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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忠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104年度偵字第218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78 號)及追加起訴(

104 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

五、六、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外膠火壹包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日、時、處所,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各該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而持有之。嗣分別為警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方式扣得各該爆裂物。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財物。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 所載之方式,將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蓮,致陳○蓮心生畏懼,嗣因陳○蓮未給付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四、乙○○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時間、方式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五、乙○○明知蔡建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蔡建宇依法正在執行拘捕勤務之執行。

六、案經陳○蓮、林崇瑜、黃圓棋及廖詩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 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3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編號8 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蓮、林崇瑜、廖詩哲、林傳杰於警、偵訊之證述; 證人黃圓棋、宋六妹、王淨如、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679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35 頁至第

138 頁; 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 第31頁至31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他字第6288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9 頁至第10頁; 第7頁至第8 頁; 偵字第26577 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35 至第138 頁),復有被告傳予陳○蓮之恐嚇簡訊手機畫面翻拍畫面、藍天撞球場店內收銀台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蔡建宇之職務報告1 份、愛之星汽車旅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區○○○路○○巷口命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303 室對被告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愛之星汽車旅館遭不明人士入侵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11張、小腿受傷照片4 張、手受傷照片3 張及扣案帽子、手機、錢包、毒品等物品之照片共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愛之星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淨如及宋六妹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王淨如套房遭竊案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宋六妹套房遭竊案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黃圓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黃圓棋住宅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12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7679號卷第24頁、第40頁、第4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3頁、第164 頁至第

169 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07 頁反面、偵字第2077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他字第628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0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24278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偵字第2189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是堪認被告上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 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3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編號8 妨害公務犯行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日、時、處所,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組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各該爆裂物後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因為伊出身在信奉道教的家庭長大,從小就參與陣頭方面的民俗活動,因為陣頭之間會比放鞭炮的聲響,所以伊異想天開把兩盒的高空煙火裝成一盒,純粹是因為現在流行電子砲,伊想要節省費用,想以拼裝的方式製造與電子砲相同之聲響效果,之前也曾因爆裂物拼裝遭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伊所製造之爆裂物應該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一)本案現存卷證內所據為認定被告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乃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惟該機關本為偵查機關,本身即不具有公正性; (二)鑑定人以主觀之方式認定客觀之事實有明顯偏頗; (三)另就鑑定內容而言,科學鑑定本應注重再現性及標準性,然據而鑑定人所述,其關於爆裂物之鑑定,根本無標準性,就以郵局紙箱為爆裂測試之依據,也無任何說法,僅為佐證,就爆裂物之成份縱有炮竹之成份,也亦僅為佐證,而所謂的綜合判斷,根本毫無章法,且竟有以改造或非改造一般市售炮竹為爆裂物之認定,根本與科學鑑定法則不符,完全沒有一貫性,且依被告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品,以外觀或X光照射後觀之,皆能看出原市售炮竹之物理樣態,何來會帶有改造、變造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重罪,所以罪刑更應當法定,而非以無從遵守之規定,或無依據之鑑定報告來推論被告之罪嫌,此有違法治國之原則,更侵害本案被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按政府鑒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其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其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且就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 種,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無論何類,依其第6 條規定,須經申請許可之後,始得製造;又縱屬一般爆竹煙火,其販賣人依第7條第1 項規定,猶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型式及個別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始得為之;第10條規定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兒童施放,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陪同(後

