴香:你有給?你有給,每個月給?給在哪? ││ │ │ │ ││ │ │ │②02:17至03:04 ││ │ │ │余國龍:給在哪?好啊,那就沒有,你就直接上法院,我││ │ │ │ 看你有沒有證據,我有沒有辦法告倒你,我真的││ │ │ │ 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 │ │ │ 你就試試看。他媽的,我沒有弄倒你就給你搞成││ │ │ │ 這樣。 ││ │ │ │張貴香:我怎樣? ││ │ │ │余國龍:他媽的拿我的錢去貼人家,對人家好溫柔。 ││ │ │ │張貴香:我拿什麼錢去貼人家,貼誰? ││ │ │ │余國龍:哼,貼誰? ││ │ │ │ ││ │ │ │(中間省略) ││ │ │ │ ││ │ │ │③05:05至07:07 ││ │ │ │余國龍:就跟你講過,他一定會告死你的,他上次就講過││ │ │ │ ,這次就讓你玩完,絕對讓你玩完的。 ││ │ │ │張貴香:你每次都靠一個女人,你是一個男人嗎?你這樣││ │ │ │ 玩一個女人,你是男人嗎? ││ │ │ │余國龍:什麼? ││ │ │ │余國龍:什麼啦,我就是要玩死你啦。 ││ │ │ │張貴香:對,從頭到尾你就是在用玩的,一直想要我死嘛││ │ │ │ ,對不對? ││ │ │ │余國龍:對,怎麼了嗎? ││ │ │ │余國龍:好好對你,你卻對我這樣,這就是我看到你對我││ │ │ │ 的真心,得到了是什麼東西? ││ │ │ │張貴香:你有用到真心嗎?你的真心在哪裡? ││ │ │ │余國龍:哼,真心在哪裡? ││ │ │ │ ││ │ │ │④07:08至08:23 ││ │ │ │余國龍:我學你啊,反正就是這樣嘛,沒有了要幹嘛,什││ │ │ │ 麼都沒有了我要幹嘛,當初你就是這樣子啊,就││ │ │ │ 一無所有嘛,什麼都沒有,我要幹嘛?那乾脆就││ │ │ │ 不要啦,不要我就擺爛啊。 ││ │ │ │ ││ │ │ │⑤08:24至09:05 ││ │ │ │余國龍: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 │ │ │ 啊?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 ││ │ │ │張貴香:所以你從一開始就在設計我不是嗎? ││ │ │ │余國龍:我沒講,我不知道,是你怎麼對人,我自己講過││ │ │ │ 說,你怎麼對人,事情的前因,都有一個因果在││ │ │ │ 那邊。 ││ │ │ │張貴香:算了吧,是因果嗎?明明一開始就打算設計我啊││ │ │ │ ,哪來的果? ││ │ │ │(以下省略) │├───┼───┼────┼─────────────────────────┤│ 4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0:44 ││ │6 月25│00000-00│余國龍:隨便啦,看我今天晚上會不會講。 ││ │日 │3625.amr│張貴香:我都跟你講我在忙。 ││ │ │ │余國龍:忙?哼,好啊,你去忙你的啊,你看著今天晚上││ │ │ │ 你就知道了,我今天晚上一定跟他講,看你做錯││ │ │ │ 什麼,看,不給你機會了,就這樣啦。看你這次││ │ │ │ 要拿什麼來反咬我,你等著看好了,你再看嘛。││ │ │ │ ││ │ │ │②00:45至01:17 ││ │ │ │余國龍:好好跟你講不要,怎樣又怎樣,好啊,你給我耍││ │ │ │ 脾氣,屌啊,你就耍你的脾氣好了,你看著,你││ │ │ │ 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 │ │ │ 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 │ │ │ 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 ││ │ │ │ ││ │ │ │ ││ │ │ │③01:18至02:27 ││ │ │ │余國龍:哼,很重要嗎?你這些很重要嗎?我說的這些話││ │ │ │ ,跟你講,還有搞死你自己,你不相信你看著,││ │ │ │ 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得下去││ │ │ │ 嗎?你看看。 ││ │ │ │張貴香:可是你從頭到尾沒有打算讓我活不是嗎? ││ │ │ │余國龍:什麼,我不跟你講了,沒有必要聽你家裡講那些││ │ │ │ ,我已經沒有必要再跟你講那些了,很屌啊,掛││ │ │ │ 電話嘛,睡覺嘛,我要睡覺,我要讓你好好睡,││ │ │ │ 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 │ │ │ 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 │ │ │ 己看著。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 │ │ │ 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 │ │ │ 一次就弄死你。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