2 條文,嗣經修正條次為第12、13條),足見嚴謹管理,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對於以自行購得之市售升空類煙火「大炮王」內所裝之各個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方式重新組裝而成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爆裂物等情,業已自陳在卷,已如前述,核與鑑定人甲○○證稱: (問: 可否具體說明前案(愛之星汽車旅館案)該一項爆裂物與爆竹煙火的外觀、結構、跟作用的不同?)前案愛之星汽車旅館案件,該枚疑似爆裂物,因為外觀用黑色膠帶纏繞,無法直接判斷裡面是否已經改、變造,但經過X光透視之後,明顯與市售的爆竹煙火不盡相同,其中市售的爆竹煙火不屬於爆裂物的範疇之內,而本案疑似爆裂物,經過處理鑑定研判後,仍認定屬於爆裂物; (問: 可否研判為何要用黑色膠帶纏繞?)行為人為何要用黑色膠帶纏繞無法猜測其本意,但是依據經驗,行為人用黑色膠帶纏繞,是要掩飾其製作的可疑物,而外露的爆引,可讓其他人有心生畏懼的想法; (問: 對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文稱該送驗證物是三支紙質圓管以膠帶纏繞固定,並將爆引聯結併接。該紙質圓管依外觀及結構認係市售升空類煙火,然經膠帶結合及聯結爆引後,可同時引爆三枚煙火,增強其殺傷及破壞之爆炸效應,並已改變其使用目的等語,似乎表示用膠帶纏繞在外,有增強殺傷力之情形,就該函文之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函文所敘述的我的意見與之相同; 問: 以膠帶結合不同的爆竹煙火是會增強殺傷力的嗎?)就本案來說,以膠帶結合升空類的煙火三枚,是認定可以增強它的殺傷力還有爆炸效應; (問: 該愛之星汽車旅館案的爆裂物有無改變原來爆竹煙火的引燃方式?)市售商品升空類煙火,它的爆引聯結方式在方才提示的後案相片中(詳第八頁左下方編號五照片),其中爆引的聯結是逐一串連,而非本案所指的併聯的狀態,本案有改造成併聯狀態。再加上使用膠帶纏繞將其原本爆炸的效應會增強; (問: 就後案亦即10

5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其所認定的四項爆裂物,是否與前案即愛之星汽車旅館案之爆裂物相較於一般市售煙火爆竹的差異,兩案相同?)後案即105 年2 月1 日所鑑驗的一至四項爆裂物,除二、三、四與前案愛之星汽車旅館案製作方式有雷同外,第一項疑似爆裂物製作過程比較複雜,可依據鑑定過程當中鑑驗處理過程來顯示其爆炸物的威力,本次呈上105 年2 月1 日所鑑定過程當中所有的錄影,就可以明顯看出第一項爆裂物威力大於二、三、四項,與前案有些許的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爆裂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 「一、外觀檢視暨X 光透視結果: 外觀係紙質圓管3 支以膠帶纏繞並接,組成總寬約5.5 公分、高約15公分、總重約205.1 公克,並各外露爆引1 條相互纏繞,長約30公分,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 . 」; 「一、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結果: (一)編號1:外觀係長約28公分、寬約14公分、高約12公分、總重1953.5公克之紙質長方體,頂端外露長約9 公分、直徑約2.5 公分之紙管1 根,紙管頂端未封口,內有長約10公分之爆引若干,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二)編號2:外觀係長約12公分、直徑約3 公分、重約98.5公克紙管,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頂端外露長約3.5 公分爆引1 條,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三)外觀係長約20公分、寬約4.5 公分、高約2.5 公分、重約153.6 公克之紙質長方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側面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 條,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四)外觀係長約22公分、直徑約3 公分、重約16

3.8 公克之紙管,頂端外露長約3 公分爆引1 條,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 . 」,有該局104 年9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

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確有既有將市售升空類煙火內所裝之各個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方式加以併接、結合,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就各該爆裂物顯已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及使用方式,自應該當「改造」行為,自屬「製造」之一環,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的將2 支高空煙火組裝成1 支,並無改、變造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製造爆裂物,是要出陣頭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業已認罪,並稱該使用之爆裂物亦有併裝連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建宇結證稱: (問:104年8 月22日中午11時許逮捕被告經過?)我在大同路94巷處發現被告身上刺青等外觀與我先前看到監視器畫面的嫌疑人很像,我就向前盤查被告,被告看到我靠近就開始逃跑,我追被告到一個自強東路15巷的向口內,當我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突然點燃手上的爆裂物,我見到有煙趕緊閃開,接下來該爆裂物爆炸並產生火花,聲音很大聲,然後逮捕被告; (問: 被告稱是緊張要點煙才不小心點燃爆裂物,意見?)我親眼看到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爆裂物引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38 頁),則被告乙○○於客觀上確有將所組裝之爆裂物朝人施用,用以威嚇,以圖脫免逮捕等事實,被告乙○○所製造爆裂物於主觀上顯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至為灼明。又自外觀觀察,被告乙○○所購得之市售煙火「大砲王」(見偵字第17679 號卷第98頁上方),外觀係以大紅色之喜慶顏色為底,一般人依其生活智識及生活經驗,一望即可推知該「大砲王」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屬於爆竹、煙火之物品,反觀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

2 之各該爆裂物之外觀,分別僅以黑色或黃色膠帶纏繞,外觀並不討喜,且鑑定人甲○○證稱: (問: 可否研判為何要用黑色膠帶纏繞?)行為人為何要用黑色膠帶纏繞無法猜測其本意,但是依據經驗,行為人用黑色膠帶纏繞,是要掩飾其製作的可疑物,而外露的爆引,可讓其他人有心生畏懼的想法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或稍具一般智識者,當不可能認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物品係作為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屬於爆竹、煙火之物品至明,自難認被告乙○○所製造之上揭物品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目的相符。則被告乙○○上開辯稱: 是要出陣頭使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爆裂物,均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是爆裂物,自亦非屬管制爆竹煙火甚明。本件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爆裂物既非屬「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視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品有無殺傷力以論定是否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或學說加以補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指明:「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拆解暨試燃結果: 每支紙質圓管直徑約1.5 公分、管壁厚約0.4 公分,均以土黃色物質封口,經拆解其中1 支紙質圓管(予以編號1 ),重約69.1公克,內部發現重約28公克之不明粉末及顆粒。餘

2 支紙質圓管(予以編號2 )經放置於長約22.8公分、寬約14.5公分、高約13.5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試用紙盒點燃引爆測試,2 支均自紙質圓管中段產生爆裂現象,測試用紙盒破裂,爆後尋獲長約5 公分之破損紙質圓管、土黃色物質及大小不一之紙質碎片,. . . 」,有該局104年9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96 頁)。依上開實驗方法,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爆裂物,原係以3 支紙質圓管以膠帶纏繞並接,僅取其中2 支放置於長約22.8公分、寬約14.5公分、高約13.5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試用紙盒點燃引爆測試,該2 支紙質圓管均自中段產生爆裂現象,則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爆裂物確有「爆發性」應無疑義,而點燃引爆後,其威力已使上開測試用紙盒碎裂成大小不一之紙質碎片,自具有使物毀損之「破壞性」甚明。若依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爆裂物原本3 支紙質圓管以膠帶纏繞並接形態予以點燃引爆,其威力更增,「爆發性」與「破壞性」更無疑義。復依鑑定人甲○○證述: (問: 前案即愛之星汽車旅館案一項與後案其餘三項認定之爆裂物,有無加裝金屬類、碎片類、玻璃類等物品?)在後案第一項鑑定之爆裂物,是有添加上述的物品,其餘四項沒有; (問: 如此亦能認定其餘四項爆裂物亦具有殺傷力嗎?)在之前回答過程當中,已經有提示,如果非屬市售煙火,只要經過改、變造,我們就會認定它是屬於爆裂物,而爆裂物是否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的大小,是與使用的距離有關,來認定破壞性或是殺傷力的多寡; (問: 只要有改、變造就認定是爆裂物,而有無殺傷力就是以具體個案認定為主,是否如此?)是,殺傷力及破壞力的大小是以使用的方式,例如近距離殺傷力或破壞性,不管對人或物破壞性比較大,距離較遠可能對人、物會比較小; (問: 你方稱殺傷力並沒有固定的焦耳作為標準,是否只要有改、變造過的爆裂物,並且能引爆,就可能具有殺傷力,或者要加上一定的要件?)目前爆裂物的殺傷力沒有一個精確的數值來認定它的殺傷力標準,但一般只要改、變造的可疑物,有上述爆炸的基本結構我們便認定它為爆裂物。殺傷力的部分,目前是以市售的郵局紙箱實驗來做輔助判斷,以爆裂物是否經引爆可以穿透紙箱、燃燒,或是它自己爆炸後的破壞性,能否穿透紙箱來做基本上的研判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則依上開鑑定人甲○○所述,凡爆裂物經引爆後,若可將試驗用之市售郵局紙箱穿透、燃燒,即足以推認若一般人站立於該紙箱範圍內,該爆裂物即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應認有「殺傷力」甚明。是綜合考量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品,為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及「破壞性」爆裂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洵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綜合研判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併予敘明。

2.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燃及水砲擊解結果: (一)編號1: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總重約528.8 公克之殘跡如下:1、高約6 公分、直徑約6 公分之金屬。2 、高約2 公分、寬約2 公分、直徑約2.5 公分之金屬。3 、高約2.5 公分、寬約2 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金屬。4 、寬約3.5 公分、直徑約3.5 公分之金屬。5 、長約5 公分、寬約2 公分之電子零件。6 、殘渣重約1.8 公克。7 、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3 枚,依序長約11公分、2 公分、2 公分。8 、直徑約2 公分之紙管7 枚,其中5 枚長約4 公分,餘2 枚長約2 公分。9 、長約12公分至27公分不等之塑膠束帶7 條。10、紙質碎片若干。(二)編號2: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總重約63.9公克之殘跡如下:1、長約6 公分、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碎片。2 、長約3 公分、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碎片。3 、紙質碎片。4 、殘渣重約13公克。(三)編號3: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總重約80.3公克之殘跡如下:1、長約20公分、寬約6 公分外部包覆黑色膠帶之紙質碎片。2 、殘渣重約15公克。(四)編號4: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總重約112.7 公克之殘跡如下: 1 、長約11公分、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碎片。2 、長約8 公分、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碎片。3 、長約

1. 5公分、直徑約3 公分之紙管碎片。4 、長約4 公分、直徑約2 公分之紙管碎片。5 、長約4 公分、直徑約2 公分之紙管碎片。6 、殘渣重約16.5公克。. . . 」,有該局105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各該爆裂物確有「爆發性」已堪認定。而上開鑑驗通知書就上開各該編號爆裂物尋獲之殘跡及鑑定人甲○○庭呈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實施鑑驗過程之照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61 頁),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爆裂物引爆測試後,其威力均使外圍包覆用之測試用紙盒受損,或碎裂成大小不一之紙質碎片或有明顯之燒灼痕跡,是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爆裂物,均亦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甚明,又參以鑑定人甲○○上開1.所述,綜合考量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物品,為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及「破壞性」爆裂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洵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綜合研判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併予敘明。

3.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鑑定人以主觀之方式認定客觀之事實有明顯偏頗,且就鑑定內容而言,科學鑑定本應注重再現性及標準性,然據而鑑定人所述,其關於爆裂物之鑑定,根本無標準性,就以郵局紙箱為爆裂測試之依據,也無任何說法,僅為佐證,就爆裂物之成份縱有炮竹之成份,也亦僅為佐證,而所謂的綜合判斷,根本毫無章法,且竟有以改造或非改造一般市售炮竹為爆裂物之認定,根本與科學鑑定法則不符,完全沒有一貫性云云。惟鑑定人甲○○業已證述: 殺傷力及破壞力的大小是以使用的方式,例如近距離殺傷力或破壞性,不管對人或物破壞性比較大,距離較遠可能對人、物會比較小; 目前爆裂物的殺傷力沒有一個精確的數值來認定它的殺傷力標準,但一般只要改、變造的可疑物,有上述爆炸的基本結構我們便認定它為爆裂物。殺傷力的部分,目前是以市售的郵局紙箱實驗來做輔助判斷,以爆裂物是否經引爆可以穿透紙箱、燃燒,或是它自己爆炸後的破壞性,能否穿透紙箱來做基本上的研判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採取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爆裂物鑑驗方法,再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專業智識、經驗,認定具有殺傷力(各該鑑驗方法詳如各該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欄及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方法欄),是其鑑定結論自屬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4.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現存卷證內所據為認定被告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乃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惟該機關本為偵查機關,本身即不具有公正性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於104 年4 月24日亦因涉嫌改(變)造市售爆竹煙火為警查獲,並將扣案疑似爆裂物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經該局以104 年7 月3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認該扣案疑似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8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係依循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爆裂物鑑驗方法,由專業之鑑定人員,憑其專業智識、經驗,而無偏頗之虞,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否則若依辯護人上開所述,該局之鑑驗因其為偵查機關之一環而有所偏頗,則前案豈有為扣案疑似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爆裂物結論之可能。辯護人所辯當係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5.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做爆裂物想試試看威力夠不夠強等語(見偵17679 號卷第13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因為我們高空煙火如果單放一盒跟室內煙火是大同小異,我所謂火力是否夠強,就是將兩盒裝成一盒點燃發射威力較單一盒較大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7 頁反面),足認被告乙○○主觀確係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甚明; 而再觀諸被告乙○○組裝手法係結合多個單一市售高空煙火以膠帶纏繞結合增強其威力,甚且如附表一編號

二、(一)之爆裂物內尚裝設有易碎物品燈泡2 個,於爆裂過程極易殺傷人命,被告乙○○為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乙○○對於其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各該爆裂物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被告乙○○主觀上難謂不知。

三、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於附表一、二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分別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經查被告林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 你於104 年7 月

2 日遺留爆裂物乙於愛之星汽車旅館後,是否有另外再改造、變造煙火作成爆裂物?)除愛之星汽車旅館,我後面都有在做; (問: 煙火是另外買的,還是之前買的?)是另外買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非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顯係被告乙○○於其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為警查獲後,另行購置市售煙火再行組裝,自非接續犯甚明,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意旨另以: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2組;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 組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經將各該處所扣得之物送經鑑定後,僅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起訴書上開所指其餘爆裂物部分,均未扣案,而無從送鑑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該爆裂物存在或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惟上開各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4 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侵入之地點為「愛之星汽車旅館」3 樓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而犯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容有誤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侵入之地點為「愛之星汽車旅館」808 號房及3 樓辦公管制區,並無證據證明「愛之星汽車旅館」

808 號房及3 樓辦公管制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容有誤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攜帶兇器及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容有誤會。上開檢察官所指各部分,均僅屬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6 加重條件之減縮,又均規定為同一條文,均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乙○○成立加重竊盜之情,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危險物罪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固有使爆裂物爆炸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所丟擲之爆裂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情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186 條之1第1 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普通竊盜罪部分,該地點為「藍天撞球場」,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乙○○趁廖詩哲於沙發打瞌睡之際,進入櫃檯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嫌,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而犯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未合,惟檢察官上開所指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又均規定為同一條文,均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乙○○成立加重竊盜之情,附此敘明

(八)被告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4 月,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並經本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九)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爆裂物雖具破壞性、殺傷力,然其用以製造之火藥,係取自市售煙火爆竹中,屬爆竹煙火類,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卷內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要用以作為其他犯罪的動機,本件別無法定減刑事由,又有如前述加重事由的情形下,即使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即7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爆裂物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稍有不慎,有致人於傷,甚或致死之危險,竟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乙○○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公務,所為危及社會秩序、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乙○○對於竊盜、恐嚇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

1.扣案爆裂物外膠帶1 包,要被告乙○○犯本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一併加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FM2 部分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扣案史蒂諾斯安眠藥部分,未驗出有何毒品成份,是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二所示之爆裂物,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17679 號內第196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反面)附卷可按,核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作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 、5 未扣案之刀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20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104 年7 月2 日間│桃園市○○區○○○路50│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 │某時 │號「愛之星汽車旅館」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808號房內 │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將所購得之│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外膠帶壹包沒收││ │ │ │市售升空類煙火「大炮王」內所裝之各│。 ││ │ │ │個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後,取3 │ ││ │ │ │支以膠帶纏繞並接,組成總寬約5.5 公│ ││ │ │ │分、高約15公分、總重約205.1 公克,│ ││ │ │ │並各外露爆甲1 條相互纏繞,長約30公│ ││ │ │ │分之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而持│ ││ │ │ │有之。嗣乙○○於附表二編號4 犯行時│ ││ │ │ │,不慎遺留於該處。 │ │├──┼────────┼───────────┼─────────────────┼─────────────────┤│ 2 │104 年7 月3 日至│桃園市○○區○○路○○巷│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 │104 年8 月22日間│12號303 室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某時 │ │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另行基於│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將所購│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外膠帶壹包││ │ │ │得之市售升空類煙火「大炮王」內所裝│沒收。 ││ │ │ │之各個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後,│ ││ │ │ │接續組成(一)外觀長約28公分、寬約│ ││ │ │ │14公分、高約12公分、總重1953.5公克│ ││ │ │ │之紙質長方體,頂端外露長約9 公分、│ ││ │ │ │直徑約2.5 公分之紙管1 根,紙管頂端│ ││ │ │ │未封口,內有長約10公分之爆引若干之│ ││ │ │ │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 (二│ ││ │ │ │)外觀長約12公分、直徑約3 公分、重│ ││ │ │ │約98.5公克紙管,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 ││ │ │ │密封,頂端外露長約3.5 公分爆引1 條│ ││ │ │ │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 (│ ││ │ │ │三)外觀長約20公分、寬約4.5 公分、│ ││ │ │ │高約2.5 公分、重約153.6 公克之紙質│ ││ │ │ │長方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側│ ││ │ │ │面外露長約3 公分爆引1 條之具有殺傷│ ││ │ │ │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 (四)外觀長│ ││ │ │ │約22公分、直徑約3 公分、重約163.8 │ ││ │ │ │公克紙管,頂端外露長約3 公分爆引1 │ ││ │ │ │條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後│ ││ │ │ │持有之。嗣乙○○於104 年8 月22日上│ ││ │ │ │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 │ │15巷口經警逮捕後,於乙○○位於桃園│ ││ │ │ │市○○區○○路○○巷○○號303 室租屋處│ ││ │ │ │扣得上開爆裂物。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104 年6 月23日下│桃園市○○區○○○路50│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午4 時30許至104 │號「愛之星汽車旅館」 │盜之犯意,侵入「愛之星汽車旅館」旅│期徒刑捌月。 ││ │年6 月24日上午10│ │館3 樓辦公室,見該辦公室窗戶未鎖即│ ││ │時30分 │ │翻窗入內,徒手竊得本案旅館負責人所│ ││ │ │ │有之公司筆記本1 本、陳○蓮(姓名詳│ ││ │ │ │卷,下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2 萬2,000 元、載有陳○蓮之子敬○與│ ││ │ │ │○威等家庭成員姓名年籍之筆記本1 本│ ││ │ │ │,及玉山銀行與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各│ ││ │ │ │1 本。 │ │├──┼────────┼───────────┼─────────────────┼─────────────────┤│ 2 │104 年6 月29日下│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午6時39分許 │ │嚇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抱歉:如│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想大少爺小少爺出名,請妳配合,如│ ││ │ │ │敢讓他人知道,或報警,一切免談!我│ ││ │ │ │求財不傷人,董娘」及陳○蓮之子敬○│ ││ │ │ │與○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 │ │ │證統一編號之簡訊2 封至陳○蓮所持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以│ ││ │ │ │上述門號撥打至陳○蓮持用之上開門號│ ││ │ │ │後掛斷電話,以此方式恐嚇陳○蓮致其│ ││ │ │ │心生畏懼,嗣因陳○蓮未給付款項即報│ ││ │ │ │警處理而未遂。 │ │├──┼────────┼───────────┼─────────────────┼─────────────────┤│ 3 │104 年6 月底至10│ │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4年7月2日間某時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他命後持有之。嗣於為附表二編號1 犯│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行時,將上開毒品遺留於「愛之星汽車│ ││ │ │ │旅館」,並於104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 ││ │ │ │而扣案。 │ │├──┼────────┼───────────┼─────────────────┼─────────────────┤│ 4 │104 年7 月2 日上│桃園市○○區○○○路50│乙○○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刀子│乙○○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午10時許 │號「愛之星汽車旅館」80│1 把及附表一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 號房內及該旅館3 樓辦│裂物,接續侵入「愛之星汽車旅館」8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管制區內 │8 號房及該旅館3 樓辦公管制區內,於│ ││ │ │ │搜尋財物之際,為該旅館負責管理該 │ ││ │ │ │處財物之林崇瑜及員工林傳杰發現、嚇│ ││ │ │ │阻而未遂,旋即逃離本案旅館,附表一│ ││ │ │ │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則遺留於│ ││ │ │ │該旅館內為警扣案。 │ │├──┼────────┼───────────┼─────────────────┼─────────────────┤│ 5 │104 年7 月2 日下│桃園市○○區○○○路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乙○○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午1 時分許 │212 巷33號 │重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刀子1 把,先│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侵入宋六妹位於前開地址之分租套房內│。 ││ │ │ │,竊得宋六妹所有之現金500 元、水果│ ││ │ │ │刀1 把及衣物1 套;再接續以上開竊得│ ││ │ │ │水果刀毀壞王淨如、駱家虹及林玉蘭共│ ││ │ │ │同居住而位於同址之分租套房紗窗,以│ ││ │ │ │此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王淨如所有之第│ ││ │ │ │一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帳戶存摺各1 本、│ ││ │ │ │駱家虹所有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合│ ││ │ │ │作金庫、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 │ │ │政及寶來證券之帳戶存摺各1 本、餐飲│ ││ │ │ │丙級證照1 張、紅色背包1 個及鑰匙2 │ ││ │ │ │把、林玉蘭所有之大眾銀行、中華郵政│ ││ │ │ │之帳戶存摺各1 本及印章各1 個等物。│ ││ │ │ │ │ │├──┼────────┼───────────┼─────────────────┼─────────────────┤│ 6 │104 年8 月5 日上│桃園市○○區○○路○○巷│乙○○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午7時許 │24號旁及桃園市龜山區茶│旁,見黃圓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期徒刑捌月。 ││ │ │專路200 巷14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 ││ │ │ │自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得之,並旋即按黃│ ││ │ │ │圓棋放置於車內駕駛執照上之地址,接│ ││ │ │ │續騎乘上開機車至黃圓棋位於茶專路之│ ││ │ │ │住所,以上開機車內之鑰匙開啟上開住│ ││ │ │ │所大門而侵入之,竊得黃圓棋所有之金│ ││ │ │ │戒指1 只及現金300 元。 │ │├──┼────────┼───────────┼─────────────────┼─────────────────┤│ 7 │104 年8 月19日凌│桃園市○○區○○路258 │乙○○趁管理該撞球場內櫃檯財物之廖│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晨3 時許至同日凌│號之「藍天撞球場」內 │詩哲於沙發打瞌睡之際,進入櫃檯內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晨6 時30分許間某│ │手拉開收銀機而竊得其內之現金4 萬1,│壹日。 ││ │時 │ │050 元。 │ │├──┼────────┼───────────┼─────────────────┼─────────────────┤│ 8 │104 年8 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巷│乙○○於前開日、時、地點,為員警蔡│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 │午11時許 │12號303 室居所附近 │建宇認其與附表二編號7 犯行嫌疑人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徵相符,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攔│仟元折算壹日。 ││ │ │ │檢盤查,乙○○即自上開居所後門逃逸│ ││ │ │ │,員警蔡建宇隨後騎乘巡邏警用機車追│ ││ │ │ │攝,並將乙○○壓制在地準備逕行拘捕│ ││ │ │ │,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 ││ │ │ │引爆一枚不明爆裂物,以此強暴方式妨│ ││ │ │ │害員警蔡建宇執行上開職務。 │ │├──┼────────┼───────────┼─────────────────┼─────────────────┤│ 9 │104 年7 月20日凌│桃園市○○區○○街248 │乙○○前開日、時、地點,徒手推開陳│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晨5 時10分許 │巷3號 │鳳如位於該址之住所後門而侵入其內,│期徒刑捌月。 ││ │ │ │竊得陳鳳如所有之現金2 萬元、金融卡│ ││ │ │ │3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養│ ││ │ │ │樂多1 瓶。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白色微黃結晶7 袋。實稱毛重20.3090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含7 袋5 標籤),淨重18.2140 公克,取│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 │樣0.0293公克,餘重18.1847 公克檢驗出甲│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49898 號、第0000000 ││ │18.1958公克。 │號Q (見偵字24278 號││ │ │卷第27、第28頁)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6-30